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宪利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中的各项强制措施所针对的适用对象是我国传统刑法上的一元主体——自然人,其措施是根据自然人的特点所设定的,即限制人身自由。但是,现实的情况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开始以“身”试法,成为了犯罪主体。单位是被拟人化了的主体,但单位毕竟不是自然人,其与自然人在某些特点上有着本质的区别,从刑法上来说,最主要的就是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能适用于单位。而现行《刑诉法》中的强制措施均是针对人身的(包括保证金),从《刑诉法》中很难找出同样适用于犯罪单位的强制措施。为了适应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需要,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章专门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规定,从规定看,存在两方面的不足:1.目的单一性,即只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对于诉讼程序各阶段(侦查、起诉、审判)则未规定保证措施。2.方法的简单性,即根据单位犯罪的处罚只有罚金的特点规定了针对财产的扣押、冻结和担保。下面笔者就单位犯罪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作一些探讨。
一、单位犯罪在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的特征及重要性
(一)对犯罪单位的强制措施特点
单位与自然人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单位的存在需要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组织、名称、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能力、正常存在所需要的经营及管理活动等,因此,对犯罪单位的强制措施具有以下特点:1.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单位和被告单位,对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即使其有帮助犯罪单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或者有妨害诉讼的行为,只要没有构成犯罪,就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只能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相当的处理、处罚。
2.措施适用的普遍性。针对自然人的强制措施,各种措施适用的条件不同。而犯罪单位,由于对其处罚只有罚金而没有自由刑,因此不管单位犯何种罪、罪轻罪重,只要根据案情需要,所有的强制措施均适用于犯罪单位。
3.方法的多样性。对自然人的强制措施,均是限制人身自由。单位不同于自然人,又与自然人有相似之处,因此对犯罪单位采取的强制措施可以是限制“自由”的措施,包括对场所的限制、登记的禁止、经营的监管和禁止,也可以是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包括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
4.措施的兼容性。对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强制措施相互间是排斥的,即对自然人主体只能采取一项强制措施。但是对单位犯罪主体的措施则不然,有可能出现两种甚至多种措施同时使用的情况。如某单位涉嫌犯罪,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对其经营场所的搬迁进行限制,同时为了保证今后判决的执行,又对其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并查封了部分固定财产。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特征上和对其处罚形式上的区别而决定的。
(二)对犯罪单位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1.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执行。单位犯罪大多是一种有组织、有指挥的犯罪,在对抗侦查及逃避打击的能力方面,远远高于自然人,这就使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单位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单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有效地防止犯罪单位给诉讼制造麻烦和障碍,如注销登记、转移财产、串通供词(证词)、毁灭证据等。
2.避免继续危害社会。在刑事诉讼阶段,犯罪单位为了维持生存一般情况下仍然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不对犯罪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就极有可能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例如单位犯走私罪的,如果在其经营时不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就仍有可能继续从事走私的犯罪活动。
3.保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利。对犯罪单位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同时也是为了保障被告单位的合法利益。单位被指控犯罪后,如果一律采取严厉的措施,如扣押财产、禁止经营等,往往会给犯罪单位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有时甚至可能影响到单位的生存及单位员工的正常生活,因此如非必要,可以采取相对缓和的措施,如财产登记、书面查封,同时允许犯罪单位在监控下继续使用、经营,这样既使得司法机关能够对其财产进行有效的控制,又使得犯罪单位能够维持生存,有利于对犯罪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审查
根据单位犯罪主体形式的特点和刑罚方式,对犯罪单位采取措施的审查主要包括:(1)是否允许继续经营的审查。经营审查主要是审查犯罪的性质、单位的经营范围及单位现状等,据此决定是否继续经营,是否需要对经营进行监管或者限制。(2)财产、经营状况的审查。这方面的审查主要是为了掌握犯罪单位的财产情况和可罚性,从而决定是否要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3)地址稳定性的审查。即根据犯罪单位经营场所等地点的稳定程度的审查,决定是否需要对其住所地等实行限制性措施。例如对那些没有固定场所的单位,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其地点予以确认并作相应的限制,对有固定厂房、营业点的一般则可不予采取这方面的措施。(4)登记管理方面的审查。主要审查犯罪单位是否有通过变更、注销登记达到转移财产、逃避侦查、审判和处罚的可能,如有可能,则应当采取登记的禁止等措施。
三、单位犯罪适用强制措施的种类(www.xing528.com)
(一)单位主体的登记变更禁止
我国刑法所处罚的是犯罪者本人,自然人死亡,法律就不再对其处罚。而作为犯罪的另一类主体——单位,对其处罚原则也应当是相同的,即只能处罚其本身。由于单位的自身特点,其可以通过登记注销单位资格、变更登记影响诉讼的进行。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司法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限制犯罪嫌疑单位向主管机关或注册登记管理机关(主要是工商局)申请变更、注销(指企业的关、停、并、转)登记的措施,包括禁止登记的裁决和向登记主管部门的协助通知。即使需要由行政主管机关予以处罚或者取缔的,根据刑事优先原则,也必须等司法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认定,追究了犯罪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后才能进行。通过这一措施,可以在形式要件上防止犯罪嫌疑单位逃避处罚。
(二)经营的监管和禁止
经营的监管、禁止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单位的经营活动所采取的审查、监督、限制或者禁止等措施,以防止其继续进行(从事)与指控相同的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单位在法院审判结束前,仍然进行经营活动。由于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在其经营、管理上具有自主权,这些单位在被控犯罪后的审理(包括侦查、起诉)阶段的经营,如果司法机关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受利益驱动,很有可能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特别是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经营罪,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一类犯罪的,只要其继续进行经营,就有可能给被害单位、被害人以至社会继续造成危害。鉴于这种情况,笔者以为法律应当授予司法机关相应地权力,使其有权暂时中止犯罪单位的经营行为或对犯罪嫌疑单位进行临时性的行业禁入,或者对于有必要继续进行经营的,由司法机关进行经营限制,以防止危害结果的进一步发生。
(三)保证金制度和担保制度
保证金制度和担保制度是针对于符合《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这一强制措施是《刑诉法》的强制措施中最适用于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首先,犯罪主体的自然人和单位的刑事法律地位应当是相同的,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了“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可以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这一规定为保证金制度、担保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再次,对犯罪嫌疑主体采取强制措施,应当根据主体的具体情况和特点作出决定,单位主体是拟人格化的主体,并不具有实际意义上的“人身”,对其最有效的控制就是财产上的控制。对于无力交纳保证金的被告单位,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单位)。保证金制度和担保制度的使用既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保证了今后判决执行的落实。
(四)监视住所地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法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这一措施主要是在对被监视人在活动空间方面加以限制,使其处在公安机关的有效监控之下,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一措施同样适用于犯罪嫌疑单位。因为现行《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种主体,相应地《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主体也应当同样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同时,正如同自然人有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暂住地等一样,一个符合条件的单位也有住所地、经营场所等固定地点,这是自然人与单位最有相同性的一点。鉴于以上原因,笔者以为监视住所地是一项切实可行的强制措施。具体来说,就是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对犯罪嫌疑单位监视居住(包括住所地和经营场所),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搬迁,如确有必要,也必须征得司法机关的同意,并将新搬迁的地址在司法机关登记备案;搬迁的地址一般仅限于本辖区,以保证能随时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和传唤。
(五)财产登记制度与查封
财产登记制度是指司法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单位在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为逃避法律处罚而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私分本单位财产,以保证判决的执行。正如前文所谈到的,被列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在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常常仍然进行经营活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单位很有可能采用各种手段处分本单位的财产,鉴于此,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该单位的财产(主要是固定资产,也可以是资金)进行登记,并采取书面查封的措施,允许单位正常使用,但不得私自处分,从而达到既保护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今后判决的执行。
(六)财产的扣押和存款的冻结
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单位犯罪所规定的唯一的强制措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扣押、冻结和担保。对财产的控制效力,扣押要高于查封,只要扣押则无须查封。但事实上,许多情况下是无法对财产扣押的,如对不动产、一些单位还需要继续生产而要使用财产等,这时查封就比扣押来得妥当、可行。因此笔者认为扣押财产应当主要是对那些容易搬动的、不允许继续使用财产及违法所得;冻结针对的是犯罪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由于存款的使用难以控制,而存款又是最容易处理和便于执行的财产,因此司法机关对于掌握的犯罪单位存款应当及时采取冻结措施,只有在犯罪单位必须使用该存款,使用的用途合法,而其他措施能够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执行的情况下,才不予冻结。
(本文原载《上海审判实践》200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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