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翠萍
单位走私罪,是我国立法上明文确立单位犯罪的第一个罪名。1987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立单位走私罪的罪名,也是第一次从立法上明文确认单位可以成为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单位走私罪及其处罚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第二节中,对除了走私毒品和制毒物品以外的走私犯罪设立专节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单位走私罪不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成为类罪名。
单位走私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偷逃应缴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般认为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亦不例外。单位走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单位走私犯罪应当具备哪些不同于自然人个人走私犯罪的基本特征或者构成要件,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争议。单位走私犯罪,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它必须具备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因此,有必要简要地归纳一下有关单位犯罪之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的不同意见和分歧点。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表述是否就是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2]郎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认为,该条就是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和规定。[3]但更多的学者则认为,该条并非就是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例如,刘志远所著《单位犯罪研究述评》一文认为,《刑法》第三十条仅仅规定了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原则,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及一切犯罪都具有的三性,而并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具体区别,而这些具体区别正是单位犯罪的基本内涵。[4]田宏杰主编的《单位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也认为,按照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来分析,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第二,单位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第三,单位犯罪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第四,单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除第一个特征外,其他三个特征与自然人犯罪并无二致。诚然,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但即使是单位犯罪,也必须由单位中的自然人来实施;而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许多自然人犯罪也往往是打着单位的旗号进行的。因此,《刑法》的上述规定,只是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而并未揭示出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特征。[5]由于《刑法》并未明确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个人犯罪的基本特征或本质特征,刑法学界就单位犯罪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作出了种种不同的阐述。[6]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制发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上述解释,孙军工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只有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这两个基本特征,才能构成单位犯罪。[7]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7月8日《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以上关于单位犯罪特征的阐述,虽然各有其不同的侧重点,但在基本特征的界定上是基本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单位走私犯罪的基本特征,也就是单位走私犯罪区别于自然人个人走私犯罪的基本特征,应当由以下两个要件构成:一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走私谋取非法利益;二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者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而实施单位走私的犯罪行为。
单位犯罪是否必须以“以单位的名义”为基本特征或者构成要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8]单位走私犯罪亦然。以单位的名义,一般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走私犯罪行为时,在口头上或者在书面往来中,明确表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授权、代表单位进行,被视作为是单位的行为而非自然人个人的行为。在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但是,在区分是单位走私犯罪还是自然人个人走私犯罪时,单纯地把是否以单位的名义作为判定的标准,或者把以单位的名义认定为构成单位走私犯罪的基本特征,并不十分准确。
首先,并非所有的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走私犯罪都是单位走私犯罪。一些行为人打着单位的幌子,利用单位的公文书信、印章、账册、凭证、甚至资金为行为人个人谋取走私的非法利益,而不是为单位谋取走私的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就其犯罪性质而言,当然是个人走私犯罪,而不是单位走私犯罪。如果因此对被盗用、冒名的单位定罪处罚,显然混淆了单位与个人犯罪所应负刑事责任的界限。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次,并不是所有的单位走私犯罪都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走私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刑法》所明文禁止。无论是单位的走私犯罪,还是自然人个人的走私犯罪,很多都是在极其隐蔽和秘密状态下进行的。一些单位的走私犯罪行为,由于牵涉到许多人的职务或非职务行为,从而使那些确实负有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混迹其中,难以明确。不少单位在隐蔽地实施走私犯罪的过程中,没有机会、也根本没有必要,甚至也没有可能去通过言语、书信往来表明该走私犯罪行为是本单位的行为,而不是其他单位或者是自然人个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也不能改变其单位走私犯罪的性质。况且,以单位的名义,本来就是形式上的、表面的,而非实质上的、本质性的特征;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可以是单位的走私犯罪,也可以是自然人个人的走私犯罪。而单位犯罪的实质在于,犯罪行为是在为单位谋利的动机驱使下,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9]
单位犯罪,是否必须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作为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也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10]单位走私犯罪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从其犯罪故意而言,它的犯罪目的和利益指向就是要通过走私行为,尤其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将偷逃的关税即违法所得据为本单位所有,实现其利润的最大化。在审判实践中,通过查明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进而认定该走私行为是单位走私行为的例子比比皆是。可以认为,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的确是判断单位走私犯罪还是自然人个人走私犯罪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依据。但是,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作为构成单位走私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其理由也是不够充分的。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即单位占有、使用了走私的违法所得,但由于其行为并不符合单位走私罪的基本特征,因而不能对该单位以单位走私罪论处,也不能对其中负有责任的自然人以单位走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论处。在有些单位走私犯罪的案件中,单位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获取违法所得或者支付的实际费用大于走私所能够得到的违法所得甚至没有违法所得,仍被追究单位走私罪的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走私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常常被参与走私犯罪的单位及其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瓜分。有的是单位获取了主要的、大部分的违法所得,个人获取了次要的、小部分的违法所得;有的则是单位与个人平分了违法所得。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参与单位走私犯罪的个人甚至获取了比单位违法所得更多的财物,个人的违法所得超过了单位的违法所得。
由此可见,违法所得究竟是否归单位所有、使用,只是衡量是否构成单位走私犯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和因素。不符合单位走私犯罪的基本特征,即使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者违法所得的主要部分、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案件的性质也不能简单以单位走私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的必备要件就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11]单位走私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之一,是为单位谋取走私的非法利益。这也是单位走私犯罪区别于自然人个人走私犯罪的根本点之一。单位走私的物品通常都是数额相当巨大,与单位的生产、经营、销售活动密切相关的大宗产品、原材料、设备等。参与单位走私犯罪的人员,大都是该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的职能活动紧密相连。但是,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日益发达的形势下,不少隐匿在大宗的货物、原材料、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中的走私犯罪行为,越来越难以辨别究竟是单位走私犯罪还是自然人个人走私犯罪,而刑法对单位走私犯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走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差甚远。因此,正确区分单位走私犯罪和自然人个人走私犯罪是十分必要的,其关键就是应当紧扣单位走私犯罪的基本特征。
为单位谋取走私的非法利益,是单位走私犯罪的出发点和归宿。[12]为单位谋取走私的非法利益,首先表现为利益的非法性,即单位从事走私行为,明知其所要谋取的利益,是违反法律、触犯刑法的规定的。正因为这是一种非法的利益,所以其行为、手段都是在隐蔽的状态下进行,都是在对海关等监管部门进行欺骗、蒙蔽、伪装,甚至利诱拉拢少数海关、边防检查与缉私人员共同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其次,这种非法利益的表现形式具有复杂性。非法利益主要体现为违法所得的利润,或者因此节省下的本应支付的报关费用、应缴税额等钱财一类的有形物;少数则体现为无形的利益。例如回避海关等监管机关的监管,使本应通过正常的审批手续才能进出海关的货物、物品通过虚假的通关证明走私成功,或者明知根本不可能通过正常的审批手续进出海关,干脆采用闯关、伪造通关证明等手段将海关限制或者禁止加工的货物、物品走私成功。此外,单位谋取走私非法利益的行为和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采用粘贴、复制、伪造报关单证、压低货物价格、改变货物名称的方法报关走私;有的则是采用降低货物等级、档次、少报货物数量从而压低货物价格的方法报关走私;有的则拉拢海关、边检、商检等监管人员,或者是国内外企业联手作假,蒙骗海关报关走私等。
但是,正确判定是否为单位谋取走私的非法利益,应该从以下三个相互联系的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单位走私犯罪的行为是贯彻单位意志的客观表现,并且往往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如前所述,仅仅以单位的名义并不足以构成单位走私犯罪,但不可否认,许多单位走私犯罪都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因此,在考察是否为单位谋取走私的非法利益这一单位走私犯罪的基本特征时,有无使用单位的名义,却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判断的出发点和前提。自然人个人在走私犯罪时,无论其是否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在具体的行为、方法与情节等许多方面,都与单位走私犯罪时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有着明显的不同区别。仔细地辨别这些不同区别,有助于我们准确认定其行为究竟是为单位还是为自然人个人谋取走私的非法利益。如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活动,由于其货物、物品数量大、价值高、数额巨,为了掩盖其走私的隐蔽目的,单位往往要使用该单位的有关名称、账号、公文印章、营业执照、合同、发票、购销凭证、报关手续、资金等一系列与该单位密切相关的文件、证明。这种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正常报关、通关下掩盖的真实的走私犯罪活动,在审判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相反,在自然人个人走私犯罪中,一般不会使用与所在单位密切相关的文件、证明;即使使用也与自然人所在单位并无联系,而是自然人个人借用、甚至伪造、骗取了其他单位的文件、证明。
其次,单位犯罪的行为往往与其生产经营、销售等职能范围的活动密切相关。[13]单位走私犯罪亦不例外。在审判实践中,单位走私犯罪时,除了使用单位的一系列文件、证明等书面凭证及资金外,其行为也往往和所在单位的生产、经营、经销的商品、原材料乃至进出口许可范围等有着密切的联系。据不完全统计,在本市近年审结的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走私的货物、物品在该单位的经营、生产、购销等职能范围内的,占上述案件的绝大多数比例。几乎每一件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的走私行为,都与该单位的职能范围密切相联,成为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一个显著特点。
再次,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是否归该单位所有,这是识别是否为单位谋取走私的非法利益的最具体,也是最有说服力的一个标志。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相联系的还有一个问题即与走私有关的原材料、产品、货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究竟是单位还是自然人个人,也是帮助我们判断是否单位走私犯罪的一个标准。货物、物品究竟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在许多情况下可以帮助我们比较清晰地揭示事实的真相,从而正确地分清是单位走私犯罪还是自然人个人走私犯罪。
在为单位走私谋取非法利益的案件中,我们有时还可以看到这样的情形,单位为了获取走私的非法利益和违法所得,有时需要勾结相关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帮助实施,并为此在事先或者事后将违法所得中的一部分或者小部分,分给参与犯罪的单位和自然人个人。有的则从违法所得中分出一部分或者小部分给本单位内部的有关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对于犯罪单位与有关个人将走私所得予以分成的性质怎么判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是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个人帮助单位走私犯罪,且谋取、实际获得的非法利益、违法所得主要或者大部分归该单位所有,则帮助单位走私犯罪的自然人个人如从中捞取小部分的个人非法利益和违法所得,可以被看作是单位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一个具体的犯罪情节。由于犯罪的性质主要取决于构成犯罪的本质特征或者基本特征,所以,只要这些走私犯罪符合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经该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而实施单位走私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无论个人从中谋取的次要部分的比例如何,仍应以单位走私罪论处。这些走私犯罪中的个人,仍应以单位走私犯罪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更为恰当。
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是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的决定,这是构成单位走私犯罪的第二个基本特征。依据刑法理论,任何犯罪都必须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犯罪行为都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结果。单位走私犯罪同样也不例外,它也应该是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这种意识和意志,不仅仅是属于直接行为人所有和所支配的,它同时还必须是单位的意识和意志。[14]关于单位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要件,或者说主观罪过,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15]应该认为,单位作为社会组织在法律上已经人格化,它和自然人一样也有自己的头脑和躯体。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其负责人员,可以认为就是单位的大脑。单位中的自然人就是单位的躯体。单位中决策机关及其负责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意志和心理状态的具体体现,因而单位同样能够具备犯罪的主观罪过。只有单位决策机构及其负责的主管人员走私犯罪的意识和意志,才是单位走私犯罪的意识和意志的直接体现。为单位谋取走私的非法利益的自然人个人的行为,也只有在经过单位决机构或者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批准、决定时,才能成为单位走私犯罪的意识和意志。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区分单位走私犯罪还是自然人个人走私犯罪时,应该使用“单位意志”作为单位走私犯罪的基本特征,以区别于自然人个人走私犯罪的个人意志。问题在于,如何判断“单位意志”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单位意志本身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其判断有赖于利益标准和决策主体。[16]要认定为单位意志,既要看该走私犯罪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又要看该行为是否经过该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决定和批准,因为利益和意志是密切相联的,意志往往是利益的主观体现,利益往往是意志的根源和归宿。要分清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最根本的还是要看究竟是为谁的利益服务。同样是决策机构或者是主管人员的决定,如果是为个人利益服务,就只能认定是个人意志;如果是为单位利益服务,就应该认定为单位意志。
依照《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走私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范围,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指对于单位走私犯罪行为的决策和实施过程,负有直接领导、指挥、组织责任的主要领导人员或者分管领导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单位走私的犯罪行为、或者帮助实施单位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1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单位走私犯罪的决策者、指挥者,是单位的大脑和中枢,常见的如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也有的是部门经理、董事等。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有的主管人员还可能是上一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员。由于他们所处的地位、所负有的职责和拥有的权力,使他们对于单位走私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决定或者表态,能够成为单位的走私犯罪意志和意图。
单位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经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或者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决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这样三种形式具体表现出来:(1)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经过单位的决策机构研究、决策后所作出的决定。单位的决策机构,在依照公司法所设立的公司、企业中,指的是公司的董事会;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是指有关单位中的主管及分管的领导部门。由于走私犯罪具有明确的和明显的违法性,因此,这种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实施单位走私犯罪行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少见到的。(2)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也就是指经过单位内主管的领导人员、其他分管的领导人员对实施单位走私犯罪行为主动作出决定,或者根据下属、经办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请示、报告后,作出同意实施单位走私犯罪行为的决定。该决定可以是单个主管人员的决定,也可以是若干个主管人员正式的或者是非正式的场合下研究后的决定。尽管这些决定行为从表面上、形式上看,往往是主管人员个人意志的反映和体现,特别是在个别主管人员决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其所处的地位与所担负的职责,以及整个单位走私犯罪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实质和本质,因而仍然从根本上决定了这种个人决定或决策,是反映和代表了该单位的整体的意志和决策。在司法实践中,这往往是一种常见的、较为典型的情形。(3)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意或者默许,就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其下属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不加任何有效的阻止和限制,听之任之,有时还采用或明或暗的方式帮助其顺利实施上述走私犯罪行为,以达到单位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与前述的经集体研究决定、经主管人员决定是一种积极作为形式所不同的是,这种授意、默许的行为往往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它反映出单位明知走私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出于为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和动机,跃跃欲试又害怕被查获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并遭受刑罚的严厉惩罚的一种矛盾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当前单位走私犯罪的实践中,这是一种比较独特的情形。这种单位的主观犯罪心态,与前述的两种单位走私犯罪的积极的、主动的主观犯罪心态不同。前者一般都是在单位走私犯罪的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确定,而后者既有在单位走私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就已确立,也有在单位走私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逐步确立的情形。
直接责任人员是将单位犯罪的意志付诸实施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前述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认定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符合下列三个条件:行为人必须亲自并积极参与实施了单位走私犯罪的具体行为;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单位走私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行为人的行为在单位走私犯罪的实行过程或主要环节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还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从目前单位走私犯罪的情况来看,许多单位走私犯罪都是单位与单位以外的个人相勾结,共同实施走私犯罪的。对于此类犯罪单位的外部人员参与该单位的走私犯罪,是否可以成为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18](www.xing528.com)
对于单位与单位组合共同犯罪的,一般应当根据各犯罪单位在整个单位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区分出主从犯,依法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适用各自的法定刑幅度。[19]各犯罪单位内部的犯罪人员亦应根据本单位所犯罪行的大小,再行按照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确定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与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组合的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应当以是否参与实行犯罪为准,具体区分三种情况分别论罪处刑:(1)是单位实行犯罪,个人提供帮助的,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单位是主犯,个人为从犯,对于犯罪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作为实行犯的单位所犯之罪定罪处刑,对个人亦应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只有这样才能保持主从犯在处刑上的协调性和罪刑相当性。(2)是个人实行犯罪,单位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如个人走私,单位仅仅提供部分犯罪资金或账户的,这时往往个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单位为从犯,由于单位无法适用个人犯罪的法定刑,并且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低于个人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对作为从犯的犯罪单位仍然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不会加重其刑事责任,故应当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3)是单位与个人共同实行犯罪,如单位和个人同等出资、共同走私按比例分成的,因其共同实行一般犯罪(即非特殊主体所犯之罪),如同军人与普通公民共同实施偷越国境犯罪应当分别定罪处刑一样,对犯罪单位和个人亦应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随着关税逐步减让的新形势、新情况的出现,就本文所研究的单位走私犯罪而言,也将发生与之相应的新变化,呈现出与既往大不相同的一些新特点。首先,单位为谋取走私非法利益中的一大块关税利益和数额的比重,可能会与以往不尽相同或逐步减少;其次,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具体手段、方式和方法,也因此将发生众多的变化。但是,单位走私犯罪为谋取单位非法利益的目的和本能不会消失和放弃。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以往主要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者主管的负责人员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基本特征的内涵,也将产生新的变化。例如,以往由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的情况,今后可能逐步被一些国内外专营走私的中介机构、咨询服务等类似的公司所包揽;而以往主要由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员亲自实施的行为,今后亦可能逐步被一些国内外专营走私的个人或者结伙所取代。上述情形现时已经初露端倪,因此,如何把握和判断单位走私犯罪的诸要件和基本特征,需要我们继续深入研究新情况,不断解决新问题。
【注释】
[1]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参见李肇逸:《预防单位犯罪——单位领导人的重大责任》,载《法律与监督》1998年第2期,第44页;参见田宏杰主编:《单位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2]参见周光权:《新刑法单位犯罪立法评说》,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3]参见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
[4]参见刘志远:《单位犯罪研究述评》,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5]参见赵秉志总编:《单位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6]参见陈泽宪:《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阮方良:《论单位犯罪的概念与构成》、樊凤林等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辑,第87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一节;参见侯国云等:《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79页;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
[9]参见田宏杰主编:《单位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0]参见陶驷驹主编:《中国新刑法通论》,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11]同注①,第25~26页。
[12]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
[13]参见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4]参见沙君俊:《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15]参见赵秉志:《关于法人不应成为犯罪主体的思考》,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第57页。
[16]参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8]“单位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必须是犯罪单位的内部人员”,参见沙君俊:《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既可以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单位之外的其他人员”,参见高铭暄等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01年2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