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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红围支行异议案执行结果

时间:2023-12-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桑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0004140号账户,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围支行以该账户系该行保证金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桑德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查封,以保障异议人实现质权,在保证金账户内扣收逾期贷款本息。

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红围支行异议案执行结果

(2001)深罗法执字第37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罗湖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3013号国晖大厦三楼。

负责人刘克勤,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露、李咏雪,均系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深圳市兴禾丰实业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深圳市桑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周耀军。现下落不明。

被执行人徐晔。现下落不明。

案外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围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深圳国际商品交易大厦1层。

负责人伍惠,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强,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桑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0004140号账户,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围支行以该账户系该行保证金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丁露、李咏雪,案外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苏强到庭参加了听证。四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称:2000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围支行(下称工行红围支行)与深圳市桑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工银深权质(红)字(2000)年第(005)号],约定桑德公司以其在工行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28887200193和28829200004458内的全部存款作为“帝景园”个人住房贷款项目的质押担保(2000年11月,工行新系统升级时将28887200193账户自动升级变更为4000028809087200168;28829200004458自动升级变更为4000028829200004458)。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红围支行依据主合同向桑德公司开发的帝景园项目所有购房借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最长为20年,当主合同借款人违约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工行红围支行有权以质押账户的保证金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因此,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已质押给了工行红围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异议人工行红围支行依法对该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截止2006年1月10日,该质押保证金账户所担保的主债权情况如下:贷款户数为52户、贷款本金余额为709万元、利息为282万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135005.28元,利息22394.10元,共计157399.38元。综上,桑德公司在工行下属网点洪涛支行开立的4000028809087200169和4000028829200004458账户是作为保证金账户存在的,异议人依法对该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桑德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查封,以保障异议人实现质权,在保证金账户内扣收逾期贷款本息。

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工银深权质(红)字(2000)年第(005)号];2.《个人住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3.逾期欠款清单;4.银行新旧账户的说明;5.新旧账户关系电脑打印单。

申请执行人对权利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www.xing528.com)

申请执行人称:(1)2001年12月17日,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桑德公司在工行红围支行的两个账户,账号分别为4000028829200004458、4000028809087200169。账户内资金分别为135万元及15万元,上述账户至今处于冻结状态,但工行红围支行一直未提出异议。(2)工行红围支行提供的编号为工银深权质(红)字2000年第005号《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账户权利质押合同》不真实。首先,早在2004年本案的执行法官在扣划上述账户款项时,工行红围支行提交了一份编号为工银深权质(红)字2000年第011号《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账户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为4000028829200004458。根据异议人所述,工行新系统是2000年11月升级的,升级后28829200004458账号自动升级变更为4000028829200004458。第011号质押合同是2000年8月11日签订的,此时工行的新系统尚未升级,何来4000028829200004458账户。由此可见,第011号质押合同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为对抗法院执行而炮制的。时过两年,工行红围支行又提交了另一份第005号质押合同,上述二份不同编号的合同均对同一项目、同一账户做了约定。如第005号质押合同早已签订,异议人为何不在法院扣划时提交?其次,第005号质押合同第3条第3.1款中规定的“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最长为**年”字迹有改动,该合同最后一页权利质押清单没有对应的权利质押合同号,在质押人公章处曾盖过两次章,其中一个章字迹无法辨认,是否是桑德公司公章也无法辨认,该合同存在很多疑点。再次,第005号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和账户中实际数额不符。该合同第5条5.2中约定:具体担保保证金按项目个人住房贷款总余额的30%计存,能提交工作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按贷款总余额的20%计存,担保保证金随项目贷款总余额的增减而增减。合同还约定质押账户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686万元,异议书提到,截止2006年1月10日,质押账户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709万元,利息282万元。按该合同的约定,主债权金额为5686万元时,该账户应该有1137.2万元保证金。而自2001年12月17日上述账户被查封至今,账户上仅有150万元,该数额始终不符合第005号质押合同在关于20%比例的约定,差异很大。最后,桑德公司曾向法院提交一份划款申请,要求将账户4000028809087200169资金用于偿还该公司担保贷款。桑德公司在工行红围支行开设的上述账户虽名为保证金账户,但不具备保证金账户的特征,且工行红围支行也未能提供上述账户中款项的专款专用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账户确为该行控制。因此,被查封的账户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证金账户。综上,工行红围支行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银深权质(红)字2000年第011号《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账户权利质押合同》。2.划款申请。

案外异议人对划款申请不予认可。在庭后补充了工银深权质(红)字2000年第011号《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账户权利质押合同》的原件、《个人住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169和4458账户资金走向凭证、账户升级证明以及两账户的对账单,申请执行人对011号合同无异议,对协议书及升级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资金走向凭证不予认可,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不完整。

经审查查明,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分行罗湖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罗湖支行)诉桑德公司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并作出了(2001)深罗法经二初字第503号调解书,由于桑德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兴业银行罗湖支行于2001年11月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了桑德公司名下在工行红围支行的两账户4000028809087200169、4000028829200004458中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工行红围支行以这两账户都是该行保证金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又查,桑德公司与案外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围支行于2000年5月11日及2000年8月11日分别签订了工银深权质(红)字2000年第005号《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账户权利质押合同》及工银深权质(红)字2000年第011号《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账户权利质押合同》,由被执行人交付案外异议人保管,案外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出具了收押凭据。

另查,案外异议人对两账户款项的划拨,是采取被执行人申请需要的款项金额,由案外异议人批准后方可划拨的方式进行,异议人批准被执行人申请划拨的款项有工程款、项目用款、还贷款等。

本院认为: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作为动产质押的一种形式,其基本特征是债权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并由债权人对账户进行控制,账户上款项用于清偿特定的债务。被执行人桑德公司与案外异议人工行红围支行于2000年5月11日及2000年8月11日分别签订了工银深权质(红)字2000年第005号《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账户权利质押合同》及工银深权质(红)字2000年第011号《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账户权利质押合同》,虽然双方约定在工行红围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且工行红围支行开具了权利质押清单,但是,4000028829200004458、4000028809087200169两账户的资金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不仅用在小业主个人住房贷款资金方面,还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运用在诸如工程款等其他项目上,违背了保证金账户专款专用的原则,虽名为保证金账户,但不具备保证金账户的特征,其性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情形。综上,异议人工行红围支行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围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旺东

审 判 员 朱韶明

代理审判员 邓庆伟

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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