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与不爱陷纠结 “象牙塔”中酿惨案——在校大学生故意杀人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刚、贺某(被害人刘某父母)
被告人:魏某(陕西某大学体育学院大三学生)
案情简介
魏某与被害人刘某(西安音乐学院学生)均为高校在读大学生,2004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因双方家长反对等原因,二人于2006年6月开始闹分手,并于同年10月决定分手。后双方均结识新的异性朋友,但双方又都不能割舍恋情仍有来往。同年11月1日晚11时,魏某与刘某在西安音乐学院女生公寓的草坪上交谈至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互相指责对方结交新的异性朋友而产生争执,魏某恼羞成怒,将刘某掐昏,随后抱着刘某乘坐出租汽车来到长安区某招待所入住。凌晨2时许,刘某苏醒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因嫌刘某早前的言语伤其自尊,魏某顿生与刘某同归于尽之念,遂用被子捂住刘某的面部,用身体压在上面,直至刘某不动了才罢手,导致刘某窒息死亡。看到被害人死亡,魏某陷入后悔和恐惧之中,随后为被害人洗了脸、整理了衣裙。天亮后,魏某出去购买了“84”消毒液、汽油、水果刀和纸、笔,返回房间后书写了遗书,准备殉情自杀未果,后于当晚8时报警自首。
2007年2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魏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父母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的家属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同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是否有杀人故意?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多次供述,其主观上有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想法,客观上实施了用被子捂住被害人刘某的脸,以左胳膊夹头,右手狠压其面部、颈部,直至被害人刘某不动了才罢手等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的行为。因此,其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理由为:双方为恋人关系,虽分手,但实际还藕断丝连,且入住招待所被害人醒来后双方还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说,他当时主要是为了制止被害人对其的语言刺激和哭喊。究其主观的犯罪心理状态,其行为为非直接故意。被告人魏某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应构成自首。且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其亲属又倾尽家产主动给被害人家属75300元的赔偿。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公诉机关表示同意。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魏某不能冷静处理恋爱关系,因言语不和而非法剥夺被害人刘某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唯其有自首情节,能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遂于2007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刚、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6838元。(www.xing528.com)
判决后,被告人魏某未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法理辨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本罪的,在量刑时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一律不判死刑。要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采用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均属于情节严重。
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对其私自处死。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激情杀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等等。
被告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不影响定罪。但主观故意的两种状态,在主观恶性的程度上有区别,对于量刑有一定意义。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害人有同归于尽的念头,而被告人不予制止,甚至创造条件“成全”对方,则可视为“间接故意”;如果仅是被告人有同归于尽的念头,并加害于对方,而被害人并无此念,则明显属于直接故意。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害人有“同归于尽”的言行,故被告人不属于间接故意。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节所处的刑罚是适当的。
案后思考
本案是一起大学生恋爱过程中产生嫉妒而引起的恶性杀人案件。一些大学存在重知识轻思想教育的现象,大学生没有正确的婚恋观,在遇到感情挫折、纠纷时,因心理承受能力差,缺乏理性思考,动辄以身试法,闹出一幕幕悲剧。
大学生的婚恋观受社会婚恋观的影响,是一定社会文化、社会心理的写照,也是社会问题的反映。高校应当将婚恋观教育列为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大学生的特点,综合运用心理健康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等措施,指导大学生充分认识爱情的神圣和婚姻的严肃,教育他们遵守婚恋的道德规范,培养健康的婚恋观。同时应晓之以法,教育大学生树立敬畏法律、敬畏生命的观念,防止极端事件的发生。
(2007)西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执笔:喻胜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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