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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祖光、温国光诉深圳嘉洲诚置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解析

时间:2026-01-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温祖光、温国光诉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追加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8)深罗法民三初字第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祖光,男,身份证号码440301197309031312,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126号中心花园A—2301。

原告(反诉被告)温国光,男,身份证号码44030119751012131X,住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126号中心花园A—2301。

委托代理人林国强、黄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航天大厦A座1608,组织机构代码:79660639X。

法定代表人陈继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勋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7号文康楼603、604室。

法定代表人黄杨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保灵,该公司职员。

原告温祖光、温国光诉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追加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国光及其与温祖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国强、黄桦,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勋源,第三人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祖光、温国光诉称:自2002年11月27日起,温祖光承租深圳市太宁路1号梅州外贸大厦首层391平方米的房屋,与温国光(温祖光的胞弟)合伙经营“东润客家菜馆”。租期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2007年4月1日,原告在原业主通知下得知被告取得所承租的房产所有权,原、被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07年6月1日起,被告开始对梅洲外贸大厦进行整体装修。由于被告装修的安全措施不完备,导致装修垃圾满地、尘土飞扬,环境污染严重,直接影响客人到原告菜馆就餐。同时,被告装修工程用电量剧增,导致梅州外贸大厦原供电系统无法承担,装修期间经常停电,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未改善原告经营环境。时至2007年11月底,被告进行外墙装修的脚手架及安全网已将原告经营的菜馆对外临街大门及招牌全部遮挡,导致原告实在无法经营。原告迫于无奈,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其下设的“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业时,给予免交租金”。后原告对“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指挥部”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要求被告对以上协议内容加以确认,被告拒不承认“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指挥部”是其下设临时机构,亦不承认前述协议内容。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租赁房屋是用于餐饮用途的,而被告的装修已经导致原告不能达成承租的目的,至今已被迫完全停止经营。请求法院判决免除原告在被告装修梅州外贸大厦期间交付租金的义务(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所装修的梅州外贸大厦验收合格时止);判决被告装修梅州外贸大厦相应延长《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租期;判决被告赔偿其装修梅州外贸大厦期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构成违约,且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提出上述答辩意见的同时,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称:2002年11月27日,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与温祖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温祖光租用梅州大厦首层部分面积为391平方米的场地经营餐饮业,期限从2002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租金分段定价,首两年为每平方米50元,第三年至第六年为每平方米60元,第七年至第八年为每平方米70元,租金应于每月的5号前缴纳,如超过三个月未交,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2007年1月16日,反诉人取得了梅州大厦的所有权,并已通知温祖光,但温祖光从一开始就未能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按期交纳租金及相关水、电费,至今已拖欠三个月的租金未缴纳,已经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温祖光将承租的场地转租给温国光使用,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温祖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判令被反诉人温祖光、温国光支付拖欠的租金94560元及滞纳金1489.32元(暂计至2008年5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反诉人温祖光、温国光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针对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温祖光、温国光辩称:被反诉人之所以从2007年12月1日起不交纳租金,是因为反诉人的装修使被反诉人不能正常营业,被反诉人具备了法定免交租金的事由;同时,反诉人于2008年2月26日提出反诉,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也未到三个月时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受梅州市外贸(集团)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的委托,第三人与温祖光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履行期内,梅州市外贸(集团)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将包含温祖光承租的房产在内的梅州外贸大厦转让给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之后,第三人于2007年6月1日将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温祖光,并要求将2007年4月1日后的租金交给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温祖光也与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原《房屋租赁协议书》。因此,第三人与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已不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温祖光、温国光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与温祖光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2003年3月17日签订的《备注书》,证明了原告承租梅州外贸大厦首层391平方米商铺,租期到2010年11月30日止;2007年4月11日,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向温祖光发出的《改造工程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决定对包括原告承租的物业在内的梅州大厦进行整体改造;3.2007年4月25日,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祖光发出的《关于缴纳租金的函》,证明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原告承租物业的产权后,已书面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4.2007年6月1日,广东省梅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驻深圳办事处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证明2007年6月1日原产权单位才通知原告承租场地产权转移;5.2007年6月27日,原告温祖光向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函件,证明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使得原告承租的房屋出现天花板漏水、石灰掉落,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6.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温祖光发出的《通知函》,证明被告将包括原告承租的房产在内的梅州外贸大厦首层整层出售;7.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温祖光发出的《通知函》,证明了被告2007年12月1日停止向原告承租的房产供电,并且要求原告在缴纳押金2万元后才可以恢复供电;8.2007年12月2日,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指挥部向原告温祖光发出的答复函,证明了被告承认其改造及装修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无法经营的结果,并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9.2007年12月4日,温祖光致被告的函,证明了原告因为被告的行为无法经营因此提出了免缴租金的要求,被告也承认装修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影响的事实;10.2007年12月24日,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安全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发出的《整治安全隐患催办函》,证明被告的装修行为使原告的餐厅变成了危害人身财产的场所,不适应经营,被告对原告财产造成破坏的程度;11.罗达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了被告的装修物对顾客的财物造成损害的事实;12.被告出具的租赁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日收取原告租赁保证金5万元,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由被告继续履行;13.2007年4月至11月租金发票、收据,证明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07年4月至11月的租金;14.2007年6月至9月、11月水电费收据,证明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07年12月份之前的水电费;15.深圳市城市管理局颁发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证明被告从2007年12月4日开始占用原告的餐厅进出口的道路,导致原告停止经营;16.东润客家菜馆营业执照,证明了原告的经营是合法经营;17.梅州外贸大厦被告装修现场照片,证明了2007年6月4日前,梅州大厦现场的状况,当时是宽敞的道路,出入没有不便。而到2008年1月8日后,由于被告对梅州外贸大厦整体装修,致使原告无法经营;18.温润嫦于2008年4月2日报警的回执、温国光于2008年4月14日报警的回执、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温国光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了2008年4月2日原告的财物遭到被告的抢劫。2008年4月14日原告餐厅的装修物及固定的经营财产遭到损害以及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19.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证明,证明2007年1月至2007年7月的纳税额21408.82元,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纳税额为9328.82元,说明被告的装修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原告的经营损失;20.李步育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取2008年1月2日至5月2日期看管菜馆财产费用的收款收据四份、王尚伟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取2008年1月2日至5月2日期看管菜馆财产费用的收款收据四份、叶香菊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取2008年1月2日至5月2日期看管菜馆财产费用的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原告2007年12月1日开始停业时候需要工人看管财物一直到被告将物品搬离为止,支付了给此三人工资36000元;21.罗湖区2007年租赁指导租金,证明指导租金比原告与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高,被告不愿再履行租赁协议是因为协议约定的租金较低;22.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菜馆状况照片及菜馆DVD光碟,进一步证明了前述照片证明的事实,整栋大厦都围住了,已经是无法经营的了,其中装修受到了严重的损害;23.东润客家菜馆2007年9至11月份员工工资表,证明了原告以前有20名员工,由于停业而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4555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梅州外贸大厦1号一层的《房地产证》,证明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系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出租给温祖光的梅州外贸大厦一层391平方米的房产属于其中的一部分;2.2002年11月27日,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与温祖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承租方必须于每月五号前缴纳租金,如超期三个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

另外,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东润客家菜馆于2008年2月2日交纳水电费的银行进账单,证明东润客家菜馆停业的时间不是2007年12月份。

第三人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11月27日,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与温祖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的租赁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与义务;2.2007年6月1日,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向温祖光发出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已通知温祖光承租房产的转让事宜,并要求从2007年4月1日起将租金缴纳给新的业主;3.第三人于2002年12月12日出具的收据及2007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证明第三人已将租赁保证金5万元退还温祖光(由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代收);4.《成交确认书》、《梅州大厦物业移交协议书》、《梅州外贸大厦房地产实物移交清单》,证明梅州外贸大厦的产权已转移并移交。

根据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东润客家菜馆的装修及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放置在深圳市太宁路1号梅州大厦首层东润客家菜馆的资产设备及装修,于基准日2008年3月14日的评估值为158601元,其中装修部分为69154元、资产部分为89447元。

庭审质证时,对于原告温祖光、温国光提交的证据,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3、6、7、12、13、14、15、16、18、19、2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对证据4、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证据5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发出的函件,被告未收到;4.因被告未成立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指挥部,对于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证据1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罗达锋出具的证词不予认可;6.证据17原告第一次出具的照片没有日期,而证据22第二次出具的照片却都有日期,应属于原告伪造的证据,不予认可;7.原告提交证据20的时间是2008年4月29日,而证据中有李步育、王尚锋、叶香菊于2008年5月2日出具的收条,故该系列证据系伪造,不予认可;8.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工资表是真实的,因原告未提交用工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发放了补偿金人民币44555元。

第三人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于与第三人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房产证》及《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对被告当庭提供的2008年2月2日交纳水电费的银行进账单,因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该进账单也不能证明是交纳的2007年12月的水、电费。(https://www.xing528.com)

第三人对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对于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10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前述证据不真实或有瑕疵,且第三人对于2007年6月1日将梅州外贸大厦整体转让的事宜告知原告予以认可,故对于证据4、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07年6月27日发出的函件上签字的许艳红系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人,且被告又否认收到了该份函件,故该份函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梅州外贸大厦改造工程指挥部确属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所成立或系其关联机构,故对于证据8、证据9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罗达锋出具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虽然,证据17原告第一次出具的照片没有日期,而证据22第二次出具的照片却都有日期,但对于前述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对于照片所证实的装修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据20的时间是2008年4月29日,而证据中有李步育、王尚伟、叶香菊于2008年5月2日出具的收条,故前述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虽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资表不真实或有瑕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本院庭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的梅州外贸大厦1号一层建筑面积为866.9平方米的房产,原属于梅州市外贸(集团)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用途为餐厅。2002年11月27日,受梅州市外贸(集团)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的委托,第三人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温祖光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深圳市太宁路一号梅州外贸大厦首层的部分建筑面积为391平方米(即设计图纸5轴至10轴)的场地租给乙方经营餐饮,租期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共八年;租金分年段定价,首二年为每月每平方米50元(每月应交19550元),第三年至第六年为每月每平方米60元(即每月应交23460元),第七年至第八年每月每平方米70元(即每月应交27370元),租金应于每月五号前交给甲方,乙方不得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未交租金则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如逾期三个月未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交保证金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付给甲方,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无其他拖欠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情况,如数退还此保证金,如有拖欠即在保证金中抵扣,多退少补;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双方不得借故随意终止合同,若甲方产权转移,应负责理顺转租续约手续,否则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如乙方经营不善需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甲方无偿收回场地及原有装修,若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金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温祖光系原告温国光之兄,原告温祖光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书后,以原告温国光作为投资人,利用租赁场地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罗湖区东润客家菜馆。2007年1月16日,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梅州外贸大厦1号一层建筑面积为866.9平方米的房产的产权。2007年4月11日,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祖光发出《改造工程通知书》称:将对梅州外贸大厦进行内、外全面改造,可能对原告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并派员前往知会具体施工事宜。同年4月25日,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交纳租金的函》称,被告已于2007年1月16日取得梅州外贸大厦包括原告承租的房产在内的房屋产权,根据被告与梅州产权交易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将继续履行原告温祖光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要求原告交纳产权过户后的租金及水电费。2007年6月1日,深圳市梅州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梅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驻深圳办事处分别向原告发出通知称,梅州外贸大厦产权已转移,从2007年4月1日起的租金交给新业主,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甲方)的权利义务由新业主承接,从2007年6月1日起梅州外贸大厦的管理工作由新业主负责,包括水、电管理费。并于当日将原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5万元转付被告,同时,将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收回,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开具收取租赁保证金5万元的收款收据。2007年7月19日,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祖光发出《通知函》称,将梅州外贸大厦一楼商铺以每平方米38000元的价格整体转让,依法温祖光享有优先认购权,要求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如逾期不予书面回复,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认购权。同年11月23日,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祖光发函称,由于东亚宾馆供电的不稳定性,决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不再借用东亚宾馆的供电,改为自己申请施工用电,如原告在2007年12月1日后仍需被告提供用电,则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联系用电并在2007年12月1日前缴纳用电押金2万元。

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梅州外贸大厦的产权后,从2007年6月下旬开始陆续对梅州外贸大厦进行改造。2007年12月中旬,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承租的场地前搭建脚手架进行改造装修。2007年12月24日,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安全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温国光开办的深圳市罗湖区东润客家菜馆发出《整治安全隐患催办函》称,经现场检查,东润客家菜馆存在以下问题:(1)天花板多处漏水易引起电线短路,人身触电等,存在重大安全事故及严重火灾隐患;(2)大厦装修,导致楼层裂缝透水引起电线短路,易造成事故隐患;外墙装修曾有多次物体坠落,容易导致客人及员工受伤,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责令暂时停业,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原告遂停止经营,派人在租赁场地看管财产,并于2008年1月7日诉至本院。原告方虽已停止营业,但未将承租场地腾空并交付被告改造装修。被告于2008年4月2日、4月14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存放在东润客家菜馆的厨房设备及餐桌等部分财产转移,原告两次向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报警,致使被告仍未能收回承租场地进行改造、装修。

另外,根据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7日委托深圳市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东润客家菜馆的装修及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放置在深圳市太宁路1号梅州大厦首层东润客家菜馆的资产设备及装修,于基准日2008年3月14日的评估值为158601元,其中装修部分为69154元、资产部分为89447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7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及水、电费,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未再向被告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受产权人梅州市外贸(集团)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的委托,第三人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温祖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出租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的梅州外贸大厦1号一层部分房产,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内,梅州外贸大厦1号一层的产权人变更为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后,被告取代第三人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房屋租赁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温祖光,但其与温国光系兄弟;同时,利用租赁场地作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温国光;另外,温国光与温祖光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后,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在反诉时也将温国光作为被反诉人。故,温国光与温祖光系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共同原告和被反诉人,共同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在未经承租人即原告温祖光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温祖光承租的房产进行装修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免除原告在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装修验收合格时止期间交付租金的义务和按被告装修期间相应延长《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期,又拒绝将租赁房屋腾空交付被告改造装修,导致被告将原告承租场所内部分设备转移并欲强行收回租赁房屋。双方因此而产生冲突,原告已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将原告经营餐饮的设备转移,经营场地的装修损坏,使得双方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书》的感情基础已不复存在。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书》,恐导致冲突升级,故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书》不宜再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解除是因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强行对租赁场地进行改造装修而引起,被告应承担协议解除的过错责任,退还收取的原告的租赁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营设备及经营场地装修进行了评估,根据经营设备的成新率(40%~70%)得出设备评估值为89447元,装修的成新率为30%得出评估值为69154元。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履行期限为八年,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根据本案被告已将原告设备转移、装修损坏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按评估现值对原告的经营设备和装修现值予以赔偿。原告虽提交了员工工资表,但未提交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员工已收取遣散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辞退员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证明,证明2007年1月至2007年7月与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纳税额,说明被告的装修行为影响了其经营,造成了经营损失,但经营额应包含了原告的经营材料、人工等成本开支,而不是经营利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起诉要求延长《房屋租赁协议书》装修期间相应的租期,又拒绝将承租场地交付被告改造装修,且原告提交的停业期间看管财产的员工收款收据有瑕疵,不能以该收款收据认定看管财产的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看管财产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取得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5月4日,故原告在2007年12月虽有经营,但因被告的改造装修行为已不能正常经营,故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12月1日之后租金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祖光与第三人深圳市梅州外贸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温祖光、温国光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祖光、温国光经营设备及装修损失人民币158601元。

四、驳回原告温祖光、温国光延长《房屋租赁协议书》履行期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温祖光、温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温祖光、温国光支付2007年12月1日以后租金及滞纳金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442元,由原告温祖光、温国光负担人民币4298元,由被告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44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01元,由反诉人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由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前述本诉受理费与反诉受理费及评估费已由本诉原告和反诉人分别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相互抵扣后,深圳市嘉洲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温祖光、温国光人民币6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春

人民陪审员 许静莹

人民陪审员 聂元珍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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