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读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包括了4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1)依法管理的原则
滥罚款、当场处罚不开罚款收据、开罚单不如实填写罚款额、不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随意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办驾校等行为,往往导致腐败,影响交通警察在群众中的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为此,本法设专章作了详细规定:一是,从加强组织建设入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二是,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公开办事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三是,明令禁止滥发证照、滥施处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职务违法行为。四是,针对超标收费、罚没收入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国库的行为,本法规定:依照本法颁发牌证等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五是,规定交通警察必须接受行政监察、公安机关内部督察和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六是,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有上述职务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职务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方便群众原则
长期以来,机动车办理登记时间过长、手续繁琐、办事程序不透明、对机动车和驾驶证不区分情况频繁检验、审验,人民群众意见很大。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从既管住重点又方便群众出发,本法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一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允许企业投入生产的机动车型,新车出厂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合格证的,新车注册登记时,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二是,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机动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号牌和行驶证。
3)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原则
第一,防止“带病”车辆上路行使。一是,对营运机动车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并且规定,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针对不同用途、不同载客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的机动车要求规定不同的安全检验周期。二是,建立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本法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严禁报废的和非法拼装、改装、组装的机动车上路。通过以上措施,从制度上杜绝“带病”车辆上路行驶。
第二,防止超载运输。重大交通事故往往与超载有关。因此,本法规定:对严重超载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多载的人下车,多载的物卸下),再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强化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此外,本法着重对驾驶人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处罚作了规定,并对无证驾驶、严重超速行驶等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为了加强对驾驶人安全管理的有效性,根据一些地方的成功经验,规定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实行累积计分制度,对累积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重新考试。
4)提高通行效率的原则
目前,造成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适应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其一,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处理,造成交通阻塞。据统计,70%以上的交通事故是仅仅造成车辆及少量物品损失的轻微交通事故,这些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都要等交通警察到现场来处理。其二,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既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影响了纠纷的处理效率。其三,缺少国际上通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制,致使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难以得到及时补偿。针对上述问题,为了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提高通行效率,本法对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的改革:一是,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从试行这种快速处理办法的实践看,对于缓解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阻塞,效果十分明显。二是,不再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本法确立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条文注释
注册登记,又可以称为行驶资格登记,是机动车辆的“出生”登记。经过注册登记之后,机动车正式成为道路交通的一个活动主体,从而正式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范围,才能取得自己特定的身份。机动车注册登记是机动车管理的基础制度,也是确立机动车其他登记制度的前提。对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是世界各国机动车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例。
在这里,所谓临时通行牌证是指“移动证”和“临时号牌”。所谓尚未进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具体情形,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①尚未固定车籍需要临时移动车辆的;②新购置的车辆需要驾驶回本单位或驻地的;③车辆转籍已收缴正式号牌,需要驶向新的使用单位的;④未申领正式号牌的新车需要驶往外地改装的车辆。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条文注释
机动车在申请注册登记的同时接受安全技术检验,这是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的一个必要条件。
机动车注册登记接受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04)的规定执行。根据标准,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范围包括了机动车的整车及发动机、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与信号装置、行驶系、传动系、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有关运行安全和排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车内噪音和驾驶员耳旁噪音控制的基本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本条款的规定,确立了国产机动车新车登记注册时的免检制度。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条文注释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①机动车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的;②机动车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改变的;③改变车身颜色的;④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⑤因故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同型号车身或者车架的;⑥因质量问题,制造厂给机动车所有人更换整车或者更换同型号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条文注释
机动车的检验除了本法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注册登记前的注册登记检验(又称初次检验)外,还有投入使用后的定期检验、临时检验和特殊检验。
定期检验是对已经领取正式号牌和行驶证上路行驶的车辆,定期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进行的检验。定期检验通常每年进行一次,所以又称年度检验。定期检验的目的在于检查机动车的主要技术状况,督促加强机动车的维修保养,使机动车经常处于完好状态,确保机动车行驶安全。
机动车定期检验的主要内容有:①检查机动车发动机、底盘、车身及附属设备是否齐全有效,主要总成是否更换,与初次检验的记录是否相同。②检查制动性、转向操作性、灯光、排放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③机动车经过改装、改型是否办理了审验和异动登记手续。④检查号牌与行驶证有无损坏、涂改,字迹是否清楚等情况。⑤转籍、过户是否办理了规定的手续,在册机动车与实有机动车是否一致等。
本条第一款所以有“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是指在对机动车检验的周期进行改革,改革后的机动车定期检验,将根据机动车的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检验周期,而不再统一进行年检。这样规定综合考虑了保障机动车安全和方便群众相结合等因素。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条文注释
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及其基本原则。强制报废制度又称法定报废制度,是指在机动车符合了法定的报废标准后,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机动车进行报废。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是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制度。世界各国一般均采用强制报废制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为了防止报废后的大型客、货车及营运车辆继续上路行驶或者被异地转卖和被非法拆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对这些报废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这从报废制度上再次体现了对大型客、货车及营运车辆进行严格管理的立法政策。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特种车辆的管理规定。
特种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由于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享受一定的道路行驶优先权,甚至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不必遵守某些交通规则,所以对于特种车辆的管理就显得十分必要。而对特种车辆管理的重点是对其标志图案、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这是用以识别特种车辆的几个主要特征。
根据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规定,工程救险车已列入特种车辆。凡需安装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必须由本单位向所在地方、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并根据国家标准安装、使用。
各类特种车辆在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①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②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断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③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④夜间12点后,除特殊需要又特别紧急的情况以外,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根据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法定保险制度。这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交通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而采取的一项法定保险制度。本条规定的另外一项制度是关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在机动车肇事逃逸后,由于暂时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身份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救助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样,如果事故车辆根本就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没有理由和措施使保险公司理赔。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弥补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可能遗留的保障盲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同时,又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
根据世界各国的通则,利用社会救助基金补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时,补偿的项目一般限于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必要的丧葬费用,并且一般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最低责任限额。但是,这种限制不影响事故受害人就自己所受损害的其他部分向事故责任人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中的“第三者”,是指本车驾驶员和乘车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有鉴于此,为了保障乘车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有的国家在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还要求从事商业客运的车辆同时投保乘客责任保险。这样,一旦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乘客遭受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条文注释
对机动车驾驶人实行驾驶资格准许制度是各国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管理的通例。目前,我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分为3种: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简称驾驶证,凭此证可在全国道路上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6年,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一年为实习期。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简称学习驾驶证,是学习驾驶机动车的证明,凭此证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照规定学习驾驶民用车辆和参加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2年。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简称临时驾驶证,是核发给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国际驾驶证临时来华,需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外国(地区)人的驾驶证件。凭此证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道路上驾驶准予驾驶的机动车。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本条最后一款规定除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这一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这是一个保护条款,可以保障机动车驾驶员随身携带的驾驶证不被随意收缴、扣留。其次,这一款将收缴、扣留驾驶证的权利仅赋予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也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随意收缴、扣留。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机动车驾驶人上路前进行必要车辆自我检查的要求,并禁止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这一条虽然规定的是驾驶员的义务,但其实质是对上路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要求。
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必须定期接受安全技术检验,但是,实际上最了解机动车安全状况的是经常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驾驶员在进行驾驶培训时均学习过关于车辆的构造、使用、日常检查、保养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方法等知识,具备对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基本检查和诊断故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驾驶员在上路行驶前通过检验发现自己驾驶的机动车有故障或者其他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情况的,要停止驾车上路,并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绝对不能存在侥幸心理。
对于安全设备不全的机动车,如没有制动器的机动车,或者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后视镜、刮水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上路,否则构成交通违章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驾驶人的一些基本要求。在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中,机动车驾驶人违章的因素占有绝对的比例。机动车驾驶人是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中的决定因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也应当以规范驾驶人行为作为重点。根据统计分析,在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章造成的事故中,违章行为主要有:酒后驾车、疲劳驾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章超车、违章会车、违章转弯、违章装载、违章倒车、违章停车、违章掉头、违章滑行、违章变更车道、不按照规定让行、违章占道行驶、违章使用灯光、纵向间距不够、人工直接供油、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准驾车型不符、违章操作、违反交通信号、违反标志标线等。对于这些违章行为,只要驾驶人能够严格按照交通规则通行,安全、文明驾驶,绝大多数的行为是可以避免的。所以通过提高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而维护交通安全和秩序、减少事故还有很大的潜力可挖。
在本条中,所谓“饮酒”是指饮用白酒、啤酒、果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是指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而列入管制目录的药品。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生理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目前,比较常见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等毒品,都属于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所谓“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例如:脑血管、心血管病、癫痫、眩晕、发烧、严重耳疾、眼疾、肢体严重伤残等。
所谓“过度疲劳”,是指驾驶人每天驾驶超过8h或者从事其他劳动而使体力消耗过大或者睡眠不足,以致行车中困倦瞌睡、四肢无力,不能及时发现和准确处理路面交通情况的。
本条第三款既是一个禁止条款,又是一个保护条款。“禁止”是禁止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保护”是保护意志受到强迫的机动车驾驶人。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的情况多发生在驾驶员被作为司机雇佣的场合,在这种雇佣关系条件下,驾驶员往往因担心失去工作而丧失意志自由,不得不按照车主的意志违章驾驶车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统计资料,每年因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驾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都有相当的比例。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条文注释
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是对驾驶人进行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对驾驶证的审验,了解驾驶人身体条件状况,驾驶人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不得驾驶某种类型车辆的年龄,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等。
目前,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对持证人按以下期限进行审验:
①对持有准驾车型A、B、N、P驾驶证的、持有准驾车型C驾驶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和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年审验一次。
②对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两年审验一次,免身体检查。车辆管理所对在外地因故不能返回接受审验的,可委托外地车辆管理所代审。
对审验合格的,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签章或记载。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条文注释
累积记分制度目前许多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采用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在驾驶员管理中设置了这一条,确立了这项制度的基本原则。
1)记分分值
记分分值是指交通违章行为相对应的违章记分数值。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12分、6分、3分、2分、1分5种。
一次记12分的交通违章行为是指比较严重的行为,具体有以下9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在高速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一次记6分的驾驶员交通违章行为有以下13种: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逆向行驶的;饮酒后驾驶车辆的;驾车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在高速公路上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高速公路上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在高速公路上载运危险物品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一次记3分的交通违章行为有下列23种:不按规定超车或者让车的;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路口遇有交通堵塞,强行驶入的;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的;不按规定掉头的;驾驶噪声和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的;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者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在高速公路上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在高速公路上违反其他载人规定的;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20 km/h以上的;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实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后,违反管制措施的。
一次记2分的交通违章行为有以下17种: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违反车速规定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驾驶后视镜、刮水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前方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强行转弯的;行经交叉路中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不按规定使用防眩目近光灯、远光灯、示宽灯、尾灯、雾灯的;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停车、减速、避让行人的;驶入或者驶出非机动车道,不避让非机动车的;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机动车临时号牌、试车号牌或者移动证的;在高速公路上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的;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一次记1分的交通违章行为有以下12种:不按规定会车、倒车的;在实习期间不按规定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或者带挂车的汽车的;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者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驾车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小型客车行驶中,驾驶员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其他违反车辆装载规定的。
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按照交通法规处理和对违章行为记分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
①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追加记分3分。由于造成重大事故负主要责任就要追究刑事责任,会直接导致吊销驾驶证,不予记分。
②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2分。同等责任以上,包括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记分。
③造成轻微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追加记分1分。主要责任以上,包括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记分。
机动车驾驶员一次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2)记分执行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总分12分,从机动车驾驶员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
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对非本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给予记分的,应当将记分情况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分值已满12分的,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考试合格后应当及时发还。但同时被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当在吊扣期满后发还。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违章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消除。
3)重新考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员进行考试的内容是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再次记满12分的,还须增考场地驾驶。
对于被记满12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不参加考试的机动车驾驶员,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了鼓励谨慎驾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的绩优机动车驾驶员,记分办法规定了如下奖励:①机动车驾驶员连续2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免审验一次;②机动车驾驶员连续5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同时延长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2年;③机动车驾驶员连续10个记分周期内无交通违章记分的,20年内免审验和换证。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条文注释
交通信号是道路交通规则的重要载体,是道路交通的基本语言。道路交通信号不但在主权国家内部是统一的,甚至有国际统一标准的趋势,越来越多地采用国际通行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信号灯系统。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1)交通信号灯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和黄灯3种组成。交通信号灯信号可以分为指挥灯信号、车道灯信号和人行横道信号。
2)交通标志
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由图形符号和文字,配之以特定的形状和颜色而组成的揭示牌,向交通参与人传递交通信息,包括警告、禁令、指路等方面的事宜,是管理道路交通的重要设施之一。道路交通标志为主标志和辅助标志。主标志包括:
①警告标志是为驾驶员预示道路上某一地段、某一地点的道路状况和周围情况,警告驾驶人注意危险地点的交通标志。
②禁令标志是一种禁止或者限制车辆、行人交通行为的标志,对各种车辆的流量、流向起调节、疏导和控制作用,它可以根据道路的交通状况实行单向通行、限制某种车辆通行或定时通行等。
③指示标志是用以指示车辆或者行人行进的标志。
④指路标志是一种服务性标志,用它可以明确表示出各道路的主要去向,为道路的使用者提供所要到目的地的方向、距离以及行使路线。
⑤旅游区标志是标示旅游区方向、距离、旅游项目等信息的一种服务性标志。
⑥道路施工安全标志是标示道路施工和道路封闭状态等信息,以提示施工路段交通安全的标志。
辅助标志是一种与主标志配合使用的特殊标志,安装在紧靠主标志的下方,对主标志起辅助说明作用,用以表示时间、车辆种类、区域或距离、道路状况等,不能单独使用。
3)交通标线
道路交通标线是有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禁止标线和警告标线3类共72种,主要有:
①车行道中心线用来分隔对向行驶的交通流。
②车道分界线用于分隔同向行驶的交通流。
③停止线设置在由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或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表示车辆等待放行信号或者停车让行的停车位置。
④减速让行线用于设有“减速让行”标志的路口,为两条平行的白色虚线,表示车辆通过划有此线的路口时,必须减速让行。
⑤人行道横线表示准许行人穿越车行道的区域范围,为一组纵向相互平行的白色实线。
⑥导流线一般由一组倾斜的白色平行实线组成,用于不规则的或行驶条件比较复杂的交叉路口,表示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压线或越线行驶。
⑦导向箭头用于交叉路口或者部分路段的导向车道内,表示该车道车辆的行驶方向,车辆进入导向车道后,必须按照箭头指示的方向前进。
⑧左转弯导向线用于平面交叉路口内,表示左转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分界。
除了上述应用比较广泛的几种主要标线外,道路交通标线还包括“车行道边缘线”、“港湾式停靠站标线”、“出入口标线”、“接近路面障碍物标线”、“停车位标线”以及“路面文字标记”等。
4)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警察的指挥包括指挥棒信号和手势信号两种。其中,交通指挥棒信号有以下3种:
①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②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型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③停止信号:由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经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交通手势信号有以下3种:
①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②左转弯信号: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型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③停止信号:右臂向上直伸,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必须靠边停车。
需要注意的是,交通信号之间并不总是保持一致,在不一致的情况下,要按照下面的原则来通行:
①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就是说遇有交通警察示意的内容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示意的内容有矛盾时,如交通标志禁止某种车辆右转弯,但交通警察示意其右转弯时,就要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②车辆和行人如遇有放行的交通信号灯的含义与禁令交通标志的指示交通标志的含义不一致时,要遵守禁令,指示交通标志的规定,如绿灯亮时,准许车辆右转弯,但路口外设有禁止车辆右转弯标志时,则以禁令标志为准,车辆不准右转弯;又如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但路口外设有只准车辆左转弯的指示标志,则以指示标志为准,车辆不准直行。车辆、行人如遇有禁行的交通信号灯与交通标志有矛盾时,一律以禁行的交通信号灯信号为准。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条文注释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不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凡是面向绿灯信号的均可直行,也可以左右转弯,但不准在有信号灯指挥的路口内掉头。在绿灯亮期间进入路口的车辆应该让已经在路口内的车辆和正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优先通行。
绿灯亮时,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经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右转弯车辆和T型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黄灯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红灯是禁止通行信号。红灯亮时,车辆、行人不准通行。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行人须在人行道边等候放行。右转弯的车辆和T型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机动车等候放行时,不准熄火,不准开车门,各种车辆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
绿色箭头灯是指绿灯中带有左转弯、直行、右转弯导向箭头的交通指挥信号灯。一般安装在交通繁忙、需要引导交通流的交叉路口,与红灯、黄灯配合使用。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指方向通行。
黄色闪烁信号灯是设在有危险的路口或路段,以提醒车辆、行人注意,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该信号是晚间使用的一种警用信号,可以在夜间其他指挥灯停止指挥交通后,利用其中的黄灯来表示。当路口上空或四周黄色灯闪烁时,提醒车辆、行人注意前方是交叉路口,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条文注释
从原则上讲,任何主体均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的活动。但是,考虑到毕竟会有一些活动,却不可避免地要占用道路,作为例外可以占用道路,但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主要指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或者非机动车停车处,堆物、作业,设置商业摊点,因工程建设挖掘、占用道路等活动。这些活动经过审批可以占用道路,但是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遵守道路作业的规定,并要交纳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条文注释
右侧通行是我国车辆通行的基本原则,其他许多通行规则均以此为基础和前提。右侧通行的标准是,如果道路上划设有中心线的,以中心线为界;不划设中心线的,以几何中心为界,以面对方向定左右,即左手一侧的道路为左侧道路,右手一侧的道路为右侧道路,除了有特殊规定的车辆以外,一律靠右侧道路行驶。在路口内,有岗台或中心圈的,以岗台或中心圈为界,除有特殊规定的车辆外,从其右侧左转弯。应当注意的是,右侧通行的原则只适用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不适用右侧通行的原则,自行车推行视为行人。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条文注释
各行其道的原则也是道路交通通行规则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保障道路交通参与主体有序通行的重要原则。各行其道的原理是通过划道确定不同交通参与主体不同空间上的法定路权而实现的。要实现各行其道,首先要做到的是进行道的划分。划道首先要根据道路的条件和实际通行的需要来进行,对于具备划道条件,也有划道必要的道路,在按照“低速置右”的原则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同一方向最左侧为机动车道,然后由左向外,依次是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在机动车道中又可以划分出大型机动车道和小型机动车道,小型机动车道靠左,也是行进速度最高的靠左。在划道的道路上,车辆和行人只有在属于自己的路道内享有路权,必须严格按照各行其道的原则通行。在没有明确的标志划道场合,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仍然应当按照“低速置右”的原则行驶,即: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如果同一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车道划分从道路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起向右依次排列:第一条为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为大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第三条为低速机动车道,供限速30 km/h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时使用。高速公路在同一行驶方向划有两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为超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大型机动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小型机动车道的车辆低速行驶或遇后车超越时,须改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或者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靠右行驶,需要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通行路面宽度为:自行车不得超过1.5 m,三轮车(包括人力小三轮车)不得超过2.2 m,畜力车不得超过2.6 m。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条文注释
目前,专用车道主要是指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简称公交车道。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条文注释
本条的规定共包含3项内容:第一项是,在有交通信号的场合,上路通行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第二项内容是,在交通警察进行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这是因为,在一般的常规情况下,道路通行主要依据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的导引,无须交通警察进行现场指挥。但是,如果道路的通行出现异常情况,常规的交通信号便无法实现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功能,在这样的时候,一般是由交通警察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和应对的合理判断,并且根据自己的判断或者上级机关的指示指挥交通。第三项内容是,在没有任何交通信号的情况下,交通参与者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条文注释
随着道路交通条件的日益改善和机动车机械和安全性能的不断提高,因高速行驶而带来的危险也日益增加。尤其是驾驶人超速行驶,更是机动车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设置一条内容,对机动车的行驶速度进行原则规范。第1项内容是:在设置限速标志的道路或者路段上,机动车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最高时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在限制机动车最高时速的同时,还限制了机动车的最低时速,即在高速路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 km/h。如果说最高时速的限制是从保障交通安全的角度考虑的,那么最低时速的限制则是为了提高高速公路的通行效率,保障畅通。对于限速标志可以规定的最高时速,《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作普遍的规定,仅在关于“高速公路通行的特别规定”中,对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作了限制,即最高不得超过120 km/h。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标明这一限制也适用于其他道路的限速标志,但我们倾向于这样认为,因为无论是从逻辑上推论还是实际的状况,机动车在一般道路的行驶速度不可能超过高速公路上的行驶速度。第二项内容是: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这是一个原则的规定,再次体现了交通安全法确立的安全原则,赋予了机动车驾驶人根据道路的状况、天气条件和车辆流量等情况自我决断。第三项内容是关于特殊条件下机动车行驶速度的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具体的速度限制,只是规定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所谓降低行驶速度是针对正常行驶条件下的速度而言的。
上述规定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更加详细而具体。在新的道交法配套法规颁布实施前,交通违章处罚仍然按照这个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条文注释
根据道路交通各类事故形态的分析,目前每年因尾随相撞而造成的事故接近所有道路交通事故的20%,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则高达约四分之一。尤其是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车距更是至关重要。高速公路发生汽车追尾,经常会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所以,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对于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防止发生交通事故是十分关键的。
对于保持什么距离才属于“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这是因为在不同的行驶速度、天气条件和路面情况下,标准会有很大的差别,需要驾驶人根据具体的通行条件和自身的经验决定。《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的标准。规定在正常情况,当行驶时速100 km/h时,行车间距为100 m以上;时速70 km/h时,行车间距为70 m以上。
本条第二项内容是关于禁止机动车超车的具体情形。
在我们对这些禁止超车的情形进行逐一解释之前,有必要对机动车超车需要遵守的一般规则作些介绍。对于超车的一般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机动车超车前,须开左转向灯、鸣喇叭,(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除外,夜间改用变换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从被超车的左边超越,在同被超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这项规定有两个实体性要求:第一,机动车超车必须从左边超车,这也体现了“低速右置”的分道原则;第二,必须发出示意超车的信号。
对于禁止超车的具体情形,本条共规定了以下4种情况:
①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由于机动车超车必须实行左边超车,所以在前车左转弯、掉头(也必须首先左转弯)的情况下,后车没有超车的足够空间,如果硬行超车,可能会造成事故。在前车超车场合,如果后车再超车,会形成多车并行,危险性增加。
②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这是指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驾驶人超车就可能面临对会车、超车同时进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驾驶人很难有足够的注意力处理情况,增加了行车的危险。
③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不得穿插和超越,以保障特种车辆通行顺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特种车辆后的一般机动车超车,将会影响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影响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
④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这里的窄桥是指桥面宽度在3.5 m以下的路段。弯道、陡坡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设有急弯路标志或者陡坡标志的路段。上述这些路段没有超车条件的,不得超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条文注释
在交叉路口,有时会有支路和干路之分。由于支路、干路的确定直接影响到无交通信号系统控制下的车辆通行顺序,所以有必要在此对支路与干路的划分作些简要的交代。支路和干路是比较而言的,在下面不同的道路进行交叉时,前者为支路,后者为干路:①地方道路与国道交叉;②路面窄、流量小的路与路面宽、流量大的道路交叉;③不通公共电、汽车的道路与通公共电、汽车的道路交叉;④少车道的路与多车道的路交叉;⑤交通标志标线标明支路与干路的。如路上分别设有先行、让行交通标志、标线的,按标志标线的规定先行或者让行。鉴于支路和干路是比较而言的,因此有的路往往既是支路又是干路,如乙路与甲路交叉,乙路是支路,但乙路与丙路交叉,乙路又是干路。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车辆通过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①机动车须在距路口30~100 m的地方减速慢行,转弯的车辆须同时开转向灯,夜间须将远光灯改用近光灯;
②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③遇放行信号时,须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④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
⑤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机动车须依次停车等候,非机动车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
⑥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入路口;
⑦遇有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当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这里所说的优先通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根据下列原则掌握:
①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这就要求行驶在支路上的车在将要抵达交叉路口时,要减速慢行,让干路上的车先行。
②支、干路不分的,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非公共汽车、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③相对方向同类车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
④进入环形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在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上,车辆在其前方有行人按规定横过道路时,应当让行人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条文注释
交通拥堵是现代交通的普遍问题,尤其是在城市道路通行的高峰时刻,拥堵现象十分突出。车辆经常处于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的状态中。但是,我们总是注意到,在这种交通不畅通的场合,有些机动车耐不住行驶缓慢的状态而借道超车或者穿插等候的车辆,在没有道路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有的机动车还占用对面车道。这些旨在提高单车通行速度的行为,只能使得道路的拥堵状况更加恶化。为了严厉禁止这些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专门明确了对这种不轨行为的禁止规定。这里的“借道超车”是指机动车变更车道超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超车。在道路通行顺畅的场合,按照规定借道超车是允许的,但在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者车辆行驶缓慢场合,借道超车是禁止的。“占用对面车道”是指在没有道路中间隔离设施,但又不属于单行道的道路上,占用另一个行驶方向的车道。我们经常会发现,在一个行驶方向的车道出现拥堵场合,另一个行驶方向的车流量较少,此时,有些驾驶人就会占用对面车道行驶或者超车、穿插,这种行为不但影响对面车辆通行,从而使得道路的拥堵更加恶化,而且存在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
本条第二款是专门针对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的通行规则。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以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是上一条规定的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例外,这主要是因为道路的通行状况出现了非正常的情况,在路段或者路口普遍拥堵、车辆行驶缓慢的条件下,让行的条件都已经受到严重影响的原因。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条文注释
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这一规定的前提是该路段有人行横道标志标线。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不但有人行横道的标志标线,而且还有交通信号灯。在这种场合,机动车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机动车通行时,机动车取得通行权,此时,行人不得通过人行横道。如果行人违章通过人行横道,机动车也应当避让行人,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第二种情况是,仅有人行横道标志标线,但是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在此场合,行人一直具有优先通行权,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有行人通过,必须让行,即:在保障行人安全通过以后,方可通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机动车都应当减速行驶,不论有无交通信号灯和警察的指挥,也不论有无行人通过人行横道,都有减速行驶的义务。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没有交通信号路段的机动车和行人的路权关系。这里所谓的“交通信号”主要是指人行横道标志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在没有这些交通信号指示场合,行人不能当然取得优先通行的权力,机动车没有让行的义务。但是,即便如此,如果机动车发现有行人横过道路,为了行人的安全、避免交通事故,机动车也应当避让行人。当然,根据本章关于行人通行的规定,行人也有确认安全后通行的安全义务。
本条的规定,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现出的以人为本、弱者优先的原则,这一关于机动车和行人路权交叉场合的规则,将对于保护行人的人身安全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条文注释
在第一款中,首先要对“载质量”和“超载”这两个术语进行解释。
“载质量”,载质量是指车辆除自身质量外的最大限度的载物质量,也称为车辆的货物净重。货车按正式批准的技术文件(即出厂说明书)规定核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小客车按技术文件规定核定,大客车一般按技术文件规定核定,但总乘坐人数不准超过GB 7258—82004规定。
对驾驶超载车辆的驾驶员,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严重超载(超载人数为核定载人数20%以上,超载货物为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要责令驾驶员纠正。
本条第一款除了禁止超载以外,还提出了其他装载要求,主要是载物的长、宽、高等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以及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目前,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对长、宽、高的具体要求是:
①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 m,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2 m,超出部分不准触地;
②大型货运汽车挂车和大型拖拉机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3 m,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 m;
③载质量在1 000 kg以上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 5 m,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 m;
④载质量不满1 000 kg的小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 m,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50 cm;
⑤载物长度未超出车厢后栏板时,不准将栏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时,货物栏板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
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同时,机动车装载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须封盖严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的规定。这里所指的超限“不可解体物”,是指明显超出前款规定要求的巨型机床等大型机械设备和特种物品。这些设备和物品不能解体,但又必须运输。对此,道路交通管理法并不一概禁止运输,而是对可能影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需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要求悬挂明显标志。
根据1993年《公安部关于车辆运载超限物品审批程序的批复》的规定,车辆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运输超限物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道路行驶的,其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方便运输、保障安全的原则作出,并公告周知。
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超限物品的,应当由始发、途经、到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审批;但是相邻县(市)之间的运输,可以由双方县(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本条第二款关于“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主要是指:“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本条第三款是对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危险物品主要是指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www.xing528.com)
这里的爆炸物品主要是指民用爆炸物品,主要包括: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这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包括爆炸品(不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等。
根据该款的规定,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公安机关批准”并不一定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可能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例如,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炸物品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炸物品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零星购买民用爆炸物品,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再比如,根据《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负责批准的部门都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运输危险物品一般选择在夜间,路线一般选择在远离市区的道路,一般不得在市区穿行。机动车必须限速行驶,悬挂警示标志,提醒后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条文注释
第一款是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在对这项内容进行解释之前,我们应先明确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的原则。但是这项原则也有例外。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规定人、货不准混载的同时,又规定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5人。在规定货运汽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罐车不准载人的同时,又规定拖拉机挂车和设有安全保险或乘车装置的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5人。而且还规定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6人时,车辆和驾驶员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方准行驶等。鉴于上述这些例外,如果一概禁止货运机动车载人是不可行的。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而是规定货运机动车不得载客。需要说明的是,不得“载客”和不得“载人”是有区别的,正如在上面提到的那样,在有些场合,货运机动车“载人”是必需的,所载的人是完成货物运输作业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而“载客”是指搭乘与货物运输无关的人员。
本条第二款专门就货运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进行了规范。这一款有两项内容。第一,法律允许货运机动车附载必需的作业人员。这里所指的作业人员主要是押运和装卸人员。第二,如果有作业人员附载,就必须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这些安全措施主要包括:必须在车厢内留有作业人员安全乘坐的位置;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行车中不致因机动车制动、转向、颠簸等情况而使货物发生移动威胁作业人员安全,如:滑落或者被货物挤压等。
最后必须说明的是,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条文注释
为了有效减轻交通事故对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障交通安全,公安部下发了《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告》,通告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上路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都必须使用安全带。通告为了落实这一决定,要求各汽车生产企业和车辆用户,对新生产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乘坐人数在20人以下或者车长在6 m以下的小型客车(包括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微型车),都必须在1993年6月30日前,按照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在车辆前排座位装备安全带。通告还要求,在通告公布之日起已经配备安全带的小型客车,在行驶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使用安全带。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按照目前现有的规定,仅对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乘车人使用安全带有要求,对其他车辆并没有使用安全带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条文注释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是指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和安全的技术障碍。例如:发动机熄火,轮胎爆胎,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失灵等。机动车发生故障后需要停车排除的,要求驾驶人立即开启危险报警灯,并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所谓“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是指道路外的场地或者道路上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区域,如高速公路上的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
如果机动车的故障使得机动车不能行驶,又无法移动的,必须持续开启危险报警灯,并采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机动车在原地抢修并不影响道路畅通,可以允许机动车在原地排除故障。但是,在高速公路、城市主要道路或者其他交通流量大可能会造成交通堵塞的路段,机动车驾驶人必须立即报告交通警察,由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
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在遇故障场合,除要遵守本条的规定外,在特定的路面还要遵守特别的规定。例如,根据《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 m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条文注释
第一款规定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抢险车的通行优先权。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下列事项:①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②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断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③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④夜间00∶0点后,除特殊需要又特别紧急的情况以外,不准使用警报器。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抢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除了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外,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不受行驶方向的限制意味着可以不按照右侧通行的原则,可以逆行。不受行驶速度的限制,意味着这些车辆可以超速行驶,不受限速标志的限制。不受信号灯的限制意味着在红灯或者黄灯条件下也可以通行。 4种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不按照常规的通行规则通行也不构成交通违章,目的在于充分保障这些车辆在道路上通行的优先权,以尽可能保障这些车辆尽快完成其紧急任务。需要说明的是,这4种特种车辆享有的特别通行权仅限于上面列举的情况,如果现场有交通警察的指挥,则必须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可突破警察指挥信号的限制。
4种车辆在享有上述特别通行权的场合,便取得了优先于道路上其他车辆和行人的路权。其他车辆和行人要保障这4种车辆优先通行,必须及时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条文注释
机动车的停放有两种,即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驾驶员可以离开车辆,并不受停车时间的限制(但是,停车标志上定有时间限制的情况例外),一般也不存在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的问题。机动车临时停放是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在驾驶人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作短暂停留。这里的“临时”并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只要驾驶人不离开车辆作短暂停留,均为临时停车。但是,当维护交通的人员或者驾驶人认为停车妨碍了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以免影响他人通行。
这里的“规定地点”,是指停车场、停车泊位或者其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应当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并锁好车门。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①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
②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③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
④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 m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⑤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 m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
⑥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⑦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本条专门规定禁止机动车在人行道上停放,这是根据目前群众普遍反映强烈的机动车停占人行道的现象而作出的,机动车停占人行道,不但影响行人通行,而且其驶入和驶离人行道的过程还可能威胁到行人的安全。但是,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的地方,机动车停放属于“在规定地点”的范围,不在禁止之列。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禁止的扒车是指行人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试图在机动车的后面或者两侧登上机动车的行为;强行拦车是指在车行道上拦截正在行驶的迎面而来的机动车辆。
本条规定的“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是指行人实施的一切其他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例如,违章跳车、抛物击车,突然横穿道路等。对于有这些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条文注释
这里所指的“学龄前儿童”,是指年龄不足6周岁的儿童,我国儿童的入学年龄为6岁。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岁以下的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儿童不具备进行独立活动的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当由监护人进行监护。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也是无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也需要有监护人的监护。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智力障碍者,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条文注释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这里的易燃物品主要是指汽油、酒精、苯磷、乙醚等能够爆燃的物品。易爆品主要是指黑火药、雷管、导爆索、鞭炮烟花等。这些物品在机动车上遇到摩擦、碰撞或者火花,很容易发生起火、爆炸,将会严重威胁机动车、车上人员以及道路上其他道路参与者的安全。
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主要是为了保护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安全以及道路的环境卫生。车辆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在车内抛出的物品有很强的动能和冲击力,会严重威胁他人的安全。
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主要是不得与驾驶人交谈,以及不得有交谈以外的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如:故意制造噪声或者乱摸机动车操作系统等。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乘车人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正在行驶的车外,不准跳车,以及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等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 km/h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 km/h。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 m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条文注释
首先,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条又结合高速公路的特点,对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故障车处理故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要是:
①对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规定了明确的距离要求。要求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后方150 m以外。这样要求可以进一步扩大示警距离,并为后方车辆及时采取制动等安全措施留有余地。
②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停车带内,并且必须迅速报警。人员的迅速转移以及必须迅速报警都比一般路段上机动车事故的处理,要求更高。在这里,有必要对高速公路的“路肩”和“应急停车带”作简要解释。
高速公路“路肩”,是指高速公路最右侧车道边缘到路基边缘,经加固后供机动车停车使用的路面,与高速公路的匝道、紧急停车带的具体分界依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几何形划分。
高速公路的“紧急停车带”是指与右侧行车道相邻,包括硬路肩在内的宽度3 m以上,有效长度大于或者等于30 m,可以满足机动车停靠需要的路面部分。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根据《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肯定了这一规定。对高速公路而言,为了保障道路的安全和畅通,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有专门配备的用于救援、清障的车辆,利用这些专门车辆拖曳、牵引故障或者事故车辆,更加安全可靠,也更加迅速及时。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条文注释
高速公路是实现经济交流和人民生活交往的重要快速通道。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对于充分发挥高速公路运输大动脉的作用十分重要。在高速公路上,车辆高速行驶,一旦有人拦截检查车辆,短时间内就会出现道路拥堵,不但影响通行效率,而且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依法执行紧急公务的需要,有时可能不得不在高速公路上追捕、缉查犯罪分子。在这个时候,高速公路的通行效率就必须服从更高的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要求。为了有效限制人民警察随意使用这一拦截检查权,本条将这一权力的行使仅限于依法执行紧急公务,没有合法根据不得以执行紧急公务为理由使用这项权力。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举报交通事故逃逸车辆的规定。
交通事故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事故现场义务,为了逃避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逃逸行为在实践中分为两种,一是人和车在事故发生后均逃离事故现场;二是弃车逃逸,即当事人将车留在现场,而人逃离。肇事逃逸是一种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坚决打击。肇事逃逸可以引起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3种法律责任后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因逃逸行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推定逃逸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鉴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性质恶劣,可能造成事故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给事故损害赔偿等造成很多遗留问题。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用一条来规定对这种行为的举报,以期通过现场目击证人和其他知情人员的举报,尽快确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保障受害人获得必要的救助和应得的赔偿。
如果遇到路过的车辆,可以请过路驾驶人协助追缉,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报告,以便及时堵截追缉。
除了事故现场的目击人员外,其他知情人也有义务举报逃逸车辆。这里的其他知情人包括熟悉肇事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单位和人员,一旦发现机动车的异常,应当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此外,逃逸车辆经过的路段的值勤警察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发现异常车辆也应当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
为了鼓励举报肇事逃逸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还专门规定了肇事逃逸举报奖励机制。对于举报后经过调查确认属实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收取的交通事故处理费。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事故成因认定的规定。可以分为两项内容,第一,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以及检验、鉴定结论等收集到的证据,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规范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要求将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事故事实的一些客观真实的材料,是交通事故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的前提和基础。交通事故中的证据,主要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检验和鉴定而获得,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实践中,主要有以下7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材料。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收集到的交通事故证据进行分析,明确当事人行为、事故损害以及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基本事实确凿、原因清楚、责任明确后,及时制定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对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重点是通过调解或者诉讼来赔偿受害人,合理分配事故损失。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检查、调查以及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当事人有无违章或者其他主观过错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只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与国际上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理念和机制更加接近。
这里的基本事实,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故车辆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形成原因是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因素。事故形成原因可以分为机械故障原因、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因、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因、行人乘车人的原因、道路的原因以及其他原因等。其中机械故障原因主要有:制动失效、制动不良、转向失效、灯光失效以及其他机件故障等。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因主要有:酒后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章超车、违章会车、违章转弯、违章装载、违章停车、违章掉头、违章滑行、违章变更车道、不按照规定让行、违章占道行驶、违章使用灯光、纵向间距不够、人工直接供油、疏忽大意、判断错误、措施不当、准驾车型不符、违章操作、违反交通信号、违反标志标线等。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因主要有:酒醉驾车、违章装载、突然猛拐、攀扶行驶、逆向行驶、抢道行驶、追逐曲折竞驶、违章占用机动车道、畜力车其他违章等。行人乘车人的原因主要有:违章穿行车道、违章拦车扒车、违章跳车等。道路的原因主要有:非法占用挖掘道路、视距不够、路拱不符、超高不符、路面光滑等。
需要注意的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有时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明确所有的事故原因,并认真分析事故原因以及与事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里所谓的“当事人的责任”,实际上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违章、是否构成过错,以及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要根据将来制定的配套法规规定的客观标准由法院进行标准化的量化,就像日本对汽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那样,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可以从0%到100%,而不再是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以及没有责任这种粗线条的划分方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同时减轻法院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压力。但是,必须说明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责任,就和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因一样,仅具有证据的效力,与以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中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不同,当事人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责任判断不符合实际,可以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或者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条文注释
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两种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如果调解途径不能解决纠纷,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通过调解当事人没有达成任何关于分配损失的协议;第二种情况是指虽然当事人已经通过调解达成了损害赔偿的协议,但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不予履行。
这样一来,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就形成了3种解决机制:第1种是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第2种是通过公安机关的调解;第3种是通过民事诉讼。 3种方式各自独立,互相不依赖。法院在受理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的民事诉讼时,再也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了。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条文注释
本条共有3项内容:第1项规定了医疗机构及时抢救受伤人员的法定义务;第2项和第3项规定了抢救费用的具体落实途径。其中第2项规定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的事故场合的抢救费支付主体,即由保险公司负责;第3项规定了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害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并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支付抢救费用后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取得的追偿权。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担原则的规定。分为两款,分别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场合的责任负担原则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这里的人身伤亡,是指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而引起的损失,如抢救治疗的开支、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人身伤亡方面的赔偿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具体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
①医疗费。包括抢救费、门诊、挂号、化验、检查、药品、手术、住院、治疗等费用。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②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④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⑥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⑦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⑧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
⑩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在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即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中,是否可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基本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也规定了一些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交通事故给当事人及其亲属带来的精神痛苦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在实践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也没有考虑当事人的精神赔偿要求。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如果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裁量。
本条所指的“财产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对于这些损失能够修复的,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是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有一个这方面的司法解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这个答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可以包括事故的间接损失,但这一间接损失仅限于“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
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索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①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发现赔偿金额超出合理数额的,可以不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金。
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交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费用的单据。保险人无异议的,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间内(目前为10天)一次赔偿结案。
③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事故作出赔偿后,不论赔款是否达到保险赔偿的限额,在保险期内,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继续有效,保险人不得以已经对被保险人的事故作出赔偿为由宣告合同终止。
④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被保险人可向第三人索赔,也可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应按规定预先赔偿,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款第二部分的内容是关于超过投保金额部分的损害赔偿的承担原则,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以当事人有无过错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衡量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也就是大家经常说的是否有违章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勘察事故现场时,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以及其他证据来确定,法院也可以在进行法庭调查时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进一步的确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第二种情况,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又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其二是机动车承担部分责任。
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不同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场合下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适用严格原则分配责任,再次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参与者中弱者和受害者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政策。根据本条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场合,机动车一方不能通过举证自己无过错而免除责任。
在适用严格责任场合,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是原则,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是例外。如果机动车一方想要实现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能够成功举证交通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都会因对方的故意行为而使自己的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造成中断,从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能够成功证明对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规则,并且成功举证本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而仍然没有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于如何减轻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我们认为,在这种场合减轻责任的方法应当适用过失相抵的原理去塑造,根据当事人各方行为对造成事故损失原因力的大小来具体确定减轻责任的幅度。需要说明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这里对机动车一方规定的严格责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因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不一定要求机动车一方负举证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就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的“有证据证明”既可以是机动车一方自己证明,也可以是其他证人证明,当然也可以是由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证明。
本条的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本款的规定,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①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原因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行为。也就是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发生。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的故意,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故意场合,机动车一方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他过失行为的存在,并不影响责任的免除。例如,在行人故意利用机动车自杀场合,尽管造成行人死亡的机动车有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但不影响机动车一方引用受害人自杀的故意主张免责。但是,如果机动车一方明知受害人故意而恶意利用了这种故意,则不能够主张免责。对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道路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应当认定其行为为故意行为。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可一概而论。如果机动车一方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道路场合不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也会导致赔偿责任的产生。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道路场合故意放纵自己的行为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亡,还会承担刑事责任。
②在机动车一方主张受害人故意而免责场合,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责任的成立,在被保险人成功免责场合,保险人的责任便没有了根据。如果保险公司已经预先支付了抢救费用,则可以要求受害人返还。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条文注释
所谓“道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指超出本法规定的道路范围的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是指在工厂、油田、农场、林场的专用道路、农村机耕道路、机关、学校、单位大院、车站、机场、港口、铁路道口、渡口、货场内以及住宅楼群之间不供公众通行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于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没有交通规则的标准,对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行为很难进行违章认定和过错判断。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已经不再以当事人是否违章作为基础,当事人没有违章而因疏忽大意或者操作不当等过错造成事故的,或者没有过错,仅仅因意外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都可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所谓“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利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经验和技术手段,协助勘查事故现场,提出事故的成因分析。对于道路外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不能认定当事人违章,不能进行违章处罚。对于道路以外的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损害赔偿事宜,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公安机关也不得推诿。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原则规定。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秩序和畅通,对于当事人的处罚不是目的,而主要是一种教育手段。所以,对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首先要予以纠正,消除当事人行为的违法状态。其次才是通过处罚进行教育的问题。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严格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处罚。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①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③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种类的规定。
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警告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人实施的具有强制性的告诫措施,在性质上属于惩戒罚,这种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方面的惩戒,并不对违章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进行剥夺和限制,是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的最轻的行政处罚。适用于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警告处罚,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执行,适用简易程序。
②罚款是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强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措施,在性质上属于财产罚。这种处罚旨在通过经济上的制裁而达到教育、警示违法行为人的目的。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方式中,罚款是适用最为普遍的一种处罚方式。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③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又称吊扣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而暂停其驾驶资格的处罚措施,在性质上属于资格罚。驾驶证是驾驶人获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法定资格证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在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出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需要对其驾驶资格进行一定时期的限制时,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作出这种处罚。驾驶人在被暂扣驾驶证期间,不能驾驶车辆,否则按无证驾驶进行处罚。根据本法的规定,暂扣驾驶证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其他处罚合并使用。
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机动车驾驶人实施取消其驾驶资格的处罚手段,是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比较严厉的一种资格罚。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2年内不准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⑤拘留,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在短时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交通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的规定,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必须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况非常复杂,在实践中比较突出的违法行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章超车、违章会车、违章转弯、违章装载、违章停车、违章掉头、违章滑行、违章变更车道、不按照规定让行、违章占道行驶、违章使用灯光、纵向间距不够、人工直接供油、准驾车型不符、违章操作、违反交通信号、违反标志标线、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在禁行的时间或者道路上行驶、不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车距、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等。
对于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警察可以进行现场处罚,超过50元以上的罚款,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①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②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③书面告知。④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⑤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⑥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⑦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最后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这是因为,本条的规定只是对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违章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对于一些比较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设置专门的条款,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也可以这样说,本条的意义主要是对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违章行为进行处罚规定一个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的要求,以便于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根据这一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违章行为规定新的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 0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 0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 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条文注释
这里的“饮酒后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凡是发现驾驶人有酒精反应的,均可以按照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处罚。
这里的“醉酒后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饮酒过量,已经处于酒精中毒的状态,神志和控制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两种处罚措施同时适用,在处罚程序上,适用一般程序,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种严重而恶劣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将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所以必须严厉惩处和打击。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以要对营运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有更高的要求、设定更严厉的处罚,主要是从安全的角度考虑的,营运机动车肇事致死率高,尤其是营运客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往往造成群死群伤的恶劣后果,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更是让人感到不寒而栗,必须严厉禁止、严惩不贷,实行更加严厉的资格限制处罚,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这种处罚限制了营运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资格,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资格罚的形式。由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多数以驾驶营运机动车为职业,或者是营运机动车车主,所以禁止他们驾驶运营机动车会让他们失去工作或者不能继续以此为生。所以,这种处罚的严厉程度超过了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尤其是对以驾驶运营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人而言,更是如此。
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超载、严重超载或者违反规定载货、载客的公路客运车辆和货运机动车规定的有关处罚和强制措施。
在这里,被处罚的对象分为两类:一类是超载的公路客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不包括在城市内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汽车、电车等。这里的额定乘员是指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乘员人数。对于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按照严重超载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规范公路客运车辆安全载客,不搭载除乘客行李以外的其他货物。
本条规定的第二类超载是货运机动车超载或者违反规定载客。交通警察判断货运机动车是否超载的,要看机动车的装载是否超过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载质量,如果超过的数量达到核定载质量的30%,即构成严重超载。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按照严重超载处罚,这是因为货运机动车如果在载货的同时载客,则构成客货混装,客货混装会严重影响乘车人安全,是一种比较严重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是货运机动车并非一概不得载人,需要搭载作业、装运或者押运人员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超载规定的罚款处罚的起点相对是比较高的,一般超载就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超载车辆运输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比较严厉的罚款处罚,最高罚款额可高达5 000元,最低也不低于2 000元。处罚的条件是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情节严重的,满足这些条件,就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罚款。目的在于促使车辆运输单位的负责人提高认识、严格管理,不要放任、纵容、授意、指使甚至强制机动车驾驶人超载运输。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条文注释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值勤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而违章停放的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对该机动车实施强制拖移的行政强制措施,将违章机动车拖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在违法行为人前来领取车辆时,对其实施罚款处罚。第二种情况是违法行为人在现场,但拒绝交通警察的立即驶离要求,从而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行为人实行罚款,并可以采取强制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拖车不当造成被拖机动车损失的补偿责任。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的机动车损坏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确定,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两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8种严重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的措施包括罚款、吊销驾驶证和行政拘留。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的处罚。这一项的适用为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没有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暂扣,仍然将机动车交由其驾驶的。在当事人是自然人并且拥有驾驶证场合,可以并吊销驾驶证的处罚。
交通事故逃逸,根据刑法的规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情节轻微,仅造成少量财产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害的,可以仅给予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在适用本项规定时,当事人造成事故的严重程度和过错大小以及因逃逸造成的后果是进行处罚时要考虑的几个重要因素。
对于机动车的行驶速度,《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有原则规定,即在有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的,不得超过限制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距。机动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应当遵守以下最高时速规定:①小型客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70 km/h,公路为80 km/h;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60 km/h,公路为70 km/h。高速公路限速标志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 km/h。②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60 km/h,公路为70 km/h;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50 km/h,公路为60 km/h。③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40 km/h,公路为50 km/h。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这一项处罚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相配套的责任。
在实践中,强迫、指示、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主要是车主对雇佣司机实施的行为,由于被雇佣的司机迫于失业的压力,不得不屈从来自车主的威压,比较常见的是超载和超速驾驶等。
如果强迫、指示、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交通肇事后果的,将对当事人依照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以罚款,并可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适用本项内容应当满足以下要素:①拦截、扣留机动车辆必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非法行为。②不听劝阻,主要是指不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劝阻。③必须是造成交通的严重阻塞或者造成较大财产损失。造成交通的严重阻塞指因非法拦截、扣留车辆,使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无法正常通行而造成阻塞;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是指因拦截、扣留行为而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如被拦、被扣车辆上货物的腐烂、变质,或者因车辆被扣留而无法履行合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条文注释
这里的非法拼装机动车不但包括不属合法厂家生产的机动车而且还包括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对于驾驶非法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就有权力也有责任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对于这些非法车辆的强制报废,应当按照报废大型客、货车及营运车辆的方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并要收缴、注销有关机动车的所有登记证件。
除了上述的强制报废措施外,对于驾驶前款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给予罚款、吊销驾驶证的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条文注释
在这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包括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的规范(如《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
这里所谓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犯罪的,除了依照上述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公安机关还要吊销肇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15日以下的拘留。
这里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是指造成前款的构成犯罪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而不是泛指一切肇事后逃逸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犯罪的,仅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处罚,而没有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更没有终生不能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条文注释
本条的规定,是为了从源头上减少、控制或者避免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发生这些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许多机动车,尤其是长期从事运营的机动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为了利用制度保障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设置了这一条责任措施,要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安全性能的监管。
执行本条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这里的“特大交通事故”,是指按照1991年《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中的“特大交通事故”。第二,“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被确定的责任比例超过70%以上。第三,“专业运输单位”,是指以从事经营运输业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各类客运公司、货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公交公司等。但是不包括从事铁路和民航运输的单位。第四,“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是指隶属于该专业运输单位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特大以上交通事故在6个月的期间有2次或者超过2次。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通行条件”一章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未设置警示标志的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
本条是对有关单位和部门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通行的车辆和行人遭受损失必须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道路施工作业”是经过批准的合法行为。 “道路出现损毁”,是指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影响道路通行安全的情况。
在这里,所谓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另一种是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前者一般是因为存在“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范措施”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后者则是因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当设置、变更交通信号的职责造成行人和车辆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这两类主体的赔偿责任,前者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争议。受害人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诉请法院寻求民事救济。
对于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怠于设置或者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给道路通行者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实施赔偿。这是因为:①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所从事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②由于普通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的标准有很大的差别,如果适用普通民事赔偿的标准,可能导致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因赔偿而不堪负重。③《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设定赔偿责任的目的,除了合理补偿受害人损失外,主要是因此而强化道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的责任意识,促进其及时履行职责。设定国家赔偿责任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注释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又称为现场处罚、即时处罚,是指利用简单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
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比较,其特征主要体现在:①程序简单。简易程序不具有一般程序那样从立案到送达的一系列严谨程序,通常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后经过简单的事实调查即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②运作较灵活。简易程序不具有一般程序所具有的各种制约机制,运作比较灵活,注重处罚效率。③时限较短暂。简易程序的处罚周期较短,通常在几个小时内即运行完毕。④适用范围较窄,只能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明确而且处罚措施比较轻微的行为。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而言,赋予路面值勤的交通警察对现场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简易处罚的权力,对于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方便被处罚人、减少处罚运作程序成本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执法实践中,大量的警告和罚款处罚是通过值勤的交通警察通过现场处罚的形式完成的。
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场合,均可以适用简易的现场处罚程序。交通警察进行现场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交通警察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条文注释
第一款,交纳罚款的期限是当事人收到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15日内。这里的15日,包括工作日和法定的节假日。交纳罚款的地点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银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都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是适用简单程序进行的处罚;而当场收缴罚款是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原则的例外。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有两种:一是,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二是,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由于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可能会难以执行,而且又以当事人同意为当场收缴的前提,当场收缴可以给当事人提供交纳罚款的方便。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24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警察上交的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本条第三款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目前,罚款的收据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其他的部门没有制发资格。罚款收据一方面可以对罚款执行人按照规定将罚款上缴构成有效的制约,以防止罚款被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同时,罚款收据也是违法行为人已经履行了交纳罚款义务的重要凭证。所以在执法机关或者罚款收缴机关在没有按照本款的要求提供罚款收据场合,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条文注释
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中比较严重的一种处罚。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行政拘留(又称治安拘留)、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3种,本条的拘留是指行政拘留。
《道路交通安全法》共规定了7种可以处以拘留的违法行为,分别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条文注释
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拥有的行政强制措施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的规定,交通民警在执行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①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②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③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在这里所谓“凭证”,是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上记载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驾驶证或者身份证号码、车辆号牌和车辆类型、扣留车辆的时间地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值勤民警盖章以及机关盖章等,并载明了“持本凭证在××日内到××处接受处理”以及“到银行缴纳罚款后去××处领取证件或者车辆”的字样。扣车凭证既起到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车辆强制措施的决定书作用,同时也是表明车辆暂时转移占有的合法凭证,有利于保护车辆所有人的权利。凭证按照规定填写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交通民警应当在扣留车辆后24小时内将被扣留的车辆交所属单位。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条第三款规定是指自应当接受处理之日起3个月,3个月后仍然没有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开始进行公告程序。公告期为3个月,3个月后当事人仍然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当事人便因此丧失了对其车辆享有的所有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条文注释
第一款规定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计算方法和折抵办法。
所谓“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日期。在许多情况下,在没有进行正式处罚以前,当事人的驾驶证就已经被先扣留。在正式作出处罚决定后,驾驶证被扣留的期间应当在决定的暂扣驾驶证的处罚期间内扣除,除折抵的方法是,先予以扣留一天,折抵暂扣期限1天。
本条第二款是指1996年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说,《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可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领驾驶证的期限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条文注释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地城市政府在市区的主要干道都相继设立了电子自动摄像、拍照系统等电子监控设施,用于监控机动车辆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行驶、停放。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以及汽车专用道路等道路上,也安装了激光测速仪等电子监控设备,测量机动车是否超速。利用电子监控设施形成的影像记录对一些类型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可以克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瞬间即逝、不易收集的问题,可以将违法事实长久保存。 《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道路交通科技发展的状况,从充分发挥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制约作用的角度以及充分利用高科技采集的证据材料的角度,确立了依据监控影像进行处罚的制度。应当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进行处罚,仅限于对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
第二,在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了处罚后,如果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由机动车驾驶人故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或者具有过错造成的,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的,被处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就自己因处罚而遭受的损失向造成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要求赔偿;
第三,在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能够确定从事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场合,可以直接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而不能处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在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处罚场合,处罚的种类不仅限于罚款,而是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甚至行政拘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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