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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集团诉讼概念及相关问题探讨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对行政集团诉讼概念的认识,也应源于民事集团诉讼的概念。但是民事集团诉讼的概念,理论界的说法并不完全统一。与此同时,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也决定了行政集团诉讼的概念需要重新作出认识和界定。行政诉讼的标的只能是行政机关及其授

行政集团诉讼概念及相关问题探讨

张哲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理论界对集团诉讼这一程序制度已投入了相当的研究,但是,“集团诉讼”一词作为条文内容的直接出现还只是1999年的事。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八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进行了解释,其中的第(二)项第一次出现了“集团诉讼”一词,该款规定,集团诉讼案件也属“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这一解释既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适用集团诉讼制度的肯定性态度,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此类案件的高度重视。然而,伴随着行政性社会群体矛盾的日益增多,行政集团诉讼制度,因其建立基础民事集团诉讼制度概念定性的诸多问题和行政诉讼自身特点上的要求,需要对其概念重新进行认识和界定。

行政集团诉讼制度,《行诉法》和《解释》对此均无明确的规定,根据《解释》第九十七条审理行政案件可参照民事诉讼规定的精神,行政集团诉讼适用依据当然来自于《民诉法》的规定。因而,对行政集团诉讼概念的认识,也应源于民事集团诉讼的概念。但是民事集团诉讼的概念,理论界的说法并不完全统一。最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是我国法律对民事集团诉讼制度所作出的唯一规定,因而,民事集团诉讼的概念也应以该条款为基础。此中最具权威的是马原主编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中的定义:“所谓集团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选定或商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制度。”(以下将此定义称为“通说”)

但笔者认为,这一定义有较多疑问之处,值得商榷。

疑问之一,“通说”与国外的集团诉讼概念存有较大差别。集团诉讼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首先确定的一种诉讼制度[1]。在英国,集团诉讼的主要程序是法院为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当事人选定诉讼代表[2]。在美国,适用集团诉讼的条件有四项:集团人数众多;集团内的人存在着共同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代表人提出的请求或答辩,与集团内的人的请求或者答辩属于同一种类型;参加的诉讼代表人能够保护集团内所有人的利益[3]。不难看出,英美集团诉讼成立的条件强调诉讼主体在利益上的同一性,即集团诉讼中主体的集合性质。而“通说”中所称的集团诉讼成立的条件则强调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共同诉讼。二者相比,后者附加了诉讼主体在起诉时人数的不确定性,使得后者在成立的条件要远远严格于前者。作为从英美引入我国的集团诉讼制度,通过其理论上的继承,从而在诉讼中加大人数众多的共同利益体的保护应是一种必然。显然,“通说”缩小了在英美法中具有更大适用空间的集团诉讼的范围。

疑问之二,在众多个诉讼的基础上无法确认“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这一状态,令“通说”中要求“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成为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无法实现的条件。《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语,表达了这样一个观点: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体,而是因为众多当事人分别进行的多个诉讼在起诉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为了简化程序而将该多个诉讼进行合并审理。显然,在众多个诉讼的基础上,已经起诉的当事人的人员数值必是定量,而不存在起诉人数的不确定。如果说还需要通知相关的权利主体作权利登记的话,也只能确认这些权利主体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而不能认定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状态。事实上,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作权利登记后,权利人登记与否,在最终的实体处理上并无任何实质意义。

疑问之三,司法实践中适用《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理集团诉讼的案件难觅踪影,使得“通说”确定的依《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而建立起来的集团诉讼制度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一方面,因共同利益而结合的人群急切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集团诉讼制度[4];而另一方面,真正依照《民诉法》第五十五条适用集团诉讼制度进行审理的案件难以出现。笔者曾就各类司法性报道中所提的“集团诉讼”案件做过考察,分析的结果:实质上所谓的“集团诉讼案件”大部分是适用《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共同诉讼人推选代表参加诉讼的规定来审理的案件[5]。于是,为了避免集团诉讼无法涵盖大量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并直接关系社会稳定的诉讼案件的矛盾,实务界往往将这类诉讼称为群体性诉讼。然而,群体性诉讼毕竟不是一个正式的规范法律术语,用“群体性诉讼”一词也难以体现这类案件审理的程序意义。

鉴于以上的情况,有的学者在论及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时,采用了很实用的方法,主动放弃集团诉讼一词,而将《民诉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统称为诉讼代表人制度[6]或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只介绍在国外将此种诉讼制度称为集团诉讼[7]。这样的称谓似乎可以回避集团诉讼以上的三大疑问,但集团诉讼作为一项从英美法系引入国内的诉讼制度,从产生起就表现出它的独立价值,必须从理论上对其概念作出一个正确的认识界定,才能使其发挥应有的价值功能。

关于行政集团诉讼的概念,各种行政法学的教材和著作几乎从未论及,即使偶有提到,也缺乏明确的界定,只是笼统地称“行政集团诉讼一般是指原告为多数人的行政纠纷案件的诉讼,这种诉讼在理论上可以理解为以共同诉讼为基础,融进诉讼代理人机制,是共同诉讼和诉讼代理人制度的有机结合”。[8]显然,这一认识完全沿袭了理论界对民事集团诉讼的一般认识,当然,也不可避免地将前述民事集团诉讼概念上存在着的三个主要问题(缺乏与国外集团诉讼概念的延续性、概念内在结构的不够严紧、实务案例难以与其概念相对应)带到了行政集团诉讼的概念之中。

与此同时,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也决定了行政集团诉讼的概念需要重新作出认识和界定。首先,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有着根本的不同。行政诉讼的标的只能是行政机关及其授权或委托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标的单一性使得行政诉讼不能与民事诉讼一样,进行诉讼标的分类,也就不能据此称在行政诉讼中多个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而《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该条款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显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本无法参照适用该条。其次,根据《行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数是确定的,因而,在行政管理相对人作为原告的行政诉讼中,不可能出现原告人数不确定的这一现象。在涉案人数众多的行政案件中,行政管理相对人作为原告的情况依然占据了绝大部分,因此,《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人数尚未确定”,在行政诉讼中参照适用的范围极为狭窄。

对行政集团诉讼的概念进行正确的认识和界定,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分清行政集团诉讼的级别管辖,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行政集团诉讼的准确定位,保障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能够准确适用诉讼程序,从而维护群体性的合法利益,体现法律的公正精神。

总之,笔者认为,单单以《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来建构行政集团诉讼制度,显然已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发展对诉讼程序的要求,它既缺乏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有力保护,又使法院在审理中对该程序无所适从,浪费诉讼资源,更无法达到缓解社会群体矛盾的效果。笔者的思路,在正确认识集团诉讼本质属性的基础上,不如扩大行政集团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重构行政集团诉讼的概念,以达设立行政集团诉讼制度的真正目的。

那么设立行政集团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什么呢?这也是重构行政集团诉讼概念必先解决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中外理论界的认识基本趋于一致。美国著名经济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如果将所有这些权利请求聚合成一个集团,集团诉讼的标的是足以支付诉讼成本的。”[9]在这里,波斯纳将集团诉讼制度的建立目的归结为降低诉讼成本,笔者认为是有道理的。我国理论界一些权威观点将我国民事集团诉讼的作用归为“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防止法院对一个案件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10]其实也正是诉讼成本之降低在各诉讼环节的综合反映。除此之外,笔者认为,维护社会稳定也是设立集团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当然细细探究社会稳定,从更广泛意义来说,它也是一个涉及诉讼成本的问题。因为如果一定的诉讼制度并不能使群体性矛盾得以缓解,那么作为国家政权机关的人民法院必然会投入更大的成本追求诉讼的社会效果来维护稳定。但同时社会稳定有时又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局”的政治问题,法律的政治属性、社会稳定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决定了维护社会稳定是一个独立于降低诉讼成本之外的设立集团诉讼制度的另一目的。行政集团诉讼制度与民事集团诉讼制度在建立目的上并无区别,只是行政集团诉讼系“民告官”的诉讼,在特殊情况时审理更要注重社会的稳定。

有了以上的认识,笔者认为,重构行政集团诉讼制度,界定行政集团诉讼的概念必须考虑两个因素。其一,行政集团诉讼的本质属性有哪些,即具有哪些特征的诉讼案件可以纳入行政集团诉讼;其二,纳入行政集团诉讼以后,应该设置哪些特殊程序以达到行政集团诉讼制度建立之初的目的。当然第一个因素与第二个因素也是互为关联的。就第一个因素而言,正因为具有某一共同特征的类型案件,如果适用普通的程序审理将极大地增加诉讼成本或使诉讼成为不可能,而需要设置一些特殊程序。以下笔者就这两个因素进行逐一分析。

(一)行政集团诉讼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具有何种特征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纳入行政集团诉讼?

笔者认为,具有同一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数量众多,不可能全体参加诉讼或参加诉讼将极大增加诉讼成本是行政集团诉讼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说,应该把具有以上特征的行政诉讼案件纳入行政集团诉讼的范围。在这里,笔者将“通说”确定的集团诉讼所要求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诉讼主体人数众多这一条件弃之不用,代之以具有同一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人数众多。这一根本变化除了前述行政诉讼无法区别诉讼标的是否为同一种类的原因以外,最关键的是可以使纳入行政集团诉讼的案件范围扩大。当然,这一增加的可以纳入集团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后一约束条件“不可能全体参加诉讼或参加诉讼将极大增加诉讼成本”的前提下,同样有必要通过特殊的程序来达到行政集团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

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一方是恒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授权或委托的相关组织,这些行政主体其职权范围及分工都是明确的,所以某一行政行为是由多个行政主体共同实施的现象在实践中几乎不会出现,作为被告一方数量称得上众多,更是不可能。与民事诉讼的第三人相比,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并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之分。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上与原告是相同的。因此,这里所称的人数众多的诉讼主体除了原告以外,还包括第三人。

判定诉讼主体数量是否众多是能否纳入行政集团诉讼的最直观依据。“众多”一词在汉语中并不表示一个确切的数量,普通的理解以三人以上为众多,但“众多”一词一旦上升为法律用语,就必须包含法律意义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而《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作原告进行行政诉讼,超过5人就应当推选诉讼代表人。这一规定至少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在行政诉讼中人数众多的标准为5人以上的态度。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思路大概出于两个理由。其一,行政诉讼中矛盾分别指向国家的行政机关与普通百姓,就目前我国的现状而言,这种矛盾如果不到一定极限,普通百姓并不愿意求助于行政诉讼,这时让过多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会使其非理性的集体情绪大幅扩张,矛盾冲突将更尖锐,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其二,诉讼主体的数量一多,必会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如果诉讼中再让境况相似的诉讼主体人人参加庭审并发表意见,对于行政诉讼较短的审理期限(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案件三个月内审结),案件的审理困难更大,人民法院的投入也会更大。因此,与民事诉讼相比而言,行政诉讼中人数众多的标准应该低一些,一旦有5人以上即可适用特殊程序审理。然而,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诚然,案件中诉讼主体数量的多寡对人民法院审理成本有着很大的影响,但考虑是否为人数众多还要受是否有通过特殊程序的审理的必要。因为,不考虑立法问题,现行的普通诉讼程序显然是一种最正当程序,也即意味着它是最能有效地体现司法公正的程序制度。对于一些特殊案件适用特殊程序,有时不免有损于程序的正当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必须要平衡诉讼成本与程序正当的关系。为此笔者提出,评判人数众多的标准为诉讼主体的数量是否已多至不能全体参加诉讼或参加诉讼将使诉讼成本极大增加。如果原告的数量过多使得全体参加诉讼成为不可能,通过一定的特殊程序进行诉讼是一种必然。而原告的数量多至全体参加使诉讼成本极大增加,确也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特殊程序来降低诉讼成本。当前,各人民法院的审理能力和配套硬件设施建设均有所提高,审理人数颇多的案件也不是件特别困难的事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人数“众多”的界定,数值显然偏低。结合当前行政诉讼的实际,还是以10人以上为人数众多为宜。不过,如果诉讼主体为了自身的利益主动申请依照集团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也应当准许。

笔者提出行政集团诉讼另外一个本质属性是:数量众多的诉讼主体的具有同一利害关系。这是本质属性中的一个关键点,也是较难把握的何类案件纳入行政集团诉讼的标准。依笔者解释,诉讼主体具有同一利害关系指的是原告或第三人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致,即诉讼主体都是因同一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其相同权利的受损。因同一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诉讼是行政集团诉讼的基础,也就是说,行政集团诉讼要求诉讼指向的对象是同一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这里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指的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指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相同或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相同[11]。一般情况下,因同一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诉讼,诉讼主体请求保护的权利应该也是相同的。但特殊情况下,如果原告或第三人因同一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受损权利并不一致时,显然不宜将其诉讼案件纳入行政集团诉讼。因为当众多诉讼主体所受侵害的权利并不相同之时,人民法院对各自的诉讼主体审理的内容必有不同,如果硬把案件以集团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将使案件审理周期加长,从而大幅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所以笔者认为,诉讼主体除了诉讼针对的是同一或具体行政行为以外,还必须在损害的权利上是相同的。

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诉讼是否为行政集团诉讼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共同诉讼并非行政集团诉讼的前提条件。其一,从《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中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一语中可以看出,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是一个并列关系,集团诉讼并不是共同诉讼中的一个特别类型。其二,行政集团诉讼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涉案人数的众多,而共同诉讼本质特征是诉的主体合并审理,两者间并不完全一致。在行政集团诉讼中除多个诉的合并审理外,还包括诉的主体是单一的,但该主体所涉的诉讼参加人员数量却是众多的这一特殊情况。也就是说,在多个诉讼时,多个诉讼案件因合并审理而成为行政集团诉讼案件;在单个诉讼时,这单个诉讼案件也就是行政集团诉讼案件。

笔者以上的考虑与英美法中对集团诉讼的认识也是基本一致的,英美集团诉讼的核心是要保护以众多人数组成的某一正式或临时具有共同属性的集合体的利益,而不论诉讼本身是单一还是多个的。

(二)具备了行政集团诉讼本质特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通过何种特殊程序进行审理?

集团诉讼与普通诉讼相比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审理程序中的一些特别规定。从集团诉讼制度降低诉讼成本和维护社会稳定两个目的出发,笔者认为行政集团诉讼制度应设置以下一些程序,其中诉讼代表人制度是其核心。(www.xing528.com)

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实质上是共同诉讼人与诉讼代理人两项制度相结合的一种形式。它体现了两种诉讼制度各自功能的互补和伸展。以《民诉法》有关规定为基础,笔者认为,诉讼代表人制度应该包含以下几项内容:1.诉讼代表人产生方式和范围条件。可以推选代表人为第一方式,人民法院指定为第二方式。在众多原告不能推选出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员应符合能够保护全体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这一基本要求,具体来说要有良好的道德素养和一定的诉讼能力。当然推选或指定的代表人首先是该集团诉讼的成员。2.诉讼代表人的人员数量。依《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代表的人数一般可控制在1人以上、5人以下。但如果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可以考虑将代表人数提高到5人以上。3.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后果。《民诉法》为了防止诉讼代表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这样的规定使得代表人的权利行使范围过于狭窄,不能真正意义地经济程序。况且在行政诉讼中,不可能存在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或与对方和解的情况。因此,行政集团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以外,其他诉讼行为均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其他特别程序。1.对适用行政集团诉讼的案件作出统一裁定。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集团诉讼也属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诉的主体合并形式,程序意义要求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合并审理,如果某多个诉讼符合行政集团诉讼的条件而需要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就应裁定这些案件将进入集团诉讼程序,并通知各诉讼主体。2.特殊情况下,可适用公告方式通知权利人进行登记。进入集团诉讼程序以后,人民法院如发现确有部分权利人还未向法院起诉时,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和保持裁判的一致性,人民法院可以公告形式,通知相关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在作权利登记,登记以后,该权利人的诉讼地位和后果等同于原告或第三人。3.作出裁判以后,该裁判对集团成员具有同样的效力。因为行政集团诉讼中诉讼主体是具有同一利害关系的主体,所以人民法院裁判时应出具同一法律文书,这样的裁判也将对原告的所有成员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设想,笔者重构的行政集团诉讼概念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同一利害关系的原告或第三人一方数量众多,在不可能全体参加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将极大地增加诉讼成本时,人民法院应通过推选或指定诉讼代表人等一些特别程序规定来审理案件的一种诉讼制度。

以上述概念为基础,可以将现行行政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纳入行政集团诉讼的范畴。根据诉讼主体和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应当适用行政集团诉讼的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类:

1.数量众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同一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这一类型案件主要是一些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案件。其表现形式往往是行政机关要求其辖区内全体村民承担不合理款项,农民不堪重负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当前,这类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案件在行政集团诉讼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引发的矛盾也最为激烈,是行政集团诉讼中的重点。

2.数量众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某一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这类案件主要集中于因农村土地征用而引起的纠纷,人数众多的农民,对乡镇一级政府拒不发放征地补偿费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近一个阶段来,各地的乡镇通过征用土地,竞相投资办厂欲扩大其经济规模,但这种盲目性的建设,往往因资金不足,无力向被征用方作补偿而引发行政诉讼。在地方各级政府这种急功近利思想的驱动下,这类行政集团诉讼案件的数量将会逐步上升,成为另一个重点。

3.同一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引发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如行政机关向某一房产商颁发建筑许可证,而该建筑的建造会影响到相邻方的权益(如采光、通风等),在这种情况下,相邻方就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作原告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建筑许可。相邻一方如果人数众多,就形成了行政集团诉讼。随着公民权利法律意识的增强,这一类案件将会逐渐出现和增多。

4.同一或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集合体权益,集合体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而该集合体的组成人员数量众多,且该些成员均可参加诉讼。《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有规定:“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这一规定中的“其他合伙组织”显然是指一单独的诉讼主体,合伙人是其组织的组成人员,合伙组织代表了他们共同的利益,如果合伙组织中合伙人人数众多,而某一行政行为侵犯了该合伙组织的利益,合伙组织中的合伙人以共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这就是一起典型的行政集团诉讼。虽然,目前这一类型的行政集团诉讼案件还鲜有出现,一般情况下,集合体的组成人数也不是特别众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完善,各种新类型的由数量众多的人员构成的集合体组织形式将会不断涌现,由其成员作为原告的行政集团诉讼案件的数量也会不断上升。

总之,不论是什么类型的行政集团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都应慎之又慎,在法律缺乏规定和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选择合理的程序审理案件,有效配置诉讼资源,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原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0期)

【注释】

[1]唐德华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107页。

[2]谢绍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山东大学出版社版,第156页。

[3]黄双全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版,第175页。

[4]《法制日报》1999年1月17日第二版登载了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部分业主的一份公开信,信的标题是“相同被告相同标的相同请求相同事实为何一个官司掰成几百瓣”,信中对某法院将涉及二千多名业主的集资款纠纷分成一人一案的做法表示了不解,并强烈要求该法院按集团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5]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如《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26日头版报道了某基层人民法院妥善审理一起因土地承包引发的案件的过程。该报道的副标题是“××县一起因土地承包引发的集团诉讼案令人深思”,报道的内容中也多处称到“这一起集团诉讼案件……”。然而事实上,这一起案件原告数量明确,总共是383名,所适用的程序也完全依据了《民诉法》第五十四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而非《民诉法》第五十五条。

[6]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97~102页。

[7]黄双全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版,第175页。第174~175页。

[8]周俊业主编:《行政诉讼法问答》,群众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50页。

[9]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第742页。

[10]唐德华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107页。

[11]引自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第46~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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