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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及其重要性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张斌原本在立法的时候,消费者的概念并未成为立法的障碍。只是到了现实生活中出现知假买假、双倍索赔的情况之后,消费者的概念又不得不被重新审视,并成为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需要认真加以界定。本文试图通过对消费者概念的比较和分析,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概念,确定消费者的主体地位,以利于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目前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可谓见仁见智。

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及其重要性

张 斌

原本在立法的时候,消费者的概念并未成为立法的障碍。只是到了现实生活中出现知假买假、双倍索赔的情况之后,消费者的概念又不得不被重新审视,并成为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需要认真加以界定。本文试图通过对消费者概念的比较和分析,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概念,确定消费者的主体地位,以利于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消费者概念的几种观点

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表述,而是在该法第2条作了一个含糊的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于是,现实社会中出现了对消费者概念的各种各样的理解。1.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构成消费者的四个条件:(1)消费特指生活消费;(2)内容是商品和服务;(3)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4)主体是人,含个人和单位。2.认为消费是指为满足生产、生活需要而有偿地消耗物质财富。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或单位。3.认为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把握这个概念要注意几点:(1)主体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2)购买的是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3)购买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非其他的目的,如再投资、再销售等;(4)在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只需考虑该商品或服务是不是该经营者提供,而无须考虑有偿和无偿问题;(5)消费者与经营者销售和提供的商品、服务直接相连;(6)消费者还应只存在于一定的时间期限内。4.对消费者的理解:(1)消费者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2)消费者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生活消费,而不是生产性消费;(3)消费者的范围不限于直接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通常还包括购买者的家庭成员、应购买者之邀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5.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产品或者耗费劳动服务的行为。6.认为消费者的含义就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前者是指在社会中从事消费活动的社会成员,后者则是指在社会中从事消费活动的集体或单位。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消费是指由于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不包括用于生产目的的消费。7.所谓消费者(Consumer)是指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而取得和使用贷款、购买动产、不动产和各类服务的个人。8.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至于其购买或者接受了商品和服务以后,用于自己消费还是保存、送人或者由他人消费则不必考虑。

由此可见,目前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可谓见仁见智。归纳起来,比较一致的观点有:(1)消费者区别于经营者;(2)消费是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3)消费的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而非生产等其他需要。不一致的观点大致在三个问题上:(1)消费者主体问题理解上的分歧。主张主体广义理解者认为,消费者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主张狭义理解者认为,消费者仅指个人而不包括单位。(2)消费的行为目的理解上的分歧。主张广义理解者认为,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后,用于自己消费还是送人或者由他人消费不必考虑;主张狭义理解者认为,购买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满足自己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非其他目的。(3)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的“知假买假”现象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行为,观点不一。肯定者认为“知假买假”现象属于消费者行为范围,因为很难判断消费者事先明知故买,否定者认为“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的应有之义,因为消费者不以营利为目的。由于消费者的概念缺乏法定定义,以至于在商品交易中存在许多不确定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审判中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的社会群众如是说:“对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准确定义,仅仅在第二条中说‘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受本法保护’。由于规定的不明确,给商家和站在商家一边讲话的人提供了胡搅蛮缠的借口,更给法官枉法裁判造成了便利。问题更大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执法机关不明确。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工商局等行政单位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消费者在遇到加倍赔偿问题的时候往往由于行政机关无权干涉民事行为而不得不走上诉讼之路。”

二、消费者概念界定的几个问题

笔者以为,消费者概念的确定主要涉及两个层面内容的界定:一是消费者概念与经营者概念的界定;二是消费者概念本身涵义的确定。目前,对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区别界定得比较清楚,而对消费者概念本身的涵义,在理解上较为模糊。这里既有法律问题,还有发展的问题,必须面对现实,着眼发展,依法办事,才能较好地理解和把握消费者的概念,从而更好地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消费者主体的界定

消费者主体的分歧主要在于是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限于个人。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有较大分歧。理论界多数观点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持该类见解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最终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最终消费的主体。实务界特别是地方立法机关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是消费者权益立法保护的主体。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出现这种立法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没有规定消费者的定义,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书面立法说明中明确消费者主体不排除单位,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出现了地方立法中几乎一致的规定。

笔者认为,尽管实务界对消费者的主体倾向于个人和单位,并且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为依据,但笔者对消费者主体的观点仍然倾向于理论界的观点,即消费者的主体仅限于个人(自然人),不包括也不应当包括单位。理由有三条:第一,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是保护个体弱者的立法,单位不构成弱者的地位。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的初衷看,其是为了保护经营和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谁是弱者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消费者结成了市场交易关系。表面上看他们是平等交易、非人格化交易,但在交易过程中双方都可能摒弃道德的约束,唯利是图,钻法律的空子,甚至在违约受罚的概率较小、或违约受罚的成本小于遵约所带来的收益的条件下,故意选择违约。但是在交易过程中,往往是经营者具备能力和条件来侵占消费者的利益,坑害消费者。这些条件包括,交易双方的信息占有不对称造成消费者客观上处于劣势,交易双方的组织化程度的不对称使得经营者有机可乘甚至有恃无恐,市场监控体系的不完善常常使得经营者可能选择规避法律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来获利,在垄断经营的条件下消费者也明显地处于交易的弱势。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往往不具备同等的能力和条件来减损和坑害经营者的利益,但如果作为单位的消费者则又另当别论,并不势单力薄,甚至可以处于强者的地位。第二,自然人是真正的、直接的消费者,单位不构成真正的消费者。最初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提出的消费者权利,即安全的权利、知情的权利、选择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以及方便救济的权利,都是与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不是与单位法人权利相联系的。单位虽然也购买一些生活消费品,但并不是单位本身消费,而是为了本单位的职工改善生活福利,所购买的生活消费品最终还是分发到每个单位的职工。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作为单位职工的自然人才是真正的、直接的消费者。如果因此将单位也列入消费者的范围,则势必扩大消费者的概念,更重要的是将造成消费者与经营者概念的混乱。第三,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单位逐步成为一个历史的概念。众所周知,单位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一个专用名词,可用于对任何一个社会组织的简称。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任何人都有单位,单位可以管到每个人的衣食住行和生老病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人们就业渠道的多元化,生活方式的多样化,作为社会成员的人也逐步由单位人变为社会人,单位不再是一个固有的对每个人有约束力的概念。如果将单位作为消费者的主体,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第四,将个人作为消费者立法保护的对象,符合国际惯例。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给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牛津法律辞典》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在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二)消费者行为目的的界定(www.xing528.com)

对于消费者的行为目的是生活消费并无争议,而这种生活消费是消费者自己和家庭的生活消费,还是不在此限,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消费者的行为目的是自己及其家庭的生活消费。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商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物品的人。换句话说,消费者是指以非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笔者认为,购买、使用商品可能是生活消费也可能是生产消费,而且同样的商品可以用于生活消费,也可用于生产消费,所以明确消费者的行为目的显得十分必要。对消费者行为目的的判断,由于不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的必要环节而变得难以断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消费者的行为目的是生活消费,但在双方交易中是难以判断的,这是因为消费的行为目的是消费者单方的行为目的,一般并不为经营者所知。但如果将消费者的行为目的仅仅限制在自己及其家庭的生活消费方面,则显然过于狭窄,不利于发展市场经济和培育社会公德。至于如何判断消费者的行为目的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大致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当被视为消费者,至于其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不宜深究。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消费者身份。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购买者是否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完全可以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因为消费者是消费个体更是消费群体。在现代社会中,作为消费者的个人,无法也不可能单独而又孤立地生活着。人必须作为社会人,消费者也必须成为社会消费者,才有消费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从而推动物质社会的发展和精神生活的提升。因此,消费者与经营者、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不断地交流商品信息,必然促进消费者之间以及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方面的良性互动和共享,这既是人的自然需求更是人的社会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消费者的生活消费行为,既可能是为自己也可能是为他人,都是自然的成为消费者的行为目的。如果限制和缩小消费者的行为目的,否定消费者为他人购买商品的可能性,就不符合消费社会的发展方向。这后一种观点,为判断消费者的行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提供了一条可行的途径,易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因为在商品交易中,经营者一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去判断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只有在发生争议或者诉讼时,才会出现消费者身份和所购买商品用途的判断和识别问题。在诉讼中,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判断购买者的购买用途,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机组成部分,容易把握和操作。

(三)对“王海现象”性质的认定

“王海现象”即所谓“知假买假”者,是指为了“买假索赔”或者使用其他方法惩罚非法经营者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王海现象”在社会上出现后,社会各界包括司法部门对“王海现象”评价不一,甚至争论不止。争论的焦点是,“王海现象”是不是“知假买假”行为,是不是消费者的行为,是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行为?对此,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严格意义是讲,“王海现象”是“打假”行为,“知假买假”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行为,故王海不是消费者。王海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打假”而非生活消费,因为“打假”而买卖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买卖合同不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本身的含义比较宽泛,其购买或接受商品和服务后,用于自己消费还是保存、送人或者由他人消费则不必考虑。将王海视为“消费者”,有利于打击假冒伪劣的欺诈行为,有利于促进商家加强经营管理,抵制假货进入市场,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反映了理论界的两种代表性倾向。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应获得双倍赔偿做法不一,有的被判获得赔偿,有的未获得赔偿,这与上述两种观点有关。认为“王海现象”不是消费者行为,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知假买假或者疑假买假反映了购买者的主观目的不是消费而是索赔,不符合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关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的规定。认为“王海现象”也是消费者行为,虽然不尽合法,但反映了社会公众对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强烈愿望,也有其合理性。笔者认为,假冒伪劣现象是一个历史现象,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假冒伪劣现象并不严重,当市场经济开始发达的时候,由于市场监管机制不健全,假冒伪劣现象可能盛行,这已为许多国家的历史所证明。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和企业为了追求地方利益和企业利益,不惜违反国家法律和牺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使之进入消费市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和企业声誉。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将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权利交给行政、司法部门显然已经不够了。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在一段时期内,让广大社会消费者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开辟一条动员社会力量惩治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效途径。这不仅仅是保护消费者个体合法权益的需要,而且是保护消费者群体社会权益的需要。在美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如果消费者发现所购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经营者要退还货款,商品则无偿归消费者所有,而且还要以货款的3倍给予赔偿。此法施行后,美国出现了许许多多的“王海”,争相抢购假冒伪劣商品,再索取巨额赔款,使售假商家心惊胆战,销声匿迹。

然而动员社会的力量惩治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是否会出现“打假”权力的滥用呢?笔者认为不必为此过分担心,因为社会“打假”依旧是在法治的轨道上依法进行。审判实践中有这样一起消费者诉讼案件:2001年初,原告张华在被告大润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处购买了被告恒寿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寿堂”)生产的深海金枪鱼油2400瓶,总价人民币196800元。原告认为被告恒寿堂在其产品说明书中恶意篡改、擅自增删国家卫生部的批文,在保健功能一栏中增加“改善记忆”、在适宜人群一栏中增加“青少年”。被告大润发、恒寿堂以假充真,无中生有,给广大消费者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大润发、恒寿堂赔偿,并在公众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后果。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润发系中外合作大型超市百货零售企业。恒寿堂系国内合资药品保健品的生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产品恒寿堂深海金枪鱼油已获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证书载明了金枪鱼油的功效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和保质期限。法院另委托中国保健科技学会召开有关专家论证会,对原告所购的恒寿堂牌金枪鱼油作了专题论证。论证结论意见是:该产品系卫生部正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其保健功能及安全性已获认可;产品所含成分有利于改善记忆,已经得到国内外学术界公认,会上也得到专家们的认可;产品适用需要改善记忆者,青少年长期服用不会造成危害;建议所含成分更加降低,使其更适用于青少年服用。法院根据事实认为,恒寿堂在其产品金枪鱼油的外包装及说明书中的内容与该产品的实际功效相符,故不构成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此外,恒寿堂并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应符合保障人身安全之规定。且张华又未能提供该产品给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损害事实和证据。故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诉称恒寿堂在其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中对卫生部的批文进行恶意篡改,擅自增删,要求恒寿堂收回并销毁产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的主张,应由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按行政程序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该案主要争议就在于消费者的定义以及欺诈行为的认定上。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是广义的概念,不能把“消费者”仅仅理解为“最终消费者”,也不能仅以购物数量的多少来判断购物者消费的动机。对该法第二条作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规定,是为区别于生产、流通等经营活动,只要其购物后不是用于生产流通领域,就属于生活消费。至于消费者“买假索赔”,是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有利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因此,我们认为不能狭义的理解消费者的含义,也不能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看作是对第四十九条适用范围的限制。

三、明确消费者概念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概念未予以明确规定,带来理论界的认识不一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一些地方的立法活动也受到限制。例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在修订《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时,曾考虑“对消费者的定义作调整,即将消费者仅界定为个人。”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明确将消费者表述为个人,建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完善。”为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立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与教训,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消费者定义,同时明确规定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消费者的概念可以定义为“为自己或者他人的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此定义可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在该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消费者在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况下,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后提出赔偿的,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从而更好地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原载《上海审判实践网络增刊》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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