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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上海金山支行诉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信用证保证金案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被告为申请开证、请求垫付保证金提供给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抵押的受益人为被告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M0430607SS00160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中国银行上海金山支行诉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信用证保证金案

(信用证保证金)

张建国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1997)金(区)经初字第1217号。

2.案由:垫付信用证保证金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达平,副行长。

被告: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俊容,董事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张建国。

6.审结时间:1997年12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诉称:1996年7月29日,被告通过原告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用以进口皮革原料,并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信用证保证金125000美元。事后被告只归还63780美元,余款61220美元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余款61220美元,偿付利息损失1100美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7月29日,被告因生产皮鞋需要从韩国进口皮革原料,遂通过原告、并由原告具体经办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日,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由韩国兴业银行汉城支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SEOUL,KOREA)开出的受益人为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金额150000美元的M0430607SS00160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作开证抵押,并在提供的抵押书中承诺开证行有权从被告现汇账户和出口收汇中扣收垫付资金及利息。同年7月30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经审查后开出金额125000美元、受益人韩国莲花产业公司(YEUN HWA INDUSTRY CO.KOREA)3/98911/9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8月,原告在被告自备外汇资金不足情况下,根据被告要求分二次为其垫付3/98911/96号信用证保证金共125000美元。同年8月、9月,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审查被告进口货物提单后,将125000美元作为货款支付给3/98911/96号信用证受益人,被告同时收取其所要进口的皮革原料。此后,因被告生产的皮鞋出口受阻,致使以其为受益人的M0430607SS00160号信用证无法兑现。原告遂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从被告账上扣划由其垫付的3/ 98911/96号信用证保证金63780美元,因被告账上资金不足,余款61220美元未能扣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www.xing528.com)

1.被告出具的“请求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开立3/98911/96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外汇资金不足情况下请求垫付保证金、为垫付行为提供抵押信用证并允诺从其账上可直接扣划垫付款”申请开证抵押书。

2.被告为申请开证、请求垫付保证金提供给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抵押的受益人为被告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M0430607SS00160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3.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开立的3/98911/9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4.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进口信用证项下赎单通知书两份。

5.原告为被告垫付125000美元信用证保证金的票据五份,其中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币存款送金簿单据两份、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方传票三份。

6.关于原、被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等有关工商材料。

7.1997年12月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后,开证行在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应严格按信用证规定付款。被告系生产皮革制品的中外合资企业,为从国外进口皮革原料,通过原告向有开证资格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际贸易惯例,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被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应当交足保证金,但被告只提供抵押信用证,未交足保证金,显属过错。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垫付保证金,并无过错。被告收取进口原料货物后,不及时归还原告的垫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为其垫付的信用证保证金61220美元。

2.被告应偿付原告保证金利息1108.97美元。

上述二项合计62328.97美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015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有关金融机构垫付信用证保证金而发生纠纷的新类型案件。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一种商品贸易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的、快捷安全的支付工具。根据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通过并于1994年1月1日起生效的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条之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凡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行事,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方(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银行议付。它有四个特征:(1)信用证是基于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开立的;(2)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单方面约定并受该约定的约束;(3)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有条件地向受益人承诺付款的凭证;(4)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受益人满足了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后需负绝对的、无条件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本案涉及的3/98911/9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开证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证行(即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受益人(韩国莲花产业公司)之间的申请、开证、付款法律关系清楚,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关键是,本案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垫付信用证保证金的行为性质如何确定?根据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及补充规定,对开证保证金作了如下原则规定:(1)对使用外汇额度开证的,提交外汇额度的同时,需提交足额的人民币保证金,或提交人民币开户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2)对使用自备外汇开证的,开证时应提交十足外汇作保证金,或提交由有稳定外汇收入的金融机构或单位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3)使用开证行外汇贷款开证,或持有外汇额度而向开证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开证的,免交开证保证金。从上述原则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严禁开证银行为开证申请人垫付开证保证金的。本案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是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下属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其没有开立信用证条件,市分行也没有赋予其开立信用证资格,但它可以为分行承揽开证业务,从中收取一定手续费,因此中国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既非3/ 98911/96号信用证的开证行、也不是该信用证的通知行、承兑行、议付行,其在本案被告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情况下,为该公司提供开证保证金,其性质类似于借款,于法无悖。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未提供十足的外汇保证金,只提供一份属于其期待利益的信用证作担保,显然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上述提到的1986年五家银行的联合发文,在当时应属行政性金融法规。但1995年其中四家银行已改制为国有商业银行,其所参与制订的规定是否仍属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值得探讨的,故本案未予引用,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本文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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