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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探析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近年来随着宠物豢养的增多,因动物致人损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断出现,引起人们对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关注。上海市金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典相继规定了动物致害赔偿制度。

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探析

李 涛

【内容提要】动物致害责任是一项古老的民事责任制度,历史悠久,但是我国学者对此研究甚少。近年来随着宠物豢养的增多,因动物致人损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断出现,引起人们对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关注。本文着重研究了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其赔偿:动物致害责任作为一种古典的危险责任之一,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致害责任中的动物是指为特定人所占有的,具有自主性伤害能力的动物,因此不包括处于野生状态的动物;且动物致害必须是动物之独立动作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另外,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其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

关键词】动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

一、研究的缘起

2006年5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顾某买菜后途经上海金山区原韩坞小学操场时,被被告石某饲养的一条狼狗(拴在操场一棵树上)挣断锁链后撕咬,造成多处裂口,共花去医疗费9397.10元。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讼。上海市金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存有过错,狼犬挣断锁链撕咬原告乃是被告未尽到看管义务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于是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289.37元。

近年来随着宠物豢养的增多,因动物致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断出现,引起人们对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关注。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做了明文规定,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上对这种责任仍有不同认识,本文就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及其赔偿作简要探析。

二、动物致害责任概述——历史渊源及各国立法例

动物致害责任,是指饲养的或者豢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占有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早在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法典》中就有规定:“倘牛伤害栏中之牛,则应以牛还牛。”[1]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规定:“牲畜致他人受损害的,由其所有人负责赔偿,或把牲畜交与被害人。”[2]古代的中国,也有动物致人损害予以赔偿的法律。《秦简·法律答问》记载:马因他人惊扰而逃脱,吃了别人的谷物,马的主人不应当论罪,而应当赔偿失主谷物的损失。[3]《唐律·厩库》规定:“诸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登时杀伤者,合偿故杀伤三等,偿所减价,畜主备所毁。”

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典相继规定了动物致害赔偿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动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不问该动物是否在其管束下,或在走失或逃脱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动物的所有权人或在利用动物期间对其进行管理之人,无论动物是在其保管下,还是遗失或逃走,都要对动物所致损害责任承担,除非证明损害是意外事件所致。”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833条规定:“因动物致人死亡或致人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或致物毁损的,占有动物的人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损害系由用于维持动物占有人的职业、就业或扶养的家畜而引起的,并且动物占有人在对动物进行监督时尽交易中必要之注意,或损害即使在尽此种注意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的义务。”第834条规定(动物管束人的责任):“因合同而承担为占有动物的人对动物实施管束的人,对动物给第三人以第833条所称的方式造成的损害负责任。其在实施管束时尽交易中必要之注意的,或损害即使在尽此注意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动物占有人,对其动物加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按动物种类及性质,以相当注意进行保管者,不在此限。代占有人保管动物者,亦负前款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对于动物致害责任采何种归责原则的分歧在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亦或二者兼采。

综观各国的规定,对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体例。第一种统一采无过错责任,如法国、意大利、中国等;第二种统一采过错推定原则,如日本;第三种依据动物种类性质或主体的不同采不同的归责原则,如德国民法典将动物的区分为役用动物与宠物,[4]对役用动物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役用动物以外的宠物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对管束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对于动物致害责任应采何种归责原则,多数学者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原则。[5]主要理由在于:1.从比较法角度观察,对动物致害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潮流所向,即便立法上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的国家,在实践上也渐次转向无过错责任原则;2.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动物饲养人提出了更高要求,使受害人处于优势地位,有利于减少社会危险因素。[6]3.家禽、家畜致人损害,主人要负赔偿责任,是我国民间的传统习俗,见诸众多乡规民约之中。[7]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也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就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言,应该说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这四者是缺一不可的。就动物致人损害而言,既然是特殊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就主要表现在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较,过错并非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应该说,过错只构成加重行为人责任的一个因素。因此,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要件就包括以下四种:

(一)须为动物之独立动作造成的损害

各国民法典对动物的范围界定大多不加限制,多规定为“动物”。在英美判例法国家,对动物的界定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将动物区分为不同种类:如美国,将动物区分为“放牧牲畜”、“家养动物”和野兽[8]笔者认为动物认定的关键是:只要动物为某人所有或者至少是在其被置于某人控制下的情形即可认定其属于动物致害责任中的动物。[9]在标准的掌握上,宜宽不宜严。依据这个标准,动物既包括饲养的以食用、牟利为目的的,也包括以观赏为目的的。如家养动物、动物园中的动物,甚至现在处于半野生条件下的野生动物园中的动物,都应包括在这个范围内。当然,对于处于完全野生状态的动物导致的损害,则不属于规定的范围。[10]

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一般认为必须是动物之独立动作造成他人损害,才能发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所谓动物的独立动作,是指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至于该动作是出于自发还是受到外界刺激,都属于动物自身有意之动作。如果动物是在人的强制或驱使下损害他人权益,一般认为不属于动物自身独立之动作,而属于人的行为,动物只是起到了一种媒介的作用,行为人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另外,对于动物相互之间的伤害,比如一个强势动物对弱势动物的伤害,笔者认为属于特殊侵权的范畴,但应该按普通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当然这种相互之间的伤害,不能有人为唆使,如果有人为唆使因素,则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范畴。如果是动物之间无人为因素的殴斗,则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这时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纠纷。

(二)须受害人受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动物致害责任成立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一般情况下,这种损害事实应该是显性的。因动物致人损害,常见的有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特殊情况下的损害事实也可以是隐性的。比如造成较长时间的心理恐慌、心理异常等等。这种损害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动物主动进攻引起。但有的情况却复杂一些。比如说,有人出于喜爱去抱别人的宠物,传染上疾病,如狂犬病、猫爪热等。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如何承担,后文将有论述。

(三)须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动物致害责任中,原告应证明动物的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动物的加害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诸如狗咬伤人,牛吃了别人的粮食,马受惊后踩伤人等。间接因果关系则相对复杂,比如狗追人,被追者慌不择路,把旁边的水果摊掀翻,造成损失。则狗的侵害行为和水果被打烂的财产损失之间就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对于水果的损失,动物的饲养者难辞其咎。

(四)无免责事由

各国对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不同,导致了免责事由的区别。在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国家中,责任人可以通过证明已尽到注意义务或尽管尽到注意义务此类危险仍然不可避免来免除责任;而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有的规定了意外事件,而有的则规定了第三人过错或受害人过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动物致害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定免责事由有两条: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

1.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主要就体现在自己受到伤害并非动物主动攻击引起,而是因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比如受害人出于某种目的,对动物进行挑逗、殴打、投掷等,以致惹恼动物,对自己造成伤害。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并非受害人只要有某种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就免除对方责任。只有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时,才能免除责任,否则只能减轻责任。但是,根据法律法规或惯例,某些动物不能进入的场合,如果动物进入,即便受害人的伤害是因自身行为导致,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应承担全部责任。比如在某些场合不能带狗进入,如果狗被带进,其他人对狗进行挑逗、殴打导致受到伤害,亦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如果不违反法律或者规定,不将狗带入上述场合,就不会产生后面的伤害,这是引发伤害的最主要原因,其他原因可忽略不计。如前文所述,有人出于喜爱去抱他人的宠物而传染上疾病,如狂犬病、猫爪热等,这是否属于受害人的过错,也需要进一步考察。如果在未经他人允许的情况下抱他人的宠物,他人的宠物又是按规定接种过疫苗,办过证的,则应属受害人的过错。而如果没有按规定打预防针、办证,则应该是属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如果是前一种情况,经过允许之后去抱别人的宠物,那么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www.xing528.com)

2.第三人的过错。动物的致害行为是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则由第三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比如某甲投掷石块,激怒了旁边的狗。某甲一侧身躲过,恰好某乙从旁经过,于是狗咬伤某乙。一般说来,某乙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某甲赔偿。当然,也有例外,如果这个狗是未经允许饲养的,则饲养或管理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有观点认为,动物的非法占有者不应该属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作为第三人承担责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这样做将会使非法占有者比合法占有者承担更少的举证责任,从而会借口自己不是动物的合法占有者而推脱责任,显失公平。比如一只狗被从北京偷到上海,狗在上海伤人。依上述观点,受害人只能起诉在北京的狗的合法主人,然后把非法占有者作为第三人,这样做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不管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根据立法精神,只要动物置于某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他就是动物的饲养者或管理者,就应对动物的致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学者认为约定免责(又称自愿承担风险)也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之一。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出现动物伤人的情况,可以相应免除或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至于不可抗力,应该区分两种情况考虑:一是动物系维持动物占有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的,动物的占有人对于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动物致人损害,可以免除其责任;二是动物非系动物占有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纵然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动物致人损害的,也不得因其已尽善良之人的管束义务或没有过错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因为饲养宠物非出于生计,完全可以不养,如果要饲养,就应承担更严格的侵权责任。

五、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须要就损害事实、损害原因、加害人进行举证。最关键的,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这也是举证最复杂之处。另外,举出的证据还应尽量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只有这样,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才能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否则,即便自己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可能因举证不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相对于一般侵权而言,在特殊侵权中,受害人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具有更大的难度。这一方面是因为在这种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另一方面是因为许多关键证据均掌握在致害方。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不从法律上向受害人倾斜,就会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在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就把受害人置于有利的境地,便于得到应有的赔偿。

当然,我们必须注意地是,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免除了受害人的举证义务,诸如致害行为的发生、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致害动物的归属等都属于受害人的举证事项,因为上述事项举证不力而导致受害人败诉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11]

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赔偿

动物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往往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单纯的财产损害。如财产被动物撞击导致损坏;二是对人身造成暂时损害。如被动物追赶导致脚扭伤,被动物咬伤肌肉等;三是对人身造成永久性损伤。如致残或在显著部位留下永久性的疤痕等;四是致人死亡。

动物致害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其赔偿范围也不相同:造成单纯财产损害的,只需就其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人身造成暂时损害的,受害人需一定时间恢复,除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支付医疗护理费用、失去的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对人身造成永久性损伤的,应根据具体的伤残程度,赔偿医疗护理费用、失去的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残疾生活补助金等;致人死亡的,还会涉及到救治费用、丧葬费、抚慰金、以及受害人生前抚养者(如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用等。

在实践中,对损害后果的计算,还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很少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额通常是受到限制的,而且原告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二是有些受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往往忽视可得利益的丧失以及致残的赔偿;三是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到经济发展、物价不断上升等因素,克服目前赔偿额偏低的状况;四是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应参照受害人近期的收入以及与其同等能力或受同等教育者的收入;五是对于受抚养者生活费的确定,应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或民政部门的救济标准;六是对于一些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现的潜伏性疾病(如狂犬病),受害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仍然可以提出法律救济的请求。

(本文原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注释】

[1]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参考资料《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页。原文注:以牛还牛,是说以活牛偿死牛之死。

[2]周楠等:《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68页。

[3]《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8页

[4]役用动物指用于维持动物占有人的职业、营业或生计的动物,又称为“工作动物”。

[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97页;杨立新:《侵权法论》,第463页;张新宝:《中国侵权法论》,第366页。

[6]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63页。

[7]熊裕武、熊裕贵:《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载《法学》1991年第9期。

[8]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4页。

[9]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6~437页。

[10]对于这种处于野生状态的动物所导致的损害,在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一般由狩猎法进行调整。

[11]《上海一市民状告“狗咬人”致病,举证不能败诉》,见新华网(上海)200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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