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18号
被告人苏知武,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身份证号码430527198306263617,苗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荣岩村5组5-2。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贡海,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人,身份证号码420528198008301413,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乡清水堰村3组。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艳,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身份证号码430527198403027528,苗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竹舟江乡鸡子头村3组。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09〕第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知武、田贡海犯盗窃罪,杨艳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知武、田贡海、杨艳及其辩护人刘成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苏知武欲利用“物流公司不派员押车”的管理疏漏盗取财物,并于2008年10月将该想法告诉了被告人田贡海,田贡海答应搞到货由其收购。
2008年11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苏知武受深圳市吉发物流有限公司委派单独驾车从广州拉货返深,途中其致电被告人田贡海称盗得一大货车财物,欲将货车及货物卖给田贡海。后因被告人田贡海出价较低未果。被告人苏知武遂将其中的90台液晶电视机发货至湖南省绥宁县的亲属向叶祥处,请其代为保管;同时,其将货车连同货车内的财物藏匿在一物流园内。
2008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苏知武致电被告人杨艳(系被告人苏知武表妹)称“在物流公司犯了事”,要求为其购买生活用品及提供藏身处。被告人杨艳按其要求提供了生活用品。随后,其还从老家亲属处得知苏知武托运液晶电视机回家乡的消息。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苏知武致电被告人杨艳并授意其寻找买家。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艳承租了一间客房供苏知武藏身。通过报纸上求购信息,被告人苏知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台液晶电视机。
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苏知武将藏匿在向叶祥家中的30台液晶电视机运回深圳。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苏知武按17日晚23时与被告人田贡海的电话约定将30台液晶电视机运至本市龙岗区深惠路旁的天虹商场处与其进行交易。被告人田贡海伙同犯罪嫌疑人雷阳珍(在逃)将电视机运至大亚湾一农民房内藏匿。
2008年12月1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苏知武、杨艳抓获归案。根据苏知武的交待,在望牛墩国通物流园缴获车牌为赣D38667的货车,经检查,在车内缴获12托架诺基亚的手机电路板、2000个玩具手枪轮子、克里斯汀丝光大师滚刷2415个、160箱红酒。
2008年12月21日,根据被告人苏知武的交代及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田贡海抓获,并缴获清华同方牌2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2008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在绥宁县长铺村委会长征路393号3楼(向叶祥的家中)缴获28台LC-27B76型液晶电视机、30台LC-32B72型液晶电视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苏知武供述和辩解:自己有意利用公司的管理漏洞盗窃财物,并将该想法告知了被告人田贡海,田答应到时收购赃物。案发当晚,自己在返深途中告知田贡海偷到了一车货,由于两人价钱未谈成,于是决定自己寻找销路。自己致电表妹杨艳告知犯了事,要求帮助。后经再次商谈价格,与被告人田贡海完成30台液晶电视机的交易。被抓后,其带领公安人员缴回藏在物流园内的货车及车上货物,并抓获同案被告人田贡海。
2.被告人田贡海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知武曾提出要“吃”掉货运公司的货物,自己劝他要小心,不要留下什么把柄。苏知武盗窃公司的货物后,曾致电自己,但因价钱未谈拢没有交易。案发二十几天后,苏知武再次致电商谈出售30台液晶电视机之事,其女朋友雷某将货物买下并支付苏知武人民币26900元。
3.被告人杨艳的供述:苏知武是其表哥,2008年11月24日早上,苏打电话告知在工作的地方犯了事,要到石岩躲几天,要其帮助购买生活用品,后接到老家亲属电话得知苏运回家很多电视机,苏知武本人亦有电话告知“弄”了物流公司的一批清华同方的液晶电视机。在苏的指使下,其帮苏知武租房存放货物并帮忙联系买主处理货物。自己曾劝过苏知武将货物退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苏知武化名“龙武”应聘至该公司,2008年11月22日公司派其去广州拉货,至报案时人、货均失踪。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帮一名男子拉了一车电视机去龙岗天虹商场门口,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苏知武、杨艳即是找他拉货的人。
2.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苏知武驾车拉货后失踪。
3.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苏知武托运一批液晶电视机回家乡委托其保管,苏知武称是与朋友一起合伙做生意买下的。后在苏知武的指示下通过长途大巴将31台电视机运回深圳,其余电视机仍由其保存。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一名田姓男子及其老婆拉一批货至淡水。其提供了被告人田贡海的电话号码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田贡海。
四、物证、书证
1.证明书证实被盗手机电路板系宏启精密电子(青岛)有限公司所有。
2.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赃物去向情况说明、存款单回执证实赃款、赃物的缴获及发还情况。
3.车辆保险单、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车牌号为赣D38667货运车辆基本情况。
4.身份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5.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苏知武与被告人田贡海、杨艳之间的通话情况。(www.xing528.com)
五、鉴定结论
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499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知武、田贡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的住所、财物,帮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杨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苏知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贡海抓获,有立功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苏知武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苏知武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称:自己仅对货车上的90台液晶电视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货车及车上其他物品均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相反,自己将货车锁好放在一个物流园的显眼位置,以便他人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自己带领公安人员将上述财物缴回并已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田贡海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不承认控罪,其自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称:因曾与被告人苏知武是同事,一次饭后,苏知武说可以搞到一些走私货或没收货,问其是否可以帮忙销售,自己随口答应。苏知武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其没有参与作案,也不知情。自己在销售赃物的过程中只是起到联络或收购的作用,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从收购过程亦说明自己未参与盗窃,否则应是分赃而不是出钱收购赃物。其称曾主动和公安机关找寻赃物未果。
被告人杨艳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自认窝藏罪。其辩称,自己并不知道电视机是苏知武盗窃所得,因此,其不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被告人杨艳的辩护人为其辩称:1.被告人杨艳没有犯罪的故意;2.其实施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3.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杨艳的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苏知武在担任货车司机期间掌握了“物流公司不派员押车”的管理疏漏,并企图利用该疏漏盗取财物。2008年10月,其将该想法告诉了相识的被告人田贡海,田贡海答应“搞到货就打电话给我,剩下的事我来办,但要看搞到什么货”。之后,被告人苏知武制作了姓名为“龙武”的假居民身份证,并持该假证件于2008年11月11日应聘进入深圳市吉发物流有限公司做货车司机。
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苏知武受公司委派单独驾车至广州拉货返深。次晚22时许,被告人苏知武得知其驾驶的车牌为赣D38667的大货车内有大量的液晶电视机、红酒、电路板等财物,遂决定盗取该车及车内货物。货车开出物流公司后,被告人苏知武即致电被告人田贡海称盗得一大货车财物,欲将货车及货物出售。田贡海称愿出价人民币4万元予以收购,苏知武认为田贡海所出价格太低,遂打消了将货车及货物出售给田贡海的念头。于是,苏知武将其中的90台液晶电视机发货至湖南省绥宁县的亲属向叶祥处,请其代为保管,另将货车开至东莞市望牛墩国通物流园进行藏匿。
2008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苏知武乘出租车赶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当日7时许,其致电被告人杨艳称“在物流公司犯了事”并要求杨艳为其提供生活用品及藏身处。被告人杨艳按其吩咐为苏知武购买了生活用品。其后,被告人杨艳接到家乡亲属有关“苏知武托运液晶电视回家乡”的电话,确信“苏知武盗取了物流公司的货物”。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苏知武乘车赶至绥宁县老家寻找买主。2008年12月10日,因未能在绥宁县找到买主,苏知武致电杨艳称“盗取了物流公司的一批液晶电视机”,并授意杨艳购买报纸,利用报纸上的“求购”电话,为其寻找买家。杨艳按照该授意购买了报纸,并按照要求联系出售电视机事宜。2008年12月16日,杨艳得知苏知武从家乡返回深圳,遂承租了一间客房供苏知武藏身,其间杨艳多次为苏知武购买报纸。苏知武通过报纸联系到一买家,该买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苏知武从绥宁县带回的一台液晶电视机。苏知武还与该买主商定“以每台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30台液晶电视机”,后因苏知武不敢在市内交易而未果。
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苏知武将藏匿在向叶祥家中的30台液晶电视机运回深圳,并将上述电视机藏匿在杨艳提供的房间内。当晚23时许,被告人苏知武为出售电视机致电田贡海,二人在电话中商定了交易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2008年12月19日上午,苏知武在杨艳的帮助之下雇请了货车司机,并将30台电视机装上货车。苏知武交给杨艳人民币500元,唆使杨艳为其另行租赁房屋作为藏身之处。随后,苏知武乘该货车赶至深圳市龙岗区深惠路旁的“川楚汽修中心”内与田贡海交易。田贡海伙同犯罪嫌疑人雷阳珍(在逃)又将电视机运至大亚湾一农民房内藏匿。雷阳珍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了田贡海,田贡海携款返回汽修中心,将其中人民币27000元交给了苏知武。苏知武遂携款返回石岩,将其中23000元交给了杨艳,唆使杨艳将该款存入其银行卡内。苏知武又另行交给杨艳人民币500元作为购买上网卡之用。
2008年12月1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苏知武、杨艳抓获归案。根据苏知武的交待,公安人员在望牛墩国通物流园缴获车牌为赣D38667的货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3000元),并在车内缴获12托架诺基亚的手机电路板(合计459092块,每块单价人民币8.1元,合计人民币3718645.00元)、2000个玩具手枪轮子(规格为8寸×2寸,单价每个10元,合计人民币2万元)、克里斯汀丝光大师滚刷2415个(每个单价人民币56元,合计人民币135240)、160箱红酒(无法做价值鉴定)。
2008年12月21日,公安人员根据苏知武的交代,在其指路配合下,将被告人田贡海抓获,缴获清华同方牌27寸液晶电视机(单价每台价值人民币2217元)一台。2008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在绥宁县长铺村委会长征路393号3楼(向叶祥的家中)缴获28台LC-27B76型液晶电视机(每台价值人民币2217元,合计62076元)、30台LC-32B72型液晶电视机(每台单价人民币3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或宣读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人苏知武盗窃金额如何计算?(2)被告人田贡海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被告人杨艳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现裁断如下:
1.被告人苏知武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149905元。本案中,被告人苏知武在装车过程中看到有十二托架的电路板、酒类、九十台液晶电视机等财物,意识到该批货物值钱后,于是决定要“吞掉”这批货。货物装车上路后,被告人苏知武电话联系被告人田贡海,告知其“已得手一车货,包括有90台液晶电视、100多箱酒和12托架的电路板等”。被告人田贡海同意以人民币4万元收购,但被告人苏知武觉得价格太低,于是决定自己寻找买家。由此可见,被告人苏知武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包括车辆在内的整批货物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苏知武将其中的90台液晶电视机运回家乡托人保管,将包括车辆在内的其他财物放置在一物流园内,使得被害人完全失去了对货车及整车货物的控制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苏知武盗窃金额为包括货车及车内货物的价值总和。经估价,价值总计人民币4149905元。被告人苏知武有关盗窃金额为90台液晶电视机价值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被告人田贡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知武在实施盗窃犯罪前,曾明确告知被告人田贡海想应聘物流公司当司机并伺机偷货,问其能否帮忙出手,被告人田贡海称“搞到货后打电话给我,剩下的事我来办,但要看搞到什么货”。由此可以看出,两名被告人有实施盗窃的犯意沟通,且有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的约定,其中被告人苏知武负责秘密窃取货物,被告人田贡海负责销赃。当被告人苏知武将货物拉至广州—深圳途中,即按事前约定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田贡海已经“吃”下一车货,并与被告人田贡海就赃物收购进行了洽谈。虽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拢,但不影响被告人田贡海行为的定性。被告人苏知武、田贡海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贡海称其未参与盗窃,而是答应收购赃物,其行为构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属其认识上的错误,不予采纳。
3.被告人杨艳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被告人苏知武、杨艳的供述、证人何某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杨艳知道她和被告人苏知武一起处理的液晶电视机是犯罪所得,其曾劝苏知武将东西退回去,但当苏知武认为无法回头时,遂协助被告人苏知武租房藏匿、看管赃物、联系买家、租车转移赃物,将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进行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本人及辩护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知武、田贡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的住所、生活用品,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知武、田贡海犯盗窃罪、被告人杨艳犯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中,被告人苏知武积极谋划、动手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贡海参与盗窃,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苏知武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贡海抓获,有立功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知武、田贡海、杨艳归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己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大部分被缴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知武精心准备、策划并实施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苏知武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知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田贡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刑期总计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7000元、缴获的赃物红酒(MINERVOIS2007)162箱(每箱12瓶)、书刊七件、节电器一件,退还被害单位深圳市深吉发物流有限公司;缴获的姓名为“龙武”的假身份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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