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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纺化帘子布总厂诉松商化纤返还原料纠纷案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998年8月4日,“松商昆山公司”迁址至上海,公司名称变更为松商化纤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昆山帘子布厂于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昆山市锦溪镇工业公司负责处理,而昆山市锦溪镇工业公司并未注册登记,系被告江苏昆山市锦溪镇人民政府下属职能机构。

上纺化帘子布总厂诉松商化纤返还原料纠纷案

沈敢锋

【案情】

原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帘子布总厂。

被告:松商化纤制品(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昆山市锦溪镇人民政府。

原告与原昆山松茂工业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茂公司”)自1993年始至1997年上半年间发生业务往来,1998年3月1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1997年12月止,“松茂公司”尚结存原告涤纶丝(货物名称为FDY-涤纶高强度工业用长丝,规格型号为1100dt/200f)15.6125吨至今未还。

“松茂公司”系中日合资公司,于1993年8月经昆山市外经贸委批准后工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0万美元,其中中方昆山帘子布厂出资90万元,占股份75%,以场地开发费、现有设备、公用设施设施、建筑作价出资;日方松茂产业株式会社出资30万美元,以现汇出资。1997年5月8日,“松茂公司”由合资公司变更为独资公司,中方退出,其股权全部转让与日方,公司名称变更为松商化纤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商昆山公司”),原中方投入的土地、厂房(价值16.17万美元)抽回,改由独资公司租用,注册资本由120万美元调整为52万美元。1998年8月4日,“松商昆山公司”迁址至上海,公司名称变更为松商化纤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商上海公司”)。

昆山帘子布厂于1999年3月18日经昆山市工商局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昆山市锦溪镇工业公司负责处理,而昆山市锦溪镇工业公司并未注册登记,系被告“锦溪政府”下属职能机构。

原告于200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与“松茂公司”间自1993年始发生业务往来至1997年终止。1998年3月13日,经对账确认,“松茂公司”尚结存原告涤纶丝15.6125吨至今未还。“松茂公司”系中日合资公司,由中方昆山帘子布厂与日方松茂产业株式会社合资注册成立。后合资公司变更为独资公司,中方退出,其股权全部转让与日方,公司名称变更为“松商昆山公司”。后“松商昆山公司”迁址至上海,公司名称变更为“松商上海公司”。昆山帘子布厂于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昆山市锦溪镇工业公司负责处理,而昆山市锦溪镇工业公司并未注册登记,系被告江苏昆山市锦溪镇人民政府下属职能机构。原告据此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涤纶丝款265412.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确认书证一份,证明“松茂公司”至1998年3月13日,尚结存原告涤纶丝15.6125吨;2.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供应的涤纶丝货物名称为FDY-涤纶高强度工业用长丝,规格型号为1100dt/200f;3.工商材料(含核准登记通知书、昆山市外经贸委昆经贸(93)字404号批复、实物作价证明书、变更登记申请表、董事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附转让财产明细、昆山市外经贸委昆经贸(97)字147号批复、昆山市外经贸委昆经贸(98)字77号批复、昆山帘子布厂开业、注销登记注册书等),反映了被告工商变更过程,以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庭审质证中,被告“松商上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形成于1998年3月,由“松茂公司”确认,而此时“松茂公司”已不存在,故该证据无效;证据2不清楚;证据3基本无争议,仅就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外经贸委昆经贸(97)字147号批复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由昆山工商局盖章的复印件)与原件有差异,原件中第一条注明债权债务由中方昆山帘子布厂和锦溪镇农工商总公司承担,而该证据则无此表述。被告“锦溪政府”无异议。

被告“松商上海公司”辩称,被告与“松茂公司”系二个不同的主体,“松茂公司”系合资公司,而被告系独资公司,被告并不承继“松茂公司”债务;且按董事会决议及昆山市外经贸委批复,原合资公司“松茂公司”债权债务均由中方昆山帘子布厂承担;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书证,形成于1998年3月13日,此时“松茂公司”已不存在,而该证据确认主体由“松茂公司”盖章,应属无效。被告“松商上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昆山市外经贸委昆经贸(97)字147号批复书证一份(原件),证明公司性质由合资变为独资,原合资公司债权债务由原中方及锦溪镇农工商总公司承担。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应以昆山工商局盖章确认的批复为准,即便批复中对债权债务有约定,效力仅限于股东内部,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

被告“锦溪政府”辩称,不了解此事,法庭应对原经办人进行调查核实。

【审判】(www.xing528.com)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松茂公司”间基于加工合同而形成的原料结余,“松茂公司”理应及时返还;“松茂公司”变更为“松商昆山公司”,虽公司性质发生变化,但上述变更只是股东的变更,法人仍存续,并未消亡,原法人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松茂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昆山外经贸委批复确认的债权债务由中方承担,其效力仅限于内部,对外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松商昆山公司”迁址后,变更名称为“松商上海公司”,相应地,“松商昆山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由“松商上海公司”承担,因此,“松商上海公司”应对“松茂公司”结存的原料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书证,由“松茂公司”盖章,虽形成于1998年3月,但具体经办人为原“松茂公司”中方人员,合资公司变更后,二股东达成原合资公司债权债务由中方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使中方实际行使了公司清算,其对外加盖原合资公司公章确认债务,其法律后果应归责于新公司,以“松茂公司”名义盖章,其过错责任不应归责于原告,故该证据应予确认。昆山帘子布厂在“松茂公司”由合资公司变更为独资公司中,未经清算,将其投资的土地、厂房收回,属抽逃资金,昆山帘子布厂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现昆山帘子布厂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昆山市锦溪镇工业公司负责处理,而昆山市锦溪镇工业公司未注册登记,系被告“锦溪政府”下属职能机构,故被告“锦溪政府”应对昆山帘子布厂负责清算,并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商化纤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帘子布总厂涤纶丝(货物名称为FDY-涤纶高强度工业用长丝,规格型号为1100dt/200f)15.6125吨,如不能返还,则按判决生效之日市场平均价折价赔偿;

(二)被告江苏昆山市锦溪镇人民政府应对昆山帘子布厂资产负责清算,并在昆山帘子布厂清算财产范围内,向原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帘子布总厂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被告松商化纤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江苏昆山市锦溪镇人民政府在昆山帘子布厂清算财产范围中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三个:1.“对账确认”书证的效力;2.昆山市外经贸委昆经贸(97)字147号批复中注明原合资公司“松茂公司”债权债务均由中方昆山帘子布厂承担效力。

(一)“对账确认”书证的效力

1998年3月13日的“对账确认”存在如下瑕疵:“松茂公司”已于1997年5月8日由合资公司变更为独资公司“松商昆山公司”。

合议庭讨论时存在二种观点:1.该书证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名称等变更,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企业的公章应予收缴。本案原告1998年3月13日的“对账确认”书证,因确认主体为“松茂公司”,而该名称在法律意义上已消亡,因此,原告的权利主张指向发生错误,该错误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即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丧失时效。2.该书证有效,“松茂公司”变更为“松商昆山公司”,在变更登记中,除了名称变更外,其经济性质也发生变化,中方股份转让与外方,合资公司变更为独资公司,且注册资金进行了下调,同时合资双方对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作了约定,即由中方承担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变更登记及约定,使合资一方(中方)实际承担并行使了合资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责任,中方在清算过程中,对原告的“对账确认”以“松茂公司”名义盖章确认,当属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原告作为加工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相对方(即“松茂公司”)未告知其公司名称其性质发生变更,且合资公司债权债务已转由一方股东清偿时,其主张权利时,法律不能过多苛求注意义务;反之,作为合同义务人,在公司发生重大事项时,其有责任告知债权人,尤其是涉及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如果债务承担责任主体发生变化,应当获得债权人的同意。综上,该书证应当确认为有效,同时发生时效中断。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时效抗辩从权利讲是一私权,是当事人自身权利,当事人在抗辩中放弃或不主张该权利,法院无权主动审查。故此,法院不应对时效问题而判决对原告不利之结论。

(二)昆山市外经贸委昆经贸(97)字147号批复中注明原合资公司“松茂公司”债权债务均由中方昆山帘子布厂承担效力

合议庭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资公司解体过程中,股东间相对公司资产处理达成的协议,是股东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也获得了国家主管部门的确认及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应,应确认有效;另一观点认为,总体上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效力范围也受到限制,即仅限于内部。一方面,从工商材料分析,“松茂公司”解体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的申请为变更登记,即名称变更为“松商昆山公司”,并将其合资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原中方股权转让于外方,同时又申请减少注册资本金,将中方原投资于“松茂公司”资产退还于中方。从公司法角度讲,公司名称变更及股权转让并不涉及公司消亡,公司仍然存续,公司资产并不减少,变化的仅仅是公司投资体发生变化,故公司债权债务仍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中方(股权转让方)在未抽逃公司资产情况下,无须承担债权债务;当然,法律并不限制二股东间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法律也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但这一约定的效力仅仅限于内部,法律并不因此确认上述约定同样对善意债权人构成约束力。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述法律规定,已明确债务转让应征得债权人同意,而本案债权人(即原告),并未认可“松茂公司”变更登记中所约定的债权债务转让条款,所以,该约定从民法角度同样对善意债权人无拘束力。故此,昆山市外经贸委昆经贸(97)字147号批复中注明原合资公司“松茂公司”债权债务均由中方昆山帘子布厂承担的效力,应理解为对二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则无约束力。

(本文原载《最新民商事海事海商案例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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