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23号
原告赵梦林,身份证号码:150102195201072515。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地矿局2号楼208号。
委托代理人李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绍兴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301004000050610。
法定代表人韦芝。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33号金山大厦22楼2204房。组织机构代码:440301102894772。
法定代表人何春华。
委托代理人刘奇坚,该公司主任。
上列原告赵梦林诉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深圳市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书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河、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告深圳市书城音像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创作完成《中国京剧脸谱》一书,由朝华出版社出版发行,书中收录了原告绘制的京剧脸谱272幅,京剧人物画21幅。该画册自首次出版至今已多次再版印刷,并作为中国戏曲艺术发展的重要资料被各图书馆、艺术馆及文艺团体收藏,还被翻译成多国文字用于我国对外文化交流,在社会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对自己创作的京剧脸谱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于2007年出版发行了《京剧大师珍藏系列》CD碟一套,每套12张,分别收录了梅兰芳、张君秋、李少春、程砚秋、尚小云、杨宝森、马连良、谭富英、周信芳、金少山、苟慧生、裘盛戎的经典唱段。在这12张CD碟的包装封面上,每张都使用了原告书中第197幅脸谱(下称刘宗敏脸谱)。原告创作完成《京剧脸谱》画册,其作品具有独创性;作为该画册中京剧脸谱美术作品的作者,原告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的权利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在使用幅图形作品时未署作者姓名,未告知原告,未经原告允许,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被告深圳书城公开销售上述音像CD,售价为每张人民币15元,每套12张,每套售价人民币180元。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告深圳书城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地域广泛,损害后果严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上海《新民晚报》及深圳《晶报》上分别登载致歉声明,就侵犯原告著作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辩称:(1)《中国京剧脸谱》系汇编作品,原告对其中的脸谱和人物造型图本身没有著作权;(2)涉案的封面设计系上海音像出版社独立完成,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3)《京剧大师珍藏系列》早在1997年已经出版,后为促进销售于2004年重新设计了封面。
被告深圳书城辩称:深圳书城通过合法途径购入相关音像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原告绘制、朝华出版社的《中国京剧脸谱》、《京剧脸谱》(英文版)封面、版权页及翻译件;2.被侵权作品(197)刘宗敏脸谱图形;3.被告出版发行的12张CD封面;4.购物发票及电脑小票;5.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和邮寄的回执;6.(2002)浦民三(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7.(2003)沪一终民五(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8.(2004)二中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书;9.(2004)高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10.《知识产权案例选》;11.《著作权法体系化研究》。
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音像制品封面设计原稿;2.《中国京剧脸谱》;3.《京剧脸谱图解》;4.《中国京剧脸谱宝典》;5.《郝寿臣脸谱集》;6.《京剧脸谱艺概》;7.旧版“京剧大师”系列;8.2004年版“京剧大师”。
被告深圳书城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8,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1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定。(www.xing528.com)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1992年,原告创作完成《中国京剧脸谱》一书,书中收录了原告绘制的京剧脸谱272幅。其中,第197幅为“刘宗敏”脸谱。朝华出版社先后出版发行了该书的英文版和中文版。
2.2004年,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京剧大师珍藏系列》CD,每套12张,分别收录了梅兰芳等京剧名家的经典唱段。该12张CD碟的包装封面使用了红、黄、绿等不同底色,但图案均为一张脸谱,该脸谱通过黑色与不同底色的对比来表现,未使用其他颜色。
3.被告深圳书城公开销售上述音像CD,售价为每张人民币15元或每套人民币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对其诉请保护的作品“刘宗敏”脸谱是否享有著作权。京剧脸谱艺术是中华民族集体创作、历代传承而形成的艺术成果,属于民间艺术。但是,如果手工绘制的脸谱在整理、使用、绘制的过程中体现了绘制者的个性、选择、判断并加入创造性成分,作品和作者均得以特定化,则其独立完成的作品与民间艺术相比即具备独创性,因而构成著作权法一般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中,原告绘制的京剧脸谱在线条、勾画、笔锋、图案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独创性并形成了自己的风格,因此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非民间艺术,赵梦林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控侵权的封面图案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就构图而言,“刘宗敏”脸谱为三块瓦脸,系在“整脸”的基础上,进一步夸张眉、眼、鼻的画法,用线条勾出两块眉、眼窝及一块鼻窝;具体言之,“刘宗敏”脸谱采用了“胆形印堂纹”、“蝴蝶眉”、“元宝嘴”按照“三块瓦脸”布局构成。以色彩而论,“刘宗敏”脸谱上的“胆形印堂纹”为黄色,“蝴蝶眉”、“元宝嘴”均为黑白相间,其他部分主要为红色;被控侵权的封面图案使用了红、黄、绿等不同底色,以黑色表现一张脸部形象,以与底色相同的颜色勾勒出“胆形印堂纹”、“蝴蝶眉”、“元宝嘴”的线条。
通过上述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的封面图案在构图上与原告作品相同,线条亦无明显区别,但在色彩上显著不同。本院认为,色彩是脸谱作品的重要元素,京剧脸谱的色彩有红、紫、黑、白等色,不同的颜色从人物自然肤色的夸张发展到性格象征的寓意用色;而被控侵权的封面图案由于使用的色彩不符合规范,其本身并不构成一张严格意义上的脸谱图案,常人看到这个图案会联想到脸谱,但并不能与京剧艺术中的任何一个角色(包括“刘宗敏”)对应起来。因此与其说被控侵权的作品是一张脸谱,不如说这是对脸谱的抽象表现,并进而使人们意识到作者所要表达的主题与京剧有关;即使被告的作品借鉴了原告的表现手法,也构成一种独创性的使用。如果说原告对其“刘宗敏”脸谱享有著作权的理由在于,其作品相较于民间流传或其他作者表现的“刘宗敏”脸谱有独创性;那么对常人而言,原被告作品之间的差异则更为明显,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作品不构成实质相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梦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燕清
审 判 员 彭弘卫
代理审判员 饶 弢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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