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1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平,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被害人余建锋之父,身份证号码:442530195806102711,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湖坑一村东20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仍,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被害人余建锋之母,身份证号码:442530196305102726,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湖坑一村东20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荣钳,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被害人林赛格之父,身份证号码:44253019650701111X,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乌坭村85号。
委托代理人李延,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美贞,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被害人林赛格之母,身份证号码:442530196511161129,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乌坭村85号。
被告人谭绘中,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身份证号码432326197411070470,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十里村第十二村民组231号。因本案,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以超,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及2、3、4层。
法定代表人李雄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其飞,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玲,公司员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绘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建锋的父母余平、颜仍及被害人林赛格的父母林荣钳、蔡美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余平的代理人王新青、原告人林荣钳的代理人李延、被告人谭绘中、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代理人牟其飞、毛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谭绘中驾驶湘H/6757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宝桂酒店前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该车车头右侧与被害人余建锋驾驶的正载着另一名被害人林赛格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该重型自卸货车再碾压余建锋、林赛格的身体及电动自行车并继续向前行驶,经旁人拍打汽车提醒后才停车。该事故造成林赛格当场死亡,余建锋受伤经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4日2时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被告人谭绘中于2010年10月23日23时44分电话报警至深圳市公安局。2010年11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对谭绘中立案侦查,并认定:被告人谭绘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建锋、林赛格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赛格符合钝性物体作用(碾压)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余建锋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资料、被害人基本身份情况及户籍材料、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确认书存根、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等相关材料、民事裁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证据公开登记表、认定证据公开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波、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绘中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案例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绘中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平、颜仍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谭绘中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人谭绘中向原告人余平、颜仍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4890.4元、抢救医疗费用2072.44元、丧葬费32715.48元、亲属到深圳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300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000元(其中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250元,餐费375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人民币640978.32元;(2)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告人余平、颜仍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余建锋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深圳市福田区光华文具让营业执照、证明、户口本、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险单、抢救医疗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荣钳、蔡美贞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谭绘中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人谭绘中向原告人林荣钳、蔡美贞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4890.4元、丧葬费32715.48元、亲属到深圳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300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000元(其中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500元,餐费45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人民币641905.88元;(2)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原告人林荣钳、蔡美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林赛格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新女人商城经营合同书、新女人商城工作证、新海陆大排档工作证明、林赛格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户口本、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保险单、抢救医疗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证人郭金娥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谭绘中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对四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谭绘中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享有以下法定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事发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且随传随到,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所有的事发过程,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规定;(2)事发后被告人能积极处理善后事宜,支付了相应的抢救费用,同时被告人也积极给付了被害人力所能及的赔偿;(3)被告人已经做到积极的事前防范,被告购买的责任险有61万元加上被告已支付的8万多元,这些金额可以给被害人很大的安抚。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辩护人辩称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4条,证实被害人余建锋的家属已收到谭绘中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林赛格的家属已收到谭绘中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4万元;医疗发票2张,总金额是人民币2072.44元,证实谭绘中已支付余建锋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辩称:(1)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死者余建锋、林赛格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没有依据的;(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应当以3人、10天计算;(3)对于误工的标准问题,受害人的父母属于农村人口,应当参照2010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4)关于餐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5)关于交通费,原告人诉请的300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
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了章光华、舒振明询问笔录,深圳市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湖贝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
经审理查明: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绘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谭绘中在案发时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被害人余建锋是农村户籍,未婚,因本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0年11月15日在广东陆丰市永安殡仪馆火化。原告余平、颜仍分别为余建锋的父亲、母亲,系余建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办理余建锋丧葬事宜,二原告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3.被害人林赛格是农村户籍,未婚,因本案当场死亡,于2010年11月15日在广东陆丰市永安殡仪馆火化。原告林荣钳、蔡美贞分别为林赛格的父亲、母亲,系林赛格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办理林赛格丧葬事宜,二原告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www.xing528.com)
4.被告人谭绘中已支付被害人余建锋的家属人民币4万元;支付被害人林赛格的家属人民币4万元;支付了余建锋抢救费人民币2072.44元。
5.被告人谭绘中是肇事车辆湘H/67570号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限额1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及四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收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绘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绘中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绘中案发时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四原告人分别为二被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被告人谭绘中应承担对四原告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参照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有:
1.原告人余平、颜仍:
(1)丧葬费。根据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65431元/年,本院计算得32715.5元(65431÷2)。
(2)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余建锋为农村户籍,二原告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深圳市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及深圳市福田区光华文具店的证明等证据。但据本院核实,其提交的深圳市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其虽提供了深圳市福田区光华文具店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余建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本院计算得138138.6元(6906.93元×20)。
(3)医疗费。余建锋受伤后送医院抢救花费2072.44元,本院予以支持。
(4)被害人亲属办事、丧葬事宜支出。二原告人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误工等损失,二原告人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1300元的请求合理,且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人的上述可得赔偿共计为194226.54元,扣除谭绘中已预付的42072.44元(预付款40000元+抢救费2072.44元),仍可获得赔偿总额为152154.1元。
2.原告人林荣钳、蔡美贞:
(1)丧葬费。根据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65431元/年,本院计算得32715.5元(65431÷2)。
(2)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林赛格为农村户籍,二原告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深圳市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及新女人商城经营合同书、新海陆大排档的证明等证据。但据本院核实,其提交的深圳市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新女人商城经营合同书没有双方签字盖章,无法证实合同签订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另其虽提供了新海陆大排档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林赛格签名的工资领取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林赛格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本院计算得138138.6元(6906.93元×20)。
(3)被害人亲属办事、丧葬事宜支出。二原告人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误工等损失,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4300元的请求合理,且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人的上述可得赔偿共计195154.1元,扣除谭绘中已预付的40000元,仍可获得赔偿总额为155154.1元。
综上,原告人余平、颜仍可得赔偿总额为152154.1元,原告人林荣钳、蔡美贞可得赔偿总额为155154.1元。因四原告人上述赔偿已经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医疗费用2072.44元已由被告人谭绘中支付,因此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当直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四原告人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其中原告人余平、颜仍占49.5%(152154.1/152154.1+155154.1),计算得112000×49.5%=55440元,原告人林荣钳、蔡美贞占50.5%(155154.1/152154.1+155154.1),计算得112000×50.5%=56560元。原告人余平、颜仍的剩余赔偿96714.1元及原告人林荣钳、蔡美贞的剩余赔偿98594.1元,由被告人谭绘中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绘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原告人余平、颜仍因本案可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2154.1元,原告人林荣钳、蔡美贞因本案可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5154.1元。
三、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余平、颜仍人民币55440元。
四、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林荣钳、蔡美贞人民币56560元。
五、被告人谭绘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余平、颜仍人民币96714.1元。
六、被告人谭绘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林荣钳、蔡美贞人民币985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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