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深罗法民一(劳)初字第204-210号
原告欧钻珠宝(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布心路3008号5栋8楼。
法定代表人邹潘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彤杲,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国钰,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健,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港鹏新村106栋502号。身份证编号:362430790801481。
被告杨玉锋,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清江乡晏头村墩上35号。身份证编号:36042319790315241X。
被告刘毅,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安岳县天林镇龙凼村6组。身份证编号:511023197409166936。
被告黎仁彬,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平远县八尺镇居委。身份证编号:441426197909121171。
被告董志彬,男,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大山村15组。身份证编号:510304198306073818。
被告魏振平,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横陂镇崇文村刘屋。身份证编号:441424198409211578。
被告吴基贫(又系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大站镇大塘村委会大塘组2号。身份证编号:44182219761102501X。
上述原告欧钻珠宝(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基贫等七人事实劳动合同纠纷七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彤杲、虞国钰、被告吴基贫、杨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由,向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未能依法查明事实,认定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况,裁决由原告向被告补足未支付的工资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事实上,被告的加班时间,已经在被告的同意下,由原告安排调休作为补偿,不存在拖欠加班费问题。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长期不服从上级管理,消极怠工,原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为其安排休假的时间也不能按仲裁委的计算方式支付工资,仲裁委根据其错误计算的“应补发工资”为基础计算了经济补偿金,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分别为吴基贫10600元、周小健3519元、魏振平4458元、董志彬5546元、黎仁彬5477元、刘毅4060元、杨玉锋8605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额外补偿金,数额分别为:吴基贫5300元、周小健1760元、魏振平2229元、董志彬2773元、黎仁彬2739元、刘毅2030元、杨玉锋4303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补发工资,数额分别为:吴基贫4968元、周小健2862元、魏振平3007元、董志彬2009元、黎仁彬2888元、刘毅1308元、杨玉锋2722元。(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数额分别为:吴基贫1242元、周小健716元、魏振平752元、董志彬502元、黎仁彬722元、刘毅327元、杨玉锋681元。(5)被告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劳动仲裁里指被告所提出要补的周六加班已用厂休填补,但劳动法明确规定补休不能跨月,所以不能成立,而且厂休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条里反映并没有支付应付的工资。(2)原告以不服从管理为由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理由和证据,解雇书的被告的签名只是当时因有和原告的口头协议才签的,这里还有当时的录音为证。因原告违反解雇协议条件在前,本人保留推翻解雇书的权利。(3)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2006年6月向社保局投诉原告不为被告买社保,以及在2006年7月向罗湖劳动局投诉要求加班费,引起原告的不满,才是这次先停工后解雇的主要原因。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并没有超范围计算解雇补偿金和补发工资,请法院对原告的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小健、吴基贫、杨玉锋等七人原是原告员工,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周小健、吴基贫、杨玉锋等七人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安排被告每日提供劳动的时间为:早上8∶30—中午12∶00,下午1∶00—5∶30。
查明被告周小健案情如下:
被告周小健于2005年11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起板部。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1600元、技术津贴1600元、住宿补贴300元、加班工资(金额每月不固定)。
被告周小健在2006年8月份共上班22.5天,平时加班合计15个小时。被告周小健在该月份休病假1天。原告向被告周小健支付当月工资3003.61元,但未支付被告周小健当月加班工资。
被告周小健在2006年9月工作至9月19日共上班12天零10个小时,自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周小健休息,一直休息至10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支付被告周小健9月份工资金额为1775.24元,10月份工资金额为405元。
原告支付被告周小健2006年7月份应得工资为3378.85元。
查明被告杨玉锋案情如下:
被告杨玉锋于2004年6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起板部。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1600元、技术津贴1500元、住宿补贴300元、加班工资(金额每月不固定)。
被告杨玉锋在2006年8月份共上班22.5天,平时加班合计11个小时。被告杨玉锋在该月份休病假1天。原告向被告杨玉锋支付当月工资2852.40元,但未支付被告杨玉锋当月加班工资。
被告杨玉锋在2006年9月工作至9月19日共上班13天零2个小时,自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杨玉锋休息,一直休息至10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支付被告杨玉锋9月份工资金额为1724.52元,10月份工资金额为405元。
原告支付被告杨玉锋2006年7月份应得工资为3464.62元。
查明被告刘毅案情如下:
被告刘毅于2004年11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起板部。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1050元、技术津贴750元、住宿补贴200元、加班工资(金额每月不固定)。
被告刘毅在2006年8月份共上班22.5天,平时加班合计15个小时。原告向被告刘毅支付当月工资1793.27元,但未支付被告刘毅当月加班工资。
被告刘毅在2006年9月工作至9月19日共上班12天零11个小时,自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刘毅休息,一直休息至10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支付被告刘毅9月份工资金额为1017.42元,10月份工资金额为405元。
原告支付被告刘毅2006年7月份应得工资为2067.86元。
查明被告黎仁彬案情如下:
被告黎仁彬于2005年8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起板部。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1600元、技术津贴1900元、住宿补贴300元、加班工资(金额每月不固定)。
被告黎仁彬在2006年8月份共上班19.5天,平时加班合计11个小时。被告黎仁彬在该月份休病假合计4天。原告向被告黎仁彬支付当月工资3085.22元,但未支付被告黎仁彬当月加班工资。
被告黎仁彬在2006年9月工作至9月19日共上班12天零11个小时,自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黎仁彬休息,一直休息至10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支付被告黎仁彬9月份工资金额为2000.48元,10月份工资金额为405元。
原告支付被告黎仁彬2006年7月份应得工资为3521.15元。
查明被告董志彬案情如下:
被告董志彬于2004年12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起板部。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1500元、技术津贴1000元、住宿补贴200元、加班工资(金额每月不固定)。
被告董志彬在2006年8月份共上班22.5天,平时加班合计15个小时。被告董志彬在该月份休病假合计1天。原告向被告董志彬支付当月工资2442.55元,但未支付被告董志彬当月加班工资。(www.xing528.com)
被告董志彬在2006年9月工作至9月19日共上班12天零11个小时,自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董志彬休息,一直休息至10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支付被告董志彬9月份工资金额为1369.47元,10月份工资金额为405元。
原告支付被告董志彬2006年7月份应得工资为2762.45元。
查明被告魏振平案情如下:
被告魏振平于2005年8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起板部。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1500元、技术津贴1100元、住宿补贴200元、加班工资(金额每月不固定)。
被告魏振平在2006年8月份共上班21.5天,平时加班合计11个小时。被告魏振平在该月份休病假合计4.5天。原告向被告魏振平支付当月工资2160.58元,但未支付被告魏振平当月加班工资。
被告魏振平在2006年9月工作至9月19日共上班10天零7.5个小时,自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魏振平休息,一直休息至10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支付被告魏振平9月份工资金额为1177.88元,10月份工资金额为405元。
原告支付被告魏振平2006年7月份应得工资为2862.45元。
查明被告吴基贫案情如下:
被告吴基贫于2004年7月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起板部。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1600元、技术津贴2600元、住宿补贴300元、加班工资(金额每月不固定)。
被告吴基贫在2006年8月份共上班11天零7.5小时,平时加班合计6个小时。被告吴基贫在该月份休病假合计3天零5个小时。原告向被告吴基贫支付当月工资2012.02元,但未支付被告吴基贫当月加班工资。
被告吴基贫在2006年9月工作至9月19日共上班11天零10个小时,休病假1天。自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吴基贫休息,一直休息至10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支付被告吴基贫9月份工资金额为2109.38元,10月份工资金额为405元。
原告支付被告吴基贫2006年7月份应得工资为4342.55元。
2006年11月15日,被告向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应支付被告2006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7961.26元;(2)原告应补偿被告由进厂至2006年7月的医疗保险5100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辞退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47618元;(4)由原告承担仲裁费用。2006年12月20日,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罗劳仲案(2006)第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补发七被告2006年8月至10月份的工资合计19764元及经济补偿金4942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26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1134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作出之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考勤卡、工资条、请假单、员工解雇申请书、厂休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足额发放被告2006年8月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2)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在2006年8月份的应得工资问题,被告在该月份有提供正常劳动,亦存在因病请假的事实,还存在原告安排被告加班的事实。故原告应根据上述情形按照法定标准计发被告该期间的工资。(2)自2006年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厂休,对原告作出的该行为可理解为:如果原告在当月已安排被告在休息日加班,那么厂休的时间则视为是对该加班行为的补休;如果在当月没有安排被告在休息日加班,或者对当月休息日加班的时间已补休完毕,那么剩余的时间则视为是原告安排被告停工。但无论原告安排被告补休还是安排被告停工,均应按法定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在2006年9月1日至9月19日下午3时止,被告有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3)2006年10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原告仍继续安排被告停工,但200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即使原告安排被告休息,亦应支付被告相当于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在2006年10月4日至10月9日期间合计3个工作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个工作日的停工工资。根据查明被告在2006年8月至2006年10月9日期间的上班情况,其应得工资的金额具体分别计算如下:
1.被告周小健月工资总额合计3500元,日工资为161元,小时工资为20元。病假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60%,停工未超过一个月的停工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80%。2006年8月份,被告周小健应上班天数为23日。被告在该月份休病假1天,应得病假工资为97元。被告周小健在2006年8月份共上班22.5天,加上其休病假1天,超过当月应上班天数0.5天,该时间应视为是原告安排被告在休息日加班,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61元。原告安排被告平时加班合计15小时,应支付平时加班工资450元。被告在当月休病假1天,且已计算该时间的病假工资,故被告在当月的正常上班工资为3339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合计4047元。2006年9月份,被告周小健应上班天数为21日,其正常上班时间为12天零10个小时,故其在当月的正常上班工资应为2132元。自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休息,当月停工时间为7日零6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当月的停工工资为998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合计3130元。2006年10月份,被告在节假日应得工资为483元,应得停工工资为386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为869元。原告向被告周小健支付了8月份工资3003.61元、9月份工资1775.24元、10月工资405元,少于被告应得的工资金额,故应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除应补足发放外,还应支付被告相当于欠发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2.被告杨玉锋月工资总额合计3400元,日工资为156元,小时工资为20元。病假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60%,停工未超过一个月的停工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80%。2006年8月份,被告杨玉锋应上班天数为23日。被告在该月份休病假1天,应得病假工资为94元。被告杨玉锋在2006年8月份共上班22.5天,加上其休病假1天,超过当月应上班天数0.5天,该时间应视为是原告安排被告在休息日加班,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56元。原告安排被告平时加班合计11小时,应支付平时加班工资330元。被告在当月休病假1天,且已计算该时间的病假工资,故被告在当月的正常上班工资为3244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合计3824元。2006年9月份,被告杨玉锋应上班天数为21日,其正常上班时间为13天零2个小时,故其在当月的正常上班工资应为2068元。自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休息,当月停工时间为7日零6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当月的停工工资为970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合计3038元。2006年10月份,被告在节假日应得工资为468元,应得停工工资为374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为842元。原告向被告杨玉锋支付了8月份工资2852.4元、9月份工资1724.52元、10月工资405元,少于被告应得的工资金额,故应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除应补足发放外,还应支付被告相当于欠发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3.被告刘毅月工资总额合计2000元,日工资为92元,小时工资为12元。病假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60%,停工未超过一个月的停工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80%。2006年8月份,被告刘毅应上班天数为23日。被告在该月份共上班22.5天,少于其应上班时间0.5日,故其在当月的正常上班工资应为1954元。原告安排被告平时加班合计15小时,应支付平时加班工资270元。故被告当月应得工资金额合计2224元。2006年9月份,被告刘毅应上班天数为21日,其正常上班时间为12天零11个小时,故其在当月的正常上班工资应为1236元。自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休息,当月停工时间为7日零5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当月的停工工资为563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合计1799元。2006年10月份,被告在节假日应得工资为276元,应得停工工资为221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为497元。原告向被告刘毅支付了8月份工资1793.27元、9月份工资1017.42元、10月工资405元,少于被告应得的工资金额,故应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除应补足发放外,还应支付被告相当于欠发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4.被告黎仁彬月工资总额合计3800元,日工资为175元,小时工资为22元。病假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60%,停工未超过一个月的停工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80%。2006年8月份,被告黎仁彬应上班天数为23日。被告在该月份休病假4天,应得病假工资为420元。被告杨玉锋在2006年8月份共上班19.5天,加上其休病假4天,超过当月应上班天数0.5天,该时间应视为是原告安排被告在休息日加班,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75元。原告安排被告平时加班合计11小时,应支付平时加班工资363元。被告在当月休病假4天,且已计算该时间的病假工资,故被告在当月的正常上班工资为3100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合计4058元。2006年9月份,被告黎仁彬应上班天数为21日,其正常上班时间为12天零11个小时,故其在当月的正常上班工资应为2342元。自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休息,当月停工时间为7日零5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当月的停工工资为1068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合计3410元。2006年10月份,被告在节假日应得工资为525元,应得停工工资为420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为945元。原告向被告黎仁彬支付了8月份工资3085.22元、9月份工资2000.48元、10月工资405元,少于被告应得的工资金额,故应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除应补足发放外,还应支付被告相当于欠发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5.被告董志彬月工资总额合计2700元,日工资为124元,小时工资为16元。病假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60%,停工未超过一个月的停工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80%。2006年8月份,被告董志彬应上班天数为23日。被告在该月份休病假1天,应得病假工资为74元。被告董志彬在2006年8月份共上班22.5天,加上其休病假1天,超过当月应上班天数0.5天,该时间应视为是原告安排被告在休息日加班,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24元。原告安排被告平时加班合计15小时,应支付平时加班工资360元。被告在当月休病假1天,且已计算该时间的病假工资,故被告在当月的正常上班工资为2576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合计3134元。2006年9月份,被告董志彬应上班天数为21日,其正常上班时间为12天零11个小时,故其在当月的正常上班工资应为1664元。自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休息,当月停工时间为7日零5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当月的停工工资为758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合计2422元。2006年10月份,被告在节假日应得工资为372元,应得停工工资为298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为670元。原告向被告董志彬支付了8月份工资2442.55元、9月份工资1369.47元、10月工资405元,少于被告应得的工资金额,故应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除应补足发放外,还应支付被告相当于欠发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6.被告魏振平月工资总额合计2800元,日工资为129元,小时工资为16元。病假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60%,停工未超过一个月的停工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80%。2006年8月份,被告魏振平应上班天数为23日。被告在该月份休病假4.5天,应得病假工资为348元。被告魏振平在2006年8月份共上班21.5天,加上其休病假4.5天,超过当月应上班天数3天,该时间应视为是原告安排被告在休息日加班,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74元。原告安排被告平时加班合计11小时,应支付平时加班工资264元。被告在当月休病假4.5天,且已计算该时间的病假工资,故被告在当月的正常上班工资为2220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合计3606元。2006年9月份,被告魏振平应上班天数为21日,其正常上班时间为10天零7.5个小时,故其在当月的正常上班工资应为1410元。自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休息,当月停工时间为10日零0.5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当月的停工工资为1038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合计2448元。2006年10月份,被告在节假日应得工资为387元,应得停工工资为310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为697元。原告向被告魏振平支付了8月份工资2160.58元、9月份工资1177.88元、10月工资405元,少于被告应得的工资金额,故应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除应补足发放外,还应支付被告相当于欠发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7.被告吴基贫月工资总额合计4500元,日工资为207元,小时工资为26元。病假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60%,停工未超过一个月的停工工资标准为标准工资的80%。2006年8月份,被告吴基贫应上班天数为23日。被告在该月份休病假3天零5小时,应得病假工资为451元。被告魏振平在2006年8月份共上班11天零7.5小时,故被告在当月的正常上班工资为2472元。原告安排被告平时加班合计6个小时,应支付平时加班工资234元。原告在当月有安排被告停工的行为,扣除被告在当月休病假的时间以及已提供正常的时间后,剩余时间应认定为是原告安排被告停工的时间,合计7天零3.5小时,故被告在当月的停工工资应为1232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合计4389元。2006年9月份,被告吴基贫应上班天数为21日,其正常上班时间为11天零10个小时,故其在当月的正常上班工资应为2537元。自9月19日下午3时起,原告安排被告休息,当月停工时间为8日零6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当月的停工工资为1450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合计3987元。2006年10月份,被告在节假日应得工资为621元,应得停工工资为497元。当月应得工资金额为1118元。原告向被告魏振平支付了8月份工资2012.02元、9月份工资2109.38元、10月工资405元,少于被告应得的工资金额,故应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除应补足发放外,还应支付被告相当于欠发工资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服从管理为由辞退被告,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服从管理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辞退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对于原告作出的辞退行为,被告没有异议,仅要求原告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因此可视为由原告提出,经被告同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无须支付被告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按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工资,前款月工资标准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06年7月、8月和9月份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除应全额支付外,还应支付相当于该金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钻珠宝(深圳)有限公司补发被告周小健、吴基贫、杨玉锋等七人2006年8月至10月份的工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二、原告欧钻珠宝(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小健、吴基贫、杨玉锋等七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三、驳回原告欧钻珠宝(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七案每案收取受理费各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有培
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
人民陪审员 胡秀传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附表:原告欧钻珠宝(深圳)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周小健、吴基贫、杨玉锋等七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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