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竹韵
仲裁作为一种国际通用、解决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便捷方式,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而与之相关的,作为保障权益人权益的有力措施——仲裁财产保全,却因法律制定上的过于简洁,而给作为具体执行者的人民法院带来了一定的困惑。笔者特就此谈谈关于一般仲裁财产保全(涉外仲裁除外)的相关问题。
一、人民法院受理仲裁财产保全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一直由人民法院负责仲裁财产保全的具体执行,然而,该执行依据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文[1997]4号(以下简称4号文)司法解释。(4号文中提及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裁定的规定,因属涉外仲裁之规定,本文未将其列入)。《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但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涉及受理仲裁机构递交的财产保全之规定,何来“依照”?
二、人民法院是否应承担财产保全的审查裁定责任
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4号文,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再作出是否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但笔者认为,此规定欠妥。因为仲裁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存在着显著的区别,此类财产保全的审查应由仲裁机构作出较为妥当。首先,该类财保的前提,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是在仲裁案件受理之后,作出仲裁裁决前。案件最终由仲裁机关进行实体裁决,因此,只有仲裁机关才更清楚地了解该案“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从而决定是否应采取强制措施,而作为人民法院,其在该类财产保全中所处的地位与诉讼财保截然不同,其作用只能是协助仲裁机构采取强制措施;其次,由仲裁机关直接负责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并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决后,再交由有强制执行能力的人民法院执行财保措施更能提高仲裁案件的审理效率,缩短审理周期,减少仲裁机关、申请人与法院之间的不必要的环节。(www.xing528.com)
三、法院如何受理仲裁财产保全申请
正如前文所言,目前,人民法院受理仲裁财产保全的唯一依据是4号文,基于该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法院不得不考虑如何把握对仲裁财保案件的审查标准,笔者认为,对仲裁财保的审查相对诉讼财产保全应从严把握。首先,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的担保要从严。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并不是必须,但仲裁财保是由仅作“形式审查”的人民法院来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在此种情形下,切实而充分的财保担保是最大限度防止申请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法。其次,对仲裁机构提供的申请财产保全的相关资料必须从严审查。在目前仲裁委不承担审查责任、不出具是否准予财产保全裁定的情况下,作为人民法院,通常应要求仲裁委提供以下材料:第一,仲裁委的“提交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函”,函件内容须将所涉仲裁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申请人提出财保申请这一事实完整表明,这是必备材料,也是法院受理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第二,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相应的主体证明。这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基础依据,审查时,法院必须注意申请人是否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合法成立等主体问题。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的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
四、当事人申请仲裁前及仲裁裁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履行义务之前是否能受理仲裁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财保仅指发生在“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机关做出裁决之前”,那么,对于仲裁案件受理前及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有权依据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前,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呢?如果可以申请,应由哪一部门来受理及作出是否准予财产保全裁决呢?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确规定。笔者持以下观点:仲裁与诉讼是当前解决民事纠纷的两大途径,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均同属程序法之列,相对而言,民事诉讼法较为完善,而仲裁法相对滞后,在此种状况下,对于以上问题均可比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解决,但需着重强调的是,笔者仍坚持财产保全裁决应由仲裁机关作出:仲裁前的财保申请,应由申请人持仲裁协议及主体证明向双方协议的仲裁机关提起财保申请,仲裁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审查是否属仲裁机关管辖,申请人是否适格,以及是否存在需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再作出是否准予财产保全裁决,如准予,可交有强制措施权力的人民法院执行;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权利人发现在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前,即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义务人有了“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亦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由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后,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本文原载《上海审判实践》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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