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深罗法立初字第14号
起诉人唐利如,女,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1197907223520,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荷花乡九塘村九塘组9号。
委托代理人李加山,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收到起诉人唐利如诉被起诉人孙玉霞、魏建中股东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诉讼请求:请求被起诉人支付2006年上半年利润3万元。
经审查,本案起诉人唐利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起诉人与两被起诉人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名称为“深圳市诚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合作协议》约定:起诉人唐利如与被起诉人孙玉霞、魏建中三人各出资人民币8000元成立一家公司(未注明公司名称),公司每6个月拿出50%利润平均分配,每人每月领2000元工资。名称为“深圳市诚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显示:股东魏建中出资额为人民币40万元,股东唐利如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股东孙玉霞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投资所期望得到回报而享有的一种固有权利。但是分配股利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必须贯彻资本维持、资本充实的原则。股东是否能够实现这种权利,取决于公司经营是否产生利润,只有在盈利的情况下,按照《公司法》规定首先弥补亏损、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才能就盈余部分以公司章程或公司成立后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为依据分配股利。
本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公司成立前协议提取50%分配利润,这只是成立公司的发起阶段形成的协议,其法律本质是合伙协议,而非公司章程或公司成立后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在成立公司时,发起人享有的权利应为报酬请求权,即发起人针对自己的设立行为所付出的劳动给予报酬的权利,以及一些特别利益请求权,如取得盈余分配方面的优先股权、优先认股权等,而不能对公司成立以后的盈利进行预期分配。只有在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而导致投资者的利益不能实现,且当事人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后仍无法实现其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司法才能介入。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如果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向股东分配的,应该说公司已严重侵害了股东的权利,阻却了股东投资公司目的实现,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不同意收购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退股权诉讼应当具备的要件为:(1)主体要件,即对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2)客观要件,即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3)程序要件,即股东会决议不分配利润的60日内,反对股东应当先行和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的,须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起诉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表明,起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尚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此,我院已告知其法律后果,但起诉人仍坚持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www.xing528.com)
对唐利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祥
审 判 员 邱昭霞
代理审判员 黄育伟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