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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行起诉深天正事务所诈骗案

时间:2023-12-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12—1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8号农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G3477743—9。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本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詹延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该《律师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地王农行批准了涉案二手楼抵押贷款,并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律师对借款人贷款资料和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后出

中国农行起诉深天正事务所诈骗案

(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12—11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8号农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G3477743—9。

负责人许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泉、李俊德,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为(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12—1141号系列案的共同原告】

被告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滨河大道北5022号联合广场A座49楼,组织机构代码:G3479166—0。

负责人陈伟强。

被告陈伟强,男,汉族,1962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20区宝雅花园A2栋102房,身份证号码:410204196209173018。

被告谢东斌,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4区5栋101号,身份证号码:440321197003170059。

被告邹乃馨,女,汉族,1946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连港村39栋101房,身份证号码:220104194612032020。

被告彭望东,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洪浪北路碧涛居2栋607号,身份证号码:441302197401275413。

被告张宁轩,男,汉族,1957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丽景城10栋909,身份证号码:630104195702182015。

被告刘燕奎,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1区司法局宿舍,身份证号码:440321560505001。

被告王璇,女,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区司法局宿舍,身份证号码:310110651113502。

被告萧灿堂,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金众23—304,身份证号码:440301196710054911。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湘红,女,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414栋4楼,身份证号码:310110670107502。

被告林顺生,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8号,身份证号码:350203196802134092。

被告王丽娜,女,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丽湖花园丽满阁509,身份证号码:330625196707030021。

委托代理人易本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伟华,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鹏兴路仙泉山庄1栋103,身份证号码:440301195611080116。

被告齐毅保,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洪浪北路宝雅花园A1—905,身份证号码:510212196611081617。

【以上被告为(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12—1141号系列案的共同被告】

1112号、1117号、1126号、1123—1125号、1127—1141号案的共同被告深圳市宝荣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洪湖大厦18楼1805、1807室,组织机构代码:71522291—8。

法定代表人谭杰,总经理。

1126号案的被告深圳市星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新洲广场华丰大厦1805室,组织机构代码:723010931。

法定代表人詹延明。

1118号、1120号、1122号、1123—1125号、1127—1141号案的共同被告深圳市房产交易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050号嘉宾花园裙楼北三层1—2号,组织机构代码:192177790。

法定代表人姚成新。(www.xing528.com)

原告诉被告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被告深天正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共计30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深天正所的合伙人陈伟强、谢东斌、邹乃馨、彭望东、张宁轩、刘燕奎、王旋、萧灿堂、申湘红、林顺生、王丽娜、谭伟华、齐毅保及深圳市宝荣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宝荣达公司)、深圳市星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深圳市房产交易所(以下简称房产交易所)为本系列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泉、李俊德,被告深天正所及所追加合伙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湘红、被告陈伟强、被告申湘红、被告林顺生、被告王丽娜的代理人易本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华、被告齐毅保、被告宝荣达公司、被告星辰公司、被告房产交易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至2003年,隶属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地王支行(原告原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地王农行”)原职工彭伟智等人经办以贺冬初等30人为借款人(具体详见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并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的二手楼抵押贷款。被告深天正所的律师即被告林顺生审查了涉案二手楼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事实和资料,并向地王农行出具了涉案《二手楼宇按揭律师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律师审查意见书》”)。根据该《律师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地王农行批准了涉案二手楼抵押贷款,并发放了相应的贷款。2005年6月,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破,查实原告原职工彭伟智经办的以借款人贺冬初名义申请的涉案二手楼抵押贷款涉嫌犯罪,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先后作出了(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彭伟智等人以借款人贺冬初等人的名义骗取原告资金,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查明,借款人贺冬初等人的身份证、公章、房产证、收入证明、房地产买卖委托书等贷款资料均系彭伟智、吴泽明等人伪造或向不法分子所购买的虚假资料。被告林顺生未对涉案虚假贷款资料进行审核,为涉案贷款出具了严重失实的《律师审查意见书》。律师对借款人贷款资料和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后出具的《律师审查意见书》,是银行审核贷款真实性、合法性和批准贷款的关键依据。地王农行在被告林顺生出具了《律师审查意见书》后,才批准并发放涉案贷款。现涉案款项无法收回,最终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深天正所赔偿原告损失及利息[各案数额详见附件一]。利息暂计至2008年5月27日,次日起按照相应的月利率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余被告对被告深天正所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天正所、被告陈伟强、被告谢东斌、被告邹乃馨、被告彭望东、被告张宁轩、被告刘燕奎、被告王璇、被告萧灿堂、被告申湘红、被告林顺生、被告王丽娜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确认诉讼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正如原告所述,被告向地王农行出具律师审查意见书,而非向原告出具。(2)原告并非侵权行为受害人。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应当是特定的,有权主张赔偿的权利人也是特定的受害人。涉案贷款的合同签订人、贷款发放人均为地王农行,贷款未能收回的受害人应是贷款发放人即地王农行,而非原告。(3)地王农行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地王农行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下列事实证明原告和地王农行早在五六年前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迟至2008年5月31日才起诉,期间亦从未要求被告赔偿。因此,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1)2003年9月24日案发后,原告和地王农行即组织人员对犯罪人彭伟智、吴泽明经手的贷款进行清查并于2003年9月27日以《关于要求对我行彭伟智、吴泽明涉嫌贪污立案的报告》文件(深农银函〔2003〕134号)向深圳市检察院报案,原告在报告中“申请对涉嫌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伪造房地产证、伪造抵押登记手续骗取银行贷款的彭伟智、吴泽明进行立案”。(2)2003年9月30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地王农行查询本案所涉房地产证真假时向地王农行出具了“假证”证明。(3)2003年11月14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福田分局、罗湖分局出具证明,并提供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明涉案的房地产证为假证、抵押登记属伪造。(4)2004年11月12日,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在对地王农行2001年2月至2003年9月27日的83笔个人贷款的资金情况进行审计后,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二)(深司审字〔2004〕第57号),确认了83笔贷款对地王农行造成的损失金额。5.2005年3月14日,原告向深圳市检察院递交的《关于请求及时返还彭伟智案扣押财物的函》确认其在2003年9月27日就已知道彭伟智、吴泽明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伪造房地产证、伪造抵押登记手续骗取银行贷款。此外,彭伟智案发后,原告和地王农行向侦查机关提供了83笔贷款的房地产证、贷款人身份证件、房地产评估报告、公证书等虚假资料,证明彭伟智、吴泽明、陆震球虚构贷款事实;原告和地王农行还向侦查机关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被骗贷款资金的去向和归还情况;侦查机关亦针对有关案情询问了地王农行行长及相关人员。上述事实均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出具律师审查意见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一)被告出具律师审查意见书的行为与地王农行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1.地王农行遭受损失的唯一根本原因是地王农行自身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与其他任何原因无关。2.被告出具的律师审查意见书并非地王农行批准和发放贷款的条件。①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原告、地王农行有关贷款的规定均未规定律师审查意见书是地王农行批准和发放贷款的条件;②《个人楼宇按揭(抵押贷款)联合会审呈批表》根本未提及律师是否已出具了律师审查意见书,表明地王农行批准和发放贷款并非以律师审查意见书为依据;③《抵押贷款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了贷款的发放条件,律师审查意见书不是《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条件;④没有律师审查意见书,原告的贷款损失也依然发生。涉及贪污的83笔贷款中,有律师审查意见书的贷款不到一半,更多的贷款并不存在律师审查意见书,但是原告的贷款依然发放。3.地王农行的损失是地王农行自身工作人员贪污造成,并非社会上的“借款人”骗取银行贷款不归还造成,这一区别也充分说明地王农行的损失与被告出具律师审查意见书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地王农行的损失源于其自身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1.地王农行的损失是由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造成,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应视为单位过错,地王农行应自行承担因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给其自身以及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任何企图将损失转嫁于被告及其他人的行为均于法无据。2.借款人开户、借款合同的公证、借款借据的面签、房屋权属的查证、实地调查物业情况、房屋抵押登记的办理均由地王农行负责。正是由于地王农行没有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调查岗“不敢审查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对彭伟智交给的贷款资料“不作调查”、任用“彭伟智介绍的吴泽明做个人理财部聘用的临工,主要负责做客户的抵押登记”、“第三营业部实际上由彭伟智对个人贷款直接进行审查”以及不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不面签借款借据等一系列自身的过错,才导致其资金被其工作人员监守自盗,从而造成损失。3.在地王农行工作人员将其称已由其审核过、面签过的贷款资料交给被告律师并要求被告律师直接出具律师审查意见书时,被告律师有足够理由相信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怀疑银行自身工作人员会弄虚作假。对于地王农行工作人员交给律师的资料,律师不仅履行了《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二手楼商业用房按揭贷款业务流程》第5条所规定的形式上的查验,还慎重书面提请银行再作审查、确认。四、原告损失不存在,请求赔偿无依据。根据(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作为赃款赃物退还原告“共计人民币4777577元,港币1962832.41元,美元208.94元,房产5套,汽车2辆”,上述赃款赃物足以抵偿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原告不存在损失。

被告谭伟华、被告齐毅保、被告宝荣达公司、被告星辰公司、被告房产交易所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年底,隶属原告的地王农行原员工彭伟智(彭伟智于2000年12月担任地王农行个人理财部调查员,负责对个人贷款客户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客户信用信贷用途、还款来源等进行调查。2001年3月至2003年9月,彭伟智任该营业部个人理财部主任,全面负责个人贷款的调查、审查工作)及案外人合谋利用彭伟智的职务便利,伪造房产抵押贷款和二手楼按揭贷款资料,骗取地王农行资金。彭伟智指使案外人向不法分子购买伪造的身份证、公章、房产证,并伪造贷款人收入证明、房地产买卖委托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公证书等贷款所需资料。在此过程中,彭伟智找到了案外人昌晓波(原广东益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后为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广东益商律师事务所工作时,因从事二手楼宇按揭业务与彭伟智相识)商议出具涉案律师审查意见书事宜。昌晓波通过农行指定按揭业务律师名单,找到了被告林顺生,商定双方合作地王农行的二手房按揭抵押贷款律师审查意见书业务,以被告林顺生所在的被告深天正所的名义出具《律师审查意见书》。在制作涉案律师审查意见书过程中,均由彭伟智让案外人拿虚假的贷款资料给律师或者律师助理,并对律师或律师助理说审核过了,要求直接出具律师审查意见,然后结合其余由彭伟智伪造的贷款资料,形成《个人楼宇按揭(抵押贷款)联合会审呈批表》后,报送主管领导办理审批手续而骗得大量贷款。但《个人楼宇按揭(抵押贷款)联合会审呈批表》上并无《律师审查意见书》,且《律师审查意见书》在最后的审查意见上均备注:请银行审查、确认。

2003年9月24日,彭伟智贪污案发,原告组织人员对彭伟智经手的贷款进行清查。2003年9月27日,原告以《关于要求对我行彭伟智、吴泽明涉嫌贪污立案的报告》(深农银函〔2003〕134号)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报案,原告在报告中“申请对涉嫌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伪造房地产证、伪造抵押登记手续骗取银行贷款的彭伟智、吴泽明进行立案”。2004年4月4日,彭伟智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后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9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彭伟智犯贪污罪,判处彭伟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6月1日,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了上述刑事判决书。

另查明:2001年7月,涉案单位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地王大厦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第三营业部;2004年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地王支行名称由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第三营业部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地王支行(以下简称地王农行)。地王农行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说明本系列案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直接处理。

本系列案所涉贷款系上述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83笔贷款中的30笔。对于该83笔贷款,贷款资料中有《律师审查意见书》的为43笔〔由彭伟智等人伪造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审查意见书》2笔,经本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53、1154号两案判决认定原告请求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两案判决已生效〕,其余40笔贷款的贷款资料中均无《律师审查意见书》。

再查明:涉案《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个人信贷业务操作规程》第7条规定,原告的个人信贷业务的基本程序是:申请、受理与调查、审查、审批、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发放贷款、贷后管理,由原告调查岗、审查岗、审批岗等部门各负其责。《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二手楼商用房按揭贷款业务流程》第7条规定:“银行收到律师上报全套文件后:1.审查所有上报文件内容;2.查验买方(按揭申请人)存款情况;3.实地调查物业情况;4.作出是否同意按揭申请的答复”。第12条规定:“银行取回经国土局审查的已抵押房产证及贷款合同后,通知买方(借款人)到银行面签并取回借款借据(一联)、贷款合同(一份)、授权书(一份)、还款通知书。银行将在两个工作日内放款,银行会计部门作相应账务处理。”

2004年5月27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叶良红(原农行地王农行总经理)进行调查。调查人员问叶良红“个人贷款业务工作流程”叶良红回答“首先要由客户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完整的贷款资料,由信贷部门的调查岗人员进行调查,确认客户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并调查客户信用,用途和还款来源,之后写作调查报告,提出贷款建议交部门领导进行审查。担任审查岗的人在收到材料后对客户贷款资料作进一步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客户资料是否齐全,贷款是否合规合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审查无误后在审查报告上签字,连同有关材料移送审批。最后的审批由行领导负责,主要是对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及材料的整个情况进行把关。之后签上审批意见,然后就是由信贷部门与客户签订合同,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之后放贷”。调查人员问叶良红“你们三营(地王农行)的调查岗、审查岗、审批岗都由什么人担任?”叶良红回答“调查岗先后由彭伟智、林戈、陈灿等人担任,审查岗由李勤、贺红梅、彭伟智等人担任,审批则由我和我的助理苏文盛担任。”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涉案二手楼宇按揭律师审查意见书、涉案贷款资料、原告的二手楼商用房按揭贷款业务流程、原告的个人信贷业务操作规程、《个人楼宇按揭(抵押贷款)联合会审呈批表》、对彭伟智、叶良红等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原告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的深农银函(2005)51号文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53、115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的经办贷款银行地王农行虽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但原告作为其上级银行,根据金融资产的管理需要,统一代行请求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地王农行将本系列案所涉贷款的债权债务授权转与原告直接处理。因此,原告具备本系列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贷款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深天正所出具涉案《律师审查意见书》及被告宝荣达公司、被告星辰公司、被告房产交易所等房产中介机构出具涉案贷款文件的行为与原告发放涉案贷款之间是否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了失实的涉案贷款文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则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贷款文件失实之时起计算。2003年9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关于要求对我行彭伟智、吴泽明涉嫌贪污立案的报告》(深农银函〔2003〕134号)文件“申请对涉嫌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伪造房地产证、伪造抵押登记手续骗取银行贷款的彭伟智、吴泽明进行立案”。据此,原告至迟在2003年9月27日就已知道涉案贷款文件失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9月27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起诉的本系列案被告不是涉案刑事裁判文书所列同一刑事被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根据并不依赖于涉案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及刑事裁判文书的生效。原告的损失是否确定也不影响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被告。所以,彭伟智等人的犯罪案件对本系列案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于2008年6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出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以下事实也可证明原告早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外就知道权利被侵犯:1.2003年11月14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福田分局、罗湖分局出具证明,并提供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明涉案房地产证为假证、抵押登记属伪造;2.2004年11月12日,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在对地王农行2001年2月至2003年9月27日的83笔个人贷款的资金情况审计后,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二)(深司审字[2004]第57号),确认了83笔贷款对地王农行造成的损失金额;3.2005年3月14日,原告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递交的《关于请求及时返还彭伟智案扣押财物的函》(深农银函[2005]51号)确认其在2003年9月27日就已知道彭伟智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伪造房地产证、伪造抵押登记手续骗取银行贷款。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系列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议。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但从以下分析可知,被告深天正所出具的《律师审查意见书》及被告宝荣达公司、被告星辰公司、被告房产交易所等房产中介机构出具的贷款文件不是引起原告发放涉案贷款的原因,不是原告决定发放涉案贷款的依据和条件,原告发放涉案贷款并不依赖和取决于《律师审查意见书》及房产中介机构出具的涉案文件是否真实,两者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因果联系。(1)涉案当时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二手楼商用房按揭贷款业务流程》第7条规定,银行收到律师上报全套文件后,必须审查所有上报文件内容、查验买方(按揭申请人)、实地调查等,而涉案《律师审查意见书》在最后的审查意见上均备注:请银行审查、确认。所以,《律师审查意见书》不是审查贷款资料真实性的决定性文件,原告才应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负终局审查义务。(2)根据对涉案贷款经办行有权审批人叶良红的调查可知,律师审查意见书及房产中介机构的文件并非贷款工作流程的审查范围,叶良红陈述由调查岗和审查岗负责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应由原告根据实际调查后自身决定。并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彭伟智任贷款调查员时,利用职务便利,在贷款审批表上出具了贷款资料真实有效的意见,在其任个人理财部主任时,利用职务便利,影响下属调查员出具贷款资料真实有效的意见,同时自己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然后报送主管领导办理审批手续而骗得大量贷款。”由此可见,审核是否发放贷款最重要的调查岗和审查岗均被彭伟智等人先后控制,而彭伟智等人乘机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贷款资料骗取贷款。(3)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个人信贷业务操作规程》、《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抵押方式个人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岗调查,审查岗审查后,报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经办贷款行与借款人面签借款合同和妥填借据,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才能发放贷款。被告深天正所出具《律师审查意见书》及房产中介机构出具涉案贷款文件时,抵押贷款合同尚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尚未生效,不可能导致贷款发放,而办理抵押登记并使《抵押贷款合同》生效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未能切实履行此义务却发放贷款而导致自身财产损失。抵押贷款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贷款发放的条件,《律师审查意见书》及房产中介机构的文件不是贷款发放的依据和条件。更为重要的是,原告要求借款人到经办贷款行面签《借款借据》,但原告并未执行该规定,借款人未在贷款行面签《借款借据》即发放贷款,从而导致自身损失。原告认为面签借据由被告深天正所负责,但被告深天正所出具的《律师审查意见书》并不包括此项内容。(4)原告提交的《个人楼宇按揭(抵押贷款)联合会审呈批表》显示了原告应当多部门联合审查,确认借款人情况属实,才最终同意放贷,但是上述呈报表并未提及《律师审查意见书》。(5)涉案83笔贷款业务,有《律师审查意见书》的案件43笔,其余案件并不存在《律师意见书》,甚至有彭伟智等人伪造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审查意见书》而发放的2笔贷款。由此可见,无论《律师审查意见书》是否存在及是否真实,原告依然发放贷款。(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彭伟智先后担任调查员和理财部主任,利用职务之便,不对虚假的贷款资料进行调查和审查,从而骗取了贷款,因此,犯罪的主要特征是彭伟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所在银行资金……”因此,本院认为《律师审查意见书》及房产中介机构出具的涉案文件与原告发放涉案贷款之间没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系列案受理费(各案数额详见附件二),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有培

审 判 员 杜 进

代理审判员 刘雁兵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浩源

附件一:数额单位(人民币,元,以书面起诉状为准)

续表

附件二:数额单位(人民币,元,以缴费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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