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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被诬伤害罪案例:律师辗转取证平冤狱

时间:2023-12-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民警无辜被诬伤害罪律师辗转取证平冤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故意伤害案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商洛检察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山被告人:安某勃李某峰案情简介1999年8月12日晚10时左右,贾某因涉嫌盗窃行为被刑拘后送进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看守所5号监舍关押。因此安某勃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所犯罪名成立。

民警被诬伤害罪案例:律师辗转取证平冤狱

民警无辜被诬伤害罪 律师辗转取证平冤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故意伤害

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商洛检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山(被害人贾某之父)

被告人:安某勃

    李某峰

案情简介

1999年8月12日晚10时左右,贾某(被害人,男,24岁,无业,有吸毒史)因涉嫌盗窃行为被刑拘后送进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看守所5号监舍关押。当同号舍关押的赵某强得知贾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从赵某强处购买过毒品一事后,即打贾某两耳光,并指使同号舍的在押犯对贾某拳打脚踢,致贾某当场昏迷。当晚12时许贾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后赵某强采用威胁方法,指使全号舍8名在押犯作伪证,称贾某的死亡是8月12日下午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警队讯问拷打所致。

案发后,死者家属赴省政府鸣冤上访,引起省上领导的高度重视,省市领导批示限期破案。商洛市政法委牵头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由商洛及商州市两级检察院成立专案组介入,将案件定性为刑讯逼供立案侦查。商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安某勃等6名公安民警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分别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案件初查时,安某勃自认在贾某死亡当日下午,其在刑警队办公室打电话时,见贾某被办案民警打倒在地,自己则上前在贾某的肩部踢了一脚,在场的其他数名办案民警,均指证安某勃可能踢在了贾某颈部。安某勃遂被认作主要嫌疑人,另一名干警李某峰被认作“共犯”。因安某勃、李某峰不是侦办贾某涉嫌盗窃案的办案人员,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主体特征,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将二被告人诉至商州市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7.94万元。

安某勃亲属一审时委托陕西宏达律师事务所、二审及发回重审时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辩护人

争议焦点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安某勃是否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犯罪事实是否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8月12日,被他人指控有违法行为的贾某在商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中队接受讯问,在待处中,贾某于下午4时许趁机从刑警大队值班室逃脱,被办案人员重新拉回值班室,办案人员随即对贾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恰逢刑警大队技术中队特情专干安某勃饮酒后在值班室,该安遂在贾某的前颈部踏一脚。当晚8时许,商州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李某峰在讯问贾某是否吸毒时,发现贾某态度不好,即打贾某两耳光,并抓住贾某头发在桌上碰。嗣后,贾某被刑事拘留。晚12时许,贾某在商州市看守所昏迷,被送往地区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法医对贾某死亡原因鉴定为:系颈部受暴力作用(如扼颈等),发生急性肺水肿死亡。其体表广泛软组织强损伤,吸毒及陈旧性胸膜炎是肺水肿发生的不良基础。上述事实清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16名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尸体检验、死亡报告书等资料在卷佐证。

被告人安某勃辩称,自己在贾某左肩、肘部踢了一脚,没有在颈部踩踏。其一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勃在贾某的前颈部踏一脚缺乏证据支持,受害人颈部伤系何人所致事实不清,被告人安某勃的行为在客观上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法不应承担受害人死亡结果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李某峰及辩护人认为,李某峰在讯问贾某过程中,没有抓住贾某头发在桌上碰,虽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且李某峰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立功表现。

二审中,被告人安某勃辩护律师根据安某勃提供的线索,对曾与被害人贾某同监室、后来已分散到省监狱局下属的各地监狱服刑的11名在押犯进行调查取证。最终在西安市少管所服刑的李某处有所突破,李某证言证实贾某系于1999年8月12日晚10时左右进号舍后,被号头赵某强指使同号舍在押犯殴打折磨致死。之后,律师又调取了多份与此相关的调查笔录,均证明贾某系被在押犯殴打致死。为进一步取得安某勃无罪的证据,辩护律师认真研究了(1999)高检技鉴第2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现该报告叙述混乱、前后矛盾,遂提出对验尸报告重新鉴定的申请。2000年12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陕高法司技鉴(2000)17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死因分析)意见书》。该意见书是在(1999)高检技鉴第2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的基础上,由省高院司法技术室牵头,邀请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法医系和省检察院技术处的法医专家通过审卷、座谈讨论形成的。该意见书的第四部分“审查意见及分析说明”中特别指出:“从尸检所见及卷内所附尸检照片来看,其颈部的损伤具有范围广泛、外轻内重且出血位置较深等特点,颈部被用脚一次性踢踏,显然不能形成颈部两侧广泛性的损伤。”第五部分“结论”中再次特别强调:“颈部广泛的软组织损伤不能用一次性踢踏来解释。”辩护人将调取的无罪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在上述证据基础上,二审辩护人认为:安某勃主观上没有伤害贾某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5号监舍赵某强等人殴打贾某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安某勃与5号监舍的指使者赵某强和其他4名实施殴打的嫌疑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和行为。虽然其曾在刑警队办公室时上前在贾某的肩部踢过一脚,但根据陕高法司技鉴(2000)17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死因分析)意见书》显示:死者贾某颈部广泛的软组织损伤不能用一次性踢踏来解释。因此安某勃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认定其不构成犯罪。

案件发回重审阶段,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之死亡系一果多因,安某勃与5号监舍的指使者赵某强以及其他4名实施殴打的嫌疑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和伤害行为,安某勃是故意致贾某死亡的共犯,构成故意伤害罪。

裁判结果

商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安某勃提供不出其没有踏贾某的证据,其辩解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李某峰提供不出其没有将贾某的头发抓住在桌子上碰的证据,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勃虽然故意伤害他人,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法医鉴定死者系颈部受暴力作用,发生急性肺水肿死亡,而死者体表广泛软组织强损伤、吸毒及陈旧性胸膜炎又是肺水肿发生的不良基础。因此应对被告人安某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勃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峰虽有伤害他人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遂于2000年6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安某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山经济损失2000元;李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www.xing528.com)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山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判民事赔偿过低,应判赔其经济损失47.94万元。被告人安某勃亦不服,以原判认定其踩踏贾某颈部证据不足,其行为与贾某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其无罪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亦持同一观点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定性错误,认定安某勃犯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应宣告无罪。同时申请对该案原判主要证据法医鉴定重新鉴定。被告人李某峰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二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安某勃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二审中对该案法医鉴定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同时有关证据还需进一步侦查核实,对这些证据尚需通过庭审进行质证,认证后方能确认是否成立。遂于2001年3月5日作出(2001)商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商州市人民法院(1999)商市法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商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发回重审后,商洛检察分院依据被告人安某勃的辩护律师提交给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与市公安局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了侦查核实。于2001年11月27日对曾指使殴打被害人贾某的赵某强(男,现年37岁,无业。2000年12月22日因贩毒、抢劫、非法储存弹药、爆炸物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以及原5号监舍内参与殴打的4名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将被告人安某勃列为故意伤害罪的同案被告,李某峰不再列为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强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且指使同号舍在押犯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并采用威胁方法,不许同号舍在押犯如实作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述5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赵某强拒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勃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

2002年3月28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经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安某勃的辩护律师对其所作的无罪的辩护意见,在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经讨论认为安某勃无罪,即将对其作出无罪判决时,检察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法院提出撤回对安某勃的起诉,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遂对安某勃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商洛市中院作出(2002)商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强死缓,其余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同赵某强连带承担原告人贾某山的经济损失13650元。同年7月5日,商州区检察院对安某勃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法理辨析

本案是证据辩护与实体辩护有机结合的范例。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法律依据

本案辩护律师充分地运用《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辩护权和收集证据权,从深入调查取证入手,不仅向相关实施殴打行为的知情人收集证据,也申请法院对尸体检验报告进行重新审查鉴定,获取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关键证据,在此基础上提出无罪辩护的材料和意见,被法院采纳,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合法权益。

本案法医鉴定报告是控方指控被告人安某勃犯故意伤害罪的重要证据。但该鉴定报告所称被害人“系颈部受暴力作用(如扼颈等),发生急性肺水肿死亡。其体表广泛软组织强损伤,吸毒及陈旧性胸膜炎是肺水肿发生的不良基础”之结论并不能唯一指向被告人。所谓“扼颈”明显是用手完成而不可能用脚完成,而证人关于被告人安某勃用脚踢(或踩踏)被害人贾某颈部(或肩部)的证言与鉴定报告结论之间明显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正如陕高法司技鉴(2000)17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死因分析)意见书》所分析:死者贾某颈部广泛的软组织损伤不能用一次性踢踏来解释。这一判断完全为后来侦查的证据和法院认定的事实所验证。如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牛超峰用拳向贾某喉部猛击,贾某被打得坐在地上,牛超峰、李亮又分别用布条套住贾某颈部将贾往起拉,接着又与赵某强、舒永涛一同对贾某实施殴打,致贾某当场昏迷”,拳击喉部以及用布条套住贾某颈部往起拉,这些情节与鉴定结论中贾某“系颈部受暴力作用(如扼颈等),发生急性肺水肿死亡”基本吻合,足以证明被害人是被赵某强、牛超峰等人殴打致死,而被告人安某勃主观上没有伤害贾某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其他被告人在监舍内殴打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医鉴定报告等鉴定类文书属专家意见性质,系在一定鉴定手段、经验和客观条件下形成的。司法人员由于法医学知识、相关专业知识的局限,以及受当事人陈述的影响,在运用鉴定结论时容易产生一定主观倾向性。故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可迷信。特别是案件事实存在疑点,鉴定报告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情况下,应敢于提出合理质疑,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以纠正其偏颇,确保鉴定报告客观、公正,发挥司法鉴定应有的重要作用。

案后思考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是辩护人,不得调查收集证据。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律师成为辩护人,虽然可以调查取证,但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才能收集相关证据,在遭到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后,也无任何救济程序,律师对此无能为力。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辩护人不得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关于辩护人伪证罪的规定,使得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面临着巨大的风险,这无疑是导致目前律师普遍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从实践来看,当前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确实存在三个矛盾:职业责任与自我保护的矛盾、残缺的权利与苛刻的义务的矛盾以及职业保护与职业报复的矛盾。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矛盾,将是今后相当一个时期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的中心任务,更是实现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

(1999)商市法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商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商检刑诉字第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

(2002)商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年7月5日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执笔:王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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