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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认定与处理实践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拟结合一合伙纠纷案例,按照隐名合伙的一般原理,谈谈对隐名合伙的认定及处理。该协议原告未签字确认。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按一般合伙对待,而应按隐名合伙的原则处理。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特殊的契约关系。出资并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是隐名合伙人的主要义务,分享利润是其主要权利。综上,笔者认为,原、被告的关系符合隐名合伙的基本特征,本案纠纷应认定为原、被

隐名合伙认定与处理实践

张永红

合伙是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出于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审判实践中除了常见的一般合伙纠纷外,还会碰到一种特殊的合伙纠纷即隐名合伙纠纷。本文拟结合一合伙纠纷案例,按照隐名合伙的一般原理,谈谈对隐名合伙的认定及处理。

1998年2月,被告陆某与案外人唐某、王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在某村建立养猪场,被告持有25%股份。同年5月,原告朱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当天原告交给被告4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未参与经营。同年11月,被告陆某与案外人唐某、王某三人订立拆伙协议,约定:因三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作不愉快,一致同意将原由三方共同经营使用的苗圃一分为二,一部分场地由唐某使用,另一部分场地由被告及王某使用,场地费用以双方各自所用场地亩数负担;养猪场所饲养的价值8万元的肉猪亦一分为二,由双方各自圈养。该协议原告未签字确认。之后,原告诉至法院称:其出资4万元,买下了被告在养猪场的15%股份,事后得知养殖场是无证经营,原告亦从未享受到股东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股金4万元。被告辩称,收到原告股金4万元属实,原告作为合伙人要共同承担风险,要求法院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据查,养猪场经营账册不全,各合伙人交付出资的数额不清,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各合伙人是否享受利润分配不清,养猪场的盈亏情况不清,也无人对养殖场财产进行清算。现养殖场已由村委会收回并交由他人承包经营。

对该案的处理,存有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应视为入伙。合伙人应共负盈亏和风险,在合伙财产、盈亏情况不明,清算前,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要求返还4万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有效的入伙行为,故原告入伙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4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一般合伙纠纷,该案原告应“视为合伙人”。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规定。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不能按一般合伙对待,而应按隐名合伙的原则处理。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般合伙中的入伙以全体合伙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本案明显缺乏这方面的证据。

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显然不能认定为入伙,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至于第二种意见提到的被告转让股份的效力问题,涉及到被告与合伙人唐某、王某之间的合伙合同的约定,即使该合伙合同有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仅是被告对合伙人唐某、王某的责任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的后果。且该案原告未参与合伙经营,与合伙组织没有直接的联系。所以第二种意见也不能成立。该案中原告的出资不同于一般合伙中的出资,其本质属于买卖,具有有偿性。出资的所有权因交付而转移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不是财产共有关系。而一般合伙中的出资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是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当事人之间因出资形成的是平等的出资共有关系,其权利义务指向共同而非对抗。因此,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所持股份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二种情况,第三种意见不能成立。

要对该案作出正确的定性,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谈谈隐名合伙的基本特征。

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特殊的契约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不参加经营管理,但分享利润,并仅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并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是隐名合伙人的主要义务,分享利润是其主要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分配利润是出名营业人的主要义务。隐名合伙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与一般合伙的不同之处在于:(1)一般合伙中合伙人各自出资,财产属合伙人共有;而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资,财产则属出名营业人所有。(2)一般合伙的各合伙人对第三人都是权利主体;而在隐名合伙中只有出名营业人才是权利主体,隐名合伙人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3)一般合伙中各合伙人权利义务相同,原则上都得执行业务;而在隐名合伙中,隐藏名合伙人一般不得执行合伙业务,没有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无权干涉合伙的终止等。(4)一般合伙的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则仅以自己的出资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

再看上述案例。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事实,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www.xing528.com)

(一)本案原告出资的对象是被告,而不是被告及唐某、王某的合伙组织。原告受让被告股份的行为,实际上是原告对被告的出资行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特殊的契约关系。

(二)原告出资是为了购买被告在养猪场的股份。出资的所有权因交付而移转给了被告。

(三)原告出资购买的是被告在养猪场的15%的股份。这里的股份不同于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取得的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出资的对象是公司,因出资取得的是公司的股权,即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权利。而该案原告出资的对象是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被告,取得的是被告在养猪场的部份股份。但既然原、被告明示买卖的标的是股份,其理应包含三方面的内涵:(1)原告的目的是为了分享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养猪场的利益。(2)双方均应认识到原告在分享利益的同时必将分担损失。(3)双方均应认识到原告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

(四)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被告在养殖场的15%股份后,没有参与经营,原告与被告及唐某、王某的合伙组织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地位从属于被告,隐藏在被告名下,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综上,笔者认为,原、被告的关系符合隐名合伙的基本特征,本案纠纷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隐名合伙纠纷。作为隐名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是其主要义务,故原告以养殖场是无证经营,原告亦从未享受到股东权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股金4万元,显然是不能支持的。

问题的关键是如何保护隐名合伙人的权益。

从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隐名合伙的规定来看,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后除了享受利益分配的权利外,还享有监督出名营业人经营、知悉其营业内容的权利。出名营业人在接受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负有如实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情况、接受营业监督并在合伙终止时进行清算的义务。在隐名合伙存续期间,出名营业人如有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滥用于契约外的目的、违反营业竞争禁止使隐名合伙的目的成为泡影、营业方法不适当、怠于执行业务、虚报或谎报经营损益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状况、迟延利益分配等情形的,隐名合伙人可声明退伙,终止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出资怠慢,滥用账簿查阅权,泄露营业秘密时,出名营业人也可行使终止权。另外,出名营业人因疾病不胜经营之任、营业之迁移、商号之变更、无利益分配之希望等也是隐名合伙终止的原因。隐名合伙终止后,出名营业人负有清算的义务。隐名合伙中的清算不同于一般合伙。因隐名合伙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财产及债务均单独属于出名营业人,故出名营业人清算的义务的权利主体是隐名合伙人。且隐名合伙的终了与出名营业人营业的存否无关,出名营业人可继续营业,也可随时停业。出名营业人在经营中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隐名合伙人利益的行为,隐名合伙人有权请求赔偿。

上述案例中,被告经营的盈亏情况不明、财产状况不明,所以,笔者认为,原告可以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算。如发现被告有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可请求赔偿。

(本文原载《上海审判实践》2001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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