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英明
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具有国家强制力,一旦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但仅从法律文书本身,往往看不出该文书是否生效、何时生效。审判实践中,一般都把法律文书的送达作为审理程序的结束。笔者认为,法院的工作应当在裁决的基础上有所延伸,即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告知当事人生效文书的名称、文号和生效时间,真正构建起一审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制度。
一、构建一审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当事人申请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执行时效,超期申请法院将不予执行。而执行时效的起点,就是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如果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从其递交上诉状到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要经过一段时间,特别是如果当事人直接将上诉状寄到二审法院,由于二审法院要将上诉状退回,则这段时间更长。在此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法院不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则当事人往往不知对方是否上诉,以致无法及时提出执行申请。
(二)有利于法院审查立案
法律上对当事人的诉权有一些限制性规定。比如,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案件、判决或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之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年内提出等。仅凭一审法院法律文书,很难确定其生效时间。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还要调阅卷宗才能确定是否立案。
(三)有利于其他机关确认法律文书的效力
当事人凭法律文书办理有关行政事务时,有关部门要以法律文书为依据。比如,离婚的当事人到民政部门进行再婚登记、房屋纠纷当事人办理产权证明、车辆买卖纠纷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等。实际中就曾发生有的当事人持未生效或无效的法律文书去办理有关事务,而相关部门仅凭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文书即予以办理,而发生差错的事例。
(四)有利于办理涉外事务
在人民法院离婚的公民,在出国以后重新结婚或办理其他事务,需提交婚姻状况证明时,仅凭法律文书,有关使领馆往往无法判断是否生效。此外,在国际司法协助中,要执行我国的法律文书,也少不了确定文书生效时间。
二、构建一审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制度的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当中,一审法院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往往因种种原因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无论是法院自身还是案件的当事人在确定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上都存在着一定的难度。这主要是以下原因造成的:第一,缺乏足够的透明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出具了调解书后,该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对于法院以外的部门来讲仍然是不确定的,因为当事人签名或捺印都是在法院的笔录上进行的,在随后出具的调解书中并无相应的记载。第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在当事人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法院所出具的按撤诉处理裁定究竟应当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还是自送达当事人起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不同的法官往往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裁定的生效时间有时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如果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则法院可以在裁定尚未送达的情况下即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如果裁定自送达之日起才发生法律效力,则法院就只能在裁定送达的情况下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在原告一方难以有效送达的情况下,不同的生效时间将对被告的利益影响巨大。第三,缺乏有效的甄别手段。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通过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也可以直接向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既可以亲自提交上诉材料,也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由于上诉材料的在途时间是不计入上诉期的,因此,即使在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的15天后,也无法确定该裁判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的不确定,在实践中已经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当事人无法有效地证明自己的婚姻状况。
在当事人离婚后,向民政机关办理再婚手续时,民政机关无法仅凭法律文书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作出判断。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外交部反映的此类问题作出了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案件的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案件尚未生效房管机关即已确权发证。
在上海市某区法院审理的一起行政案件中,原告华某原系本市某某路3123弄20号204室房屋的产权人。惠某、张某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张某所有。由于当时华某下落不明,该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进行了缺席审理。同年10月该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张某向被告区房地局提供了包括上述民事判决在内的有关材料,申请变更登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地局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已过15日的上诉期,判决已生效,故向张某核发了房地产权证。但华某在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期满前的最后一日,知晓了该判决,提出了上诉,并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地局的发证行为。该院认为,区房地局在未查明判决是否生效的情况下即向申请人核发房地产权证,系未尽核实义务,属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判决撤销。
第三,案件尚未生效即进入法院执行程序。
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后,立案庭未查明案件是否生效即予以立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发现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法院只能注销案件。此类案件不但导致法院为此浪费人力物力,且往往引起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不满。(www.xing528.com)
三、构建一审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法院现行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法律对于确认一审法院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的具体程序并未作出规定,各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确认的形式不同。有的法院采取口头确认的形式,在需要确认相关案件是否生效时,由该案件的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口头予以答复;有的法院采用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制度,即在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后,由法院向当事人出具书面的证明。此外,在采用书面确认的法院中,所采用的生效证明书也有着较大的区别:一些法院要求生效证明书必须加盖法院的公章;另一些法院则只要求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签名即可。
第二,确认的情形不同。有的法院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均在裁决生效后数日内向当事人寄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而有的法院则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形下才出具生效证明书。
第三,实际负责的部门不同。出具生效证明书的工作应当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法院将该项工作放置在业务庭;有的法院将该项工作放置在立案庭;也有的法院将该项工作落实到了档案室。
笔者认为,法院现行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形式上的不统一使得生效证明工作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应当认识到,生效证明书并不仅仅在裁判法院的内部发生效力,而且要对法院以外的个人或部门产生影响。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本身无法使人确定其是否已经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在效力的确定上,生效证明书是法律文书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像重视法律文书一样重视生效证明书。口头的或仅有承办人员签名的生效证明书显然难以成为社会公众信赖的基础。
第二,依申请确认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目前,大多数法院采取的都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生效证明书的做法。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无法及时了解案件是否生效,以致申请人可能因无法及时提出执行申请而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而被申请人则不知道自己应自何时起负担履行义务。在一些履行时间比较长的案件当中,由于办案人员的更迭,事后确认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可能变得非常困难。如在抚育费纠纷中,法律文书在未记载被抚育人出生日期的情况下判令被告支付抚育费直至被抚育人成年。若干年后,在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即无法确认被抚育人是否已经成年,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多部门确认使得当事人无法适从。法院对于生效确认工作的多头管理也使得当事人无章可循,当事人只能在提出申请时按照法院的内部规定办理。同时,在确认工作落实到承办人员个人时,也有可能出现因承办人员调离、退休或死亡等而无人负责的情况。
(二)构建一审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制度的具体设想
针对目前法律文书确认工作中的混乱局面,笔者认为,必须尽早构建起一审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制度。这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出具生效证明书的方式。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主动向当事人发出书面的生效证明书。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通常只有法院才能确定,而当事人通常是无法了解法律文书是否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的。因此,法院应当在确认法律文书生效的规定的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这样不仅有利于申请人及时提出申请,也有利于被申请人自觉履行义务。同时,法院自身也可免除许多答复当事人查询的工作,变被动为主动。
第二,明确出具生效证明书的时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之内向当事人出具生效证明书。五日的期限,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兼顾了法院工作人员案件压力日渐增大的实际情况。
第三,明确出具生效证明书的部门。笔者认为,应当将生效确认工作落实在信访部门。当事人或其他部门通常是通过来电来访的方式了解案件生效情况的,而这正好与信访部门的工作职能是相符合的。在信访部门首先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后,即实行首问负责制,由最初接待的信访人员与有关庭室联系。对于已经归档的案件,由档案室出具生效证明书;对于尚未归档的案件,由业务庭室出具生效证明书。信访部门在收到生效证明书后,再统一向当事人答复。
第四,明确生效证明书的形式。笔者认为,生效证明书上必须加盖人民法院的公章,以增加法律适用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必须将案件的生效时间确定到具体的年月日,而不能使用“自当事人捺印或签字生效”等模糊性用语,以提高生效证明书本身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最后,为了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查询,生效证明书上应当载明法院信访部门的电话号码和工作时间。
第五,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规矩不成方圆。笔者认为,在确定了人民法院出具生效证明书的职责同时,必须同时对具体经办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只有不断完善内部的制约机制,才能够真正做到职责明确,才能够充分发挥制度本身的作用。
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可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审法院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必须向当事人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当事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也可向一审法院提出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的申请,一审法院必须在收到申请的五日内作出是否出具的决定。”如由于未及时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一审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原载《上海审判实践网络增刊》200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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