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2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凯悦华庭29楼0室。
法定代表人黄振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启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庆佳,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富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环市东路414—416号远洋商务大厦七楼A、B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世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名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少华,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启来、曾庆佳,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名忠、黄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和·东门商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东门商厦项目的总承包人,将东门商厦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40万元;工程开工期以原告的开工通知单为准,即2005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消防工程通过深圳消防局验收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被告未按审定的施工计划完工致使延期竣工,每延期一天,由被告付给原告罚金1万元。但被告施工后,进度缓慢,实际通过消防验收的日期为2006年6月21日,共计延长工期264天,影响了东门商厦整体工程的施工进度,致使原告违反了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26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信和·东门商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总造价为340万元为包死价,工期至2005年9月30日结束;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被告进场施工后15天支付工程款的15%,楼层内的消防风管及消防水管安装完毕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条款,均属于违约行为,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标准为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进场施工,但原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05年11月4日,已超过了约定的竣工日期,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05年11月30日。由于原告迟延付款,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订购消防器材和组织人员正常施工,工地的50名工人经常处于停工状态,按建筑工人每人每天50元平均工资计算共造成被告停工损失40人×50元×264天=52.8万元。原告不仅在施工过程中拒不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278万元(包括无故扣除水电费59031.20元),尚欠工程款62万元一直未付。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共计71526.30元(主要是人工费和材料费)。因此,被告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1526.30元;(2)原告赔偿被告窝工、停工损失52.8万元;(3)原告赔偿违约金34万元;(4)原告赔偿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原告返还私自扣除的水电费59031.20元;(6)由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原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因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及被告违约等原因而不应支付。关于第一期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是进场施工15天后支付,进场施工15天是起始时间,而原告在被告隐蔽工程完工时依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被告反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的余额计算不准确,合同总价实际上是340万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78万元,再减去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17万元,再减去1%的配合管理费3.4万元,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1.6万元;(3)被告在反诉状中主张的增加的工程款71526.30元,因无原告的确认,工程联系单纯属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且合同1.4.8项明确约定,增加费用在5%以内的,因该增减属于正常、合理的范围内,故不予增加;(4)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窝工、停工损失,违反合同16.1.6项关于被告不得因工程款的未及时支付而擅自停工的约定。因为支付款项与被告擅自停工之间无直接的必然联系。原告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款项,那么支付款项与工期延误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按《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要求窝工、停工期间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施工计划方案中,是平均工作人员50人左右,但实际到场的人数很少,这也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而被告却以50人的工资计算其所谓的窝工损失,于法于理均不应得到支持;(5)针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是事实存在的,却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6)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耗水用电是必然的,依照合同第30.3条的约定,本工程施工用水电费用由被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和·东门商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关系);2.开工通知单(证明被告开工时间);3.消防工程进度计划表(证明被告制订的工程施工进度计划);4.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证明被告提出验收的时间);5.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工程通过政府部门的实际验收日期);6.2005年7月26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05年7月25日进场施工);7.2005年8月2日的会议纪要(从该份会议纪要的第五项及第十项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按时提供相关的资料,并且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8.2005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从该份会议纪要第二项及第四项内容可以体现证明被告没有按时提供相关的资料,并且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9.2005年8月16日的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第十三项、第十五项可以证明被告施工进度缓慢);10.2005年8月23日的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第一项可以证明被告施工出现安全违章事故,被要求整改而停工);11.2005年9月21日的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第二、六项可以证明被告在施工中发生脚手架倾倒,造成工人坠落事故,致使暂停施工);12.2005年10月11日的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第二、三项证明被告施工进度缓慢);13.2005年10月18日会议纪要;14.2005年10月25日的会议纪要;15.2006年4月17日的会议纪要;16.2006年5月8日的会议纪要;17.2006年6月7日的会议纪要;(证据13—17均证明工期延误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的)18.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在施工中使用的材料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该份通知单中已经提醒被告在施工中要注意安全隐患,违反安全规则必须停止作业,以证明前述证据中是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被责令整改导致延期)。
被告对原告本诉部分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至17中由于6、9、10、12、13、15、16签到表为复印件,证据14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本诉部分的上述证据1—13、15—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期情况说明(证明工期延期原因);2.工程款催收表(证明工程款迟付及工期延期);3.开工验收变更书(证明开工、验收日期);4.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关系);5.水电费收据分摊表(证明扣水电费事实);6.付款凭证(证明付款数额及时间);7.结算书(证明结算价);8.情况说明工程联系单(证明增加工程量及时间);9.施工组织方案及报申表(证明人员情况);10.证人证言(证明施工人员情况及工期延期原因);11.会议纪要十份(证明被告是基于原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中2005年9月27日的会议纪要,是由于原告的工程款未到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2005年11月8日的会议纪要,第二项第2点要求原告尽快支付工程款;2005年11月15日第四项第1点要求原告复印消防审核资料;2005年12月13日的第二项也表述了大部分消防工程施工完成的情况);12.配合协议(证明水电费的缴纳有明确地约定,被告已按照配合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水电费4万元及1万元押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开工验收变更书无异议,对其中的开工申请报告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水电费收据分摊表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结算款项以双方的结算表为准;对证据7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情况说明及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监理单位是2006年7月25日才签字,消防验收的时间是2006年6月21日,这些签收单的签字时间都是2006年7月25日,在消防验收时间之后;对证据9施工组织方案和报申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施工计划是50人左右,但实际到场的人员并没有那么多;对证据10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由于十份会议纪要的签到表均为复印件,因此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因为该《配合协议》中没有原、被告的签字或盖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工程情况说明经办人郭洪飞经本院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郭洪飞在2004年9月至2006年11月均在东门商厦开发商深圳信和(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且工程施工联系单均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原告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因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1,因被告所提交的十份会议纪要均盖有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门时代商厦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配合协议》,由于该《配合协议》中明确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该《配合协议》中只有未经原告授权的王学云签字,因此,《配合协议》并未依法成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原告为抗辩被告的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施工人员没有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安排);2.法人授权委托证明及“黄少华”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代表黄少华的身份);3.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78万元);4.消防电气电线暗敷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主要是证明隐蔽工程在被告的施工方案中15天之内要完成的隐蔽工程,实际上使用了114天,自2005年7月25日开始开工至2005年11月16日);5.水泵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6.消防喷淋头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7.消防栓整套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8.消防风机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9.消防电气管内穿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0.消防专用灯具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1.消防烟感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据5至11证明被告施工均有延期)。
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至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中的证据1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至1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原告作为深圳市东门中路20—22号东门时代商厦的总承包人,将东门时代商厦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了《信和·东门商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以原告开工通知单为准,消防工程工期须在土建竣工前15天内完工,并保证在总体工程验收前先行通过消防验收,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全部工程款的总承包价款为340万元,该价款已包括施工准备至工程竣工验收和在规定保修期内进行保修所需的全部工程直接费、间接费、材料价差及调试费、税金和被告应付给土建总包方合同价1%的工程配合管理费等全部费用。此费用由被告一次包定,施工期发生国家及计费规定调整和被告报价的错漏由被告自行消化,不再向原告提价。由于涉及变更增加内容,增加的费用在合同总额5%以内,不予追加费用;合同第10.3条约定,被告未按审定的施工计划完工致使延期竣工,每延期一天,由被告付给原告罚金为1万元,若工期提前,则不奖不罚;合同第15.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有条件之可调价款,只有发生重大方案性设计变更和修改,并经监理公司和原告代表现场签证并加盖公司公章方可进行调增和调减;被告进场施工15天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额的15%,楼层内消防风管及消防水管施工安装完毕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所有工程完工支付合同总额的25%,消防验收完毕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并交齐工程所有竣工资料后,原告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被告应交土建总包单位1%的施工配合费,由原告代收代交,在结算时一次结清),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第24条约定,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行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的标准: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违约行为,毁约方除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外,还应当向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等;合同第30.3条约定,本工程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要自行接表,按时间向原告交纳水电费。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开工通知单》,通知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正式开工,2005年9月30日完工并验收。2005年7月25日,被告按期进场施工。2005年8月16日,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遂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1万元。2005年9月3日,被告完成了16.1.2楼层内的消防风管及消防水管,未避免影响工程进度,遂又要求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51万元)及第二笔工程款(102万元)。2005年9月15日,被告函告原告称“目前我司已投入大量资金,而贵司应付的153万元却遥遥无期,这样我司已无法支撑,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及整盘计划。至于工期延误纯属贵司责任,合同中的延期罚款我司不负责任,由于贵司资金问题,工期紧迫,我司已无法购入材料,致使大量工人误工,请贵司给予补偿。以上问题请贵司领导解决,否则我司面临停工”。2005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函告原告称“我司于2005年7月25日进场至今已有一个多月,我司曾多次口头向贵司要求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并于2005年8月16日向贵司书面申请支付该笔工程款,但贵司未予答复,现我司已完成消防风管和消防水管的安装,按合同约定贵司应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我司于2005年9月3日提出书面申请,但未付款,由于贵司拖欠工程款致使我司无法订购消防器材和发放近50名工人的工资,工人情绪不稳定,否则工期延期造成贵我双方的损失概由贵方负责”。此后,原告于2005年11月4日扣除有关税费后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480828元,于2005年11月30日扣除有关税费后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工程进度款961656元。2006年1月11日,被告又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原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85万元。2006年3月10日,原告扣除有关税费后向被告支付了第三笔工程款801380元。2006年6月21日,被告所承包施工的东门时代商厦消防工程经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罗湖大队验收合格。2006年8月22日及2006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书面要求原告支付第四笔工程款85万元,但被告仅于2007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并经被告同意从该工程款中扣除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59031.20元。尚欠的工程款62万元一直未付。
2007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延误264天工期违约金26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其损失及尚欠工程款为由,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尚欠工程款、及窝工损失等。(www.xing528.com)
另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71526.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信和·东门商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进场施工15天后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51万元。被告系于2005年7月25日应原告通知进场施工,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05年8月10日,而原告却在2005年11月4日才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完成消防风管和消防水管的安装后,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102万元。被告于2005年9月3日即完成了上述消防工程,而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严重的违约行为,其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了被告无资金订购消防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工期延误。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违约支付工期延误罚金264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已于2006年6月21日验收合格,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323万元,而原告仅仅支付了278万元,扣除合同约定由原告代收代交的给土建总包单位1%即3.4万元的施工配合费,及原告应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17万元(该保证金合同约定在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计起两年后一次性付清,因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待条件成就时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应尚有41.6万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给被告。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虽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但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的依据是《信和·东门商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24.2条: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毁约行为,毁约方除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外,还应当向对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合同条款仅是对提前终止合同的毁约行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的特别约定,而不适用于所有的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的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对其违约行为已经受到了惩罚,即向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窝工损失的问题。由于被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工人的花名册、签到表、因停工而向工人支付的款项依据等等。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水电费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信和·东门商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30.3条约定,施工过程中的用水、用电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因此,在被告未直接向原告交纳水电费的情况下,由原告从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水电费,并无不妥。且对于原告的抵扣行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华在双方结算时也签字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在进场施工前已向原告支付了水电费4万元,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扣除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71526.30元,但该工程量并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1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增加的费用在合同总额5%以内的,不予追加费用。因此,对被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东富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264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广东富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广东富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深圳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窝工、停工损失人民币52.8万元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富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深圳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所扣水电费人民币59031.20元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东富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深圳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4万元的反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广东富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深圳市神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92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68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985元(本诉费原告在起诉之时已向本院预付,本院不予退回;反诉费已由被告在反诉之时向本院预付,本院不予退回,原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春
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人民陪审员 赵 佳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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