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罗法行初字第53号
原告吴浩,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东方海雅居雅典阁20E,身份证号码:420623197310063515。
委托代理人王豪鸣,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4018号。
负责人乔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炫,广东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永财,该局民警。
第三人黄希枫(WONGHIIFOONG),马来西亚公民,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护照号码:K15682387。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浩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黄希枫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豪鸣,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炫、颜永财,第三人黄希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浩诉称:原告与公司的财务总监黄希枫存在私怨,于2007年9月13日在《男女蒲典香港夜生活游乐资讯论坛》中的“大陆信息”版内发帖“深圳兼职马来西亚女模特”,并留下黄希枫临时使用的案外人邓志勇的手机号码13825291419。为此,黄希枫向被告报案。原告也及时请求被告删除了此条信息,并以书面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黄希枫道歉。2007年10月19日,被告认定原告构成诽谤,对原告作出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上述论坛可能含有色情内容,但并非色情网站。原告虽捏造黄希枫为“女模特”,可能对其生活造成了干扰,但发帖内容与色情无关,也没有出现黄希枫的姓名,他人并不知晓手机的持有人是谁,不存在贬损其人格、破坏其名誉的违法事实,故不构成诽谤行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深公(信)决字〔2007〕第0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辩称:所谓诽谤他人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原告在含有大量色情服务信息的《男女蒲典香港夜生活游乐资讯论坛》上发表“深圳兼职马来西亚女模特,13825291419”帖子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理由如下:(一)原告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符合诽谤行为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原告承认因在工作上与第三人黄希枫存在意见分歧,才发表“深圳兼职马来西亚女模特,13825291419”的帖子。原告的目的是使他人认为该帖指向的对象是从事色情服务的,从而拨打帖中的手机号码以骚扰黄希枫。(二)原告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符合诽谤行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帖中手机号码的使用人黄希枫是一家上市公司高薪聘请的财务总监,其主观上不愿意也不需要从事所谓兼职模特行业,客观上也没有从事该行业,原告也承认其实施捏造上述虚假事实的行为。原告在互联网站《男女蒲典香港夜生活游乐资讯论坛》上予以公开发表,已经构成散布的行为。自从该帖在上述网站发表后,黄希枫每天都会接到几十名陌生男子打来的电话,问其“是不是妓女”、“一个晚上多少钱”等,对其人格造成贬损。原告在明知该手机号码为黄希枫公开使用的情况下发表帖子,足以使包括家庭成员、朋友、公司员工、公司供应商等认识黄希枫的人知道帖子所指向的人是黄希枫。(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作出的深公(信)决字〔2007〕第0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黄希枫述称:(1)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是马来西亚公民,自2006年底以来一直在深圳惠格浩电子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2006年12月18日,公司为第三人开通手机号码13825291419,第三人至今一直使用该手机号码。从2007年9月13日开始,第三人不断收到身份不明人士的性骚扰电话和短信,其内容均与要求提供性服务有关。第三人于2007年9月17日向被告报案。经被告侦查发现,上述事件的起因是原告为泄私愤,在黄色网站《男女蒲典香港夜生活游乐资讯论坛》上以“强烈推荐深圳兼职马来西亚女模特”为内容的发帖,并同时写明第三人的手机号码。对于上述恶劣的行径,第三人供认不讳,被告也已掌握充分证据,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原告的主张毫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原告的发帖位于论坛中的“大陆‘信’息”版块之“旅游‘性’地”子版块,该子版块的内容是“收录中、港、澳、台同胞性息之大全”,其具体内容均不折不扣地属于色情内容。原告并非只是捏造第三人为“女模特”,而是在论坛当中明显刊载色情内容的区域发帖“强烈推荐深圳兼职马来西亚女模特”。在该特定的色情内容环境中,任何具备正常思维能力的人都只会唯一地理解该帖是与推荐性服务有关,而不会作任何其他理解。原告的发帖内容是否出现第三人的姓名,并不是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的必要条件。手机登记的机主尽管不是第三人,但该号码自开通至今一直为第三人使用,公司的员工、客户以及其他与第三人有往来和联系的人均掌握这一信息,事实并非原告所称的“他人并不知晓手机的持有人是谁”。原告发帖之后,第三人收到的性骚扰电话和短信达数十条之多,并非只是“可能干扰了黄的个人生活”,第三人实在不堪其辱,身心极其痛苦。原告的行为无疑已经构成了对第三人的诽谤和侮辱,原告主张其行为不构成诽谤显然是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对第三人黄希枫的询问笔录(二份);2.被告对原告吴浩的询问笔录(四份);3.电脑、网站页面屏拷材料;4.深圳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勘验/检查笔录》;5.深圳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深编〔2005〕29号和深编〔2006〕104号文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深公(信)决字〔2007〕第0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中国移动通信发票(电话号码是13925291419,客户名称是邓志勇)。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报警详细信息表;2.2008年1月18日下载的“男女蒲典香港夜生活游乐资讯讨论区”网站页面;3.第三人收到的部分短信内容;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5.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6.证人邓志勇的声明;7.深圳惠格浩电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8.银行开户许可证;9.中国移动通信的专用发票;10.深圳惠格浩电子有限公司的电话号码一览表。
第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邓志勇出庭作证,证明手机号码13825291419的开户人是邓志勇,使用人一直是第三人黄希枫。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黄希枫的询问笔录中黄希枫存在虚假陈述,笔录内容不真实;证据2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对于发帖目的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不能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被告对于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是被告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对原告、第三人进行询问所作的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可以作为证明被告是否具有网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行政诉讼的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法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证明第三人所陈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www.xing528.com)
1.第三人黄希枫是深圳惠格浩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原告吴浩曾是其下属员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恩怨。
2.原告吴浩于2007年9月13日在“男女蒲典香港夜生活游乐资讯讨论区”(wet123.net)网站内“大陆信息”版块的“旅游性地”子版块发表了内容为“深圳兼职马来西亚女模特,13825291419”的帖子。“深圳兼职马来西亚女模特”是原告捏造的事实,手机号码“13825291419”是深圳惠格浩电子有限公司以员工邓志勇的名义为黄希枫开通使用的,用户登记为邓志勇,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黄希枫。
3.“旅游性地”版块内的帖子含有大量色情内容。
4.2007年9月17日,第三人黄希枫向被告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不断收到性骚扰电话和短信这一事件进行调查。
5.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2007年10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了深公(信)决字〔2007〕第0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浩对受害人黄希枫进行了诽谤,决定对吴浩行政拘留三日。
6.行政拘留期限从2007年10月19日至2007年10月22日,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深编〔2005〕29号文件及〔2006〕104号文件,被告作为深圳市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机关,具有查处网上有害信息及其他违法行为的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诽谤是指故意捏造某种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并以文字或言语的方式公开散布的行为。该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本案原告吴浩在“男女蒲典香港夜生活游乐资讯讨论区”内的“大陆信息”版块的“旅游性地”子版块发表内容为“深圳兼职马来西亚女模特,13825291419”帖子的行为,构成诽谤行为。(1)原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原告因与第三人有矛盾,希望通过网络发帖的方式让人以为第三人在深圳从事色情服务行业,以达到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的目的,主观意图明显。(2)原告实施了在网络上散布捏造的“深圳兼职马来西亚女模特”事实的行为。原告认为其发帖内容与色情无关,不会产生贬损第三人人格、名誉的后果。但帖子所在的“旅游性地”版块含有大量的色情内容,任何一个具备正常理智的人浏览该帖都会将女模特与提供色情服务联系起来,足以损害第三人的人格、名誉。原告认为其发帖不会贬损第三人人格、名誉的观点不能成立。(3)原告所发的帖子是针对第三人黄希枫进行的。帖子虽然没有出现具体姓名,但结合“深圳、马来西亚、女性、13825291419”这几个要素,其所指向的人物是特定的,即本案的第三人黄希枫。只要是熟识第三人的同事、朋友或家人看到该帖都会将之与其所认识的黄希枫联系起来。原告认为该帖没有出现第三人的姓名,对象并不特定,不构成诽谤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原告发帖“深圳兼职马来西亚女模特,13825291419”对第三人黄希枫进行了诽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应当受到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原告吴浩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在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被告作出深公(信)决字〔2007〕第0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公(信)决字〔2007〕第0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深公(信)决字〔2007〕第0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时菊
审 判 员 曹中海
代理审判员 黄 欣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宇郑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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