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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工商登记案最新裁判文书精选

时间:2023-12-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谷贵锁、张进堂诉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工商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此,原告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07年1月2日收到了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辩称:我局不予核准企业名称中的“中心”二字的行政行为是我局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工商登记案最新裁判文书精选

(2007)深罗法行初字第21号

原告谷贵锁,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藁城市西关镇前西关村,身份证号码:132325640211581。

原告张进堂,男,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藁城市西关镇董家庄村开发街61号,身份证号码:132325196302035412。

委托代理人谷锁林,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藁城市工业西路工林里1栋3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132325670210361。

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地址:深圳市沿河北路2003号。

法定代表人田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华,该局注册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姚煜,该局法制科科员

原告谷贵锁、张进堂诉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工商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锁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煜、李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贵锁、张进堂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金梦缘收养服务中心”,经营范围是“收养服务”。按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交了一系列申请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06年11月10日口头告知原告:申请的企业名称中不能使用“中心”字样,应改为“部”;申请的经营范围不予核准。为此,原告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07年1月2日收到了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1)被告不予核准其合伙企业名称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被告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合伙企业的依据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而被告作出不予核准企业名称的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深圳市企业登记管理规则》,该文件是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它无权设定企业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拟定的企业名称使用“中心”二字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是《深圳市企业登记管理规则》也没有明确“中心”应具备的经营场地面积标准,因而,原告拟定的企业名称是合法的。(2)被告不予核准“收养服务”的经营范围是错误的。目前我国有关收养的法律、行政法规有《收养法》和《收养登记管理办法》,这两部法中均没有提及收养中介,说明收养服务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经营项目,也不属于需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存在《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的禁止登记的情形,因而被告应该核准原告的申请并予以登记。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被告关于企业名称中不能使用“中心”字样的决定;(2)撤销被告不予核准企业经营范围的决定。

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辩称:(1)我局不予核准企业名称中的“中心”二字的行政行为是我局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2)我局不予核准原告申请设立企业的“收养服务”经营范围是合法的。“收养服务”不属于一般经营项目,我局不能为其办理登记手续。若如原告所称,其提供的只是收养的中介服务,并非社会福利性质的收养服务,本质上是一种信息的咨询,则《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有“收养中介服务”这一行业,且该行业属于社会福利业,应当由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故必须有民政部门的审批文件方可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原告谷贵锁、张进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深工商复决字[200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3.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的相关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向本院提交的材料:1.《深圳市企业登记管理规则》;2.《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www.xing528.com)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金梦缘收养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为“收养服务”。2.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口头告知原告,企业名称中的“中心”二字不被准许,经营范围“收养服务”不予核准。3.原告于2006年11月13日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07年1月2日收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1.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收养服务”这一经营范围的理解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可以看出,被收养人的资料不是可以商业化、市场化运作的信息资源,社会福利机构是不被允许脱离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而独立经营。即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收养服务”为名,直接或间接地将未成年人的人身或信息资料作为牟利的手段。由此,被告根据收养收容服务在国民经济行业中的类别,将“收养服务”纳入社会福利业,并认为该类行业属于登记前置许可的行业,应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的观点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所提供的“收养服务”是为收养人提供被收养人(儿童)的来源资料和身份信息,并协助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以收养人为服务对象,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服务方式,不属于社会福利事业,不应由民政部门先行审批。此观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企业登记管理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原告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向被告申请有关“收养服务”的经营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核准原告企业经营范围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核准企业经营范围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心”字样的问题。《深圳市企业登记管理规则》第2条第(2)款第3项规定:“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被告据此作出不予核准“中心”二字的决定。但该条规定是要求经营场地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未就达到“中心”标准的面积划定范围,即并未指出多大面积应为“中心”,多大面积应为“部”。被告关于企业名称中不能使用“中心”字样的决定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关于企业名称中不能使用“中心”字样的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谷贵锁、张进堂要求撤销被告不予核准企业经营范围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谷贵锁、张进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时菊

代理审判员 曹中海

代理审判员 黄 欣

二〇〇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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