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被排除 被告无罪被释放——取证程序违法的贪污受贿案
被告人:杨某(西安某学院副院长)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下旬,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宝鸡某学校基建管理人员受贿案时,涉及一笔2003年春节前学校筹措的春节慰问款。该款是经原任校长杨某同意从工程结算中违规筹措的。另据涉嫌行贿人史某向检察机关供述称:其为自己女儿上学问题曾向杨某行贿钱款2.5万元,该款与学校工程无关,而且钱是送到杨某的住处。为此,2008年3月3日晚,该检察院在没有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已调至西安某学院任副院长的杨某强行从西安带至宝鸡接受调查;3月5日检察机关给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但杨某仍被羁押在审讯室,经过长达五天四夜轮番讯问,最终,杨某作出“受贿”2.5万元,与原学校财务科长王某共同贪污8万元,其中个人“贪污”5万元的供述。与此同时,王某在同样环境下承认与杨某共同贪污8万元,其中个人占有3万元用于购买基金。二人交代后,至3月7日下午,该检察院责令二人退赔了赃款,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同年4月,该案因管辖问题移送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并对王某采取了刑拘、逮捕等强制措施,对杨某采取了刑拘,后办理了取保候审。在对杨、王的讯问中,二人均推翻了在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的供述,杨某对处分8万元的事实不否认,但认为事出有因,并非贪污。据杨某供述,2001年和2002年两次出国,其个人垫资5万余元购买礼品送给了支持学校工作的上级有关单位和个人,2003年才在慰问余款中冲销了5万元,同时否认受贿2.5万元的事实。王某对其曾自认的3万元辩解为:当时杨校长让其保管3万元,用于学校不便报销的费用,其将该款一直保管于学校财务科,并用于学校公务活动周转,并有借据书证证实。检察院也从学校财务科的保险柜中搜出并扣押了3万元。该案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近一年的内查外调后,转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该检察院以涉嫌共同贪污、杨某涉嫌受贿为由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对二人提起公诉。
杨某被刑拘后,其亲属即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辩护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侦查机关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该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范围?
公诉人认为:以杨、王二人在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自认有罪的供述作为认定二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二人犯罪的证据仅为两被告人在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自认有罪的言词证据,以及王某在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的多份自相矛盾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杨某构成贪污、受贿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杨某无罪。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经审理,对杨某在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自认有罪的证据全部排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杨某无罪。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其后又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法理辨析(www.xing528.com)
本案涉及非法证据的排除。所谓非法证据排除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通常情况下,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收集的证据材料;2.执法机关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制作或提取收集的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本案中,控方在讯问被告人时程序违法,如此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当以非法证据排除。
首先,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刑事证据法,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明确、细化,但《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刑诉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都有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得比较明确,即:“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等条款中也有类似规定。“刑讯逼供”好理解,但何谓“威胁、引诱、欺骗”尚不明确。
实践中,各地区审判机关依据上述规定,掌握的尺度、标准不相一致,但主流观点认为:只有证据足以证明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时,其所作出的供述,才予以排除或部分排除。如此排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某些办案人员在打击犯罪的名义下,以非法的刑讯逼供获得言词证据的做法,但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非法羁押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由于举证主体和举证责任不明确,本应当从法律上坚决予以排除却又不能排除。
以最近发生在成都和江西的两起贪污、受贿案件为例:均因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以监视居住的方式将涉案人员长时间在办公区羁押,审判机关由此认定取证程序违法,对此期间自认有罪的供述予以排除,作出无罪的判决。本案中,从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办理《讯问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的时间、地点可以看出,检察院对杨某所做的讯问笔录、讯问传唤手续不合法、超期限,且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是该检察院的讯问室,均不符合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如此违法程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当属非法证据,应全部予以排除。在排除了非法证据后,控方以后调取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杨某辩解的合理性。
其次,控方提供的证明杨某构成贪污的证据单薄、无力,且与辩方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控方的证据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杨、王二人在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一部分是两人在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的供述。按照所认定的罪名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嫌贪污的证据,一类是涉嫌受贿的证据。至法庭审理时,两部分或两类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仅为二被告在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对8万元处分的自认有罪的口供,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调取的,包括两审中两次补侦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二被告具有共同贪污8万元的行为,也不能证实因发包学校工程,杨某受贿2.5万元的认定。
辩方调取的证据也分为两类:关于涉嫌受贿方面,辩方在对杨某原住处的左邻右舍进行调查后,证明在史某送钱的时间段内,杨某还没有装修搬入该住处。至于涉嫌贪污方面,据杨某回忆,其曾经向郑州一位姓孟的人送礼。律师经过与孟某交谈,孟某不仅证明杨某两次出国回来后,在学校工作人员潘某的陪同下,先后赴郑州给其送礼的事实,还回忆起送礼时在一起吃饭的有其他部门负责人。根据孟某的叙述,律师与当时一起吃饭的几位负责人进行了交谈,先后有三人不仅印证孟某所述属实,还坦承自己也接受了杨某的礼品,其中两人向律师提交了尚保存的手表、装营养品的空瓶等物证。陪同送礼的潘某证实:杨某给某铁路局、铁道部相关部门和部门负责人送礼,两次送出的礼品各为20余份。对此,学校小车司机王某也间接印证上述事实。辩方调取的这些证据均是在杨某被采取羁押措施后从第三人处取得的,各证人证言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了杨某并没有将8万元据为己有,而是因公为他人买了礼物。该证据足以证明检察机关认定杨某构成贪污、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杨某在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自认有罪的证据全部排除,最终判其无罪。
案后思考
英国哲学家培根在《论司法》中曾有这样一句话:“司法中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不可偏废。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系统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因此就要有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来保障正确地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保证这些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的时候,不仅要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可靠性和关联性,而且要认真审查每一个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2008)西铁刑初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
(2009)西铁中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执笔:王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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