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78号
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布心花园二区十二栋308房,组织机构代码89219994—X。
负责人夏海蓝,总经理。
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兴南大道国贸花园8号,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张志荣,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469727。
被告付建明,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音堂村9组,身份证号码511121196905144814。
委托代理人张少友,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535881。
委托代理人徐柏文,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仁寿县农旺乡磨响村5组,身份证号码511121196411043853,工作单位中建五局深圳分公司。
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宁二建深圳公司)诉被告付建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二建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由代理审判员江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秀传、刘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被告付建明委托代理人徐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在松岗江边村畔山御景花园4号楼施工作业时意外受伤,右手大拇指断离,为此入住松岗人民医院15天,原告在此期间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后在2009年8月25日达成最终协议,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赔付被告人民币3万元,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并赔付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即领取全部赔偿款。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已经无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仲案(2009)4114号仲裁裁决无效;(2)确认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应得赔偿,无需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
被告辩称:一、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与协议书的甲方广东省韶关市二建属不同的主体,所以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无权对该份协议持任何意见。此案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起诉的内容和请求是属于合同纠纷,而并非是劳动争议的范畴,所以不应立案为劳动争议。三、关于被告与广东省韶关二建、廖周国协议书的几点意见:(一)此协议书与劳动争议案无关。1.广东省韶关市二建和廖周国不是本案的原告。2.广东省韶关市二建和廖周国均属无任何资质的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依据《建筑法》第26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建筑工程不准层层转包,更不准转包给无资质单位和个人,所以二者根本无资质承包工程和以单位的名义非法用人。3.以上二者均没有办理任何用工手续。4.广东省韶关市二建是个无照无证的单位,廖周国又是自然人。协议书上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所以与本案的原告无关。(二)假如此协议书同本案的原告有关系的话,也是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明显有失公平,属于无效的协议书,理应撤销。理由:1.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其拒不签订,故意给被告造成无劳动关系的证据来阻止被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最后还是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逼迫被告私了才出示商业保单,得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社保局才有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书。所以这些在不平等的条件下、在重大误解下、在显失公平下、以欺诈的手段得到的协议书,并非是被告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2.协议书中所指的医疗费用和赔偿金并非是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所支付,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中理赔的,有保单和理赔单为证,法律明确规定商业险与工伤保险同时享受。四、工伤保险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强制性的,所以不能私了,必须依法办理。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行为属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最终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该协议无效。《劳动法》第57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是强制性的。《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行为是“单位负责人……立即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样是强制性的。《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规范用人单位行为标准是“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强制性规定。五、如果要调解的话,也必须在公平公正合法的基础上的协议书才有效,否则就无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并没有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没有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本身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六、法律明确规定工伤员工与单位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协议之后员工反悔的,如果赔偿金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法院应支持补足差额部分,如果单位反悔的不予支持。如果认为协议书有效的话,此协议是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深劳仲案(2009)4114号裁决对原告来说早已生效,因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签收后在法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异议,没有针对裁决书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
原告兴宁二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的起诉意见一致。
被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的员工。于2009年3月5日被招聘录用,分配在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江边村畔山御景花园工地项目部做木工,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资为计件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是8277元。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受公司领导张朝魁工长安排在4号楼10层电梯井返工支电梯井牛腿模板,工作到9时20分许被告的右手拇指不幸被小型手电锯锯断。事发后几名工友同原告的领导梁御东经理一起叫120救护车将被告送往医院,住院16天。之后被告多次请求公司给申报工伤均遭拒绝,因原告拒绝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因无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多次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未果,被告又于2009年8月27日再次向市劳动局投诉处理,最终经深圳市社会保障局多方调查于2009年9月21日才作出深劳社认字(罗)(2009)第420701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3日对被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日为2009年7月11日。工伤医疗期终结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均被公司以工程完工为由拒绝,所以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以原告拒不提供劳动条件、长期克扣拖欠工资、拒不缴交社保、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原告邮寄提交了《逼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要求于2009年11月11日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申请仲裁,可仲裁委员会不认真调查研究,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裁决结果,所以被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99324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6925元,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62元。2.原告支付被告住院的生活补助费560元和护理费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7月11日工伤期的工资1655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8.5元。4.原告支付拒不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216元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77元。5.原告支付拒不给被告提供劳动条件的停工津贴10677元。6.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两原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其他工伤赔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入职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处,担任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位于深圳市松岗镇江边村畔山御景花园项目的木工。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与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畔山御景花园四号楼工资结算清单(6至18层),被告签名确认2009年4—6月份的总工资为24832.8元,扣除总借资16000元、扣包装修1100元、铁钉铁线项目390.1元,实领工资为7342.7元。
2.2009年5月11日,被告在工地作业时受伤,被送往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26日。2009年9月21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劳社认字(罗)〔2009〕第42070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2009年10月2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09〕第242565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如下:(1)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根据(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表B.(2)上肢伤残类别,7级1条有关规定,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09年7月11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3.2009年8月7日,根据被告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残疾情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共计27388.36元,该笔商业保险理赔款已直接汇入被告位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
4.2009年8月25日,案外人廖周国以广东省韶关市二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广东省韶关市二建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伤残补偿费等赔偿金3万元;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今后被告因此次工伤理赔一次性解决,与广东省韶关市二建无任何关系和责任;该款为工伤理赔金,与木工班工程款无关。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
5.2009年11月7日,被告以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长期克扣(拖欠)工伤医疗期工资、拒不安排工作、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不缴交社会保险”为由,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邮寄《逼迫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
6.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作如下陈述:1.确认其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派人护理被告直至出院。2.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中,总工资是被告去领取的,然后由被告给其他员工发放工资。
7.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系原告兴宁二建公司投资注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8.因本案争议,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7日做出裁决:一、本案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支付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16元。二、本案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支付本案被告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支付本案被告鉴定费300元。三、本案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支付本案被告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77.10元。四、本案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支付本案被告2009年4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531.1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36元。五、本案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支付本案被告2009年7月12日至2009年11月7日停工期间的工资4948.34元。六、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被告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工地出入证、证明、工资结算清单、《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保险理赔领款通知书、协议书、收据、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仲裁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如下分析:
1.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虽然该协议书的一方为广东省韶关市二建,但代表其签名确认的为案外人廖周国,庭审中,被告确认廖周国为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的管理人员,且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亦认可廖周国是代表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与广东省韶关市二建并未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书的双方应为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与被告,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协议书中甲方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以采信。同时,被告主张协议书中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3万元,系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经核对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通知单,被告因此次工伤所得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共计27388.36元,其数额与协议书的赔偿数额不相一致,且该笔商业保险理赔款系直接汇入被告的银行账号,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出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中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与被告就被告的工伤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款项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相抵触,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主张与被告已经就工伤达成和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已经向被告赔付的款项应当在被告依法应得工伤赔偿款项予以抵扣。(www.xing528.com)
2.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及离职时间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为被告的月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2009年4—6月工资结算清单中的总工资,即月平均工资为8277.33元;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则主张应以被告2009年4—6月的实领工资为准,总工资项目为工程的总款。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2009年4—6月的工资结算清单项目来看,该清单包含了总工资和实领工资两个项目,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总工资是被告去领取的,然后由被告给其他员工发放工资,如果总工资为被告的月工资数额,被告则无需将其部分发放给其他员工。其次,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被告的工资中包括了木班工程款,这与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主张总工资为工程的总款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再次,被告的总工资中包括扣包装修和铁钉铁线项目,上述两项均为工程中的正常损耗,在被告的工资中扣除的做法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反驳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的证据,故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8277.3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2009年4月—6月实领工资7342.7元,本院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数额为2448元。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虽然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邮寄《逼迫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在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已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09年11月7日,其主张与协议书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属工伤并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主张上述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76元【计算方法:2448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00元【计算方法:2448元×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88元【计算方法:2448元×6个月】。
4.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
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派人护理被告直至出院,故被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工伤期间工资和停工津贴
2009年5月11日至7月11日为被告的工伤治疗期间。根据被告2009年4月—6月工资结算清单,被告已经领取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支付2009年5月1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87.86元【计算方法:2448元/月÷21.75天×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属工伤待遇,被告要求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工伤治疗结束后,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未安排被告其他工作,其停工期间为2009年7月12日至8月25日,停工期间超过一个月,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停工工资2289.4元【计算方法:2448元/月×80%+1000×80%÷21.75天×9天】
6.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与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4月5日至8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367.7元【计算方法:2448元/月×4个月+2448元/月÷21.75天× 14天】。2009年8月25日,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4元【计算方法:2448元/月÷2】。
因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系原告兴宁二建公司投资注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条件,故原告兴宁二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应当与原告兴宁二建深圳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建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9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1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4688元。
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支付被告的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应在被告上述第一项支付款项中予以抵扣。
二、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建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人民币56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三、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建明2009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787.86元、2009年7月12日至8月25日期间停工工资人民币2289.4元。
四、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建明2009年4月5日至8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367.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24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付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广东省兴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驰
人民陪审员 胡秀传
人民陪审员 刘 轶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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