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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诉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12-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上列原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投保总金额为70万美元的出口信用保险,保单有效期从2002年6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5年6月8日,原告从被告获悉有关诉讼进展及收款事实。因买方再次失信,被告于2004年1月6日再次提出索赔。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诉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7)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77号

原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国际商会中心37层,组织机构代码:440301102835340。

负责人杨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02号,组织机构代码:4403011061478。

法定代表人王布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列原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超、廖名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签订一份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4403EC2002002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投保总金额为70万美元的出口信用保险,保单有效期从2002年6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报了(048)—26、(048)—27、(048)—29号三份发票项下货物出口,发票金额分别为34194.00美元、30214.00美元、46149.42美元。上述三笔货物的买方为一家名为DINAMARTS.AdeC.V.的墨西哥公司,付款方式为放账120天,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三笔交易的保险费3184.04美元。

上述三笔货物到期后,买方未如期付款。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向原告发出《可能损失通知书》,通知收款延误,要求给予买家宽限期以便付款。2003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要求延缓索赔有效期至2003年6月。2003年6月13日,因买家仍未付款,被告向原告提出索赔。2003年6月15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要求给予买家宽限期至2003年12月底,因买家失信,被告于2004年1月6日再次提出索赔。2004年6月15日,被告在收到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出口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编号:EC20030059),承认收到赔款9万美元,并将相关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被告于2003年12月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买家的实际所有人郑佑宗提起诉讼(2003杭民三初字第334号案件),诉讼标的包括本案三份发票所涉及货款110557.42美元。200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签署一份《保证函》,请求支付赔款,并保证如收到买家还款,将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并在随后1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应分得的还款和被告应分担的费用汇至原告指定账户。

2004年12月22日,被告和郑佑宗达成和解,一次性收取所有货款人民币269.8万元,于2004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货款人民币269.8万元,并于同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2005年6月8日,原告从被告获悉有关诉讼进展及收款事实。2006年9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还款及返还分担的费用合计92466.31美元。因被告未付款,2007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收回的货款及分担的费用合计92466.31美元,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美元,费用2466.31美元,及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从2005年1月15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至2007年5月8日,为16369.31美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的9万美元保险赔款,系依据编号02B06/5—048/27(B)的销售合同向被告赔付的,而原告的提交的大量证据与这个合同是没有关联性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签订一份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4403EC2002002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投保总金额为70万美元的出口信用保险,保单有效期从2002年6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

2.200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报了(048)—26、(048)—27、(048)—29号三份发票项下的出口货物,发票金额分别为34194.00美元、30214.00美元、46149.42美元。上述三笔货物的买方为一家名为DINAMARTS.AdeC.V.的墨西哥公司,付款方式为放账120天。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三笔交易的保险费3184.04美元。上述三份申报单中的保险单号一栏均为“4403EC20020026”。

3.上述三笔货款到期后,买方未如期付款。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向原告发出《可能损失通知书》,通知收款延误,要求原告给予买家付款宽限期。2003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要求延缓索赔有效期至2003年6月。2003年6月13日,因买家仍未付款,被告向原告提出索赔。2003年6月15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要求给予买家宽限期至2003年12月底。因买方再次失信,被告于2004年1月6日再次提出索赔。

200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请求支付赔款,承诺如收到买家还款,将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并在随后1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应分得的还款和被告应分担的费用汇至原告指定账户。2004年6月15日,被告在收到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出口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编号:EC20030059),承认收到4403EC20020026保险单项下赔款9万美元,并将相关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4.被告于2003年12月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台湾地区商人郑佑宗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为508112.95美元。(www.xing528.com)

5.2004年12月22日,被告和郑佑宗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收取所有货款人民币269.8万元。2004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货款人民币269.8万元,并于同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在2003杭民三初字第334号案件中,郑佑宗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括本案所涉三笔货款?

(1)被告在2004年4月7日发给原告的函中说明该案诉讼标的为508112.95美元,“其中2002年发往DINAMARTS.AdeC.V.的货物价值110557.42美元。分三个货柜装运,该部分货物已由贵公司承保”,函件中提及的货物买方、货物价值、承保人均与本案所涉货款一致。

(2)被告和郑佑宗在2003杭民三初字第334号案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条即写明“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号为(02)B06/5-048-15、(02)B06/5-048-17、(02)B06/5-048-18……25、(02)B06/5-048-26……40合同项下的货款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9.8万元(贰佰陆拾玖万捌千元),其余货款原告不再追究”,其中(02)B06/5-048-26……40应理解为包括(02)B06/5-048-27号合同,而本案所涉货款均系该合同项下。

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被告在2003杭民三初字第33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包括本案所涉三笔货款共计110557.42美元,被告收取郑佑宗支付的人民币269.8万元中包括了双方对前述110557.42美元货款的处理。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鉴于原告不是2003杭民三初字第334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从被告处获知诉讼的进展和结果,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被告将其收取货款这一事实告知原告时起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传真件显示该时间点为2005年6月8日,被告一方面认可该《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之真实性,另一方面又不认可传真件上注明的日期,却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05年6月8日。其后,原告及其律师分别于2006年9月6日、2007年1月25日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均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于2007年6月6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赔偿保险金,同时取得向买方追偿的权利。被告在2004年6月2日的《保证函》中承诺如收到买家还款,将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并在随后1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应分得的还款和被告应分担的费用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此项承诺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禁止被保险人获取双重利益的精神,被告应予遵守,在收到货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即不迟于2005年1月21日)向原告返还赔偿金。

现被告在2003杭民三初字第334号案件中与郑佑宗就包括本案所涉货款在内的多笔交易达成和解,并实际收取货款,理应根据《保证函》中的承诺和法律规定向原告退回保险金9万美元,并应自2005年1月22日起向原告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费用2466.31美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相关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9万美元及利息(该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率,自2005年1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26元,由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作退回,被告负担之数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饶 弢

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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