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家驹
尽管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执行难”的问题仍远没有解决。就我们金山法院而言,目前投入的执行力量已超过40人,占干警总数的20%;配备了9辆汽车,基本解决了交通问题;通讯设备方面,寻呼机几乎人手一只,移动电话除配备一部分以外,可以限额报销手机月租费。但是,执行实际到位率不高,存案很难压下去。尽管我们的执行法官可以放弃节假日休息,可以早出晚归加班加点,可以长期赴外地废寝忘食地执行,可以面对各种各样的威胁、恫吓和诽谤,但是由于实际执行情况不太理想,以及申请人的不理解,社会的不理解,执行工作的声誉仍然不怎么好。一旦出现执行难、难执行的情况,有些当事人不是指责法院执行工作不力,就是怀疑法院执行法官做小动作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怀疑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这些问题长期困扰着法院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是法院执行工作的当务之急。一可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二可树立法院的形象,提高审判的权威,产生“执行难”现象,既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说,外部原因还大于内部原因。但就法院的执行工作来说,必须立足于从自身内部原因上寻找解决执行难”的出路。这就要求执行法官不断认识执行规律,不断完善执行工作。
下面,我就此问题作一些探讨,但愿对我院的执行工作有所帮助。
一
在寻找解决“执行难”的出路时,首先对“执行难”要有一个正确的界定。
我们的同志习惯于把所有出现案件难以执行的现象统称为“执行难”,其实不然。例如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即使出现案件无法执结的客观事实,也不一定属于“执行难”。特别是企业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务纠纷案件,到了执行阶段,有相当比例的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成为执行死案。
产生这种现象,从被执行人一方分析,大体有两种情形:(1)违法经营,被执行人本是“空壳企业”,采用欺诈性交易手段损害对方利益;(2)经营失败,被执行人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资不抵债。从执行申请人一方分析,原因在于:(1)经营失误,是在不了解对方经营信誉和资产状况的情况下轻率交易的结果;(2)迟于诉讼或迟于申请执行,往往在对方已处下落不明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因此,从这类案件纠纷的形成和性质看,明显属于应当由当事人自负的市场风险责任,而不能归责于法院执行工作不力。也就是说,对这类难以执行的现象不能叫做“执行难”,否则永远找不到解决“执行难”的方法和途径。
那么,怎样界定“执行难”?我以为,“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采取非法隐匿、转移财产或直接抗拒等手段对抗法院执行工作的现象。也就是说,构成“执行难”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被执行人有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的能力;二是主观条件,被执行人在主观上有规避法律、对抗法院执行的故意,这里当然不能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三是客观条件,被执行人在客观上有抗拒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至于不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而又难以执结的案件,特别是那些应由当事人自负市场风险责任的执行案件,就属于“难执行”案件,而不是“执行难”案件。明确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很重要,有助于我们区别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切实有效地解决执行难和难执行的问题。
二
切实提高执结率和执行实际到位率,是解决执行难和难执行的根本途径。离开这一主题谈执行工作,就会走上歧途,迷失方向。在执行工作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一对利益冲突的矛盾统一体。申请人要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寄希望于法院,既要求全额执行到位,连利息也不能少,在时间上也是要求越短越好,越快越好。被执行人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大体有以下八种情况:(1)有的确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有的虽有财产,但财产的变现需要一段较长的过程;(3)有的虽有财产,但确有特殊困难,如果硬执行,可能会使被执行单位陷入困境,甚至倒闭、破产,不利于经济发展;(4)有的虽有财产,但执行条件尚未具备,如果硬执行,可能会引发群体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5)有的虽有财产,但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财产,造成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假象,妨碍执行;(6)有的虽有财产,但长期躲债逃债,使你无法执行;(7)有的虽有财产,但煽动不明真相的人起哄闹事,用暴力阻碍执行; (8)有的虽有财产,但被执行人卷款潜逃,也使你无法执行。
当然,也有介于有财产和无财产之间的情况,如根据综合分析应当有财产或有财产线索但无法查实。鉴于上述情况,执行法官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探索执行方式的改革,研究相应的措施,提高执结率和执行实际到位率,以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
1.关于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问题。如有的企业因资不抵债,未经破产程序就已经关闭、歇业,所有财产均已抵债。有的债务人虽然没有依法办理歇业、注销手续,但实际上已经关闭,早已停止了经营活动,又无债权可供执行,也没有投资不到位的情况。有的债务人是自然人,根本身无分文,又无其他财产。
遇到上述情况,在法律上是很容易处理的,只要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就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待有了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后再恢复执行。但要做到申请人满意就难了,即使是要做到不向法院提意见也是很难的。为了让申请人满意,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我们必须改革现行的执行方式,变封闭式为开放式,提高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民主性和公信度。以前,在申请人申请执行以后,往往是由执行法官赴被执行人处执行,再由执行法官将被执行人有、无财产,有什么财产等情况转告给申请人。这样做本无不妥之处,但如果一旦执行不到位或不及时到位或不全额到位,往往会造成申请人的不理解,甚至误会。今后,我们是否可以让申请人参与执行,让其了解执行的真实情况,了解被执行人的情况,从而变误解为理解。比如,让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让申请人寻找被执行人的下落,请申请人同赴被执行人处执行等。
2.关于财产的变现问题。一旦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后,有的财产可以经评估直接抵偿给申请人,但大部分财产都需经过变卖、拍卖等变现程序,将变现后的钱款执行给申请人。财物的变现有个过程,需要时间。一要缩短这个过程,尽快让申请人实现债权。这就需要我们的执行法官根据财物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变现方法。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非常复杂,要求执行法官见识要广、阅历要深、办法要多。实际上,缩短财物变现过程,是对执行法官综合素质的要求。平时要重视经验的积累,变现时要探讨、尝试多种方法,不要挂死在一棵树上。二要让申请人、被执行人参与变现,了解变现,提高变现的透明度和公信度,也可让申请人对变现进行监督,使财物的变现依法进行。(www.xing528.com)
3.关于被执行企业有特殊困难,一旦执行会导致倒闭、破产问题。这种企业有两类:一是企业有发展潜力,产品适销对路,只是资金周转不灵,是暂时的困难;二是企业产品已经落后,又是债务累累,毫无发展希望。
对第一类企业,应当采取扶持的办法,即通常说的“放水养鱼”的办法。放水养鱼”就是要防止在法院执行以后造成被执行企业陷于濒临倒闭的境地,妨碍经济的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是“放水养鱼”的理论基础。小平同志说得好,“发展是硬道理”。我们法院的执行工作,无论采取何种执行措施,都应当有利于经济的发展。要坚持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是执行工作的大前提、大方向、大局,不管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都应当坚持,应当首先考虑。“放水养鱼”的做法,也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结,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分青红皂白硬执行,不但扼杀了被执行企业,迟延了经济发展的速度,而且也不一定能全额执行到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无法切实保护。“放水养鱼”要争取得到申请人的认可和赞同,否则法院做了好事,反而会处处被动,不是指责你不严格依法办案,就是给你扣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帽子。到时候,你再有道理也说不清楚。因此,得到申请人的认可十分重要,务必引起大家的重视。
对第二类企业,原则上不能采取“放水养鱼”的执行措施。否则既不能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且会使不良企业的不良经营行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对经济发展不利,对维护经济秩序不利。“放水养鱼”,必须严格把握确有特殊困难关。没有特殊困难的,不能搞“放水养鱼”的办法。首先,特殊困难是有前提的,必须是有发展潜力的企业,而不是应当淘汰的企业;其次,对这一企业强制执行,可能导致被执行企业的倒闭、破产,或者严重影响该企业的发展。只要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应当采取“放水养鱼”的执行措施。
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企业,又是一门很深的学问。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和分析企业的经营状况,甚至需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到心中有数,果断作出决策。判断必须正确,判断失误,全盘皆错。
4.关于注重化解群体性矛盾,确保一方平安问题。改革和发展是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之上的,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没有稳定也就没有改革和发展,已经取得的改革、发展成果也会丧失。从这个意义上讲,稳定是第一位的,是压倒一切的,维护稳定就是坚持了发展经济的大方向。法院执行工作中必须充分注意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一方平安,这是责无旁贷的,绝对不能发生因为执行而引发或扩大社会矛盾的事件。
一旦遇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单位的群众群情激愤,情绪对立,容易引起群体性闹事事件的时候,不能简单化。越是在这样的场合,执行法官越要沉着冷静,要做到“你激动,我自岿然不动”。如果是群众自发性的,要着重宣传法律,做好疏导化解工作。找单位的负责人,通过负责人做工作,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找不到负责人的,要找群众代表。无法产生群众代表的,在做好保全措施后,可以暂缓执行,不要与群众发生正面冲突。做疏导化解工作是一门很深的学问,对执行法官有很高的要求:第一,执行法官要有处惊不乱的本领。越乱越要沉得住气,自己的阵脚不能乱。要保持庄重的仪态,不要脸红脖子粗,用不着大声嚷嚷。说话要平缓、文明,做到依法服人、以理服人,把法、理讲透。争吵只能扩大事态,是解决不了问题的,而且还坏了自身形象,实在是得不偿失的。第二,执行法官要有随机应变的能力。只要能够执行到位,只要是依法进行的,无论采用什么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都是可以的。执行措施是很多的,执行的方式方法是可以改变的,不要一条道走到底,钻了牛角尖还出不来。特别是在矛盾容易激化的时候,更要善于分析判断,作出应对决策。第三,执行法官要有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的强烈意识。维护稳定,是全党、全社会的工作大局,法院既要竭尽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又不能搞单打一。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善于借助一切可以借助的力量,共同做好化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一方平安。
如果有人别有用心,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起哄闹事,妨碍执行,我们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裁。当然,制裁尺度的把握,制裁时机的选择也很有学问,这要靠执行法官自身的领悟了。制裁是手段,不是目的。制裁的目的是为了依法执行,执行到位。制裁尺度的把握和制裁时机的选择,都要围绕便于法院执行和能够执行到位进行。制裁的同时,不要忘了法制宣传。通过宣传,可以取得更好的办案社会效果。
5.关于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和躲债逃债问题。首先要取得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切实可靠的证据,这是我们研究对策的前提。在这个问题上,当然也不能忘了申请执行人,要让申请人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样既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又可以防止和减少申请人对法院造成不必要的误会,一举两得。让申请人承担什么义务呢?第一,提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第二,找到被执行人或者提供被执行人去向线索。第三,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邀请申请人共同去查找、执行被隐匿的财产。第四,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邀请申请人一起查找被执行人。当然,申请人的这些义务不是法定的,他是可做可不做的,完全可以拒绝。因此,法院不能强制申请人履行义务,而是在于引导,是商量着办。
一般情况下,申请人是会自觉自愿地履行这些义务的,因为双方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执行到位,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便于执行,也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应当责令其申报财产。这既是执行的前期准备工作,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又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制约措施。你申报了财产,就要对自己的申报行为负责,一旦隐匿不报,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时候,我们应当向其说明不如实申报财产应承担的责任。我认为,故意隐匿不报的行为,是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罚款或者拘留。当然,确实不是故意,而是遗漏的除外。
被执行人长期躲债逃债在外,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唯一的办法是找到被执行人。在这方面,我们已经积累了很多宝贵的经验,比如,悬赏执行、夜间执行、凌晨执行、节假日执行、申请人提供线索执行、公告执行等,都是行之有效的执行方法。我们还可以探索其他新的执行方法。如果是被执行人卷款潜逃的,首先应当以最快的速度做好防止被执行人出境的工作,然后着力查找人、款去向。
三
我们的执行最主要是对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工作必须围绕着财产进行。
当执行法官,做执行工作,说难也不难,说不难却难到了极点。找到财产,确认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且依法执行到位,是执行工作的全部内容。简单地说,只有八个字:找到财产,执行到位。执行法官要练就找到财产并执行到位的本领。否则,有财产,你不一定找得到;找到了财产,你不一定能够执行到位。这就是本事,就是素质。要练就一身硬功,就练这两条。当然,向被执行人进行法制宣传,动员和说服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是最好的办法,我们不能忽视这种做法。执行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说到底也就是这两条。能够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是一门很深的学问,永远学不完;能够将财产依法执行到位是一门很高的艺术,永远无止境!我建议:今后执行法官的素质培训,就从这两条抓起;今后的执行工作调研,也从这两条抓起;对执行法官的考核,也应从这两条抓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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