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宾馆程序不当 房客死亡民警担刑责——公安人员滥用职权案
被告人:梁某(24岁,泾阳县公安局干警,三级警司)
王某(27岁,泾阳县公安局干警)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18日凌晨,梁某受领导指派协助永乐派出所在泾阳某宾馆106室执行监视居住任务,其间与熟人李锋相遇闲聊,李称有看见吸毒者进到宾馆。此时,当日休息的干警王某同警校实习生邢某、马某一同到泾阳某宾馆查询嫌疑车辆,看见梁某在宾馆楼上,邢某即给梁打电话,梁某称有人在宾馆吸毒让其进行配合。王某、邢某、马某上楼后,从宾馆西北楼三楼开始采用从门外听的方式进行摸排,到209室门前时,听到有男女亲热声,三人遂在门外监听10余分钟,后梁某也到门前监听了数分钟,几人商量敲门进入室内检查。梁某让马某去楼下守候,防止有人逃走,然后敲209室门称是公安局的,让客人将门打开,室内女房客段某答话让找服务员上来。凌晨1时许,王某找来服务员开门,因里面反锁无法打开。约20分钟,其间男房客董某(泾阳县某单位职工)已从房间窗户爬出躲避。段某打开房门,梁某与王某、邢某进入房间,梁某出示证件并对段某进行盘问,王某、邢某对房间卫生间及衣柜进行检查。两三分钟后,听见窗外“砰”的一声,爬出窗外的董某坠楼。在楼下的马某即打120电话叫来救护车将董某送至县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司法鉴定结论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经现场勘查,该男子系撕破纱窗,翻到窗外,沿外窗由东向西攀爬、挪动,当攀爬至209号房间西侧空调预留架时,不慎失手从高处坠落,摔在水泥地面上并导致其死亡。
2009年8月3日,梁某、王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二人犯滥用职权罪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梁某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辩护。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梁某等人是否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受害人之死与梁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擅离职守并伙同同案被告人在未经县公安局任何领导授权或指派,也未接到110报警的情况下,以查毒为名对某宾馆进行检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自用权,强行敲门检查房间,导致当晚入住该宾馆的房客董某因躲避检查翻窗坠楼致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证人证言39份、医院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二星级饭店证书、死亡赔偿协议书及赔偿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造成被害人坠落死亡。
辩护人认为,受害人董某为躲避盘查失足坠楼死亡,其情可哀,但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识应当建立在客观、公正、理性的基础之上。公诉机关忽略了梁某等人是根据线人提供的线索而履行职务行为这一关键情节,有失偏颇。梁某并无犯罪故意,其获取有人吸贩毒品线索后查房属职务行为,并未滥用职权,受害人董某失足坠楼与梁某等人的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董某之死应属意外事件。案件在当地并未造成重大影响,况且梁某所在单位与受害人家属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且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梁某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应给以纪律处分,更有利于挽救教育。同时提交县《公安局全面清查吸毒人员集中行动实施方案》及案发现场宾馆外墙照片,证明梁某等人到宾馆排查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该宾馆属于县公安局刑警职责管辖范围之内,被害人坠落死亡属意外事件。
裁判结果
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某等人在执行任务期间,在未在公安机关开具检查证,也未向领导汇报或接受指示的情况下,对二星级宾馆进行检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确有必要立即检查的,经出示工作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可以当场检查的规定,而超越职权进行违规检查,致使被害人坠楼身亡。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受害人家属表示谅解,故判决梁某、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www.xing528.com)
法理辨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客观公正性的信赖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本案公安人员检查宾馆房间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没有上级领导的授权和指派,擅自强行检查房间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该行为导致受害人因为害怕而躲避检查翻窗致死,梁某等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梁某等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人员行使职权并不仅以上级领导的指示或授权为依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该法赋予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临机处置权,梁某等人接到他人举报线索后对宾馆房间进行检查是主动履行职责的表现,不属于滥用职权。董某自行翻窗不慎坠楼死亡与梁某等人的执法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董某之死属意外事件,梁某等人对其检查行为造成董某死亡之结果是不可预见的,故梁某等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认定行为人是否滥用职权的前提,是厘清人民警察处理社会治安管理案件的正当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人民警察检查程序有明确规定,即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据此,人民警察在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后,才能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等进行检查。对认为确有必要立即检查的,可以只出示工作证件,但检查公民住所除外。由此可见,梁某等人检查董某所在宾馆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行为的关键在于,该检查程序是否属于只出示工作证件即可的“确有必要立即检查”情形。一般来讲,“确有必要立即检查”的情形是指如不立即进行检查,有可能发生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而转变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证据灭失、违法行为人潜逃等不利后果。但从本案来看,从梁某等四人开始在209号房间门口进行巡查,到决定进入房间内盘查,大约有40分钟的时间,可见梁某等人也不认为有立即进行检查的必要;客观上讲,梁某在门外守候的时候209号房间内也没有发生如激烈打斗、呼救等“确有必要立即检查”的情急状况。因此,梁某等人没有泾阳县公安局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而强行检查宾馆房间的行为存在程序瑕疵。
成立滥用职权罪要求行为给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表明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对于结果犯而言,认定因果关系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无因果关系则无刑事责任。传统刑法理论基于哲学因果关系论,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研究,但忽略了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因果关系,使得因果关系理论纠缠于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争论,如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概括为必然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本质的因果联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外在的、非本质的因果联系)两种。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应当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刑法上因果关系涉及复杂的理论问题,近年来我国学者研究非常深入,限于篇幅此处不再介绍。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应予立案。本案中发生董某死亡的结果,符合立案的条件。但本案能否定罪,关键在于分析行为人梁某等的危害行为与董某死亡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必然性偶然性因果关系论分析,可以确定的是梁某等人的行为和董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梁某等人在不持有检查证明的情况下敲门检查宾馆房间并不直接、必然导致董某死亡的不二后果。那么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呢?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实表现为偶然性和间接性,认定的关键是审查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对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实际发生了作用。凡是滥用职权行为对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的产生实际发生了作用,就应该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只有在该作用力达到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程度,才可以据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考察本案的因果关系,即从客观存在和价值评判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行为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具备检查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对宾馆房间进行检查,对董某因害怕而躲避检查进而坠楼有一定的原因力,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至于该原因力是否达到足以致董某死亡的程度,仅从事实因果关系上看,难以作出肯定结论。因为对于行为人而言,主观上对实施检查行为导致董某意外坠楼死亡这一后果不能预见到,客观上仅有敲门的动作,没有与董某发生任何言语或肢体接触、冲突;对于受害人而言,其主观上对梁某等人是否持有检查证并不知晓,其听到公安人员的敲门声就仓皇躲避是出于恐惧的本能,坠落死亡的客观原因是翻窗攀缘中不慎失手。董某的坠楼与检查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法律因果关系上看,按照英美法理论,某些被法律所关注的事实原因就是法定原因,据此,行为人强行对宾馆房间进行检查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程序的事实,属于法定原因,没有该行为发生,则必然不会发生董某死亡的后果,而该行为的违法违规性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的。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代表性观点为“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现时的通论即:在社会上一般人不能认识而行为人能认识的情况下,依行为人标准承认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在。据此,本案行为人作为民警,对于无证检查行为的法律禁止性以及危险性是能够认识的,故应视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所以,对梁某等人的违规违纪行为以滥用职权定罪,不违反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要件规定,而根据案件具体事实情节,认为不必要进行处罚,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则注意到了因果关系中原因力较轻的因素,体现了因果关系中存在论和价值论的统一。
案后思考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本案房客因躲避检查而翻窗不慎坠楼身亡,这是几位建功心切实施检查的年轻警察无论如何也想不到的悲剧。但套用一句哲学名言,必然性往往存在于偶然性之中,必然性在这里就体现为依法行政的规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了该规范,就面临潜在的损失后果风险,一旦偶然事件发生,则使得潜在的法律风险变为现实,行为人因此将付出相应的代价。本案的启示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慎重,必须依照程序。公安人员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突击检查宾馆、会馆等娱乐场所的事情经常发生,涉嫌违法人员出于恐惧或者怕被曝光等心理很少顾及检查人员的手续是否合法,这种现象可能使少数公安人员在平时日常性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中对检查程序合法性问题掉以轻心,放松警惕。因此,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专业素质和处理突发事件的临机处置能力,对于负有执法职责的人民警察而言尤为重要。只有注意到这些方面,避免权力滥用,才能在保护人民安危的同时更好地保护自己。
(2009)泾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
(执笔:毛璟文 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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