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深罗法刑初字第140号
被告人杨晨飏,女,1969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6690605494,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学文化,原深圳市中威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东路11-2号。因本案,200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霞、魏剑宏,均系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人梁彦青,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80215218,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高中文化,原深圳市中威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家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89号水塔院1-2-7。因本案,200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邦宏,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630311401,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大专文化,原深圳市中威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家住江苏省铜山县大许镇东探村9组162号。因本案,200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方亮、张振煌,均系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选东,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781123121,土家族,湖北省宜昌市人,高中文化,原深圳市中威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家住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付家堰乡大龙坪村7组。因本案,200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春洪,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卫东,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6700826363,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学文化,原深圳市中威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五部经理,家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商水路41号3单元303号。因本案,200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文彪,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8196212143778,汉族,安徽省石台县人,大专文化,原深圳市中威策划顾问有限公司项目总监,家住安徽省池州地区石台县七里镇秋浦路11号。因本案,200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浩,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831204401,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学文化,原深圳市中威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家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本案,200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兵,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跃新,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601017540,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大专文化,原深圳市中威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家住湖南省株洲县堂市庙前村瑶塘组02号。因本案,200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铭,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5〕第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张选东、叶卫东、毛文彪、蔡浩、龙跃新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晨飏及其辩护人刘霞、魏剑宏,被告人梁彦青及其辩护人杨武,被告人张邦宏及其辩护人张方亮、张振煌,被告人张选东及其辩护人蔡春洪,被告人蔡浩及其辩护人曾祥兵,被告人龙跃新及其辩护人吴铭,被告人叶卫东、毛文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3年5月,被告人杨晨飏任深圳市中威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威公司)总经理,租用深房广场B座9楼为办公场所,聘用被告人梁彦青、张邦宏、叶卫东、张选东、蔡浩、龙跃新进行诈骗。其主要犯罪方法为:由被告人张选东、龙跃新、张邦宏、叶卫东、蔡浩等业务人员通过全国各地招商局及企业网上发布的招商信息搜寻国内需要资金的企业并与该企业取得联系,虚称深圳中威公司为香港中威集团在大陆的分支机构,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可为内地企业项目进行巨额投资,诚邀企业负责人来深圳洽谈合作项目。深圳中威公司取得对方企业信任后与企业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再提出要想融资成功企业项目需编制商业计划书,虚构双方共同委托香港金汇波顿顾问公司、香港惠泽顾问公司、毕马威国际会计公司编制商业计划书,实际由深圳中威公司编写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内地企业商业计划书编制费,内地企业汇款到深圳中威公司后,由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毛文彪等人出面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拖延,拒不履行投资约定,并将骗得的商业计划书编制费按公司与业务人员进行六四分成。从2003年6月至2005年4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张选东、叶卫东、毛文彪、蔡浩、龙跃新等人先后诈骗全国各地企业23家,涉案金额达206.9万元。
1.2002年11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等人以帮助阜阳市乡镇企业工贸总公司融资60000万元人民币为名,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3.6万元人民币。
2.2003年5月,被告人杨晨飏、张邦宏、毛文彪、龙跃新等人以入股40%投资杭州萧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3000万元人民币为名,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3.6万元人民币。
3.2003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张选东、毛文彪、龙跃新以帮助杭州三元锦实业有限公司融资2000万元人民币为名,与“三元锦”公司签订合作方案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4.6万元人民币。
4.2004年元月份,被告人梁彦青、蔡浩以帮助山东省淄博市华奥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融资2000万元人民币为名,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4.8万元人民币。
5.2004年2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及犯罪嫌疑人曹素翠(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以帮助成都市汇锋长毛绒毛毯有限公司融资3000万元人民币为名,假冒香港金汇波顿(香港)顾问有限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评估费3.5万元人民币,后犯罪嫌疑人曹素翠分得诈骗金额的16%,被告人张选东分得14%。
6.2004年5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蔡浩以帮助河南省新野鹏升纺织有限公司融资2500万元人民币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12万元人民币。
7.2004年5月,被告人梁彦青、毛文彪及犯罪嫌疑人李余理(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以帮助广西药源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融资6000万元人民币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4.8万元人民币。
8.2004年6月,被告人张邦宏、叶卫东及犯罪嫌疑人胡秋风(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以帮助四川极目文化艺术教育产业有限公司融资1亿美元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30万元人民币。
9.2004年6月,被告人梁彦青、张邦宏及犯罪嫌疑人龙伟(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以帮助被害人傅某某融资2000万元人民币建工厂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其商业计划书编制费4万元人民币。
10.2004年4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蔡浩及犯罪嫌疑人龙伟、李广健(基本情况不详,均在逃)虚假承诺向益阳富华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融资1500万元人民币,以香港惠泽顾问公司的名义制作商业计划书骗取商业计划书编制费4.2万元人民币;2004年10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又以帮助该公司拆借750万美元为由,再次骗取该公司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
11.2004年3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及犯罪嫌疑人敦绍雄、王乃仁(基本情况不详,均在逃)以虚假承诺向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融资1.6亿元人民币为由,假冒香港惠泽顾问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10万元人民币,事后犯罪嫌疑人敦绍雄分得诈骗金额的16%,被告人张选东分得14%。
12.2004年9月,被告人梁彦青及犯罪嫌疑人赵振军(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以帮助广西升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融资4000万元人民币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9万元人民币。
13.2004年9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等人以帮助沈阳博斯腾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融资5000万元人民币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4.8万元人民币。
14.2004年10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等人以帮助山东日照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融资17346万元人民币为由,假冒香港惠泽顾问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6.5万元人民币。
15.2004年10月,被告人梁彦青、蔡浩、毛文彪等人以帮助满城县龙华可降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融资3000万元人民币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5.5万元人民币。
16.2004年10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及犯罪嫌疑人王妍凤、赵振军、王乃仁(均在逃)等人,以虚假承诺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姑山磷复肥有限公司融资2500万元人民币为由,假冒香港惠泽顾问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9.6万元人民币。事后犯罪嫌疑人王妍凤分得诈骗金额的14%,赵振军分得9%,被告人张邦宏分得5%。
17.2004年10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叶卫东及犯罪嫌疑人高靖(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以虚假承诺向甘肃镇原县力伯特啤酒有限公司融资5000万元人民币为由,假冒毕马威国际会计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12万元;后被告人叶卫东又以活动费的名义再次骗取该公司3.2万元人民币。
18.2004年11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及犯罪嫌疑人赵振军(在逃)等人以帮助被害人董某某融资5000万元人民币开发项目为由,骗取其商业计划书编制费4.5万元人民币。
19.2004年11月,被告人张选东及犯罪嫌疑人陈庆磊(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以帮助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融资6000万元人民币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4万元人民币。
20.2004年12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叶卫东、张邦宏、毛文彪及犯罪嫌疑人白杨(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以虚假承诺大连白云机电设备厂融资5000万元人民币为由,假冒毕马威国际会计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12万元人民币。其中犯罪嫌疑人白杨分得该笔商业计划书编制费的16%,被告人叶卫东分得5%,张邦宏分得9%。
21.2004年12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张选东、毛文彪及犯罪嫌疑人李小康(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以虚假承诺向济南晶恒有限责任公司融资1000万元人民币为由,假冒香港惠泽顾问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7.5万元人民币。其中犯罪嫌疑人李小康分得该笔编制费的18%,被告人张邦宏分得12%。
22.2004年12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蔡浩、张邦宏及犯罪嫌疑人王莉、王乃仁(在逃)等人,以帮助浙江省兰溪市兰萃印染有限公司融资3000万元人民币为名,假冒香港惠泽顾问有限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5.4万元人民币。其中犯罪嫌疑人王莉分得该笔编制费的20%,被告人张邦宏分得10%。
23.2005年1月,被告人梁彦青及犯罪嫌疑人复青、高清(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以帮助江西轻工职业技术学院融资6000万元人民币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12万元人民币。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提交了报案立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张选东、叶卫东、毛文彪、蔡浩、龙跃新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张选东、叶卫东、毛文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浩、龙跃新诈骗数额巨大,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惩处。
被告人杨晨飏在法庭上否认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并否认控罪。辩称:陈春代表香港中威集团向深圳中威公司授权,为其在大陆选择被投资单位,陈春并接受了深圳中威公司的项目推荐,与项目方进行了实质性接触,深圳中威公司只是按约定完成了香港中威集团的授权业务,没有超出工商营业范围,其本人作为深圳中威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杨晨飏非法占有的主观犯罪故意证据不足。(2)基于指控被告人杨晨飏主观心态,在客观方面,深圳中威公司及被告人杨晨飏并不显示出“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3)被告人杨晨飏参与本案的程度与起诉书所指控的情况并不一致。综上所述,请合议庭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梁彦青在法庭上否认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但承认控罪。辩称:其在深圳中威公司虽然拥有10%的股份,但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其也不参与分红;起诉书指控的23项合同诈骗其均未参与,其在公司只负责客户服务和项目管理。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梁彦青在深圳中威公司只是一名被雇用的人员。(2)被告人梁彦青在整个公司的构架中所处的地位决定了其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3)被告人梁彦青所做的工作都是公司领导所安排。(4)被告人梁彦青只参与了部分骗局。综上所述,被告人梁彦青在本案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邦宏在法庭上否认指控其的部分犯罪事实,但承认控罪。辩称:其在公司只负责与客户的前期洽谈,属从犯;其进公司时并不知道公司有诈骗行为,发现后就离职,其行为属犯罪中止;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9项和第20项。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邦宏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2)本案应是单位犯罪。(3)被告人张邦宏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张邦宏应聘进入深圳中威公司时并不知道公司的诈骗意图,其发现公司有诈骗行为后即于2004年年底自动离职,属犯罪中止。(5)被告人张邦宏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请法庭对被告人张邦宏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选东在法庭上否认指控其的部分犯罪事实,但承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项和第6项;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
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选东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选东是以公开招聘的途径进入深圳中威公司工作,刚开始不可能知道公司是个诈骗公司,2004年10月份后才了解公司的情况,因此,应排除2004年10月份前其所参与的诈骗事实。(3)被告人张选东在本案的诈骗过程中仅起帮助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张选东是偶犯、没有前科。综上所述,请法庭对被告人张选东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卫东在法庭上否认指控其的部分犯罪事实,但承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项和第17项,在第20项的诈骗事实中其并没有拿到一分钱;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
被告人毛文彪在法庭上否认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并否认控罪。辩称:其在深圳中威公司的工作只是负责编写商业计划书,没有参与诈骗行为;到企业去考察只是编写商业计划书的需要,其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综上所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蔡浩在法庭上否认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但承认控罪。辩称:其大学毕业后的第一份工作就是在深圳中威公司上班,在公司主要从事电脑文件处理工作,其工作一直都是受公司领导的安排,并不知道深圳中威公司是个诈骗公司,故其诈骗行为只是属于过失。
辩护人辩称:(1)不能当然地推定被告人蔡浩具备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蔡浩在深圳中威公司工作期间,只获取了正常的工资收入。(3)本案是单位实施诈骗,虽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不等于单位里与被骗客户接触的人均构成犯罪。(4)被告人蔡浩仅是深圳中威公司的一个普通打工人员,他在本案中是一个受害者。
被告人龙跃新在法庭上否认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并否认控罪。辩称:其是通过正常的招聘进入深圳中威公司,并不知道该公司是个诈骗公司;其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按公司的业务操作流程工作,在主观上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到公司上班后,香港中威集团的董事长陈春在公司反复强调深圳中威公司是香港中威集团下属分支机构,集团公司并拥有雄厚的实力,其根本不可能去怀疑深圳中威公司的诈骗行为。综上所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龙跃新不具有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诈骗受害人钱财的故意,其对深圳中威公司的诈骗行为一无所知,只是认为深圳中威公司是香港中威集团下属的一个分支机构,上班时按公司的业务流程进行规范操作,没有存心想诈骗受害人的钱财。(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龙跃新的行为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负责与客户联系,介绍公司的情况,其所经手的两件业务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并不是合同诈骗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龙跃新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是不知情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告人杨晨飏任深圳市中威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租用深房广场B座9楼为办公场所,聘用被告人梁彦青、张邦宏、叶卫东、张选东、蔡浩、龙跃新进行诈骗。其主要犯罪方法为:由被告人张选东、龙跃新、张邦宏、叶卫东、蔡浩等业务人员通过全国各地招商局及企业网上发布的招商信息搜寻国内需要资金的企业并与该企业取得联系,虚称深圳市深圳中威公司为香港中威集团在大陆的分支机构,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可为内地企业项目进行巨额投资,诚邀企业负责人来深圳洽谈合作项目。中威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取得对方企业信任后与企业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再提出要想融资成功企业项目需编制商业计划书,虚构双方共同委托香港金汇波顿顾问公司、香港惠泽顾问公司、毕马威国际会计公司编制商业计划书,实际由深圳中威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编写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内地企业商业计划书编制费,内地企业汇款到中威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后,由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毛文彪等人出面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拖延,拒不履行投资约定,并将骗得的商业计划书编制费按公司与业务人员进行六四分成。从2003年6月至2005年4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张选东、叶卫东、毛文彪、蔡浩、龙跃新等人先后诈骗全国各地企业23家,涉案金额达206.9万元。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11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等人以帮助阜阳市乡镇企业工贸总公司融资人民币60000万元为名,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3.6万元。
2.2003年5月,被告人杨晨飏、张邦宏、毛文彪、龙跃新等人以入股40%投资杭州萧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为名,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3.6万元。
3.2003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毛文彪、龙跃新以帮助杭州三元锦实业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2000万元为名,与该公司签订合作方案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4.6万元。
4.2004年元月份,被告人梁彦青、蔡浩以帮助山东省淄博市华奥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2000万元为名,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4.8万元。
5.2004年2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及在逃同案人曹素翠以帮助成都市汇锋长毛绒毛毯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3000万元为名,假冒香港金汇波顿顾问有限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评估费人民币3.5万元,后犯罪嫌疑人曹素翠分得诈骗金额的16%,被告人张选东分得14%。
6.2004年5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蔡浩以帮助河南省新野鹏升纺织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2500万元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12万元。
7.2004年5月,被告人梁彦青、毛文彪及在逃同案人李余理等人以帮助广西药源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融资人民币6000万元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4.8万元。
8.2004年6月,被告人张邦宏、叶卫东及在逃同案人胡秋风等人以帮助四川极目文化艺术教育产业有限公司融资1亿美元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30万元。
9.2004年6月,被告人梁彦青、张选东及在逃同案人龙伟等人,以帮助被害人傅某某融资人民币2000万元建工厂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其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4万元。
10.2004年4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蔡浩及在逃同案人龙伟、李广健虚假承诺向益阳富华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1500万元,以香港惠泽顾问公司的名义制作商业计划书骗取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4.2万元;2004年10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又以帮助该公司拆借750万美元为由,再次骗取该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11.2004年3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及在逃同案人敦绍雄、王乃仁以虚假承诺向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1.6亿元为由,假冒香港惠泽顾问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10万元,事后同案人敦绍雄分得诈骗金额的16%,被告人张选东分得14%。
12.2004年9月,被告人梁彦青及在逃同案人赵振军等人以帮助广西升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4000万元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9万元。
13.2004年9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等人以帮助沈阳博斯腾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5000万元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4.8万元。
14.2004年10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等人以帮助山东日照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17346万元为由,假冒香港惠泽顾问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6.5万元。
15.2004年10月,被告人梁彦青、蔡浩、毛文彪等人以帮助满城县龙华可降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3000万元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5.5万元。
16.2004年10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及在逃同案人王妍凤、赵振军、王乃仁等人,以虚假承诺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姑山磷复肥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2500万元为由,假冒香港惠泽顾问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9.6万元。事后同案人王妍凤分得诈骗金额的14%,赵振军分得9%,被告人张邦宏分得5%。
17.2004年10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叶卫东及在逃同案人高靖等人,以虚假承诺向甘肃镇原县力伯特啤酒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5000万元为由,假冒毕马威国际会计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叶卫东又以活动费的名义再次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2万元。
18.2004年11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及在逃同案人赵振军等人以帮助被害人董某某融资人民币5000万元开发项目为由,骗取其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4.5万元。
19.2004年11月,被告人张选东及在逃同案人陈庆磊以帮助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6000万元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4万元。
20.2004年12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叶卫东、毛文彪及在逃同案人白杨以虚假承诺大连白云机电设备厂融资人民币5000万元为由,假冒毕马威国际会计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12万元。其中同案人白杨分得该笔商业计划书编制费的16%,被告人叶卫东分得5%。
21.2004年12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张选东、毛文彪及在逃同案人李小康等人,以虚假承诺向济南晶恒有限责任公司融资人民币1000万元为由,假冒香港惠泽顾问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7.5万元。其中同案人李小康分得该笔编制费的18%,被告人张邦宏分得12%。
22.2004年12月,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蔡浩、张邦宏及在逃同案人王莉、王乃仁等人,以帮助浙江省兰溪市兰萃印染有限公司融资人民币3000万元为名,假冒香港惠泽顾问有限公司名义,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5.4万元。其中同案人王莉分得该笔编制费的20%,被告人张邦宏分得10%。
23.2005年1月,被告人梁彦青及在逃同案人复青、高清以帮助江西轻工职业技术学院融资人民币6000万元为由,利用虚假的商业计划书,骗取该公司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人民币12万元。
综上所述,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晨飏直接参与合同诈骗十五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33.8万元;被告人梁彦青直接参与合同诈骗二十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70.3万元;被告人张邦宏参与合同诈骗七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7.2万元;被告人张选东参与合同诈骗八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叶卫东参与合同诈骗三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7.2万元;被告人毛文彪参与合同诈骗十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7.7万元;被告人蔡浩参与合同诈骗五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1.9万元;被告人龙跃新参与合同诈骗二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2万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张选东、叶卫东、毛文彪、蔡浩、龙跃新的上述事实:
(一)报案、立案表及破案材料
证实案发后各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的经过。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杨晨飏的供述,证实如下事实:(1)深圳中威公司的实质就是赚取商业计划书编制费,明知公司没有融资的能力,通过骗取客户的商业计划书编制费,以此作为公司存在的来源。(2)深圳中威公司以香港惠泽公司的名义编制商业计划书,但该公司并没有这个能力,只是一个秘书公司,公安机关查找了该公司的注册资料,与被告人的供述是一致的。(3)深圳中威公司以香港金汇波顿顾问公司给客户出具的商业计划书也是虚假的,因为该公司的公章是深圳中威公司自己私自刻制的。(4)各个同案人在公司中的职务和任职时间及本案的被告人在犯罪主观故意上是明知的。(5)制作商业计划书是骗取客户的行为,公司制作的商业计划书上香港中威公司的公章,实际上是由深圳中威公司自己私自加盖。(6)毕马威国际会计公司与深圳中威公司没有合作协议,只是被告人叶卫东盗用制作的,也是欺骗被害单位的行为。
2.被告人梁彦青的供述,证实如下事实:(1)各被告人骗取内地单位签订商业计划书之前,对事情的发展和操作做过充分的探讨和准备,如何欺骗客户心理也是明知的。(2)以毕马威国际会计公司的名义写的商业计划书是虚假的,是叶卫东盗用毕马威国际会计公司的名义制作商业计划书,公司并没有给过毕马威国际会计公司任何费用。(3)深圳中威公司没有融资能力,香港中威公司并没有对深圳中威公司进行投资。(4)其是知道公司是没有融资能力,几年来都没有为内地任何一家企业融资成功。(5)其是深圳中威公司的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考察人员、考察事项的安排,在商业计划书制作完毕后,被害单位追问融资的事宜的时候,其作了虚假的陈述和虚假的推托。(6)本案的被告人毛文彪是本案参与犯罪的主要人员之一,因为虚假的商业计划书是毛文彪等三人编写的。(7)深圳中威公司没有将客户的资料转交给香港中威公司。(8)当被害单位向深圳中威公司催促融资事情时,在2004年下半年,其还假称香港中威公司大本营移址上海,不能融资,要客户换取其他的方式融资。(9)其制作了虚假的香港中威公司的公函欺骗被害单位。
3.被告人张选东的供述,证实如下事实:(1)其参与诈骗的企业有十家,金额达50万元。(2)其明知深圳中威公司是诈骗公司,仍参与该公司的工作,并且参与评估费和商业计划书费用的分成。(3)深圳中威公司在内地企业网和其公司的网页上的历史渊源是虚假的,是借用香港中威公司的历史渊源和经历去欺骗内地客户。(4)其参与了七家企业的商业计划书的编写和收费、分成。(5)其交付给客户的香港中威公司的公函是杨晨飏和梁彦青交付给其的。
4.被告人龙跃新的供述,证实如下事实:(1)其整个犯罪的时间是2002年8月至2003年11月份,之后没有再参与诈骗行为。(2)深圳中威公司的整个诈骗过程,所有的工作活动均有预谋。(3)其知道自己经手的四起业务,深圳中威公司在收取费用后均没有帮客户融资,是属诈骗行为。
5.被告人蔡浩的供述,证实如下事实:(1)其知道深圳中威公司是诈骗公司,主观上是明知的。(2)其共参与了七起诈骗内地企业的过程。(3)其在2004年3月份就认识到深圳中威公司是一家诈骗公司,没有一单业务做成,融资的事情是假的。(4)公司领导假称深圳中威公司是香港中威公司的下属机构,日常出具盖有香港中威公司公章的往来函是杨晨飏一手制作的。(5)以金汇波顿顾问公司、香港惠泽公司名义制作的商业计划书,实际上是由公司内部人员制作。
6.被告人毛文彪的供述,证实如下事实:(1)其每编写一次商业计划书是收取8%的编写费用,其编写的商业计划书都是以毕马威国际会计公司和金汇波顿的名义出具的。(2)杨晨飏印制了香港中威公司顾问的名片给其。(3)杨晨飏要求其以毕马威国际会计公司的名义出具商业计划书,其知道毕马威国际会计公司是有名的会计公司,其也提出过异议,但是杨晨飏没有回应。(4)其参与考察的企业,商业计划书都是由其编制。(5)深圳中威公司的运作经过,与龙跃新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7.被告人叶卫东的供述,证实如下事实:(1)深圳中威公司的工作流程,与毛文彪和龙跃新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2)公司的高层都参与了与客户洽谈的整个经过,在整个洽谈工作中都是用谎言让客户相信深圳中威公司的实力,后期客户将商业计划书的费用交齐后,由被告人梁彦青负责追讨。(3)公司从来没有为客户融资,这实际是一个骗局。(4)其在该公司担任五部的经理,参与诈骗的行为,每做一单业务都是5%提成。(5)商业计划书都是虚假的,深圳中威公司没有融资的能力,也没有与香港中威公司进行实质性的合作。
8.被告人张邦宏的供述,证实如下事实:(1)深圳中威公司的诈骗过程与前面几个被告人的供述一致。(2)其参与了几起诈骗及其所提成的金额。(3)各个被告人之间是有分工的,共同诈骗,然后诈骗所得按照不同的分工和作用进行分成。(4)骗取的商业计划书编制费其中60%由杨晨飏进行分配。
(三)各被害单位或被害人的报案材料
证实各被害单位被上述被告人及在逃同案人骗取钱财的经过。
(四)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1.阜阳市乡镇企业工贸总公司总经理李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等人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6万元的事实经过。
2.杭州萧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余坚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晨飏、张邦宏、毛文彪、龙跃新等人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6万元的事实经过。
3.杭州三元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毛文彪、龙跃新骗取该公司人民币4.6万元的事实经过。
4.山东省淄博市华奥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承永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梁彦青、蔡浩骗取该公司人民币4.8万元的事实经过。
5.成都市汇锋长毛绒毛毯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新成的证言、副总经理高德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及在逃同案人曹素翠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经过。
6.河南省新野鹏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占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蔡浩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经过。
7.广西药源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彦青、毛文彪及在逃同案人李余理等人骗取该公司人民币4.8万元的事实经过。
8.四川极目文化艺术教育产业有限公司员工高生明、高升凤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张邦宏、叶卫东及在逃同案人胡秋风等人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傅京文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梁彦青、张选东及在逃同案人龙伟等人骗取其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经过。
10.益阳富华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唐西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蔡浩及在逃同案人龙伟、李广健分两次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4.2万元的事实经过。
11.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曾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及在逃同案人敦绍雄、王乃仁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经过。
12.广西升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主任杨东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彦青及在逃同案人赵振军等人骗取该公司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经过。
13.沈阳博斯腾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刘文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等人骗取该公司人民币4.8万元的事实经过。
14.满城县龙华可降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王福合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梁彦青、蔡浩、毛文彪等人骗取该公司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经过。
15.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姑山磷复肥有限公司经理周永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及在逃同案人王妍凤、赵振军、王乃仁等人骗取该公司人民币9.6万元的事实经过。(www.xing528.com)
16.甘肃镇原县力伯特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叶卫东及在逃同案人高靖等人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叶卫东又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2万元的事实经过。
17.被害人董玉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及在逃同案人赵振军等人骗取其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经过。
18.大连白云机电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杨洪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叶卫东、张邦宏、毛文彪及在逃同案人白杨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经过。
19.济南晶恒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邵亦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张选东、毛文彪及在逃同案人李小康等人骗取该公司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经过。
20.浙江省兰溪市兰萃印染有限公司董事长张烈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蔡浩及在逃同案人王莉、王乃仁等人骗取该公司人民币5.4万元的事实经过。
21.江西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党委书记雷有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彦青及在逃同案人复青、高清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经过。
(五)书证、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
2.深圳中威公司放在杨晨飏手里保管的十二枚公章。
3.被告人杨晨飏的亲属领取一部手提电脑的收据。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
5.工商部门出具的深圳中威公司的有关资料。
6.深圳中威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及股权转让合同。证实杨晨飏和梁彦青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中杨晨飏和梁彦青各占有该公司60%和10%的股份。
7.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深圳中威公司账号的查询通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罗上支行出具的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是授权杨晨飏是深圳中威公司授权的签订经济合同和办理其他事项的业务办理人,权限是预留银行印章。
8.深圳中威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00028119200037166的账户上的往来账情况。证实被害单位向深圳中威公司汇款的时间和数额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9.公安机关在深圳中威公司搜查到的本案部分被告人诈骗之后提成的领款单,有毛文彪领取益阳富华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提成1592元、杭州三元锦实业有限公司的提成1374元,均由杨晨飏签字同意。
10.深圳中威公司向被害单位出具用英文版打印的香港金汇波顿顾问公司及香港惠泽顾问公司的介绍。
11.被害单位被中威策划顾问公司诈骗之后在网上的一份声明。
12.深圳中威公司在国家的企事业信息网上面发表的关于该公司简介的一个网页、在浙江工业大世界的网页上也发表了一个虚假的广告。证实其假称是香港中威公司的专业职能部门等等,目的在于欺骗被害单位。
13.在创业招商网上深圳中威公司又对自己的公司做了一个虚假的网页描述,在这个网页描述中联系人写的张选东。
14.香港毕马威国际会计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侦大队写的一个说明。证实其公司与深圳中威公司没有任何的联系,深圳中威公司没有委托其公司向有关客户制作商业计划书。
15.深圳中威公司内部员工的通讯录。证实本案的被告人在公司的职务和工作范围。
16.被告人龙跃新写的一份员工登记表。
17.深圳中威公司的业绩分配表。有被害单位的名称,缴纳的商业计划书的款项,考察的费用,参与人员的分配金额;有中威策划顾问公司的员工基本工资、房补等等的工资表以及业绩提成的奖金数额;有本案几名被告人发放工资和提成的数额;有深圳中威公司策划发展部从2004年2月到12月份的工资和业绩提成及奖金的发放情况;有本案几名被告人在领取实发金额上的签字证明。
18.公安机关在深圳中威公司扣押的几张领款单,都以盖章结清。证实本案被告人参与诈骗后都领取了提成,证明被告人参与了诈骗活动,实施了诈骗行为。
19.公安机关查获深圳中威公司从2003年1月到2005年1月份的业绩统计表,有被骗单位向中威策划顾问公司汇款的金额以及参与人员。证实中威策划顾问公司成立以来,被其诈骗的单位众多。
20.被害单位汇款给深圳中威公司的电汇凭证及涉案的七名被告人的分配金额的提成情况。每一次被害单位汇款,在业绩统计表上面都有附背,每个表后面都有杨晨飏的签字。
21.深圳中威公司银行存款的日记账、现金账、现金日记账等,共六本,内容有七名被告人业务分配、赃款提成、金额支出等的记录,均有杨晨飏的书面签字。
22.本案涉案人员陈春给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书证及其在2005年4月13日在报纸上做的一个声明。证实其或其公司与深圳中威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23.公安机关在香港查询陈春及其公司的情况。经过查实香港中威集团公司在2004年9月份成立,但是股东没有陈春这个人,陈春是中威凯凯集团公司的董事。
24.公安机关在香港查询惠泽顾问公司的情况。证实该公司只是一个秘书公司,没有经营业务的范围。
25.深圳中威公司出具给被害单位的一份证明其有融资能力的证明,是由被告人梁彦青提交给被害单位。
26.各项具体犯罪事实中,各被害单位或被害人依次提供了以下书证、物证:
(1)被害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合作意向书、收款凭证、中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证书、确认函及其他函件、融资合作协议、照片。
(2)函件、融资合作协议、付收款凭证、确认书、融资策划方案、考察备忘录、项目投资建议书、洽谈纪要、项目评审意见、立项申请表、合作方案、考察备忘录。
(3)考察日程安排及内容、投资指南、评审意见、立项申请表、合作方案、项目单位确认意见、洽谈纪要、融资策划方案、收款凭证、确认函、商业计划书。
(4)合作方案、付款凭证、惠泽顾问有限公司证书、评审意见报告书、立项申请表、合作方案、考察日程安排及内容、融资策划方案、商业计划书。
(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名片、融资策划方案、评审意见报告书、立项申请表、合作方案。
(6)被告人及同案人的名片、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收款凭证、合作方案、融资策划方案、合作合同书、洽谈纪要。
(7)被告人及同案人的名片、合作协议、委托合作协议、项目实施计划、函件、付款凭证、商业计划书、惠泽顾问有限公司证书。
(8)照片、被害单位工商登记、被告人的名片、商业计划书、付收款凭证、确认函及其他函件、中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证书、深圳中威公司营业执照。
(9)项目投资建议书、惠泽顾问有限公司证书、洽谈纪要、融资策划方案、项目复审意见书、函件、委托协议、商业计划书、付收款凭证。
(10)付收款凭证、洽谈纪要、评审意见、立项申请表、合作方案、融资策划方案、项目单位确认意见、考察备忘录、拆借合同、投资承诺书、被害单位工商登记资料。
(11)被告人及同案人名片、洽谈纪要、融资策划方案、复审意见报告书、立项申请表、合作协议、委托合作协议、信函、计划书编写提案。
(12)付收款凭证、融资策划方案、委托协议、合作协议、电脑咨询单、信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深圳中威公司简介、委托授权书、项目考察日程安排。
(13)委托合作协议、项目复审意见书、立项申请表、信函、付款凭证。
(14)合作协议、收款凭证、委托授权书、信函、协议书、深圳中威公司营业执照、投资指南。
(15)付款凭证、合作协议、委托合作协议、信函。
(16)被告人名片、财政担保操作说明、协议书、接款确认书、深圳中威公司简介、融资策划提案、项目单位意见书、委托合作协议、银行卡业务回单、商函。
(17)付收款凭证、被告人及同案人名片、立项决定书、融资策划提案、项目评审意见、项目实施计划、合作协议、委托合作协议、确认函及其他函件、委托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
(18)合作协议、委托协议、融资策划提案、洽谈纪要、立项申请表、评审意见报告书、被告人名片、银行收费凭证、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
(19)被害公司相关资料、策划合作意向电子邮件、邀请函、业务指南、洽谈纪要、融资策划提案、项目实施计划、项目复审意见书、合作协议、商函、惠泽顾问有限公司证书、补充条款、委托协议、付收款凭证。
(20)函件、洽谈纪要、合作提案、合作协议、委托合作协议、付收款凭证、被告人名片、惠泽顾问有限公司证书、背书转让协议书、担保意向书、被害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
(21)被告人及同案人名片、电汇票据、项目实施计划、立项申请表、商业计划书编写方案、融资策划提案、合作协议、协议书、信函。
(22)洽谈纪要、融资策划提案、项目单位确认意见书、评审意见报告书、立项申请表、项目实施计划、合作协议、委托合作协议、商业计划书、惠泽顾问有限公司证书、商函、被害单位考察日程安排、收款凭证、委托书。
(23)确认函、承诺书、委托融资协议、被告人及同案人名片、委托协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归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人杨晨飏、毛文彪、蔡浩、龙跃新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2.被告人梁彦青在本案处于何种地位。
3.被告人张邦宏的行为是否属犯罪中止,其有否参与第9项和第20项合同诈骗行为。
4.被告人张选东有否参与第3项和第6项合同诈骗行为,2004年10月份前其所参与的诈骗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
5.被告人叶卫东有否参与第8项和第17项合同诈骗行为。
6.本案是否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现本院裁断如下:
1.被告人杨晨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晨飏不具有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毛文彪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蔡浩的辩护人提出蔡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龙跃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龙跃新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有本案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和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被告人杨晨飏聘用其他被告人并通过互联网等方法在全国各地搜寻需要融资的机构,宣称香港中威公司需要融资,制作虚假的宣传。在取得被害单位信任之后与对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编写商业计划书为由,骗取被害单位的计划书编制费,并虚构了三家公司编写商业计划书,实际上都是冒用这三家公司的名义进行编写,待被害单位汇到款后,又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拖延,事实上没有一项融资成功。被告人将骗取的赃款用于公司的运营,并与参与的人员进行分成。在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参与不同的诈骗环节,其中被告人杨晨飏负责深圳中威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毛文彪负责编写商业计划书和部分的考察活动,被告人蔡浩负责部分的考察活动,被告人龙跃新负责部分的洽谈工作。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晨飏、毛文彪、蔡浩、龙跃新的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2.被告人梁彦青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彦青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经查,本案的书证、物证均可以证实被告人梁彦青是深圳中威公司的股东和副总经理,而且在杨晨飏的供述和公司的账目上都证明梁彦青参与了公司的分成;同时,被告人梁彦青在该公司直接参与的部分诈骗行为中,其也参与了提成。另外,被告人梁彦青在该公司主要是负责商业计划书编制的管理、考察人员的安排以及推诿拖延各被害单位等工作。从以上可看出,被告人梁彦青在深圳中威公司处于主导地位,在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故被告人梁彦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张邦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邦宏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且其没有参与第9项和第20项合同诈骗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张邦宏参与的系列合同诈骗中,每一项诈骗行为均已完成,故其从深圳中威公司离职的行为不能视为犯罪中止,所以对被告人张邦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有被害人及相关书证、物证证实被告人张选东参与了第9项的合同诈骗,而证实被告人张邦宏参与第20项合同诈骗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张邦宏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被告人张选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选东没有参与第3项和第6项合同诈骗行为,且2004年10份前其所参与的诈骗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经查,有被害单位、证人及相关书证、物证证实被告人张选东参与了第6项的合同诈骗,而证实其参与第3项合同诈骗的证据不足。另外,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从被告人张选东入职深圳中威公司起其应当知道该公司是个诈骗公司,故其2004年10份前所参与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犯罪。因此,对被告人张选东提出其没有参与第3项合同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被告人叶卫东提出其没有参与第8项和第17项合同诈骗行为。经查,有被害单位、证人及相关书证、物证证实被告人叶卫东参与了第8项和第17项的合同诈骗,故对其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被告人张邦宏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应以单位犯罪论处。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深圳中威公司设立后,就是以实施诈骗犯罪为其主要活动,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被告人张邦宏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张选东、叶卫东、毛文彪、蔡浩、龙跃新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张选东、叶卫东、毛文彪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浩、龙跃新的诈骗数额巨大,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晨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毛文彪、被告人蔡浩的辩护人、被告人龙跃新及其辩护人关于否认控罪的辩护观点,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作为深圳中威公司的股东并参与分红,应对公司所有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张邦宏、张选东、叶卫东、毛文彪、蔡浩、龙跃新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晨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梁彦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邦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选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叶卫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毛文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蔡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06年6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龙跃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06年6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张选东、叶卫东、毛文彪、蔡浩、龙跃新赃款返还给下列各被害单位或被害人:
1.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人民币3.6万元返还阜阳市乡镇企业工贸总公司。
2.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毛文彪、龙跃新人民币3.6万元返还杭州萧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3.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毛文彪、龙跃新人民币4.6万元返还杭州三元锦实业有限公司。
4.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蔡浩人民币4.8万元返还山东省淄博市华奥冶金建材有限公司。
5.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人民币3.5万元返还成都市汇锋长毛绒毛毯有限公司。
6.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蔡浩人民币12万元返还河南省新野鹏升纺织有限公司。
7.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毛文彪人民币4.8万元返还广西药源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8.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叶卫东人民币30万元返还四川极目文化艺术教育产业有限公司。
9.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人民币4万元返还被害人傅京文。
10.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人民币34.2万元返还益阳富华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张选东、毛文彪、蔡浩人民币4.2万元返还益阳富华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11.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毛文彪人民币10万元返还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12.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人民币9万元返还广西升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13.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人民币4.8万元返还沈阳博斯腾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14.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人民币6.5万元返还山东日照市绿源乳业有限公司。
15.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蔡浩、毛文彪人民币5.5万元返还满城县龙华可降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16.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人民币9.6万元返还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姑山磷复肥有限公司。
17.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叶卫东人民币15.2万元返还甘肃镇原县力伯特啤酒有限公司。
18.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人民币4.5万元返还被害人董玉国。
19.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选东人民币4万元返还四川迪美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叶卫东、毛文彪人民币12万元返还大连白云机电设备厂。
21.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张邦宏、张选东、毛文彪人民币7.5万元返还济南晶恒有限责任公司。
22.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蔡浩、张邦宏人民币5.4万元返还浙江省兰溪市兰萃印染有限公司。
23.追缴被告人杨晨飏、梁彦青人民币12万元返还江西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进寿
人民陪审员 李志生
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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