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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妻案证据受质疑,被告自称受逼供,案件细节揭秘

时间:2023-12-0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4年1月17日,咸阳市某区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陈某刑事拘留。2003年9月28日晚,夫妻二人又吵架,被告人遂决意杀死汪某。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此时间段内被告人有作案时间。

杀妻案证据受质疑,被告自称受逼供,案件细节揭秘

被告人自称受逼供 杀妻案证据被质疑——间接证据定案的故意杀人案

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被害人汪某之母)

被告人:陈某(时年48岁,原系咸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在外吃饭的陈某拨打妻子汪某手机和家中电话均无人接听,顿觉心神不宁,饭局没完便让司机把自己送回家中。因没带房门钥匙,司机登梯子爬上二楼阳台窗外,看见汪某双腿捆绑躺在床上,急拨打110报警。警察破开防盗门入室,发现汪某已死亡,当即勘查了现场。经过108天摸排和侦查,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锁定为陈某。2004年1月17日,咸阳市某区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陈某刑事拘留。2004年4月5日,陈某首次供述自己杀害了汪某。2004年11月19日,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陈某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12万元。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6年,陈某和妻子汪某(被害人,死年44岁)开始感情不和。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恶化。2003年9月28日晚,夫妻二人又吵架,被告人遂决意杀死汪某。之后,陈某趁汪某洗澡之机,将安眠药溶化于水杯中,待汪某洗完澡后让其服下。次日凌晨4时许,陈某见汪某已熟睡,便找来绳子将汪某手、腿捆绑,用刀在汪某胸、腹部刺了21刀,致其心、肺、脾破裂后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伪造了现场,于当日早7时40分上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多份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及录像、照片等。

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后,多次反映自己此前的有罪供述均是在侦查机关办案点被刑讯逼供后作出的,坚称自己没有杀害汪某。其亲属委托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陈某的一、二审辩护人

争议焦点

陈某是否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系本案的焦点。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提供了关于案发现场状况的证据,关于被害人汪某、被告人陈某家门窗和小区门卫状况的证据,关于被害人汪某死亡状况和死亡时间的证据,关于被告人陈某有作案时间及作案动机的证据,关于作案工具的来源、特征和去向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某作案动机系因婚外情致与汪某感情出现危机。陈某2003年春节度假时在深圳一药店买过苯巴比妥类药物“晕动片”,汪某的肝、胃、血中检验出有安眠药“苯巴比妥”。案发当天被告人表现反常,其朋友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时,被告人摆手说“不用了,人可能不行了”。(2)被告人有作案时间。案发前被告人与汪某吃晚饭、被告人与汪某回家休息、被告人次日早离家等时间点均有证人证明,而据公安机关《汪某死亡时间分析意见》及《苯巴比妥类药物作用分析意见》,汪某“应在9月29日凌晨3时至上午9时之间死亡,其死亡时间极有可能在早晨6时左右”。此时间段内被告人有作案时间。同时可以排除现场有第三人。(3)被告人伪造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其戴手套作案,作案后戴手套在家中茶几电视柜、写字台等处乱翻,制造劫财假象,又穿一双皮鞋在室外走了一圈,后进入屋内通过客厅进入杀害汪某的房间。伪造完现场之后,将刀子、血手套、溶化安眠药的纸杯子和皮鞋装入一档案袋内,早晨6点出门走到渭河大桥将纸袋抛入渭河中,7点左右步行回到家。周口市公安局足迹检验意见书和足迹鉴定书,证明汪某被杀现场遗留足迹的特征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陈某所穿鞋子反映的特征一致,送检陈某皮鞋反映的人体足型特征和行走习惯特征与汪某被杀现场遗留足迹反映的人体足型特征和行走习惯特征一致。即现场鞋印是陈某在作案时穿不同皮鞋所留。陈某曾从朋友张某某处拿走一长一短两把工艺刀。案发后家中未找到短刀。公安机关虽未从渭河打捞出陈某丢弃的短刀,但提取张某某送与他人的同一样式的三把工艺短刀。公安部鉴定物证检验意见书认为“案发现场棉被上的血迹印痕系与送检三把匕首同类型的刀具印压而成”,与被告人陈某所供述作案时使用家中工艺短刀相吻合。

辩护人认为:(1)杀人动机存疑。亲情杀人案建立在双方矛盾激化的基础上,而被告人陈某与妻子之间没有矛盾激化的事实。汪某的10余封书信都是几年前写的,陈某的婚外情发生在1996年,至案发已长达7年。(2)骗服安眠药存疑。被告人陈某提出他没有买过安眠药,当庭实验表明苯巴比妥溶解后混浊、白色悬浮物多、味微苦,汪某在和陈某吵架后,不可能自然服下。且“晕动片”中不但含有苯巴比妥成分,还含有东莨菪碱、阿托品两种成分,但死者胃和血液中仅检验出苯巴比妥成分,并未检出另外两种成分。鉴于去痛片、撒烈痛片、安痛定片(解热镇痛药)等药品中均含有苯巴比妥成分,现场药瓶标签没有标明苯巴比妥类药物不代表瓶中没有装苯巴比妥类的药物。(3)死亡时间存疑。辩护人委托国内三位知名专家在公安机关死亡时间分析意见基础上论证汪某死亡时间“应在上午7点到10点之间”,这个时间段陈某已离开家。(4)被告人陈某提出现场足迹不是他留下的,足迹鉴定书及足迹检验意见书称是陈某“作案时留下的”系主观臆断推论。应补充鉴定。(5)作案工具未能查获,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陈某从张某某处拿走的一长一短两把刀,案发后都不知去向。公安部对“工艺刀”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同类型的刀具”概念极为宽泛,可以涵盖市场上销售的及民间收藏的所有与送检匕首刀刃形状类似的刀具,同类刀具更不等于同一刀具,不能唯一指向被告人陈某从张某某处取走的那把刀。(6)不能排除现场有第三人的合理怀疑。现场毛发无法确认是否是汪某的毛发,故不能排除他人捅开防盗门入室作案可能。

针对侦查机关办案程序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所有的有罪供述,均是在某招待所羁押处作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法律文书制作指南》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解释为,公安机关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场所是指“看守所的审讯室或者公安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如办公室等”。将租用的“办案点”视为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显然与条文释义相悖,在此讯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监管,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讯问同步录像仅是41天审讯过程的一个片断,不能排除在其他时间段内对陈某进行刑讯逼供。在此情况下,陈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

裁判结果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对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判决书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杀害被害人汪某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申请对被害人汪某的死亡时间、现场足迹、他包中是否有苯巴比妥药物残留物等进行鉴定。由于本案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鉴定、勘验和检验申请,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提出他原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是在法律不允许的地点对他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形下产生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经查,办案地点系公安机关为办理案件租用的工作场所,在此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符合法规的规定,且侦查人员均证明未对陈某进行刑讯逼供和诱供,省看守所证明被告人陈某入所检查时,回答问话清楚,四肢活动正常,未发现身体有异常情况,印证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未进行过刑讯,被告人陈某供述内容的演变,不能证明是受到侦查人员逼供、诱供而产生。辩护人提出杀人动机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汪某的遗信与被告人陈某曾经供述的情节、证人证言,能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确有婚外情,且被汪某发现,二人感情出现危机,故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杀人动机,此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提出现场防盗门钥匙孔被破坏,不能排除他人进入。经查,根据被害人汪某死亡时间、死亡时的状态及被告人陈某于早7时40分上班的时间,可以排除他人捅开防盗门入室作案的可能。辩护人提出足迹检验结论中存在主观臆断推论。经查,该结论证明的是被告人陈某留下了足迹,至于“在作案时”几个字系用语不当,不能因此而否认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辩护人提出作案工具、手套等下落不明。经查,这些问题确系本案中存在的客观现象,但不能否认本案中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辩护人提出死亡时间推定缺乏科学依据。经查,法医依据尸斑和胃肠内容物判断被害人汪某死亡时间是在凌晨3时至上午9时之间。死亡时间鉴定是一个复杂的科学问题,许多鉴定专家和鉴定机构依据理论研究和实践,提出了诸多鉴定方法和观点,任何一种鉴定方法和观点都依赖于一定的客观基础条件,都需经受实践的检验。本案鉴定法医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在咸阳的鉴定客观基础条件下,经检验验证,依据尸斑和胃肠内容物判断被害人死亡时间是切实可行的,受其他因素干扰最小。且本案中,尚有公安部法医依据苯巴比妥药物对人体的作用原理对汪某死亡时间作出的范围判断,与汪某死亡时间分析意见基本相符。此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汪某是否有服用安眠药的既往史没有证据。当庭做的苯巴比妥溶解实验表明,苯巴比妥溶于水后混浊、白色悬浮物多、味微苦,被害人汪某如何能在吵架后自然服下?认为与指控有出入。经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汪某喝下溶有安眠药的水不是不可能的。根据证人张某社、张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于9月28日晚回到家里,一直到9月29日早7时40分离开家去上班,其有作案时间。案发后现场已被封闭保护,被告人陈某未进入过案发现场,而陈某在侦查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在诸多细节上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录像所反映的情况相吻合,表明被告人陈某对案发现场的状况很熟悉。故上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与其妻汪某因感情问题,竟持刀在被害人胸、腹部连刺21刀,致被害人因心、肺、脾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陈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其辩护人提出应宣告无罪之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www.xing528.com)

被告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自己与汪某的矛盾系夫妻间在正常范围内的摩擦,凭借6年前一次婚外情和偶然的几次吵架判定自己有杀人动机是牵强附会;无法鉴定防盗门案发之前是否被开启和汪某尸体前有不明毛发可以判定案发现场有第三人;在判定汪某死亡时间上,公安机关没有考察尸温等重要因素,下午3点尸检时汪某眼角膜透明说明死亡时间不是很长,公安机关推定的死亡时间站不住脚,而根据国内著名法医专家推断的汪某死亡时间,自己是没有作案时间的;作案工具和汪某手机均下落不明;有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宣告自己无罪。

由于案情重大复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死刑复核的审理时间长达一年半。2006年7月1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裁定,认为:对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与其妻汪某感情不和睦的事实,有汪某生前所留的信件以及陈某的多次供述证实,陈某故意杀死汪某的犯罪事实,分别有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和陈某的多次有罪供述等材料在案佐证,且可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对陈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供称从张某某处拿回的长刀由汪某保管,不知被放到何处,拿回的短刀其杀人后当天扔进渭河里了。因陈某作此供述时距离案发已长达6个月之久,故公安机关据其供述打捞短刀未果,但陈某确从张某某处拿走一长一短两把刀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及陈某本人的供述证实,故两把刀未查获在案不影响对陈某杀人犯罪事实的认定。陈某供称,之所以将捆绑汪某的绳索根数、长短供述前后不一,就是为以后翻供创造条件;陈某一直供述其杀人时所戴手套系从卧室电视柜中所拿,前后并无矛盾;咸阳市公安局某分局法医依据尸斑和胃肠内容物所作出的对汪某死亡时间的推断并无不当,此推断也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据苯巴比妥在汪某体内的含量推算汪某死亡时间应在服药后1到8小时之内的推断基本吻合,且根据现在的法医技术,还无法鉴定出汪某死亡的准确时间,故要求对汪某死亡时间重新鉴定已无必要。陈某故意杀人之犯罪,不仅有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陈某亦做过10多次有罪供述。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证明体系,足以认定陈某故意杀人犯罪。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对陈某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进行过调查。经对参加讯问、看守陈某的公安人员调查后,未发现公安机关对陈某有刑讯逼供行为;陕西省看守所也证明,陈某2004年4月15日被关入该所时,经身体检查,回答问话清楚,四肢活动正常,未发现身体有异常情况;对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在陕西省看守所曾与陈某同押一室的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经二审法官对张、何二人询问,二人仅证明,2004年4月陈某被关进陕西省看守所时,他们看到陈某两腿浮肿,问陈时,陈说是长时间坐着形成的。他们也见到陈某手腕处有戴手铐形成的伤疤,但其并不能证明陈被刑讯逼供的事实。综上,公安机关对陈某刑讯逼供的事实无据可证。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动机卑劣,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法理辨析

本案涉及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的收集、判断和运用以及证明标准问题。我国目前尚无证据法,也未出台刑事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主要是程序法,其中涉及证据方面的规定主要有证据的形式、侦查机关及控辩双方收集证据的程序以及庭审举证、质证的程序等,证据的证明标准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中,该条内容为:“(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是对证明标准的规定。达到这个标准,以实体法认定构成犯罪的即可定罪量刑;达不到这个标准的,即使实体法认为是犯罪的,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一证明标准,明显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并不完全为司法机关所认同。长期以来,司法机关鲜有以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案例,相反,证据不足而判决有罪的冤假错案却时有发生,如杜培武、佘祥林、聂树斌以及赵作海案等,都涉及刑讯逼供导致的虚假言词证据,这些口供并成为定案证据。因此,能否坚持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和证据程序认定案件事实,是能否坚持程序正义、能否保障被告人权利、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关键问题。

在被告人自称受到刑讯逼供并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而作为直接证据的作案工具未查获的情况下,能否认为本案证据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本案的间接证据相当繁多,但被告人作案动机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口供与其他证据和事实间的矛盾未排除,作案工具等直接证据尚未查获,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虽以间接证据为主,但这些间接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经过庭审质证,确实可靠,且数量充分,结论具有唯一性,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各个环节,可以认定有罪。如果仅以作案工具未找到否定证据全面性,即可能导致放纵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事实基本清楚,证据也基本确实、充分,达到法官内心确认的程度,但凶器没有查获,毕竟不能达到“铁案”的标准,有云南民警杜培武杀妻案之鉴戒,为慎重起见应在量刑上留有一定余地。

上述观点的分歧,不仅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问题,更多地则涉及对法律规则的适用和法律价值的选择问题。第一种观点,基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以及被告人享有基本人权,不能被迫自证有罪的证据原则,对侦查期间羁押和讯问程序的正当性提出质疑,进而对间接证据提出质疑,这种思路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由于缺少证明证据及程序违法的有力证据,仅是对羁押地点和讯问方式正当性存有合理怀疑,不足以推翻被告人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二种观点,实际上体现了以高度盖然性取代绝对确定性的证据运用和证明标准原则,即主要运用和依靠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高度盖然性的结论。这些间接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分析意见、鉴定结论等,来源真实可靠,没有矛盾,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联系,推理及推出结论合乎逻辑、合乎情理,形成相对完整体系,可以排除他人入室作案的合理怀疑,证明案件基本事实。这一观点包含的法律规则和价值是:诉讼证明不是客观再现案件事实,而是用证据“模拟”和“重构”案件事实,案件一旦发生就无法再现,对案件事实的查证实际就是根据已知证据逆向推理的过程,这种推理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只能是对已发生事实进行一种近似于确定的证明,绝对的确定性在有些情况下是可望而不可即的。这种观点在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上是正确的。第三种观点,实质上与第二种观点相同,即认为案件法律事实已经查明,不同点是考虑到依靠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风险,在适用刑罚上有所保留,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原则,但矛盾在于,按照《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规定,裁判者只能依据证据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如认定故意杀人罪成立,依照实体法规定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只能判处死刑,在无重大立功、自首、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情况下,不可能“留有余地”。因此,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的结局和归宿是一致的,实践中很难有第三种选择。

案后思考

本案在省内曾产生一定影响,案件诉讼过程引起省内及全国媒体的关注且被报道,对司法机关而言,也称得上是一起重大疑难案件。由于被告人的特殊身份以及其对侦查程序合法性的质疑,使得案件事实真相显得扑朔迷离,诉讼证明的过程显得格外复杂和严密。虽然司法机关没有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供述证据缺乏正当性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在这个案件诉讼过程中体现出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法庭调查程序,控辩双方与裁判者一起,共同来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程序正义,有着重要的典型意义。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1)程序对于证据采用和事实发现来说,不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由于这种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是公开进行的,公众也可以对事实的发现和认定进行监督和批评,进而抑制裁判者的主观随意性。而辩护者的意见甚至质疑、责难,也会成为裁判者认定事实的坐标和指南。从这个角度上,将律师称为“法院之友”并不过分。(2)证据是诉讼证明的基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际上存在着三种事实样态,即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客观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具有不可回复性;主观事实是发生在参加诉讼人员头脑中的事实,具有多变性;法律上的事实是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认定的事实,是证据所证明和支持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三种事实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证据认证过程体现了这三种事实之间的内在统一。(3)证据法对于定罪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具有独立于刑法的内在价值,在立法中应确立证据规则,尤其是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以推进刑法和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化,制约审前违法侦查活动,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杜绝刑讯逼供行为,使独立审判制度在健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2004)咸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

(2005)陕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

(执笔:毛璟文 黄越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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