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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敲诈勒索案:被告人勒世锋等获判

时间:2023-12-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龚长连、张九妹、辩护人李喆智、勒绵远、张响林、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龚长连伙同张九妹、勒世锋密谋绑架周某某,向其索取财物。随后在好来登酒店528房抓获看守周某某的被告人勒世友并解救周某某。被告人勒世锋在法庭上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但否认控罪。随即二被告人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并声称周某某玩弄被告人勒世锋的女人,要求赔偿损失十万元。

4人敲诈勒索案:被告人勒世锋等获判

(2006)深罗法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勒世锋,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永修县永丰乡付垅大队土库村民小组2号。因本案,200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喆智,北京市科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勒世友,外号“三毛”,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永修县永丰乡付垅大队土库大队村民小组1号。因本案,200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勒绵远,被告人勒世友亲属。

被告人龚长连,化名“龚菊连”,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扬子州乡莘洲村横河前村自然村1号。因本案,200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九妹,又名“张红”,女,1976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南昌市环湖路26号。因本案,200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响林、邵卫国,均系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5〕第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龚长连、张九妹犯绑架罪,于200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龚长连、张九妹、辩护人李喆智、勒绵远、张响林、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2年上旬,被告人龚长连结识被害人周某某,并保持不正当关系。200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龚长连伙同张九妹、勒世锋密谋绑架周某某,向其索取财物。同年11月1日9时许,周某某约被告人龚长连到罗湖区沿河路好来登酒店528房相聚。按事先分工,被告人龚长连进入房间后发短信息将房号告诉被告人张九妹,被告人张九妹随即通知被告人勒世锋,后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以服务员身份敲门冲入房间,二被告人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威逼周某某打电话给其香港的妻子筹赎金港币25000元。同日22时许,周某某的妻子携带赎金到罗湖区庐山酒店大堂与被告人龚长连交易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勒世锋、龚长连、张九妹。随后在好来登酒店528房抓获看守周某某的被告人勒世友并解救周某某。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龚长连、张九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勒世锋在法庭上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但否认控罪。

被告人勒世友在法庭上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但否认控罪。辩称:其的一切行为是在被告人龚长连的授意下的。其虽然使用了暴力,但仅仅是踢了一脚,也没有想过要绑架。

被告人龚长连在法庭上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但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预谋绑架周某某,是周某某自己承诺给其10万元,在房间里也是周某某自己说是港币2.5万元,是周某某自己打电话给他老婆的。

被告人张九妹在法庭上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承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和其他被告人合谋。

被告人勒世锋的辩护人对龚长连的供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辩称:(1)被告人勒世锋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且情节轻微。(2)被告人勒世锋在本案中是从犯。(3)被告人勒世锋是初犯,并无主观恶意,且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改表现。(4)被告人勒世锋有立功表现。(5)被害人周某某欺骗被告人龚长连的感情,本身也有过错。

被告人勒世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长连与周某某是多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之间存在有财务往来,被告人龚长连向周某某要钱,是以青春换取的。

被告人张九妹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犯罪之初没有绑架的故意,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应该定性为敲诈勒索。(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行为。(3)被告人张九妹在本案件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从犯。(4)被告人张九妹是初犯,并无主观恶意,且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旬,被告人龚长连结识被害人周某某,并保持不正当关系。200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龚长连向被告人张九妹、勒世锋谈起其香港男朋友周某某以前每个月给其人民币4000元,现在每个月只给其人民币2500元,而且还有一个月没有给,其心里很不舒服。于是三被告一起密谋以被告人龚长连是被告人勒世锋的老婆为由,向其索取财物。同年11月1日8时许,四被告人在彩都宾馆601室密谋了具体实施行为。同日9时许,周某某约被告人龚长连到罗湖区沿河路好来登酒店528房相聚。被告人龚长连进入房间后即发短信息将房号告诉其他被告人。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按照事先的约定,以服务员身份敲门冲入房间。随即二被告人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并声称周某某玩弄被告人勒世锋的女人,要求赔偿损失十万元。周某某说没有那么多钱。经过几次交涉后,由周某某给付被告人龚长连港币25000元。由于周某某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其便打电话给在香港的妻子,让其妻子筹钱,并直接到深圳将钱交给被告人。同日22时许,周某某的妻子携带赎金到罗湖区庐山酒店大堂与被告人龚长连交易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勒世锋、龚长连、张九妹。随后在好来登酒店528房抓获看守周某某的被告人勒世友并解救出周某某。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龚长连、张九妹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1)辨认笔录。(2)抓获经过。(3)好来登酒店住客登记表。证实是被害人周某某在酒店开的房。(4)各被告人的手机的电话通信记录和证明。

2.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龚长连、张九妹的供述

(1)被告人勒世锋在侦查阶段共四份供述,供认在2005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龚长连要其第二天帮忙找周某某要钱,其当时就答应了。11月1日上午10点多钟,其接到被告人龚长连发的短信后,就约被告人勒世友一起到好来登酒店。二人冒充服务员冲进528房,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并自称被告人龚长连是其女朋友,与被告人龚长连一起要求周某某筹钱。后由被告人勒世友在房间看住周某某。其离开了好来登酒店见到了被告人张九妹。后与被告人龚长连一起去到罗湖区庐山酒店拿钱。其和被告人张九妹在酒店外面等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被告人勒世友在侦查阶段共四份供述,供认其在2005年11月1日9许,接到被告人张九妹、勒世锋的电话,赶到春风路彩都酒店601房,后被告人龚长连也来到房间,约定等周某某来后,将房间号发给他们,让他们去吓唬周某某,问他要点钱。11时许其在得知房号后随被告人勒世锋一起来到好来登酒店528房,二人冒充服务员冲进528房,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在被告人勒世锋、龚长连谈好条件后由其一人在房间看住周某某。随后在房间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3)被告人龚长连在侦查阶段共五份供述,供认其与周某某从2002年认识至今,一直保持不正当的关系。10月31日上午10点左右,周某某打电话给她,说是11月1日要从香港过深圳,让其到好来登酒店等。其因周某某给的钱越来越少,2005年10月31日晚,其便和张九妹、勒世锋密谋要向周某某拿回一点补偿。11月1日上午10点多钟,周某某约定其到好来登酒店528房相聚。到酒店后,其发短信息将房号告诉被告人张九妹。12时许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冲入528房间,二人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并要求周某某给钱。同日22时许,周某某的妻子携带港币2.5万元到罗湖区庐山酒店大堂与其交易时,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4)被告人张九妹在侦查阶段共两份供述,供认其在11月1日晚10点30分左右,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勒世锋,约好一起去楼下吃饭,后被告人勒世锋带其到庐山酒店前,见到了被告人龚长连,被告人龚长连借其手机后进入庐山酒店,其与被告人勒世锋在酒店外面,随后被警察抓获。(www.xing528.com)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了2005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他与被告人龚长连在好来登酒店后,被告人龚长连用其身份证开528房间,约10点左右,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谎称是服务员冲进了房间,对他进行威胁、殴打。称其玩弄被告人勒世锋的女人,要求其必须赔钱,周某某被逼的没有办法,就给其老婆打电话筹钱,经过几次交涉,他们同意让其老婆筹集港币3万元送到深圳。晚上9时许,被告人勒世锋、龚长连先后出去,晚上11时许,警方将其解救,并将被告人勒世友抓获。

4.证人证言

被害人之妻桂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打电话告诉她被人绑架,要她拿港币2.5万元到深圳赎人,桂某某报案后并协助公安人员在庐山酒店将被告人勒世锋、龚长连抓获。

5.鉴定结论

被害人周某某的验伤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经过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龚长连和被害人周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来被告人龚长连因被害人给的钱少,心存不满,而与被告人勒世锋、张九妹密谋向周某某索取钱财。从犯意的起由看,上述被告人最初是打算向被害人本人索取财物。

(2)被告人龚长连、勒世锋、勒世友、张九妹在向周某某索取钱财的过程中,是虚构被告人龚长连与勒世锋之间有男女关系,以被告人龚长连与周某某之间不正当的关系相威胁,要求周某某赔偿损失的,为此双方是经过多次交涉,达成共识。虽然被告人有使用暴力的行为,但是被告人答应给付钱财,主要认为自己的行为有不当之处,绝不是由于被告人暴力威胁行为所致。

(3)被告人索取钱财是直接向周某某提出的,因周某某身上没有那么多钱,而只好通过其妻子筹钱。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是直接向被害人索取钱财。

(4)被告人龚长连与周某某之间虽然存在不正当关系,有经济往来,但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是以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威胁,非法扣押被害人。因此,本案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告人龚长连与周某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为由,使用暴力威胁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龚长连、张九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龚长连、张九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龚长连直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九妹协助其他被告人实施敲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应定绑架罪的公诉意见,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李喆智提出本案应定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勒世锋是从犯以及被告人勒世锋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张响林、邵卫国对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以及被告人张九妹是从犯的辩护观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龚长连、张九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勒世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勒世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

被告人龚长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

被告人张九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进寿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人民陪审员 龙 慧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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