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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江鑫源诉绿园实业代理合同纠纷案解决

时间:2023-12-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深圳市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9号东乐大厦9楼905室。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唐氏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长杨龙胜与代理审判员陈霞、人民陪审员欧阳贤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麻江鑫源诉绿园实业代理合同纠纷案解决

(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56号

原告麻江鑫源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麻江县碧波乡岩下村。

法定代表人张元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辉,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9号东乐大厦9楼9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红,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唐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国际文化大厦1028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传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唐氏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长杨龙胜与代理审判员陈霞、人民陪审员欧阳贤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进口菲律宾锰矿6000吨,金额为99万美元,被告收取保证金15%及1%的代理费,并在收款后3到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签约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将保证金及代理费人民币1320778.60元如约交给被告,其中人民币1070778.60元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余人民币25万元是通过银行电汇至被告账户。然而,被告收款后,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既没有开立符合合同约定的信用证,也没有为原告成功代理《代理合同》项下的6000吨菲律宾锰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和代理费,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代理费1320778.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对于1320778.60元的保证金及代理费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履行《代理合同》中并无过错,被告已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与外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开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由于卖方要求变更信用证受益人名称,被告按照其要求变更后,卖方仍未发货,导致信用证过期。因此,在代理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且在办理信用证过程中确实产生了贴现利息差旅费、开证费,在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同意退回余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银行承兑汇票、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代理费1320778.60元;(3)传真函件,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同意退回款项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函件只证明被告同意退回部分款项,而不是全部。(www.xing528.com)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经本院同意,其向本院提交了:(1)信用证修改建议函及出口信用证到达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出了信用证;(2)贴现凭证复印件,证明为开具信用证提前承兑银行汇票中的款项而产生的贴现利息;(3)饮食、乘车等票据,证明被告在履行《代理合同》过程中而产生的差旅费;(4)香港澳科国际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为开具信用证而产生的开证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出口信用证到达通知书,由于该证据形成于中国台北市,未经过有关部门的公证、认证手续,且未提交翻译文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信用证修改建议书》及贴现凭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差旅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该票据无法证实系因履行《代理合同》而产生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香港澳科国际有限公司的收据,该证据形成于香港地区,被告未履行公证、认证及转递手续,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及第三人,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进口菲律宾锰矿6000吨,甲方负责对外签约,对外开具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及报关手续,开证总金额为99万美元,甲方按合同总金额15%收取乙方开证保证金,并按合同总金额1%收取乙方代理费。甲方在收到乙方开证保证金及代理费后3到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签约等事宜,甲方收取1%代理费只限于对外签约、开信用证、银行议付、办理进口报关、提货手续,所需各项费用如:保险费、进口关税、开证费、银行利息、到岸港口商检、港杂等一切费用均按实际发生金额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5万元,同时将一张金额为1070778.6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为原告成功代理《代理合同》项下的6000吨菲律宾锰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和代理费,但被告予以推诿。原告无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开证保证金及代理费,但被告并未完成代理事宜,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三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代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返还开证费及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已与供货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开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因供货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信用证过期,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要求由原告承担履行代理合同中所产生的贴现费、差旅费、开证费。本院认为,由于买卖合同系由被告与供货方所签订的,被告对买卖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与供货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贴现费、差旅费、开证费,因被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或经过原告认可,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第三人虽为《代理合同》的委托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履约行为。因此,其在本案既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麻江鑫源冶金有限公司开证费、代理费人民币1320778.6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14元,由被告承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龙胜

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人民陪审员 欧阳贤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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