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
(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条文注释为编者所加,下同)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第一,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安全生产”一词中所讲的“生产”,是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各种产品的生产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所谓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意外突发事件的总称,通常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使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制定《安全生产法》,从法律制度上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促进经济发展。安全生产是要在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保证安全。保证生产安全,本身也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不能脱离生产经营活动片面地来讲安全。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条文注释
《安全生产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未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安全生产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本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复行使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依照本条规定,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本法是专门调整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关系的法律,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场所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正在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物发生垮塌造成的安全问题等,都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第三条 【管理方针】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基本义务的规定。这些基本义务包括:
①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本法是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确立了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制定了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国务院也制定了若干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以及各地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对这些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做好安全生产的计划、组织、指挥、控制、协调等各项管理工作。
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指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其他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职能部门应负的安全生产责任,直到各岗位操作人员应负的本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所构成的企业全员安全生产制度,是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企业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各项物质技术条件,其作业场所和各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和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用品等方面,都必须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条文注释
本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而言,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有所不同。对于公司制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公司董事长和经理。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
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必须要由企业“一把手”挂帅领导,统筹协调,负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安排副职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不仅关系到本单位的职工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还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不仅是对本单位的责任,也是对社会应负的责任。
第六条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条文注释
第一,本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从业人员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人权。本法在分则的有关条款中,对从业人员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作了更具体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义务主体。
第三,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①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③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④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条 【工会职责】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条文注释
按照人民当家做主的要求,职工群众有权参加对本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是由我们国家的性质决定的,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体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又直接涉及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职工群众当然有权参加对这项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而工会是依照法律规定由职工自愿结合组成的、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保证职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是各级工会履行其基本职责的重要内容。
依照本法和《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工会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方面的权益的主要职责包括:①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②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③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④对侵害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交涉,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⑤参加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十条 【安全生产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条文注释
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标准,生产作业、施工的工艺安全标准,安全设备、设施、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安全标准,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性、通用性标准等,并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这些是国家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方面。这里讲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保证生产安全的规律的认识以及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技术手段会有新的发展。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经济实力的增强,可以采用更先进、更安全的设施、设备、工具和工艺方法;另一方面,由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大量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使用,又可能产生新的安全问题。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这种新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标准或对原有的标准进行修订,以适应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标准化法》规定,我国的标准分为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和可以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安全生产的标准属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本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与《标准化法》的规定相互衔接,是保证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十三条 【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条文注释
鉴于生产安全事故都会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对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的作用。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一般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九种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依照本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必须实事求是地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对确定为责任事故的,既要查清事故单位责任者的责任,也要查清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否有违法审批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
第十五条 【奖励】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条文注释
按照本条规定,凡在以下3个方面为安全生产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国家给予奖励:①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例如,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发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机器、设备、工具。
②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例如,及时发现、消除了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事故发生的;提出了先进有效的事故预防、控制等方法的。
③参加抢险救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在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中尽职尽责、见义勇为、不怕牺牲、不畏艰险,为抢救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做出重要贡献的。
受奖励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只要在上述3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都应依法给予奖励。对在有关安全生产的发明创造、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符合国务院1999年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的技术发明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条件的,由国家授予国家技术发明奖或国家科技进步奖。当然,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单位内部的奖惩制度,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奖励的方式可以包括:①荣誉奖励,如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奖旗,记功、通令嘉奖等;②一次性物质奖励,如发给奖金,奖励住房、汽车等实物;③给予提职、晋级奖励。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条文注释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地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都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了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否则不得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所制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对生产中的设计、施工、制造、检验等技术事项所作的一系列统一规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性规范,是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具体保证,它贯穿于企业生产的全过程,对于保证企业生产的安全进行起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标准,生产设备、工具的安全标准,生产工艺的安全标准,安全防护用品标准等。
第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条文注释
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这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①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将企业各级负责人员、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各岗位操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做的事情及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制度。
②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和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
③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投入,并保证这项投入真正用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常性地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对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予以排除。
⑤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类别、性质、特点和范围等情况制定的事故发生时的组织、技术措施和其他应急措施。
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八条 【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条文注释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资金保障。本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方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的机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此外,一些民营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资金投入等事项掌握最后的决策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与否以及数量多少,与他们有直接关系。对于这些企业,投资人也应当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负责。因此本条特别规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也要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条文注释
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有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因此,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地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是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事这些活动的单位是危险性比较大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是规模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这两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尤其重要,因此必须在单位内成立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从事的活动本身危险性不是很大,而且规模不大,因此不需要统一强制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有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这些人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这些单位也可以从社会上委托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服务,可以在节省人力和成本的同时,提高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他们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在委托范围之内,他们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进行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因为委托单位外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就减轻或者免除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识能力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条文注释
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对于加强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单位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例如,规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直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实施和检查直接发生作用,他们的安全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都是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考核制度。因为考核是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所需费用应当由政府承担。因此,本条特别规定,考核不得收费,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考核的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违反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条文注释
在存在危险因素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保障,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条所说的“危险因素”主要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各种因素。同时,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作业场所或有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并且必须易于辨认。
安全警示标志,一般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我国目前使用的安全色主要有4种:①红色,表示禁止、停止,也代表防火;②蓝色,表示指令或必须遵守的规定;③黄色,表示警告、注意;④绿色,表示安全状态、提示或通行。而我国目前常用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其含义,也可分为4大类:①禁止标志,即圆形内划一斜杠,并用红色描画成较粗的圆环和斜杠,表示“禁止”或“不允许”的含义;②警告标志,即“△”,三角的背景用黄色,三角图形和三角内的图像均用黑色描绘,警告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③指令标志,即“○”,在圆形内配上指令含义的颜色——蓝色,并用白色绘画必须履行的图形符号,构成“指令标志”,要求到这个地方的人必须遵守;④提示标志,以绿色为背景的长方几何图形,配以白色的文字和图形符号,并标明目标的方向,即构成提示标志,如消防设备提示标志等。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标准及护养、检测】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条文注释
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质量以及其安全性能的好坏,对于生产安全影响很大,必须对其实行严格的管理。
对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特殊管理包括两个方面:①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根据有关规定,由专业的单位生产;②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由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只有检测、检验合格,符合有关标准的,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生产经营单位方可将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监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置,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审批和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由于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废弃危险物品处置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同时,对于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条文注释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制度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在进行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条还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作了规定。劳动者职业安全知情权的范围很广,对于可能造成本人人身伤害的职业危害及其避害的知情权的实现,是保护劳动者自身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本条主要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情况向从业人员予以告知的角度,对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问题进行了规定。告知的内容包括3个方面:①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种类、性质以及可能导致何种生产安全事故;②对这些危险因素的防范措施;③针对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和特点,事先制定的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组织、技术措施和其他应急措施。告知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学习,或者在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设置公告栏,将有关内容予以公告等。
第三十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条文注释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安全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国家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和技术条件,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该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作用。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劳动者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规则,并在实践中,监督、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使其真正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条文注释
安全检查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的检查和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检查两种形式。其中,尤以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查最为常见和普遍。本条就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自身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自查的规定。一般来说,安全检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①查制度,即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②查设备,即检查本单位的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③查安全知识,即检查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④查纪律,即检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⑤查事故隐患;⑥查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标准,真正能够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⑦其他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问题,可以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如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排除。对于不能当场处理的安全问题,如安全设施不合格,需要改建等情况,应该立即将这一情况报告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应当包括安全问题发现的时间、具体情况以及如何解决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当将安全检查的情况,包括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都详细地记录在案,作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以备需要时查阅,如发生事故时作为调查事故原因的依据等。
第三十九条 【经费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条文注释(www.xing528.com)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费问题,是关系到本法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法用多个条款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条文注释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对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将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具有的不同的经济、技术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并对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所能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的条件达不到要求,而使得生产安全无法达到保障。因此,本条对这种情况严格禁止。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就安全生产管理问题进行约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另一种是不签订专门的协议,而是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约定。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约定,只对约定双方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换句话说,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因为有了约定而减轻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追究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条文注释
本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按照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但负有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而且负有在发生事故后组织抢救、减少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首要领导以及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坚守岗位,组织事故抢救,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这一方面是因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场地、布局、设备、人员以及其他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熟悉,有其在场,可以比较顺利地进行事故抢救、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对事故的处理。另一方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特别是如果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且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其他犯罪的规定,还可能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擅离职守,而应坚守岗位并等候处理。如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这一规定,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给予拘留15天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安全条款】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条文注释
本法则从保护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两个法定事项:一是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实践中,大部分劳动者并不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是否采取保障劳动安全的措施,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知识和能力,而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多赚钱隐瞒工作场所缺少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真相。因此,本条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这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从业人员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二是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也就是说,对这一条规定的工伤社会保险,不管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愿意,均必须参加。
第四十五条 【了解、建议权】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条文注释
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3个方面情况:一是存在的危险因素,危险因素一般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因素;二是防范措施;三是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劳动安全的知情权,与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关系密切,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及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应当将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从业人员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当然会关心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且本单位的经济效益与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特别是安全生产工作更是涉及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因此,从业人员有权利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有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
第四十六条 【批评、检举、控告权】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条文注释
法律规定这一权利,有利于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群众监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不断改进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这里讲的检举权、控告权,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从业人员享有的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是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都对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构成极大威胁。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这种行为,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
本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享有的上述权利,是法律赋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行使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紧急情况处置权】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条文注释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是指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享有的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从业人员行使这种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其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果不撤离会对其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直接的威胁,在此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及时撤离。
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若实施此类行为则归于无效,对降低的工资要给从业人员补发,对福利予以恢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劳动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获得赔偿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条文注释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
第四十九条 【服从安全管理的义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接受教育和培训的义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条文注释
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生产安全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的特点,但它又有一定的规律,可以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加以预防。从业人员处于安全生产的第一线,最有可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条对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规定了报告义务,这也符合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其报告义务有两点要求:一是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应当立即报告,因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之一是突发性,如果拖延报告,则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大,发生了事故则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以便于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作出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接到报告的人员须及时进行处理,以防止有关人员延误消除事故隐患的时机。
第五十二条 【工会监督】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条文注释
依照《工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由此可见,工会既可以在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也可以在投产前的检查验收中提出意见;既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增加或者补建安全设施,也可以要求依法改善劳动条件,还可以建议停止施工、投产,待安全设施配套时再行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对确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按照工会的意见处理。对未按照工会的意见处理的,工会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或者向上一级工会反映,要求解决。工会的这种监督属于一种群众性监督。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的权利,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提出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相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强化和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尤其在我国,维权是现阶段工会工作的核心内容。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时,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工会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权利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利益,工会作为职工群众组织,有权关心和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工会参加调查。工会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记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举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举报义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条文注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不仅可能危害从业人员的安全,还可能危及周围地区居民或者村民的安全。按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维护居民或者村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当地居民或者村民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条文注释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事故发生单位概况;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③事故的简要经过;④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⑤已经采取的措施;⑥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是生产经营单位的首要任务,要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组织抢救包括组织救护组织抢救和从业人员自救。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是调查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的重要方面,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保存好有关证据,不得故意破坏。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同时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七十二条 【事故抢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四条 【事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不得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条 【资金投入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注释
保障安全生产,必须要有一定的投入,包括安全设施的建造、维护,安全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更新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等。这些是保障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资金条件。
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客观表现为由于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对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①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
②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得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是经单位职工或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如本条规定的已经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三是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③有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单位负责人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条文注释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首先应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逾期未改正的,即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仍然没有按照本法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履行其应尽职责的,为了保证安全生产,就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本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存在的问题,经职工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后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及时消除这方面的事故隐患,结果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违法】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条文注释
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包括:没有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立或者配备;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要按照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以后,才能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及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如果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重新进行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即暂停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同时,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内安全管理协议】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不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是指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承包、承租有关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所需要的资格条件。对于以上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解除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发包或租赁关系。同时还应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①没收违法所得。即没收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得到的不正当利益。
②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③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受损失方可以要求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
对本条第二款的违法行为,首先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纠正违法行为,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第八十九条 【免责协议违法】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注释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属于违法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即为无效。按照本法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的,属于严重侵犯了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除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以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从业人员不服管理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应当按照以下3个方面进行处理:
①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即由生产经营单位对该从业人员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进行批评,同时对其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方面的教育。
②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这里讲的“规章制度”,包括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奖惩制度。另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7种。具体给予哪种处分,可根据从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情节决定。
③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九十一条 【单位负责人事故处理违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①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根据1994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委员会、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者解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具体给予降职、撤职哪一种处分,则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决定。
②对于发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15日以下拘留。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
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国有企业的负责人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的犯罪。构成本条的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就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二是在客观上造成了国有公司、企业的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九十三条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五条 【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注释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也不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终止。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什么时候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什么时候就应当履行义务,直到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止。在这期间,如果受害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又获得了新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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