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85号
原告黄小瑛,女,香港居民,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中银花园新华阁8H,身份证号K9588620。
委托代理人崔伟民,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24、27、28、29、31、32、33层。组织机构代码76196186-9。
负责人陈劲,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东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峰、崔伟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东川、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开始在香港中银集团信用卡中心工作,2003年3月加入中信嘉华银行,被以专家身份派驻被告处工作,时任市场部高级经理,负责卡中心筹建及信用卡产品开发。同年12月底中信信用卡推出,原告因工作出色,获晋升为市场部副总经理。2005年,中信嘉华银行退出与中信银行的合作,原告因此于2005年9月结束与中信嘉华银行的雇佣关系,并于2005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月薪人民币43500元。在被告处工作,原告长期加班,经常晚上10时后下班。2006年初,原告被查出患有脑肿瘤,已向恶化转化。整个治疗过程中,治疗费用已高达百万,被告未报销一分一毫。2007年底,被告分管人力资源部的副总裁及市场部分管副总裁与原告谈话,将原告工资调低至卡中心副总经理最高档次,即月薪人民币19000元,同时保证通过派发年终奖金,税后年收入可达人民币40万元,并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基于理解和信任,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要求。2008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倒签回2007年12月10日,合同期一年,至2008年12月9日到期。2008年12月9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前说明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合同当天到期,不再续约。经与被告交涉,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同意补发原告:2008年12月1—9日工资人民币6359.54元、工作交接工资人民币8735.35元、4天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0428.76元、双薪人民币21425.75元,并承诺按卡中心副总经理标准发放2008年年终奖。2009年1月2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年终奖只有人民币2.5万元,而卡中心副总经理的年终奖金是人民币8.5万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08年8月就注销了原告的劳动就业证。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按副总经理标准支付2008年度年终奖差额人民币59290元;(2)支付2008年度年终奖差额的赔偿金人民币5929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897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448.5元;(5)支付12个月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83077元;(6)支付2005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9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0万元;(7)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0254.75元;(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无须向原告补发2008年年终奖并承担拖欠工资之额外赔偿责任。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被告有向原告发放年终奖的合同义务,且年终奖属于劳动法私法性质的内容,用人单位完全有权在不违反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前提下自主决定发放标准和范围。根据被告依法制订并在全体员工公布的《关于发放2008年年终奖金的通知》,原告本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但被告根据原告2008年基本工资、原告2008年在职时间比例、前三个季度绩效考核系数平均值及调整系数向原告计发年终奖人民币25710元。原告主张年终奖标准高于该系数,则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须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1)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原告离职手续证明以及原告医疗期已于2006年7月28日届满且原告于医疗期满后继续从事原工作的事实,本案属于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情形,而非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情形。(2)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99元。3.公司无须支付原告12个月的医疗补助金。(1)原告医疗期早于2006年7月28日即已届满,原告于医疗期满后继续从事原工作,被告与原告系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主动向被告申请重返工作岗位时充分证明其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无异常,身体状况良好,故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享有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条件。(2)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签署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被告未能依法为原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份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主张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薪酬待遇及补助。4.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原告2008年12月9日离职,其主张2006年12月9日以前的加班费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明,故该期限前的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自2006年1月28日起休病假直至2007年12月10日重返工作岗位上班,其请求2006年1月28日至2007年12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自2007年12月10日恢复工作以来,仍不定期地回香港复诊。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主张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经常超时工作,与事实不符。(4)根据被告的《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员工加班须提交申请,审批通过后方可加班,方可据此结算加班费。原告对此明知,但从来没有向被告申请过,其在离职后向被告提出巨额加班费请求无任何依据。(5)原告的职务为被告的市场部副总经理,根据被告的《岗位说明》及《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原告无须外出拓展业务,工作时间比较灵活自由,且工资内已包含了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津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加入中信嘉华银行,并被派驻被告处工作。200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从2005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5日,月薪人民币43500元。2006年1月30日至2007年6月12日,原告因患疾病,向被告提出请假申请,被告予以准许。2007年9月5日,原告的就业证有效期期满,双方均未再办理就业证的延期手续。200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休假说明及假后上班申请”,内容为:近日与医生沟通,医生表示如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无异常,可重新上班。因此,特申请12月10日重返工作岗位,恳求批准。被告经办公室研究后,同意原告重新入职,享受副总经理待遇。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9000元/月,其中80%为固定工资,20%为浮动工资。2008年12月9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2008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合同工资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人民币6359.54元、工作交接补助金人民币8735.63元、年假工资人民币10485.76元、应发双薪人民币21425.75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699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若发放2008年年终奖金,将参照卡中心副总经理级之核算标准计发。2009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年终奖人民币18765.4元。2009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年度收入报告单》,该单载明原告2008年度的年终奖金为人民币25710.9元。
关于原告目前的病情,原告代理人称仍未痊愈,还在继续治疗,并提交了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司徒烱培见证的天艺磁力扫描中心出具的收据、伽玛刀脑科治疗中心出具的发票、香港伊利莎白医院出具的病历报告及香港伊利莎白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因上述材料均为英文,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称,原告经过治疗已经痊愈,并未复发,所以才能在2007年年底后继续上班,根据原告自行翻译的部分医疗报告资料也显示,原告目前仅仅是按期接受检查,并未有复发的相关证据。
被告考勤休假管理办法中规定,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必须填写加班申请表并报部门主管审批确认方可加班。经理级或以上员工工资内已包含加班津贴,不再享有工作日加班工资。以上人员在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不予计算加班。
另查,因劳动争议,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做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劳动合同、员工年度收入报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终止黄小瑛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说明、终止劳动合同结算单、工资收支明细、请假申请、停薪留职申请、休假说明。假后上班申请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www.xing528.com)
本院认为:本案为雇佣合同纠纷。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其《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已届满,未再办理就业证的延期手续,原、被告之间该份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因原告确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参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全部工资,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处理意见如下:
1.原告要求按照副总经理标准支付2008年度年终奖金差额。本院认为,年终奖金为用人单位自主决定事项,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确定发放与否及具体数额。而且本案中,被告已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发放了税后人民币18765.4元的年终奖,该数额与同日被告其他享受卡中心副总经理级的员工年终奖略低,相差在人民币1000元左右,应属于被告自行调节年终奖发放数额,不构成克扣。原告称被告卡中心副总经理的年终奖为人民币8.5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称该数额是听被告其他员工所述,此种未经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第三人陈述不能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差额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本无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应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亦不违背法律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便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工资收入高于深圳市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应按照我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补偿金。本案为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计算,故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即无法律依据,又已实际得到足额补偿,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医疗补助金。首先,因本案所涉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不受《劳动法》调整。其次,即便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情形。原告于2006年初病休,2007年12月重新返回工作岗位,2008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并非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该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原告在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休假治病,期间的加班费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的规定,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必须填写加班申请表并报部门主管审批确认方可加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排过原告加班或是本人申请过加班,其提交的证据仅仅为处理一些工作邮件。同时,根据被告管理办法,经理级或以上员工工资内已包含加班津贴,不再享有工作日加班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考勤休假管理办法》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高层员工,享受公司高额的工资和福利,却对于公司管理制度不知情,此点与常理不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年度收入报告单,其年收入远远高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总额,故被告关于支付的报酬中已包含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该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原、被告双方雇佣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的该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银
人民陪审员 胡秀传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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