——深圳市苏赛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中国信息协会、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名誉权纠纷案
【要点提示】
法人享有名誉权,其他社会主体对法人的名誉权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在互联网发表侮辱、诽谤、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论与在公众场合、舆论媒体发表该类似言论的行为属于同一性质,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01号
【案情】
原告:深圳市苏赛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信息协会
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
罗湖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4年底,原告与北京市旭华信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公司)、南京远景市场研究公司、西安方元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等全国各地多家公司签订《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当地的饮料售点普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普查的要求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04年售点普查项目计划书》、《督导指南》、《普查员手册》、《项目保密协议》等均是《项目协议书》的附件。
2.2005年5月12日,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的工作人员袁铭亿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保均发出一份电子邮件,称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近来收到关于原告所做关于“饮料售点普查”项目的投诉,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的秘书处对该项目进行了一定的了解,希望从原告处得到反馈,以便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协调解除误会。2005年5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郭山山对以上邮件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如下:要求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明确投诉公司的名称;原告并非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的会员单位,公司李总(李保均)是ESOMAR的成员,原告深知“真实才有效,规范才科学”的道理,但个别代理公司无视市场调查的基本道德,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和所有代理公司都签订了合同,与代理公司结算时要求代理公司对任何疑问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原告也会书面解决;如果某些代理公司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欢迎以法律形式解决等。
2005年5月24日,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致函原告称:于上周召集协会权益保障委员会、标准委员会及GFK公司的部分人员讨论关于原告公司的投诉事宜,与会者达成一致意见,争议要严格按合同办理等;关于原告为ESOMAR的会员一事,该会北京代表回复,ESOMAR是专业研究人员的个人组成的协会,因此没有组织会员或公司会员,就ESOMAR的规则而言,倡导的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并与同业机构协同提升行业形象,所以需要本着诚信、务实的规则来解决双方争议。本项目的争议要点可能在于合约的履行和检验方式,ESOMAR规则并无对于如此具体事项的规定,因此应严格按照合约本意加以解读和确认。
2005年6月3日,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致函原告公司负责人,认为: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作为代表会员利益和整个市场研究行业利益的协会,其有资格、责任和义务维护市场研究行业通行的准则和规范,并通过各种方式提醒业内的广大客户、研究公司、代理公司、访问员等不同业内群体,哪些机构的何种行为触犯了行业准则和规范、侵害了业内其他机构和整个行业的利益;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接受会员单位和非会员单位的投诉,并为双方进行沟通和协调,这是行业协会的经常性服务,也是行业协会成立的宗旨之一,无需特别授权,同时,业内机构向协会反映有关情况,并不存在泄密、侵权等问题;后附ESOMAR规则部分内容。
3.2005年6月16日,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在其互联网的网页上发布《履行合同支付款项——致深圳市苏赛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告》。该公告有如下内容:日前,几家会员单位向协会投诉深圳市苏赛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拒付或克扣项目款等。……专家团对相关资料经过慎重研究和讨论后一致认为:深圳市苏赛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未出示任何证明材料、在未能与投诉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单方面宣称的“漏点率”为由拒付或少付项目款等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的。……在此协会以公开形式敦促深圳市苏赛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向几家投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如果在此通知公布后15个工作日内仍未履行,协会将有进一步举措。
4.2005年7月21日,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在其互联网网页上发布《CMRA受理三家会员投诉深圳苏赛特的经过和详情》。其具体内容分为以下几部分:
将三家投诉单位的投诉信及原告2005年5月13日的回复内容公布,并称根据以上资料,5月18日上午,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招集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给出对此事的协调意见: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行业规范,协会有理由和义务帮助提出投诉的会员公司调解此事,如果调解不成,投诉方可以法律手段解决,协会可以为投诉方出具具备法律效力的说明。
5月24日,协会将此协调意见以传真形式发给原告,原告于5月25日回复协会:我司认为贵会的做法欠妥,因为贵会不是上面两家企业聘请的律师,这份传真也不是律师函,因此,我司认为有必要声明如下:我司不认可贵会有权听取我司的解释及对此事进行协调,我司并非贵会的会员,贵会也并非本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敬请贵会明确此点……我司与北京××公司合同争议的具体是非问题,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具有裁判权的司法部门来进行裁决,贵会并不具备该等权力;此答复为我司就贵会针对此事的最终答复……
6月3日,协会传真回复原告,提醒原告可对协会的协调意见提出仲裁,协会将为此进行听证会,请原告于7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如不回复,则此协调意见成为最终结论。根据国际商会/ESOMAR关于市场和社会研究的国际准则(2005)。此规则中文版请见协会网站……协会作为WIN(市场研究行业国际组织)亚太地区代表成员,作为ESOMAR等全球市场研究行业协会、组织的长期合作伙伴,会将此次投诉和纠纷的处理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知会WIN和ESOMAR等。在此,提请贵司考虑协会的协调意见。根据程序,贵司可对此协调意见提出异议,协会专门的仲裁工作小组将举办听证会,听取贵司和投诉公司的意见、审阅相关合作资料和文件,并对此次纠纷作出公正的最终结论。如果你们放弃听证会,协会之前的协调意见就自动成为最终结论。
2006年6月16日,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在自己的网站上对原告发出公告,敦促其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合同、支付款项”。(具体内容详见3)
2005年6月21日,协会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同时原告在其网站上登出律师声明,内容如下:(1)原告并非协会的会员,也并未有任何认可协会管理及裁决的意思表示,协会在没有任何权力根据的情形下自行对原告的合法民事行为进行非客观的裁决并在全行业范围内及互联网上公开散发,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巨大影响,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我们已经要求协会立即撤回公告,消除影响,原告保留采取法律手段的权利。(2)原告在此事所涉及的项目中与全国多家代理公司合作,如武汉、济南、贵阳、常州、长沙、广州等城市的代理公司在项目合作中缺乏敬业精神,无视质量要求,导致项目重新运作。原告因此已经承受了巨大损失,正准备追究这几个公司的违约责任。(3)原告积极维护行业声誉,严格要求质量,并将继续为客户负责,为行业负责,愿意与真正把质量放在第一位的同行合作。在此希望全行业都来关注中国市场研究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呼吁,协会作为一个行业的协会,应积极推进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在权利合法、行为适当的限度内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一切事务。
2005年7月6日,协会致电、致函原告的律师,提醒原告7月7日前未作出反应,协会将有进一步举措:协会将建议三家投诉公司以法律的手段来解决此次纠纷,协会会将此事知会ESOMAR,并提出我们的处理建议。同时,CMRA(市场研究国际组织)的重要成员,也会将此次纠纷与投诉的处理经过和结果作为案例知会全球的市场研究行业协会和重要客户等。
5.2005年7月21日,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发布《针对深圳苏赛特业务纠纷 协会法律顾问提供意见》,有如下内容:此次纠纷的焦点——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制式合同,主要内容不明确,在实践中合同内容具有不能履行或无法履行的特征,有些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具有欺诈性。同日,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在网站上发布《CMRA受理深圳苏赛特业务纠纷的结果声明》,有如下内容:CMRA提醒所有业内公司及客户,与原告合作要慎之又慎;鉴于原告负责人是ESOMAR的会员,CMRA将为此知会ESOMAR总部和相关工作委员会,并提出处理意见;CMRA建议三家投诉公司和其他未提出投诉但也面临同样问题的业内公司,以法律的手段来解决此次纠纷。
6.原告与西安方元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的委托市场调查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两级法院审理,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生效判决。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双方的合同显失公平、具有欺诈性;只是认定原告未对其所称的方元公司调查内容存在错误举证证明,并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方元公司市场调查费并赔偿损失。生效判决在确认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认定双方纠纷主要涉及合同履行问题。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所称其他两家投诉公司与原告的纠纷至本案诉讼进行中均未诉诸法律程序。
7.另查,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属于全国性民间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主管单位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为被告中国信息协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1年2月7日经民政部批准登记设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ESOMAR的个人会员。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ESOMAR及两被告有何关系。(www.xing528.com)
原告诉称:2004年底,原告因项目运作需要委托全国多家市场调查公司进行普查工作。其中北京、西安、南京三家代理公司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与上述三家公司产生纠纷。纠纷产生后,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要求原告接受其调查处理并于同年6月3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到北京接受其内部的所谓“仲裁工作小组”的“仲裁”。(注:上述三家公司为会员,原告非其会员)。原告几次致函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对事实情况作详细说明,表明纠纷系因上述三家公司不适当履行合同而产生,并表示其与三家公司的纠纷系民事合同纠纷,希望在法律层面上进行解决,且明示原告并非会员,没有义务接受调查及处理。2006年6月16日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在没有经过认真核实且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权利下对本应由相关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进行错误认定并贸然在全国范围内向其会员发通告函并在其网站上通告,指责原告违反合同、拖欠款项,俨然一个通报批评的形式。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这一行为是极不负责任的,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该通告发布后不久原告便收到其客户发来停止项目合作的通知,主要原因即为合作方因该通告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产生怀疑。原告在得知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的侵权行为后同时致函两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两被告没有任何反应,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反而致函原告表明其将会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以给原告造成影响。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一个其无权认定的事实作出非客观的认定,并对这一认定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公告且带有倾向性地指责,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已经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原告不反对协会对其会员权益的维护,但首先应保证其维护的是合法权益,同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应是有限度的,首先是不能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否则是我国宪法所不允许的,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是被告中国信息协会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且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在原告致函后不给原告任何说法也不对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进行任何约束,因此,被告中国信息协会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行为的主要方式是在互联网上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诋毁,为保全证据,原告向国家公证机关申请对被告发布诋毁言论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支出费用人民币2000元,此为原告因被告侵权而受的经济损失的一部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加强信息管理是中国信息协会的职责,中国信息协会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是全国性的信息行业管理组织,推进信息服务业独立公正是市场法的原则,规范行业自律,加强行业管理推动国家信息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是协会的宗旨和基本职责,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是被告中国信息协会的分支机构,其依法履行专业职能,在履行职责中没有形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进行行业管理是政府部门赋予中国信息协会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的会员,理应受中国信息协会章程的约束,同时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又是ESOMAL(国际商会)确定的国际机构,原告作为其会员也为其规则制约。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因政府授权在行业管理范围内履行职责,对成员遇到的纠纷和疑难问题提供仲裁和专家评估,是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的职能,因此,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是依法履行行业职能。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敦促、呼吁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具有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市场分会根据会员提供的详细资料组织专家学者对履约过错进行评判,完全是一种行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行为,是减少纷争树立社会诚信机制构建和谐社会的良性行为,这是社会发展的方向。另外敦促的事实真实,并且部分事实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没有侮辱人格的内容,更不具有侮辱诽谤的言词,因此不构成侵权。
【审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批评权、舆论监督权,任何人在行使以上权利时,应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度。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侮辱或诽谤他人的信息。国际互联网的高度开放性,虽给人们提供了广阔的舆论空间,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表言论时仍应遵守上述原则。在互联网发表侮辱、诽谤、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论与在公众场合、舆论媒体发表该类似言论的行为属于同一性质,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1)有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2)有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3)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侵害名誉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属于全国性民间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主管单位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但并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是被告中国信息协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两被告的会员及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对与原告有关的纠纷进行协调具有合法依据。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要求对原告与其他公司的合同纠纷进行协调,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在未取得翔实证据并听取原告方意见的情形下,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均体现了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的观点和主观意图。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对行业内有关单位的纠纷进行批评或舆论监督并不违法。但从被告在网站上发布的言论来看,被告提到:此次纠纷的焦点——合同,是苏赛特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主要内容不明确,在实践中内容具有不能履行或无法履行的特征,有些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具有欺诈性;CMRA提醒所有业内公司及客户,与原告合作要慎之又慎;在此协会以公开形式敦促原告履行合同,向几家投诉的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如果在此通知公布后的15个工作日内,原告仍未履行,协会将有进一步举措。这些指向原告的言论,尤其是“有些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具有欺诈性;与深圳苏赛特合作要慎之又慎”等字眼,使受众对原告的诚信和商业信誉产生负面认识,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的以上行为已明显超越了善意批评和舆论监督的范畴,其主观上明显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由于互联网的广泛传播和两被告在行业内的一定影响,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的后果。故被告的违法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的侵权言论主要体现在2005年7月21日发布的《针对深圳苏赛特业务纠纷 协会法律顾问提供意见》和同日发布的《CMRA受理深圳苏赛特业务纠纷的结果声明》。2005年7月21日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发布的《CMRA受理三家会员投诉深圳苏赛特的经过和详情》,将与原告有关的商业信息予以公布,经审查此项文章内容中基本没有使用污辱、诽谤性言语,原告与三家公司产生合同纠纷的基本事实是真实的;原告虽主张该文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原告选择本案为侵犯名誉权纠纷,侵犯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和处理范围。2005年6月21日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发布的《履行合同支付款项——致深圳市苏赛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告》内含威胁性言语,但基本内容属实,没有侵犯名誉权的言论。两被告出示的西安中级法院的关于原告与西安方元公司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在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发布有关信息之后作出,并且对纠纷性质的认定与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所声称的不符,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声称的纠纷性质超出了生效判决的认定;其他两家投诉公司的纠纷未经法律途径处理;故上述生效判决不能作为两被告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民商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产生经济纠纷,可能因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多种原因引起,本属正常社会现象,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在未有有效法律结论的情况下,擅自发布有损原告商业信誉的言论,后经证实其言论超出了法院认定范围,故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信息协会作为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的上级法人单位,应对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的侵权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仅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侵权言论,造成损害的后果仅在网络范围内,因此,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应将自己网站上的侵权言论予以删除,并发布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原告因保全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侵权的证据,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应予赔偿。
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苏赛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删除自己网站上的《针对深圳苏赛特业务纠纷 协会法律顾问提供意见》和《CMRA受理深圳苏赛特业务纠纷的结果声明》两篇文章;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自己网站上刊登对原告深圳市苏赛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并保留十五日;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应自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苏赛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证据保全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对以上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一、名誉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本案系因侵犯名誉权引发的民事纠纷。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有如下法律特征:
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名誉权是具体人格权,在人格权中,只有少数权利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名誉权就是其中之一。物质性人格权是公民所独有,肖像权、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都为公民所独有,这些人格权都不能为法人所享有。
2.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这种名誉利益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自身属性包括公民的品德、才能和其他素质,包括法人的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经济效益等状况。这是名誉权区别于其他任何具体人格权的最基本特征,依此与其他任何权利相区别。例如,荣誉也是一种评价,但却是一种国家、团体或组织所给予的正式评价,而名誉则是一种公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固有的人格权,而荣誉则是基于一定事实才能取得的身份权。
3.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它不具有肖像权、名称权那样的使用价值,只是在于保有自己的名声,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称名誉权的内容包括获得权,则有违名誉权是固有权的人格权法原理,是不正确的。
4.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联。名誉权是非财产的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也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不能就此否认名誉权与财产利益的关联性。这不仅表现在名誉权受损害后主体会因补救损害而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可能导致公民招聘、晋级、提薪受到影响,导致法人社会信誉的降低、利润减少,均可使其财产受到损害。
二、名誉权的内容
名誉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名誉保有权。民事主体对于自己的名誉享有保有的权利。由于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权利人无法以主观的力量人为地去改变它、支配它,只能对已获得的名誉予以保有。名誉保有权包括: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进它。名誉保有权的实质,不是以自己的主观力量左右社会评价,而是通过自己的行为、业绩、创造成果作用于社会,使公众对自己的价值予以公正的评价。
2.名誉维护权。名誉权人对于自己的名誉有权维护。一方面,对于其他任何人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请求权,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名誉权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名誉权人基于维护权,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人进行民法制裁,同时对自己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3.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人虽然就社会对自己的评价不能够支配,但对于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却能够进行支配。公民、法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与他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
本案原告系法人,法人也享有名誉权,其他社会主体对法人的名誉权有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法人作为名誉权的主体,其名誉权与财产利益的关联更大。法人名誉受损害严重,有可能危及该法人的商业信誉进而影响法人的商业命运。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与人们生活的关联日益密切,由网络引起的名誉侵权案件呈上升态势,网络名誉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传播速度极快、传播范围极广,给当事人造成的影响更大。
本案两被告作为行业自治组织,并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法定的行政执法权。两被告成立时间较短,未树立足够的威信,所在行业亦尚未形成一致认可的商业惯例或行规。两被告只有在行业内有关企业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行业内的纠纷进行调查、处理,现两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仅听取争议另一方的单方陈述,未取得翔实证据并听取原告方意见,就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后经证实两被告发布的信息,尤其是“有些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具有欺诈性;与深圳苏赛特合作要慎之又慎”等字眼,是负面的、贬义的,且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使受众对原告的诚信和商业信誉产生负面认识,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这些信息均体现了两被告的观点和主观意图,两被告对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具有明显的故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本案中两被告公布原告与其他企业交易内容的行为,还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但因为本案原告选择案由为名誉权纠纷,本案中对两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未作处理。
民商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产生经济纠纷,可能因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多种原因引起,本属正常社会现象,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在未有有效法律结论的情况下,擅自发布有损原告商业信誉的言论,后经证实其言论超出了法院认定范围,故被告中国信息协会市场研究业分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在此提醒大家,网络虽是虚拟的,但行走在网络社会,也应遵循一定的规则,把握一定的限度,否则只能是自食苦果。
(撰写人:雒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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