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发生分离情况下,实际支配人的确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确定有重要意义。实际支配人的确定应从其概念出发,牢牢把握两个认定标准:一是是否具有运行支配权;二是是否享有运行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初字第292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63号
【案情】
原告:陈映卿
原告:李钟潮
原告:李木英
原告:李宏林
原告:李娜
原告:李彤
被告:孙龙文
被告:袁立民
被告:深圳市粤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孙龙文驾驶自有(实际号牌为粤B/B76462、悬挂号牌为粤B/B9339)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宝安大道与李永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如、李宏林、李娜受伤,其中李永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龙文因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永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宏林、李娜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孙龙文垫付了李永如的医疗费人民币915.4元。
六原告均为李永如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陈映卿系李永如生前配偶;原告李钟潮、李木英为李永如的父母,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别已满66、61周岁,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由李永如和另一子女共同扶养;原告李宏林、李娜、李彤系李永如与原告陈映卿的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别已满5、4、2周岁。李永如和六原告均为农村户籍。
李永如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
2008年5月14日被告袁立民与被告深圳市粤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袁立民将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五辆中巴租给被告粤通公司使用,合作期限与被告粤通公司和被告深圳市宝安赛格电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致,被告粤通公司每月支付给被告袁立民租金每台车8500元,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0日被告粤通公司与被告赛格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由被告粤通公司将五辆丰田牌客车租给被告赛格公司作为免费专线车使用,每辆车被告粤通公司须配备一名驾驶技术和职业道德良好的专职司机,保证车况良好等,每辆车每月的租赁费为11700元,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16日被告粤通公司、被告赛格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延长至同年3月31日,车辆租金调整为每月11000元。被告粤通公司提供给被告赛格公司使用的五辆车包括本案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为被告赛格公司提供班线服务期间。被告孙龙文作为车主其每月的租金直接从被告粤通公司处领取。
六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孙龙文驾驶粤B/B933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宝安大道与李永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如、李宏林、李娜受伤,李永如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龙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宏林、李娜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孙龙文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其他被告是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六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933841.38元(其中丧葬费29173.50元、死亡赔偿金497404.20元、误工费6399.3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52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33841.38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对粤B/B76462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但肇事车辆悬挂粤B/B9339号车牌,肇事车辆并非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即使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粤B/B76462号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故被告只应赔偿11万元。
被告孙龙文辩称:(1)被告已付的费用,应该抵扣;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人数过多;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2)被告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驾驶该肇事车辆时,该车辆符合检测要求,至于车辆使用假牌,属于行政管理范围,被告因自身法律知识的限制,没有及时提出复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责任有失公平,请求合理确定费用承担比例。(www.xing528.com)
被告袁立民与被告人保公司、孙龙文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粤通公司辩称:(1)被告粤通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粤通公司没有与被告孙龙文签订任何合同,而是和被告袁立民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袁立民向被告粤通公司提供五台中巴车,被告粤通公司再将车转租给被告赛格公司,被告粤通公司只是起居间作用,车辆不在被告粤通公司名下,驾驶员也不是被告粤通公司的员工。(2)被告粤通公司并不实际支配和控制该车,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孙龙文与被告粤通公司为挂靠关系。(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赛格公司辩称:(1)被告赛格公司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侵权人也不是被告赛格公司的员工,被告赛格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赛格公司与被告粤通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运输服务合同,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赛格公司作为托运人,只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的义务,不对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承担任何安全保障责任。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孙龙文驾驶自有车辆与李永如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如死亡,经认定被告孙龙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如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孙龙文构成对李永如生命权的侵害,被告孙龙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永如为农村户籍,但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729.31元的标准,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34586.20(26729.31元×20年)元;(2)丧葬费,按照深圳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深圳地区在岗职工2008年度平均工资为65431元,其丧葬费应为32715.5(65431元÷2)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为3人,时间为30天。原告没有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情况,由于李永如居住在深圳市关外,本院按照深圳市关外最低工资900元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2700(900元×3)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永如的五个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3元的标准计算。其父、母发生事故时分别已满66、61周岁,尚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4、19年,其三个子女分别已满5、4、2周岁,尚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3、14、1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13年李永如被扶养人为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3349(4873元×13年)元;第14年被扶养人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873元;第15到16年被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46(4873元×2年)元,第17到19年被扶养人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09.5(4873元÷2人×3年)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277.5(63349元+4873元+9746元+7309.5元)元。以上损失共计655279.2(534586.20元+32715.5元+2700元+85277.5元)元,超出了交强险其他损失的赔偿限额112000元,故被告孙龙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其余损失543279.20元(655279.2元-112000元),因被告孙龙文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损失被告孙龙文应承担80%,为434623.36(543279.20元×80%)元。被告孙龙文已经负担原告的医疗费915.4元,该费用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无需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546623.36(112000元+434623.36元)元。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赔偿项目多余数额的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立民与被告粤通公司、被告粤通公司与被告赛格公司之间均为车辆租赁和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分别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肇事车辆虽然在为被告赛格公司跑班线过程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被告孙龙文驾驶,即由被告孙龙文直接支配和控制,被告袁立民、被告粤通公司和被告赛格公司均无法直接支配和控制。被告粤通公司提供报废车辆,被告赛格公司使用报废车辆,亦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立民、被告粤通公司和被告赛格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映卿等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46623.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映卿等六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三、被告孙龙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映卿等六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34623.36元。四、驳回陈映卿等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映卿、李钟潮、李木英、李宏林、李娜、李彤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袁立民与粤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袁立民有权支配肇事车辆,否则其不可能将车出租给粤通公司并收取租金。同样根据合同的约定,粤通公司在合同期内享有对肇事车辆的使用权,粤通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粤通公司将肇事车辆租给赛格公司使用,赛格公司亦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因此,袁立民、粤通公司、赛格公司均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当对孙龙文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粤通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并不在粤通公司名下,驾驶员也不是粤通公司的员工,袁立民将肇事车辆提供给粤通公司,粤通公司再将车辆转租给赛格公司使用,粤通公司仅起到中介的作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赛格公司答辩称:赛格公司并非车辆的承租人,与粤通公司之间仅为服务合同关系,赛格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立民、原审被告人保公司、孙龙文均未作答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龙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永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龙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肇事司机,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关于人保公司的赔偿数额和孙龙文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认定准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袁立民、粤通公司、赛格公司均为车辆实际支配人,应当与孙龙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袁立民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车辆实际支配人,而袁立民辩称其是代车辆所有人与粤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这一辩解理由得到了粤通公司的认可。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袁立民系车辆实际支配人。粤通公司虽然与袁立民签订合作协议,随后又与赛格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粤通公司将袁立民提供的车辆转租给赛格公司使用,但究其实质以及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孙龙文通过粤通公司而为赛格公司提供车辆服务。在此情况下,粤通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也未挂靠登记在其名下,而车辆实际上也是由车主孙龙文直接驾驶、支配和使用,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仅依据合作协议主张粤通公司是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相应地,赛格公司作为接受车辆服务的合同当事人,亦无须承担孙龙文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般情况下,机动车都是由其所有人自己使用。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的占有和运行享有完全的控制、支配权,也获得相应的运行利益。机动车在此种情况下肇事,其所有人是除交强险承保人外唯一的责任承担主体。但在实际生活中,基于租赁、借用、承包、挂靠等关系,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往往会发生分离,由此也引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中实际支配人的概念。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解释,“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通过归纳,可以将机动车实际支配人理解为,除登记的所有人外,在事实上对该机动车具有控制、支配权,并享有其运行利益的人。根据“权责利相统一”、“享有利益同时承担危险”的基本法理,既然实际支配人取代登记的所有人,具有了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并享有其运行利益;那么当该机动车肇事时,实际支配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实际支配人呢?则应从其概念出发,牢牢把握两个认定标准:一是是否具有运行支配权;二是是否享有运行利益。
在本案中,一共五个被告。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龙文,既是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又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其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以上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是确定无疑的。
原告主张被告袁立民与被告粤通公司、被告赛格公司均是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以上三被告均答辩称,自己并非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便在于此。
结合案情来看,被告袁立民虽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粤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将肇事机动车租给被告粤通公司使用,但袁立民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无处分权。袁立民实际上是作为孙龙文的代理人,与粤通公司来签订协议,协议的效果归属于孙龙文。袁立民和孙龙文是一种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袁立民实际支配过该车。至于运行利益,无证据证明袁立民从中获利,孙龙文是直接从粤通公司拿租金;即便袁立民从中获利,也是基于代理行为所得,而非车辆运行所得的利益。故不应认定袁立民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
被告粤通公司在与袁立民签订合同协议后,又与被告赛格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肇事机动车租给被告赛格公司作为免费班线车使用。粤通公司在答辩中称自己和肇事机动车是挂靠关系。但实践中,车辆挂靠一般是指为了符合国家的交通运输管理制度,个人出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具有营运资质的单位名下,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输活动。而本案中的肇事机动车登记在孙龙文名下,并未登记在粤通公司名下,不存在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分离的情况,应不属于挂靠关系。实际上,粤通公司在本案中扮演着居间人的角色,最终促成了孙龙文和赛格公司之间的一种事实上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孙龙文始终是驾驶自己所有的肇事机动车,根据赛格公司的班线安排为其提供运输服务,而赛格公司获得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后,也通过粤通公司向其支付了运输报酬,即由孙龙文获得了该车辆的运行利益。在这一过程中,粤通公司无法直接控制、支配肇事机动车,其获得的利益也是基于居间行为,并非车辆的运行利益。故也不应认定粤通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
至于被告赛格公司,它作为运输服务的接受方,只是要求运输服务的提供方按照其班线需要提供运输服务,但并不实际控制、支配肇事机动车,车辆始终是处于其所有人孙龙文的驾驶控制下。赛格公司获取的是对方提供的运输服务,而非车辆的运行利益,而其向对方支付的运输服务报酬才是肇事车辆的运行利益。据此也不应认定赛格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
综上所述,被告袁立民、被告粤通公司、被告赛格公司均不实际控制、支配肇事机动车,也不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不应认定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和终审判决都支持了这一结论。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后,该法对租赁、借用、买卖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车辆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各主体如何承担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使得车辆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有法可依。
(撰写人:雒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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