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深罗法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雷少贤,女,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蟹口村新村四巷6号,身份证号码44068219780818692X。
委托代理人余果,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33栋418,身份证号码441622660418077。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劳动局。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1008号5楼。
法定代表人邹永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铎,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苏海刚,该局科员。
第三人深圳市泰宁幼儿园。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3033号泰宁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桂森,该幼儿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岳秋,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医院宿舍9栋102房,身份证号码441424196312122537。
原告雷少贤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劳动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果,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永雄及委托代理人马铎、苏海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江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少贤诉称:其在2006年12月13日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第三人深圳市泰宁幼儿园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投诉材料于当日转给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劳动局。被告于2007年2月6日作出《关于曹建萍、雷少贤诉丽晶(深圳)幼儿园教育中心泰宁幼儿园劳动信访事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章所规定的职责,也没有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纠正其违法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105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2.5元;(2)请求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55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7.7元;(3)请求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2005年3月29日至2007年1月11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3922.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80.69元;(4)请求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9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99元;(5)请求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退还原告劳动合同书;(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程序方面,被告已经受理原告的投诉请求,并积极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目前该案仍在法定调查期限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在实体方面,被告正在对原告投诉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第三人述称:(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2)被告行政机关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其针对原告的投诉对第三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3)原告应该通过劳动仲裁的渠道解决劳动争议,其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4)原告的辞职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给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雷少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动信访事项的复函;2.原告的工作证;3.原告的工资账户明细;4.丽晶(深圳)幼儿教育中心员工服务须知;5.丽晶(深圳)幼儿教育中心介绍。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劳动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立案审批表;2.调查笔录;3.员工明细表;4.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5.询问通知书;6.第三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7.第三人员工花名册;8.劳动合同及签收备案表、劳动合同指标登记本;9.第三人员工培训费收款收据、退还培训费明细表及签收表;10.第三人收费备案表、员工服务须知;11.第三人工资表、委托收款凭证、薪金收据、个人所得税报告表;12.丽晶(深圳)幼儿教育中心行事历、第三人上班时间表、周六培训补休情况说明、签到日志;1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NO.0000783);14.第三人整改报告、员工工资清单签收表、合同签收表、劳动信访事项复函、劳动信访回复签收表、劳动监察案件延期审批表、原告辞职函。(www.xing528.com)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5、13及证据14中的劳动信访事项复函、劳动信访回复签收表、劳动监察案件延期审批表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4、6—12均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明被告在受理原告投诉后从事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雷少贤于2006年12月11日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深圳市泰宁幼儿园的违法用工情况,被告在2006年12月15日对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用工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工作以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了深罗劳监令(20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对原告作出了劳动信访事项的《复函》。《复函》内容包括:关于“加班加点、劳动合同不给员工持有和假期制度”的问题,查处情况请到罗湖区劳动局监察中队查询;关于“严禁私下与家长交往”不属于劳动争议问题,不属我办处理;关于“克扣工资和辞退补偿”问题,建议你们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到企业注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原告认为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于2007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3.从2006年12月15日被告立案之日起至2007年3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共经过67个工作日。其间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延长案件调查时间30个工作日。
本院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明确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或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或实施与行政相对人主观愿望相违背的行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1)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为(限依申请的行政行为);(2)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3)行政机关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4)行政机关超过了法定的或者合理的履行期限。判断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关键在于其是否超过了法定或者合理的履行期限而没有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37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监察案件的调查期限可以延长至90个工作日,调查完成以后还存在一个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间。本案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向被告投诉第三人的违法用工情况,要求被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相关职责。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对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用工情况进行立案调查。从被告立案调查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的调查期限还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90个工作日(实际只有67个工作日)。原告在被告法定调查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其行政行为仍处于调查处理阶段,并没有超过法定的履行职责的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少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雷少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踔厉
审 判 员 程时菊
代理审判员 黄 欣
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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