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罗法刑二初字第01号
被告人邹新文,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8196911070816,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独山村委会第四组。因本案,2009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新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新文及其辩护人范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1月30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并补充侦查,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害人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香港金鼎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邹新文,后双方有小额业务往来。2008年5月,被告人邹新文向王某某称有一批价值320万元人民币的进口机电业务,同年5月21日双方经协商在罗湖区嘉宾路一宾馆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潘某某代表宁波恩喜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邹新文代理的公司订购进口电机,邹新文收到定金之日起30~40日内交货,被害人按约定将定金100万元人民币汇入邹新文在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后,邹新文分多次将款项提取现金,或转入自己和父亲邹某的账户,然后找借口推脱不履行合同并逃匿。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1.书证、物证:订货合同、相关银行资料、金鼎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电话号码资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常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邹新文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证据:网易公司提供的所有邮件的刻录光盘;6.电子证据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新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新文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新文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否认控罪。被告人辩称其有真实履行合同,不是诈骗,合同签订后,将被害人购货的100万定金通过地下钱庄,转给了美国的销售公司,是美国的公司一直未将货物发出,且其有介绍被害人直接与美国的公司联系协商购买货物的具体事宜;其也没有逃匿行为,一直与被害人有联系。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邹新文已依约将收取的100万元定金汇给董先生,邹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邹新文在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主要表现在:(1)香港金鼎贸易有限公司真实合法,邹新文是其法人代表。(2)董先生及其在美国的公司均真实存在。(3)《订货合同》真实、有效。(4)因董先生取消代理权,故邹新文没有继续协助履行《订货合同》的义务。3.邹新文只是代理人的法人代表,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数额应为巨大。
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了电子邮件八封、订货合同、公司注册证书、通行证、收条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害人王某某经蒋某俊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邹新文,双方通过蒋某俊有过小额业务往来。后邹新文提出直接和被害人做生意,不必通过蒋某俊。后双方做了4万元的旧电机生意。被告人邹新文在2006年10月10日在香港注册了香港金鼎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为被告人邹新文一人,在香港无实际业务。2008年5月,被告人邹新文向王某某称其在美国有一批价值人民币320万元的进口机电业务,由其做代理,可将该笔货卖给王某某。同年5月21日双方经协商在罗湖区嘉宾路一宾馆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潘某某代表宁波恩喜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邹新文代理的公司订购进口电机,由王某某、潘某某先支付被告人邹新文定金人民币100万元,邹新文在收到定金之日起30~40日内必须交货。合同上有邹新文、潘某某的签字并盖有金鼎贸易公司的公章。签约当日,王某某、潘某某便从王某某银行账户给邹新文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之后王某某又在6月5日、6月10日、6月14日、6月16日分四次共将剩余定金人民币50万元汇入邹新文账户。收到100万定金后,邹新文分多次将其中23万元款项提现或消费,并将另外77万元转入其农业银行佛山分行的账户后,通过各种方式全部提现或消费。
收到定金后,邹新文一直未履行合同,也不与被害人见面,而只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与被害人联系。被害人催其履行合同,其就找各种借口推脱,或称已发货、或称自己生病住院、或称回老家、或称出国疗养、或称货要发到香港等等借口拖延,要被害人与“美国方面的董生”通过电子邮件联系。这期间,所谓“董生”也给被害人发过邮件,并多次承诺会履行合同,但实际最终也未履行。后被害人用被告人邹新文提供的“美国公司董生”的电话号码试图与“董生”联系,也根本无法联系上。2008年7月初,被告人邹新文将自己使用能与被害人联系上的三个手机号码全部停机,重新申请新号13726591017也未告诉被害人。7月6日之后,被害人再不能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邹新文。在2008年8月17日,被告人邹新文发出最后一封电子邮件搪塞被害人之后,遂断绝与被害人联系,音信全无。被害人报案后,2009年4月20日邹新文在佛山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邹新文供述:其名下的香港金鼎贸易有限公司是2006年10月10日在香港成立注册的,是花了港币3万元通过一个姓王的香港男子办出来的。该公司在香港未开展过什么业务,注册后一直放在秘书公司(新威注册有限公司)中。
2007年底其通过蒋某俊介绍认识宁波恩喜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王某某,并通过蒋某俊做中间人与王某某做过旧机电生意。
2008年5月份其通过电话把王某某叫到深圳说有一批进口电机生意要做,问王想不想做。当天王某某说想做,后于5月21日带来了同事潘某某来深圳一起谈生意。在罗湖区一宾馆内经过商谈,其告诉王某某说美国有一个姓董的先生是一直和其做生意的,公司的名称是FLUSHINGNY,大多是英文其不懂,说有一批价值人民币320万元的进口电机要出货,姓董的美国人委托其代理这批货。后其和王某某、潘某某于当日签订了《订货合同》。其是做委托代理人签的字,甲方是EDISONMETALINTERNATIONALINC,委托代理人是香港金鼎贸易有限公司及邹新文;乙方是宁波恩喜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王某某、潘某某。当天下午王某某、潘某某就把人民币50万元的定金从王某某银行账户转到其深圳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28480120234156814)。后来王某某分几天时间把剩下的人民币50万元同样打入其农业银行的卡上。其中2008年6月5日从台州转入人民币20万元,6月10日转入人民币8万元,6月16日又转入人民币2万元,总共汇入其账户中的定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其供述,其本人根本没有见到过董姓男子,也没有见到过董姓男子的公司在哪里,也没有他的电话。其都是通过做生意听到别人说起有姓董的男子和他的公司,但是真是假不知道。其和他有业务来往,钱都是通过地下钱庄给董,董姓男子也没有把公司的账号给其。其收到定金后一直没有把货物给王某某。后来其在7月份把以前的电话13798618998、13823490003、13066898886换成后来用的13726591017,之后就不和王某某联系了,躲着不见王某某了。收到的人民币100万元定金其分多次从银行提现取走了,用于还款和消费。
2008年6月至被抓前其到处住酒店,没有去租房住,有时到佛山老婆家住,有段时间到湖北其女朋友刘某那儿住,有十堰大酒店、襄樊石草堂、丹江口的龙山宾馆等。因其身份证丢了,不敢去开房怕被公安抓住,都是用刘某的身份证开的房。其供述证实2008年5月至被抓期间其没有住院,只是在深圳东湖看过病,拿了药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其陈述,2006年6月其通过蒋某俊介绍认识了邹新文,后双方都有间接的业务往来,其通过邹新文联系采购了4万元左右的旧电机。
在2008年5月份中旬,其接到邹新文的电话,说有一批价值320万元人民币的电机问其有无兴趣要,并收到邹发过来的电机彩图,还说货是美国董姓先生让他代理的,如要就来深圳签订合同,谈条件。其答应后于2008年5月21日与同事潘某某来深圳和邹新文见面商谈。当日二人与邹新文在深圳嘉宾路太平洋休闲中心对面的酒店一起吃饭,并商谈合作事项。邹表示说是美国董姓先生有一批货要他代理,但没有拿他和董姓男子的代理合同出来。双方谈好定金,两天内交给邹新文,由他交给美国董姓男子。这样其二人谈成交易并于下午在酒店的大堂和香港金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新文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其和潘某某马上转了人民币50万元到邹新文的农业银行卡上(账号:6228480120234156814),余下的人民币50万元是其回家后分几次再转入邹新文的账户中。最后的人民币2万元是在6月16日汇出,一共汇了人民币50万元,这样加起来就是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了。
邹新文从来没有交给其有姓董的人的收据或凭证,只在同年5月21日签合同时打了一张50万元人民币的收据给其,后面就没打收据了。其一直都不认识这公司(美国公司)和董姓男子,只是货物一直没有运到宁波,多次问邹新文要货时,邹新文才通过邮件发给其说是美国的公司,并说美国公司董姓男子正在装货,马上就到港,叫他们等一下,并发来董姓男子的联系电话:0019176073322。说可以直接和董通话,要其联系一下。在邹新文代理的货物一直未到港后,其在同年的8月份按邹新文提供的电话与董姓男子联系,不是打不通就是说无姓董的人。
2008年7月6日邹新文的手机电话13798618998、13066898886停机后,其再打邹另一手机电话1382349003,该电话通了一下,但邹马上就关机了。此后,邹所有的电话都停机了,其一直都无法和邹联系上,直到2008年8月初邹才通过电脑发了邮件给其,说在广州中山医院住院才无法联系,并把姓董的联系电话给其之后关了电脑。8月中旬邹又发电子邮件说去马来西亚疗养了,其发邮件问邹要联系电话邹就是不给,后来就一直不发邮件了,定金也没有退还。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其陈述,王某某于2006年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邹新文,并与邹新文做过人民币4万元左右的废旧电机的生意。2008年5月份,其和王某某一起从台州来到深圳与邹新文洽谈生意。邹新文自称是香港金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有能力弄到价值320万元人民币的废旧机电。其就和王某某一起在《订货合同》上签了字,并按合同的规定把人民币50万元从深圳农业银行国贸支行转到了邹新文个人的卡内。后来王某某又在台州汇了人民币20万元,并在同年的6月王某某又到深圳找邹新文要货快点到,并在深圳又给邹新文的账号汇入人民币共计30万元。后来邹新文未按合同办事,货也没有来,他人也跑了,无法联系。其和王某某于2008年7月6日发现邹新文把所有的电话均停机,之后再也联系不上邹新文了,遂于同年的8月12日去邹新文的老家广东省黄德市石灰铺镇独山村找邹,没有找到,邹新文家里人说邹多年没有回家了。
三、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常的证言。其陈述证实,其与邹新文是夫妻关系,其称不知道邹新文的公司,也从未去过香港,不知道邹是做什么生意的,邹也常不和其生活,从2008年起未给过其钱,也经常不回来。在案发之后,其没有听说邹新文生病住院,也没有在家吃药。2008年5月后,其有事情打邹新文以前的电话13798618998、13823490003、13066898886的电话都停机,接不通。后来邹新文打电话回家其才知道他电话换成13726591017。(www.xing528.com)
四、书证、物证
1.被害人提供的《订货合同》,证实甲方为EDISONMETALINTERNATIONALINC,其委托代理人为香港金鼎贸易有限公司及邹新文,乙方为宁波恩喜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王某某、潘某某。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进口电机一批,其中包括混合小电机15个柜共约400吨,单位为1000USD,普通电机3个柜共约70吨,单位为800USD。合同签订后两天内乙方须预付甲方定金100万元,甲方在收到定金之日起30~40日内到货。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
2.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有关业务回单、邹新文出具的收条等,证实王某某通过转账或存款的方式,支付给邹新文人民币100万元。其中2008年5月21日从王某某账户转入邹新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120234156814)50万元、6月5日现金存入20万元、6月10日转入20万元、6月14日转入8万元、6月16日现金存入2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邹新文账户(卡号:6228480120234156814)历史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太源支行出具的存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沥城支行出具的邹新文账户(卡号:6228481460084010912)历史明细、存取款凭条,证实涉案的100万元中有23万元被邹新文取现,另77万元先被转至佛山南海太源支行及沥城支行,后该77万元中10万元被转至邹新文工商银行账户,30万元直接取现,另36万元先被转到邹新文父亲邹石银行账户后被取现或消费。
4.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刑警中队接群众举报后在大沥龙腹村村口抓获邹新文。
5.被告人邹新文的身份资料。
6.香港警务处传真函,证实金鼎贸易有限公司在港并无实际业务。
7.中国移动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查询清单,证实邹新文13798618998号码2008年7月10日后无通信记录,同年10月10日停机,13823490003号码2008年7月1日后无通信记录,同年10月1日停机。
8.电子证据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邮箱中的电子邮件。
9.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邹新文的邮箱(handsomeman168@126.com)、“美国董生”邮箱(dliuyuetian@126.com)、王某某邮箱(wfj1188@126.com)中往来邮件发送的打印件,证实三个邮箱之间的往来通信内容。
五、电子证据
网易公司提供的光盘一张,内有邹新文邮箱(handsomeman168@126.com)、“美国董生”邮箱(dliuyuetian@126.com)、王某某邮箱(wfj1188@126.com)中所有往来邮件及注册用户资料,证实三个邮箱之间的所有往来通信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邹新文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无诈骗被害人的故意,在签订合同后,已垫付人民币100万元定金汇给“美国董生”的辩解,经查,除了被告人邹新文本人的供述外,仅有所谓“美国董生”dliuyuetain@126.com的邮箱发给邹新文的邮件称收到了人民币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
1.邹新文的供述不能证实“美国董生”真实存在以及其给董生汇过款。邹新文曾在供述明确表示只是听说过有个姓董的人存在,是真是假其也不清楚。其没有见过董生,不知道董生公司在哪里,也不知道董生的全名和账号。而被告人邹新文给被害人所谓的董生的电话号码也根本找不到董生这个人。被告人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将100万定金汇出的事实。
2.“美国董生”dliuyuetain@126.com的邮箱所发邮件不能证明被告人邹新文曾给所谓“美国董生”汇过款。首先,从形式上看,所谓“美国董生”的邮箱是网易126免费邮箱,该类免费邮箱存在注册的随意性、匿名性、免费性,只要具备基本电脑常识的人均可注册使用,邮件内容也可随意编造。仅仅通过电子邮件中“我是董生,打过钱100万人民币已收到”的表述,并不能证明发件人就真的是董生,也不能证明就真的有汇钱事实。其次,从该邮箱的注册信息及与邹新文的邮件内容来看,该邮箱的主人是否为“美国董生”存在较大疑点。该邮箱主人的注册信息显示注册人出生于1985年5月13日,与“美国董生”不符,另外,从被告人邹新文的邮件中发现,2008年5月13日、14日“美国董生”回复给邹新文的邮件显示,之前被告人邹新文发给“美国董生”dliuyuetain@126.com的邮件,是将dliuyuetain@126.com的邮箱地址命名为“老婆”dliuyuetain@126.com,显示二人关系亲密。而在2008年5月21日之后,也就是本案合同签订之后,邹新文才将dliuyuetain@126.com邮箱地址命名为“美国董生”dliuyuetain@126.com,被告人邹新文对该改动无法作出解释,难以认定“美国董生”的真实性。最后,从邮件内容上看,纵观其所有邮件,大多是已收到定金、货一定会发出、此事与邹新文无关等等试图拖延、敷衍、转移话题的内容,且其所言也是前后不一,如先是说“货已经发出去啦,货到宁波口岸前十天我会把货单副单和注册证书给你的”,后又说“你既然这样做我只好把货发到香港”等等。该邮件中所做的承诺实际上也根本没有兑现过,其内容也没有相应事实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鉴于电子邮件的虚拟性、邮箱主人的可疑性及邮件内容的不可信,以及邮件内容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不能证明“美国董生”的存在及其收到邹新文人民币100万元定金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邹新文及其辩护人辩称客观上未有诈骗被害人财物和逃匿的行为。经查,被告人邹新文在收到被害人人民币100万元定金后,并未真实履行合同,而是将定金全部转账后提现和消费,从2008年7月起被告人邹新文将电话号码全部停机,更换的一个新号码也并未通知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无法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而其本人也藏匿于湖北等地,不再与被害人见面,且不再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均用其女友刘某的身份证件登记酒店。在该段期间被告人邹新文开始还通过几封邮件,以自己生病住院和出国疗养等借口或货物已在办理等敷衍被害人,最后连邮件也不回了,彻底断绝了与被害人的联系,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始终没有得到履行。本院认为邹新文在收取被害人定金后并躲避被害人的行为已构成携款逃匿。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邹新文虽然是以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但其诈骗所得定金全部归其个人占有和使用,且其名下公司成立后并无从事实际业务,并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此种行为依法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新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定金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本案赃款未能缴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新文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新文及其辩护人否认控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新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邹新文诈骗的赃款人民币10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 斐
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
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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