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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涉嫌帮助毁灭证据案,控方撤回起诉,小伙无辜

时间:2023-12-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小伙无辜被控犯罪事实不清控方撤回起诉——农民工涉嫌帮助毁灭证据案公诉机关:西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案情简介农民工孙某和同乡井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某厂工作。争议焦点被告人孙某是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裁判结果此案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公诉人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回了对孙某的起诉。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应准确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农民工涉嫌帮助毁灭证据案,控方撤回起诉,小伙无辜

小伙无辜被控犯罪 事实不清控方撤回起诉——民工涉嫌帮助毁灭证据案

公诉机关:西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外地在西安市务工人员)

案情简介

农民工孙某和同乡井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某厂工作。2007年3月29日晚,孙某和井某下夜班后去雁塔区某城中村吃夜宵,返回途中路过该村联防队办公室门口时,被联防队员以偷窃为由拉进办公室。该联防队队长贾某和多名联防队员在对孙某和井某进行讯问、搜身、殴打后,将二人“拘禁”在联防队办公室内。凌晨4时左右,该联防队队长贾某带领多名联防队员外出巡逻,遇到正在某厂门外花坛上闲坐的汪某,进而上前对其搜身、验证,后无故将其暴打致死。清晨5时左右,在联防队长贾某的指挥下,联防队队员王某将孙某和井某带到死者汪某躺倒的地方,指使孙某和井某将躺在地上的汪某抬到旁边一个装垃圾的三轮车上,随后将孙某和井某二人释放。当日6时30分,西安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并抓获了包括孙某在内的多名犯罪嫌疑人。

西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孙某以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某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辩护。

争议焦点

被告人孙某是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贾某等人将被害人汪某殴打致死,仍帮助其转移尸体,破坏案发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处以刑罚。

辩护人认为:孙某是在受到联防队队长贾某及队员王某等人的胁迫下才将汪某尸体抬至装垃圾的三轮车上,其主观上没有帮助贾某等人毁灭证据的故意,客观上其对贾某等人殴打汪某致死一事也并不知情,所以孙某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此案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公诉人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回了对孙某的起诉。

法理辨析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本条的犯罪行为不限于刑事诉讼中,它可以指任何诉讼活动,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都明确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受当事人指使,帮助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www.xing528.com)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往往使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冤枉无辜,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犯。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所谓毁灭证据,是指将证据销毁、彻底破坏,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如:烧毁足以证明犯罪的物证,消除犯罪现场的血迹,等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对证据内容进行篡改,使其与真实不符。如:制造虚假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等。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直接实施各种毁灭或伪造证据的行为,也可表现为出谋划策、提供工具等,帮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无论行为人采取哪种手段,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意图加害他人,减轻当事人的责任,通过阻止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真实情况来达到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上述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3.本罪在主观上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且所实施的行为危及国家机关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仍决意要实施。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方面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能够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方便,另一方面也希望或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使当事人能够顺利地逃避法律制裁并造成一定的结果。放任结果发生,主要指不作为的帮助行为。

4.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帮助”的对象是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独立行使特定诉讼职能的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帮助”的对象必须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若被帮助人不是诉讼当事人,则不属于本罪中的“帮助行为”。因此,帮助行为属从行为,具有从属性特点,这是认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重要特征之一。没有被帮助人的前行为作为基础而实施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的主观故意必须明确。法条中虽然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明知条件未作强调,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明知条件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反,这是一种公理推定。如果行为人不知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仅是出于帮助解决困难的目的,如把相关的东西扔掉、卖掉,就不能认定是一种犯罪行为。也有犯罪嫌疑人并未明确提出要求,但其言谈举止或暗示行为足以让行为人内心知晓自己行为性质的情形。所以,这里的“明知”还包括“应当知道”的含义。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应准确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为证据而予以毁灭或帮助当事人毁灭,明知是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伪造或帮助当事人伪造。实践中由于行为人不知情或受骗上当而过失实施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构成本罪。区分本罪的故意与过失,关键是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1)行为人是否知道当事人是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当事人,对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性质是否明确认识。(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是否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情,或受当事人的哄骗上当而为之,或应当知道当事人是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当事人,但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而为之,都不能认定是本罪的故意。实践中确定本罪的故意是一个难点,行为人可能借口对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当事人认识不清,或借口对毁灭、伪造的证据不知是诉讼的相关证据,而否定具有犯罪故意,进而否定犯罪。

在本案中,受害人汪某死亡地点距离联防队办公室有几公里之遥。事发当时,孙某被非法拘禁在办公室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根本不知道联防队长贾某等人在距离联防队办公室几公里之外的地方将被害人汪某打死的情形。随后,在联防队队长贾某的指挥下,该联防队队员王某将孙某和井某从联防队办公室带到受害人汪某事发地点,并命令二人将躺在地上的汪某抬到旁边一个装垃圾的三轮车上。当时孙某并不知道而且也不可能知道被抬的人是谁、是死是活、为什么要抬走;孙某在经过众多联防队员长时间的搜身、殴打和非法拘禁后,内心惶恐,面对此情形,只能被迫按照联防队员王某的命令行事。所以,孙某对汪某死亡的真实原因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贾某及联防队员的犯罪情况,对自己毁灭证据的行为性质也没有明确的认识,而是在受到胁迫、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帮助王某毁灭证据的,不存在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

案后思考

原本正常的上下班途中竟然莫名被打、被拘禁、被迫抬尸体,最后被控犯罪,孙某的遭遇值得同情。这起看似荒唐的个案反映出农民工的人身权益被漠视、歧视的不正常的社会现象。虽然公正的审判使蒙冤民工免遭牢狱之灾,但当事人精神上、心灵上所受的创伤可能是终生难以弥补的。此案旨在唤醒执法人员依法用权的意识,慎用手中权力,尊重公民权利

(2008)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执笔:任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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