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深罗法民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Tiger Wei Choi Deng,曾用名邓子林,男,加拿大公民,1961年10月18日出生。护照号码BA107843,住址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里士满市。
委托代理人黄东平,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沂德,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广生,男,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102196012244116,护照号码G16424217,加拿大永久居民。
委托代理人褚新兰,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吉祥,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关于被申请人赵广生诉申请人Tiger Wei Choi Deng(下称邓子林)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1日作出的(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生效后,邓子林以该案适用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为主要理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经审查,本院以(2008)深罗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沂德、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褚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赵广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2月初,被告邓子林称因做生意需要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2005年2月1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将人民币100万元汇至被告的交通银行卡号为60142846313833808的账户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5年8月15日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原审查明:200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且该笔款项已由原告汇至被告的卡号为60142846313833808的交通银行卡账户内。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另本院据原告申请向交通银行深圳市分行调取的书面证明显示,卡号为60142846313833808的交通银行卡账户的所有人系本案被告,且该账户于2005年8月15日汇入款项人民币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汇款单、对账单、借条、本院调取的交通银行书面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为借款纠纷案件。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起诉时即2005年8月1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广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05年8月1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本院(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邓子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
(1)邓子林已取得加拿大国籍,其在开庭前也曾与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通话,明确告知了其已取得加拿大国籍的事实,并要求法院将诉讼文书向其邮寄,且告知了详细地址。但本案原审审理没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涉外程序进行送达及审理,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致使被告没有收到起诉书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从而不能到庭抗辩,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条”系其变造。“借条”上的卡号及开户名、开户行是被告书写,其余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是原告变造的,被告请求对“借条”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将钱打入被告银行账户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借款给被告,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纯属原告虚构。
(3)关于管辖权。被告是加拿大人,原告是加拿大永久居民,罗湖法院无权处理两个外国人之间的纠纷。原告故意隐瞒被告的身份,造成法院的错误管辖。
为支持其主张,赵广生在原审提供了下列证据:
1.字条。字条内容及格式为:
“2005年2月18日借壹佰万元人民币
601428-4631-3833808
邓子林
深圳交通银行”
赵广生的代理人褚新兰于2007年3月23日书面向本院确认第一行“2005年2月18日借壹佰万元人民币”为赵广生在付款时所写,字条的第二行到第四行均为邓子林亲笔书写,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邓子林辩称:2005年2月我与赵广生一起回国赌球。两人从加拿大乘飞机经香港抵深圳,在深圳的长安酒店住了一晚。第二天两人又邀请了文伟林一起乘机至哈尔滨,入住哈尔滨香格里拉酒店。2005年2月18日约中午时分,赵广生说已筹集100万元,要打入我的账号,我叫服务员拿张纸,在纸上写下账号、开户名和开户行后交给赵广生。写账号时有文伟林在场。2005年2月19日,两人及文伟林回到深圳,在人民大厦开了两间房,晚上开始赌球,输了260万元。当晚在场的还有唐彪及赵广生叫来的两个东北人,共计六个人。因此,只有字条上第二行到第四行有关账号、户名和开户的内容是我所写,字条上第一行的内容是由赵广生添加的,我没有向赵广生借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向赵广生借过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字条的第一行由赵广生书写,第二行至第四行由邓子林书写,本院对双方字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www.xing528.com)
2.2005年2月18日赵广生从自己交通银行账户中向邓子林交通银行的60142846313833808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整的交通银行汇款单,汇款单上没有注明款项用途。
邓子林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邓子林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加拿大公民身份证明。
2.文伟林于2005年2月15日入住深圳市长安大厦实业有限公司长安大酒店、赵广生于2005年2月19日至2月21日入住深圳市国汇大酒店的证明。
邓子林还向本院申请调取证人文伟林、唐彪的证人证言及交通银行的相关凭证。本院依其申请,再审立案阶段调取了下列证据:
3.文伟林的证人证言。文伟林证明,2005年2月其与赵广生、邓子林一起去哈尔滨并入住香格里拉酒店。赵广生回哈尔滨是为筹钱赌球。一天中午在香格里拉酒店的咖啡厅,赵广生说已从他大哥处筹到人民币100万元,有资金赌球,要打入邓子林的账户。邓子林当时叫服务员拿了张纸,文伟林看见邓子林在那张纸的中央写上了银行卡号、名字给赵广生。赵广生拿了纸条就出去转钱,再回来时说100万元已转入邓子林的账户。邓子林电话查询钱已到账后,就把银行卡交给赵广生保管。2005年2月19日,赵广生、邓子林与文伟林一起从哈尔滨返回深圳,当天是周末欧洲足球联赛比赛时间,赵广生、邓子林在房间赌球,先赢了约60万元,过了一两个钟后,两人反输了280万元。邓子林说不赌了回广州。后来还听说邓子林帮赵广生垫了30多万元输球款。
4.唐彪的证人证言。唐彪证明,2005年2月,赵广生、邓子林从哈尔滨回来后,请其吃饭。饭后其与文伟林回两人房间,看两人赌球。两人后来输了200多万。约20号,唐彪陪邓子林去银行取款汇给赢家。
5.邓子林在交通银行存取款的交易凭证及清单。2005年5月20日,邓子林从自己账户提现55万元,向“唐湘东”账上存款25万元;2005年5月21日,邓子林从自己账户上分别取款40万元、40万元、26.6万元,并将上述三笔款项存入“何荣芳”账户上。
赵广生对文伟林、唐彪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文伟林、唐彪的证言没有充分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赌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赵广生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下列事实:
1.邓子林已于2002年2月在加拿大入籍,成为加拿大公民。
2.赵广生为中国公民,但其取得了加拿大的绿卡,有永久居住权。赵广生在原审中对法院隐瞒了两人的国籍身份状况。
3.2005年2月18日赵广生向邓子林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整,转款凭证上没有注明款项的性质及用途。
4.赵广生提供的字条第一句“2005年2月18日借壹佰万元人民币”为赵广生所写,表明账号、户名、开户行“601428-4631-3833808(邓子林)深圳交通银行”的内容为邓子林所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广生向邓子林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的款项性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借款纠纷。赵广生及其代理人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赵广生的代理人在2007年3月23日向本院书面承认字条的第一行“2005年2月18日借壹佰万元人民币”为赵广生在付款时所写,而该代理人在再审中又称是先写好“借条”,再转账划款,故其陈述不足采信。其次,从字条的内容来看,只有赵广生写的“2005年2月18日借壹佰万元人民币”表明了是借的性质,但该句话没有说明出借人。最后从字条的形式来看,邓子林本人亲笔书写的三行字,按账号、户名、开户行的顺序,规则地排列于字条的正中,字体较大,占该字条的正中主要位置,而赵广生所书写的“2005年2月18日借壹佰万元人民币”,字体较小,加插在字条的顶部狭长空白处。因此,从字条的整体可判断,邓子林在该字条的书写内容明确地体现为记录账户信息,而不是作出签名确认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邓子林只是书写其账户信息,并不是对赵广生关于借款的文字内容作出签名确认,该字条并非借条。另外,赵广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100万元属借款。因此,本院认为该字条不足以证明赵广生与邓子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赵广生以借款为由要求邓子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本案的被申请人邓子林为加拿大公民,应当适用涉外程序,原审审理时适用了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实为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因邓子林在深圳市罗湖区有可供扣押的房产,故本院受理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邓子林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深罗法民一初字27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请人赵广生的诉讼请求。
原审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原审保全费人民币5520元及再审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均由赵广生负担(再审诉讼费已由邓子林预交,赵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邓子林)。
如不服本判决,赵广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邓子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冠文
审 判 员 黄旭军
人民陪审员 黄维浩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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