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西部人文论丛:深度探讨完善司法解释制度

西部人文论丛:深度探讨完善司法解释制度

时间:2023-12-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完善司法解释制度的思考郑淑霞摘要:长期以来,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疏于立法解释,对司法解释的越俎代庖熟视无睹、两高的司法解释不规范等原因,使得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制度非常混乱。而事实上,相当一部分司法解释取代了立法解释,也就是说,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的,却被司法解释越俎代庖了。

西部人文论丛:深度探讨完善司法解释制度

完善司法解释制度的思考

郑淑霞

(西安工业学院 人文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32)

摘 要:长期以来,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疏于立法解释,对司法解释的越俎代庖熟视无睹、两高的司法解释不规范等原因,使得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制度非常混乱。本文针对这一现象,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解决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我们知道,司法解释可以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对我国法律应用解释中的司法解释作了系统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即审判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即检察解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由于我国立法体制不甚健全,立法技术不高以及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再加上大多法律、法规都是粗线条的、原则性的规定。这样,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针对法律、法令在审判、检察中的具体应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相继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从而使司法解释成为我国重要的法律渊源,一方面,这对及时、有效、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令,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等等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立法解释权长期“疏于职守”,而且对于“两高”的越权解释、解释体系混乱熟视无睹,造成了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工作中存在很多问题,本文仅就如何完善司法解释制度谈点个人浅见。

一、司法解释主体应当明确

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司法解释的权限应当专属于“两高”。可事实上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两高”联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如2001年8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999年4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等。诸如此类的司法解释,使得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严肃性大大降低。那么,为什么两高要联合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发文呢?本人认为是“两高”在整个国家机器中的地位不足所造成的。“你如果不和有关部门联合下文,人家就不认你的解释,联合下文无非就是借助这些部门的权威增加司法解释在这些系统的权威性。”那么,如何解决此问题呢?本人认为应当从根本上入手,要真正做到“两高”只对全国人大负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运用责任机制来保证其司法解释的效力,如果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在审判、检察工作中,不认司法解释、不予以配合,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司法解释应当合法,杜绝越权解释

从前述司法解释的定义,我们知道,司法解释属于法律的应用解释,是“两高”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从这一条我们不仅可以看出立法解释的权限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看出立法解释的内容。而事实上,相当一部分司法解释取代了立法解释,也就是说,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的,却被司法解释越俎代庖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就对婚姻法中“家庭暴力”一词进行了解释。而这应当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另外还有一部分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相冲突,甚至违背了立法原意,如2001年12月2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解释,根据这一解释,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仅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且高级人民法院、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这就与《民诉法》第19条规定的涉外案件只能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相矛盾。那么,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1.加强立法解释工作

正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立法解释认识和重视不够,使法律得不到有效解释,而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办案又有严格的诉讼时限,超时限也是违法,故“两高”就许多本应属立法解释的问题不得不“擅自”进行司法解释。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主动或根据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请求适时的解释宪法和法律,但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不得与宪法和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逐渐形成足以做好法律解释工作的能力和传统。

2.司法解释应当坚持合法原则

“两高”对于全国人大授权的司法解释权限,不仅应做到及时就审判和检察工作如何适用法律做好解释工作,而且,其司法解释不得与被解释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相冲突。

3.“两高”应当重视司法解释的清理问题

“两高”应当综合考虑被解释的法律的修改、补充、存废情况,现时期党和国家政策、方针以及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及时决定司法解释是否继续适用、是否需要修改、补充和废止,做好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和谐调。(www.xing528.com)

三、司法解释形式、名称应当规范

翻开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手册》编委会编的《常用司法解释新编》以及任何一本法律手册,我们都会发现,司法解释的形式、名称五花八门、极为不规范。

主要有通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批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答复函(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解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安排(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工作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等等。本人认为司法解释的名称必须科学化、规范化。其名称应当能够准确的反映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或者基本目的,以及其制作机关,并应当一并称为解释。如“×××关于×××的解释”。

四、建立司法解释的监督制度

为了保障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防止“两高”越权解释或者解释失误,应当建立司法解释的监督制度。本人认为,司法解释的监督,是指享有监督权的主体对“两高”司法解释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所进行的检察和督导,包括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从静态意义上说,主要是指对司法解释文件是否违背立法精神、上下一致、和谐统一所进行的监督;从动态意义上说,主要是指对司法解释过程所进行的监督。针对上述两方面,本人认为应当建立下面几种监督方式:

1.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制

根据《决议》,司法解释是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所以“两高”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当主动与国家立法机关保持联系,对某一法律的具体含义不明确时,应主动征求国家立法机关的意见,以准确的解释法律。司法解释出台后,还应主动报国家立法机关备案,接受国家立法机关的审查。对于司法解释有违法或者不当之处的现象,国家立法机关应当予以撤消。

2.质询

国家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条文有疑义时,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要求“两高”回答全国人大代表或者委员的提问,作出司法解释的“两高”应当派员到会回答全国人大代表或者委员的质询,以帮助代表或者委员对司法解释的审议和表决。

3.批评、建议

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纳入议事日程进行审议;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应当纳入议事日程。

参考文献

1.常用司法解释新编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2.董 浩 司法解释体制 改革与重新定位 法律适用 2002.20

3.罗书平 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云南大学学报 2002.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