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原告深圳市快捷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18号爵士大厦15楼B06。
法定代表人邹碧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陈嘉,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燕加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路锦绣大厦A座16楼B。
法定代表人何贻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燕涛,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中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特快专递运输一票95KG的货物到科威特。原告收取被告的货物后运至香港经香港DHL公司中如期将物货运至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处。原告向被告收款时,被告却以其与科威特收货人间约定的运费金额低为由,拒付运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运货费港币1130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00元(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事实不属实。2005年6月,答辩人科威特客户要求答辩人为其寄送样品。答辩人职员周海华数日来经过向多家国际快递公司(包括DHL和本案件被答辩人快捷公司)询价(DHL口头报价为人民币76元/公斤;被答辩人口头报价港币35元/公斤)后,认为被答辩人所报运费价格最低,为港币35元/公斤,货物拟计60kg,运费共计港币2100元。后经与被答辩人多次口头确认报价后,答辩人职员周海华向客户确认运费为美金268.03元(当时汇率为1美金兑换8.6元人民币)并收取该运费后,于2005年7月8日交由被答辩人负责寄送该货物,实际重量为95公斤。但是,在2005年8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寄送的账单中显示该笔货物的运费价格实际为港币123元/公斤,运费共计港币11305元。答辩人认为此运费价格与被答辩人所报价格差距极大,遂与被答辩人进行确认时被答辩人告知,周海华与被答辩人确认的报价(港币35元/公斤)是错误报价,后被答辩人矢口否认做过上述报价。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报价寄送货物是导致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后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协商,答辩人同意将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运费提高至人民币60元/公斤以和解此事,但被答辩人仍推脱引起该纠纷的原因在于答辩人一方,坚持收取人民币123元/公斤的运费,因此双方长期就运费未达成一致。(2)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等法律规定,因被答辩人擅自改变双方口头确认的运费价格,并且未经答辩人同意改变运费,就将货物寄送致使运输费用增加,实为被答辩人自身过错所致。因此,被答辩人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其二,被答辩人因自身过错致使运输费用增加部分理应由被答辩人自身承担,而却仍然要求提起诉讼,浪费国家的诉讼成本,被答辩人应当自己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自身对答辩人寄送货物至科威特运费纠纷一事存在明显过错,希望法庭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www.xing528.com)
2005年7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科威特寄送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的961676474号特快专递详情单注明:寄件人为DAVIDCHOU,收件人所在国家为科威特(Kuwait),服务方式为快递,托运物品件数为5件,出发地为深圳,目的地为科威特,付款方式为月结。该详情单开具给被告时并未明确托运物品品名、实重、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货物实重95公斤、该托运货物已经送达收件人以及被告未付运费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单货物的运费单价是原告所称的港币119元/公斤,还是被告所称的港币35元/公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对账单、发票、特快专递详情单、出口价格表、原告方经办人曾小军的证人证言以及系列网站打印件等证据以证明该报价港币119元/公斤业经被告确认。经质证,被告除2005年7月8日特快专递详情单运费金额之外的部分予以认可之外,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价格表以及其在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注明的运费金额均未经被告确认,其经办人曾小军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系列网站打印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相互连贯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该报价港币119元/公斤业经被告确认等事实。被告提供了其经办人周海华证人证言以证明该单运费单价为港币35元/公斤系原告出具的口头报价。对此,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周海华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言所述内容,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本案同类特快专递费用的行业惯例价格以及政府指导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托运货物,原告已经根据被告要求将该货物送交收货人,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依法负有支付运费的法律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承担规则,原告对于本案运费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单价为港币119元/公斤业经被告确认的事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同类特快专递费用的行业惯例价格和政府指导价格,其诉请的运费价格按照港币119元/公斤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庭审陈述中均确认原告口头报价为港币35元/公斤,且被告依据该口头报价委托原告托运货物,该项陈述属于被告对于本案该项事实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之规定,本案运费单价按照被告自认的港币35元/公斤确定,乘以货物重量95公斤,运费总额应为港币3325元。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结方式支付该笔运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运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该部分数额运费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款次日2005年8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原告诉请的人民币1000元为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燕加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深圳市快捷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港币332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8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原告诉请的人民币1000元为最高限额);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快捷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8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60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人民币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中海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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