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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法院精选2006-2011年裁判文书:规范与参考

时间:2023-12-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和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王德建、蒋福玉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平,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委托代理人唐卓如,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宏到庭参加诉讼。

罗湖法院精选2006-2011年裁判文书:规范与参考

(2009)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王德建,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响水村6组,身份证编号:512224195408150472。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响水村6组,身份证编号:511202198101181631,系原告王德建儿子。

原告蒋福玉,女,汉族,1953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响水村6组,身份证编号:512224195308230483。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响水村6组,身份证编号:511202198101181631,系原告蒋福玉儿子。

原告王伟,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响水村6组,身份证编号:511202198101181631。

委托代理人王德平,女,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丰城市张巷镇罗桥村罗桥组174号,身份证编号:36220219630417614X。

被告深圳康宁医院,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080号,组织机构代码:45576723—2。

法定代表人刘铁榜,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卓如,男,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一村82栋6H,身份证编号:430502195702262017,系该院副主任医师。

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张桥村,组织机构代码:45182952—0。

法定代表人唐宏,站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毕家路220号1幢6—2,身份证编号:512224196505020033。

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张桥村,组织机构代码:67612474—0。

法定代表人唐宏,董事长。

一、审理程序

原告王德建、蒋福玉、王伟诉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和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6月22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和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建、蒋福玉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平,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委托代理人唐卓如,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诉辩意见

原告王德建、蒋福玉、王伟起诉称:(1)王海燕溺水死亡的客观事实。2008年2月6日12时45分,王海燕的尸体被村民发现浮在梁平县张星桥水库响水村1组匡家湾的水面上,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请人将尸体打捞上来,并由技术人员进行了死因鉴定,结论是溺水死亡。(2)溺水事故发生前后情况的说明。2008年2月6日上午10点左右,王海燕告诉母亲蒋福玉说她要出去,此时,王海燕的母亲正在灶屋里(指厨房)忙着煮团年饭,而王海燕的父亲王德建一早赶场去卖东西。王德建午后回家,还没见王海燕回家,便接到村委干部的电话,说张星桥水库匡家湾那边淹死了一个年轻女孩,但不知道此人身份及从哪里来,有点像是王海燕。原告王德建、蒋福玉及亲属赶到水库边的匡家湾,尸体已经被打捞上来,淹死的女孩正是王海燕。(3)在就诊时,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未告知王海燕患有精神病的真实病情,致使王海燕长期未得到任何人的监护。王海燕2006年在深圳打工,到深圳市人民医院做了多项检查确认没有强直性脊椎炎相关症状,但王海燕仍感觉全身都有病未检查出来,深圳市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其到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处诊断。2006年3月7日、3月14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3日、4月10日,王海燕先后6次到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处就诊,病历一直由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保存。同年4月20日,王海燕感觉自己精神好了心里没那么难受了,就回家了,家人也没发现她有任何异常表现。2008年8月6日,王海燕的家属到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处复印病历时才看到病历上写着王海燕患有精神病,疾病证明书的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和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由于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向家属告知王海燕患有精神病,未说明家人应注意的问题,致使王海燕在未得到任何人的监护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6日上午独自一人外出,在梁平县张星桥水库溺水死亡。(4)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未尽到安全防护及管理义务致使王海燕溺水死亡,王海燕溺水死亡与张星桥水库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及维护,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不受水库侵害的责任,理应对水库的安全管理承担全部责任。照片及村委证明等证据均证明张星桥水库周边危险区域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标语,更未在水库区域进行必要的管理,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管理义务,未对库区进行经常检查,水库管理人员没有《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也未划定库区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致使水库管理工作呈混乱局面。(5)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0条的规定,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未尽到病情告知的义务使受害人未受监护,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未履行安全管理保障义务使已脱离监护的受害人溺水死亡,两个原因力结合后致使事件发生,两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6)张星桥供水站在事发时利用张星桥水库的水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并获利,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继承了张星桥供水站的国有资产,理应承担前一企业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34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21727元、亲属(兄)回家处理丧事往返交通费1909元、亲属(兄)回家处理丧事途中住宿费300元、亲属(兄)回家处理丧事伙食补助费750元、亲属(兄)回家处理丧事误工费1250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处理案件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答辩人处就医时间为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4月10日,先后在答辩人处门诊就医6次。如原告认为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其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至2007年4月10日。原告现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答辩人系从事精神疾病诊疗的专科医院。原告王伟陪同患者王海燕来答辩人处就医,答辩人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诊疗活动,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3)2006年3月7日,原告王伟在陪护患者王海燕到答辩人医院门诊就医时,已在《深圳市康宁医院门诊就医告知书》上签字,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4月10日间,王海燕先后六次到答辩人处就医,五次有原告王伟陪同。因此,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王伟知晓了答辩人就王海燕的精神病病情、诊疗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告知。原告王伟称答辩人未向家属告知王海燕患精神病一事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按照国内精神病医院行业通行的门诊医疗程序以及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常规医学技术规范对原告进行诊疗活动,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告知义务。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梁平县张星桥供水站系一个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对城镇供水,因职能的变化,对城镇供水交由梁平县龙泉供水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该供水站没有继续保留的必要,于2007年12月依法注销。为了落实农村人畜饮用水民心工程,2008年4月28日成立了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这是两个不同的单位,更何况该公司的职责是负责当地农村的人畜饮用水的供给,对水库不承担任何管理职责。(2)本案的性质问题。就原告诉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而言,只能是一般人格权纠纷,而原告诉深圳市康宁医院则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显然属于不同的案由,其案件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将不同,处理的结果也应该不同。(3)原告诉称的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安全监管措施不力的理由是虚假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张星桥水库作为梁平县的一个饮用水源的水库,为防止水源的污染,在进入水库的最显眼的地方设立了饮用水源保护公告,对于船舶管理也设立了安全警示,为了切实加强水库工程、水源管理、增强环保安全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库实际,做出了相应内容的公告、警示牌,明确告知人们在水库管护范围内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作为水库管理机关的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为了尽到管理职责,又在水库的周边醒目处,如围墙上、树上、房屋墙面上等位置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语、警示牌,完全履行了警示告知义务,其工作人员按规定巡库,有张星桥水库的巡库记录和相关的管理制度为证,所以,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没有任何过错,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王海燕的死亡并不是水库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而是王海燕的监护人在明知其精神病复发而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王海燕溺水身亡。综上所述,由于王海燕本人因精神病复发,在没有任何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独自一人跑到水库无人处跳水自杀,溺水身亡,系自身行为和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由此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己和其监护人承担,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的各项管理均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对答辩人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三、举证、质证和认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原告和三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法庭调查阶段,三原告和三被告相互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

(一)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王海燕在张星桥水库溺水身亡出警经过,证明王海燕在张星桥水库溺水死亡的事实;2.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身份证明,证明县公安局鉴定得出溺水死亡的结论;3.发现溺水现场情况说明(村民),证明王海燕在张星桥水库溺水死亡的事实;4.康宁医院复诊卡,证明王海燕到该院就医的事实及证明该院有失眠、头昏、紧张、恐惧、焦虑、烦躁、心境恶劣、记忆减退性欲异常、儿童多动、老年痴呆、药瘾、吸毒、精神失常、癫痫牙科妇科、关节疼痛、不育、性病、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等治疗范围;5.康宁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该院诊断王海燕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及死后才出具疾病证明书的事实;6.病历复印申请,证明就诊当时医院未给病历、未告知病情的事实和申请复印病历的时间;7.康宁医院病历,证明各次就诊的时间和医院诊断有精神病事实;8.康宁医院药费清单,证明每次就诊时间、用药名称、药物是属于精神病用药的事实;9.证明(北京工作单位出具),证明王海燕就诊后在工作期间不爱与人交流,与精神病特征相符;10.证明(学校出具),证明王海燕就诊后在学习期间表现内向,与精神病特征相符;11.工作表现说明(明星电子电器出具),证明王海燕就诊后日常不愿与周围人交流,与精神病特征相符;12.王春香了解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王海燕出事前一段时间头脑思维烦乱,与精神病特征相符,还有想给祖先烧纸求得保佑的想法;13.王海燕日记内容摘录,证明其因精神病导致思绪极不正常、头脑烦乱、思维与常人差异大、精神压力大,可能是在感情问题上有困扰;14.深圳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和康宁医院病历,证明王海燕在市医院未查出病,医生指点后去康宁医院就诊的事实;15.张星桥水库基本情况介绍说明,证明该水库无防护设施、无危险警示标志标语,且去老坟山是一条危险道路的事实,还证明当地有过年给祖先烧纸的风俗;16.发现王海燕溺水后打捞现场说明(梁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水库无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无人巡逻管理,尸体发现时距离岸边的位置,路边上有物体滑落形成缺口的事实;17.张星桥水库日常管理说明(上有相关证人的签名),证明水库平时无人巡逻,溺水事发时水库无任何人到达现场;18.照片1,证明发现王海燕溺水的地点,小路位置及无防护设置,路边滑落后的缺口,老祖坟位置;19.照片2,证明水库边无防护设施、无警示标志标语;20.照片3,证明夯埂子、王明行家房屋、匡家湾等地点的位置;21.照片4—10,证明水库边无防护设施、无警示标志标语;22.出事地点证明,证明照片上把“匡家湾”错写成了“枪家湾”;23.外出时目击情况证明,证明王海燕独自外出时行走路线是沿河坝走;24.情况说明(刘福堂老婆出具),证明王海燕在夯埂子向人打听后走向老坟山;25.目击情况说明(王明行处),证明其一个人经过王明行房屋边,走往老坟山方向;26.证明,证明其家附近就有堰塘,受害者也从小都不会去游水,也不会去玩水;27.家乡风俗人情说明,证明家乡有新年给祖先烧纸的风俗、去老坟山的路很窄很危险、水库就在路边;28.证明,证明王海燕已多年在城里生活、工作、居住;29.职业高中毕业证,证明王海燕2002年开始在城里学习生活;30.深圳工作、交社保费证明,证明王海燕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在深圳工作;31.证明,证明王海燕2006年6月至年底在北京工作;32.百事特学校证明,证明王海燕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初在明星电子电器工作、生活;33.工作服务证明,证明王海燕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初在明星电子电器工作、生活;34.家庭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蒋福玉生活的农村是重体力劳动环境;35.退休年龄法规及原告蒋福玉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蒋福玉已到法定退休年龄;36.回家处理丧事飞机票(金额1450元),证明原告王伟处理丧事的交通费;37.往返汽车票(金额154元)、火车票(金额105元),证明原告王伟处理丧事的交通费;38.原告王伟深圳暂住证工作证,证明原告王伟工作地点、经常居住地;39.原告王伟银行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王伟的固定收入水平;40.原告王伟2006~2008年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王伟有正式工作及固定收入;41.已签收的协商文件(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证明原告2008年就已经要求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赔偿;42.已签收的协商文件(康宁医院),证明原告2008年就已经要求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赔偿;43.发送的协商文件原始凭证,证明原告2008年就已经要求赔偿;44.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原告2009年2月4日已提起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5.原告数次要求公安机关才出具死亡有关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有向重庆政府申请查询工商信息的代码20081208002CA、20081208003ED;46.不规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证明原告找政府机关办事的难处,被告知应该申请法院取证;47.在职中读书时生活居住地点证明,证明王海燕多年前已在城里生活、居住;48.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海电器),证明王海燕于2005年2月开始在深圳工作,生活;49.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存在的过错汇总说明(附10张照片),证明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的现状中已有多处违反了法律法规及水利行业标准。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完整。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13、18、19、20、29、41、42、43、44、49予以认可;对证据36、37、38、39、4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12、16、27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3、16、27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3、24、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23、24、25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5、17的形式不合法;证据26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6、10、11、14、21、22、34、35、45、46、47、4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8、30、31、32、3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8、13、18、 19、20、29、41、42、43、44、49,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37、38、39、40,三被告虽然不认可其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部分认可,但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证据12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病历记载的症状基本一致;证据16有当地公安机关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证据3、12、16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这些证据的形式缺乏合法性、或者内容缺乏关联性、或者内容缺乏真实性,特别是证人证言均为电脑打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为反驳三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深圳市康宁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号:63177)和深圳市康宁医院就医告知书(上面有原告王伟的签字),证明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多次告知其王海燕的精神状况,王海燕第一次到康宁医院来做心理咨询时,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就有告知其去看精神科。王海燕到康宁医院看门诊6次,有5次是原告王伟陪同,2006年3月28日,王海燕一个人到医院看病,当时,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还要求其由家人陪同,说明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已经充分告知其王海燕的精神状况。

三原告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三原告、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一致,而且有三原告认可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提交的证据又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三)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为反驳三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的客观真实性;2.巡查记录,证明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工作人员巡库情况以及尽到了巡库的义务;3.相关管理文件,证明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为尽到水库管理职责下发的相关文件,尽到了管理义务;4.第一组照片8张,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到其祖坟不需经过水库边的田埂,该田埂根本不是路,到其祖坟另有一条自然的小路;5.第二组照片15张,证明梁平县张星桥水库大坝是封闭大坝,三面用围墙围住,所以无须栏杆,并根据相关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标语、公示栏等,非常醒目易懂,尽到了警示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6.梁平县公安局梁山镇迎宾路派出所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该所出具的《发现王海燕溺水后打捞现场说明》是原告没有找到现场的民警邱玉凡出具,其关于田埂小路是村民耕种田地、祭拜祖坟时去老坟山方向的必经小道不属实,且张星桥水库工作人员是否来现场,该民警也不清楚此情况;7.证人刘福敏、王德金、蒋俊发、刘奇琼、苏祖朗、蒋恩军、蒋恩中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海燕溺水死亡当天与其母亲为其婚姻问题吵架;王海燕家族有精神病史;王海燕的亲人草率将王海燕尸体埋在水库边的情况;8.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制度目录,证明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制度完善,同时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9.光盘一张,证明整个水库的管理现状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的,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而事发处是农民耕种的田地,并不是人们行走的路。

三原告和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三原告对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第3、4、5、6页上面没有时间,没有领导签名,并且表单上没有文件编号,只有记录人员签名,没有巡查人员签名,一个人在单独的情况下就可以填写一份,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只是制定了制度但并没有实际执行,因此,存在管理疏忽,其中防洪值班制度是2008年5月12日签发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该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做了相关的防护,现在的照片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对证据6,该证据说王海燕去祖坟的路不是必经小路,这个我们认可,是有很多的田埂可以到祖坟山;证据7中的几位证人是水库的临时雇工,证人证言中所说的比如跟家人吵架、跟父母因为婚姻问题吵架、男朋友打电话叫她去吃团年饭等等,这些内容是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不可能了解得到的,因此,对这些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因该制度没有一个相关的学习计划、记录或者学习人员的签名,制度是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订立的,但不能证明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实施了这个制度;证据9光盘中显示溺水处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是村民耕种田地的地方。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提交的证据1、4、5、6、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缺乏真实性或者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四)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为反驳三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成立,是在王海燕死亡后才成立的;2.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证明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是在王海燕死亡后成立的。(www.xing528.com)

三原告和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的质证意见:三原告、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对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三原告、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对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五)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要求梁平县公安局梁山镇迎宾路派出所就《关于王海燕在张星桥水库溺水身亡出警经过》中的相关细节作出补充说明,该所出具了说明。经三原告和三被告在开庭时同意不需要再次开庭组织质证,由本院直接认可该补充说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四、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王海燕毕业于重庆市梁平职业教育中心计算机专业,系农村户籍居民。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巨福五金塑料(深圳)有限公司为王海燕交纳工伤保险费6.06元/月,合计54.54元。

2006年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3月7日,王海燕4次(其中2次有原告王伟陪同)到深圳市人民医院做多项医疗检查,支付医疗费998.6元,确诊王海燕没有患强直性脊椎炎。但是,王海燕仍感觉身体有病未检查出来,深圳市人民医院医生则建议王海燕到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处进一步进行诊断。2006年3月7日,王海燕在原告王伟的陪同下到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处就诊,门诊号为63177,主诉自幼无自信,身体不适5年,疑被害等数月。现病史为2001年感到腰、背、颈、大腿等酸、胀、痛,曾在重庆某医院诊断其患有强直性脊椎炎,但是近期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检查无相应症状(尚有一项检查结果没出来)。数月来感到所有的人都在针对自己、鄙视自己,曾因觉得无处可逃而试图割腕自杀,无安全感,连马路上汽车都好像要撞自己,有时凭空听到别人的嘲笑声,反应比较迟钝,记忆差,计算错误,觉得自己一无是处,不想活。家族史记载其祖母敏感多疑,一叔父有类似症状。初步诊断王海燕患有抑郁症伴精神病情症状,分裂情感。转精神科治疗,该科给王海燕开出的均为抗精神类药物。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还将《门诊就医告知书》交给陪同王海燕的原告王伟,内容包括:1.由于我院是一所精神病专科医院,所诊治病人的特点与其他科病人不一样,故医院设施、环境、诊疗手段、管理方法与一般综合性医院有差别,如必要时可实施保护性约束、门诊病历归医院所有和由医院保存等。2.在门诊就医、治疗期间病人受病态心理的支配,可能发生难以预测的自伤、自杀、伤人、逃跑和毁物等后果严重的行为和事件,因此,就诊者和护送人必须注意防范这样事件的发生。如果有这样的事件,由肇事者和监护人承担责任。3.本护送人(签名者)已经阅读和知晓本告知文件内容,特签名为证。原告王伟在《门诊就医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之后的3月14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3日、4月10日,除3月28日这次是王海燕单独去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处治疗外,其余五次均有原告王伟陪同看病,而且,在3月28日看病时,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要求家人陪同王海燕看病。门诊病历保存在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处。4月21日,王海燕离开深圳回重庆老家。

2007年1月至10月期间,王海燕在日记中记录了她对杨姓青年的好感,倾诉了她这段时间对感情的苦恼。

2008年2月5日中午,王海燕与王春香聊天时对王春香讲:(1)总是觉得自己太不幸,这样那样的事都不好,觉得周围的人都看不起她,祖先也不保佑她;(2)猜疑原来学校的女老师故意为难自己;(3)做什么都没有信心,人长得矮了,记忆力又不好,不论走到哪里,总是感觉走到哪里别人都瞧不起她,想骂她,在外面走,又总是怕别人会打她,有次买干辣椒一次买了一大包,本来她不想买那么多,但老板没问她就帮她装了一大包,她不敢说不要,怕不要的话老板会报复她、打她,只好全买了。

2008年2月6日(农历大年三十)上午10时左右,王海燕独自一人外出,既不与路上碰到的认识的村民打招呼(以前碰到认识的人一般会打招呼),也不看周围的人,就沿着河坝走,到了她家祖坟山附近(身上未带上坟用的贡品)。中午12时45分,王海燕的尸体被村民发现浮在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管理的梁平县张星桥水库响水村1组匡家湾附近的水面上,该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请人将尸体打捞上来,原告王德建及亲属闻讯赶到张星桥水库边(该事故地点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围栏等)的匡家湾,尸体已经被打捞上来,淹死的女孩正是其女儿王海燕。原告王德建上前抱住王海燕的尸体,用手打了王海燕两耳光,边哭边说,你为什么走到这条路嘛。现场民警询问原告王德建,原告王德建向民警诉说,王海燕是这两天才回来的,也没有人说她什么,除了接几个电话外也没有发现其他情况。该县公安局技术人员对其死因进行鉴定,结论是溺水死亡。

2008年2月7日(第二天),原告王伟从深圳市赶回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响水村6组,2月18日,原告王伟返回深圳,共支付交通费1632元。

2008年8月6日,原告王伟到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处申请复印病历,当天,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还给原告王伟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王海燕的病情为精神分裂症和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

2008年12月11日,原告王伟邮寄索赔材料给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2009年1月1日邮寄索赔材料给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均收到原告王伟邮寄的材料。三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到本院要求立案,因缺少三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等资料,本院未予立案并要求三原告在7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另查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当地风俗是大年初一上祖坟,习俗是全家族的人一起上祖坟,去王家祖坟山除了多条田埂外,还有一条山间小道。当天,王海燕去祖坟山未带任何祭祖贡品。

原告王伟与王海燕系兄妹关系,现用人单位为德爱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的治疗科目包括精神科、内科、外科、妇科、皮肤科等。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的业务范围为已建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已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自来水供应、供排水材料销售、安装。梁平县张星桥供水站成立于1998年3月16日,三原告在诉讼中已经撤回对该站的起诉。

以上案件事实有三原告和三被告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梁平县公安局梁山镇迎宾路派出所的补充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调解过程

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三原告同意调解,因三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六、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当事人之间主要有四个争议的焦点:(1)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是否履行了病情告知义务;(2)王海燕死亡的原因;(3)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是否在必要的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4)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5)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海燕共到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处治疗六次,原告王伟带着妹妹王海燕第一次到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处治疗时,原告王伟签字确认知晓《深圳市康宁医院门诊就医告知书》的内容,该内容针对的就是精神病人的注意事项,应当认定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已经就治疗王海燕过程中的相关注意事项给患者及其亲属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同时,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的门诊部要求他们到精神科治疗,此后,王海燕到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精神科进行了五次治疗,其中有一次王海燕独自一人去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处治疗时,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医生还叮嘱要家人陪同,因此,原告王伟应该知道王海燕患有精神病,并应当将王海燕患有精神病的情况告诉其父母王德建和蒋福玉,提醒他们加以防范和疏导。同时,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保管王海燕门诊病历的行为符合《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虽然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在2008年8月6日才为原告王伟出具了王海燕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王海燕患有精神病,但是,不能因此认定原告王伟此时才知道王海燕的病情,王海燕在第一次就诊时,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就将王海燕患有精神病的真实情况告知了原告王伟。故原告诉称直到2008年8月6日才知晓王海燕患有精神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以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要求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2006年3月7日王海燕诊断患有精神病时起到2008年2月6日王海燕死亡时止,王海燕仍然对人生感到悲观,怀疑祖先不保佑她,说明其疾病并未痊愈,因此,她到祖坟山附近的水库跳水自杀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理由是,王海燕去祖坟山上坟应当带贡品,但她没有带任何贡品,如纸钱、鞭炮等;按照当地的风俗,祭祖应当是大年初一,而王海燕是在农历大年三十的上午,时间不对;祭祖一般是全家人一起去祖坟山,而王海燕是独自一人到了祖坟山附近;三原告确认去祖坟山有自然形成的小路,而王海燕却不走小路,而是走村民耕种田地的田埂,与常理不合;在事故现场,其父王德建的两巴掌及语言表示其对王海燕轻生的惋惜和痛心等。故三原告诉称王海燕系去祖坟山祭祖,路过水库边田埂时掉入水库溺水死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在庭审中称王德建打王海燕尸体两巴掌是当地风俗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否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水库大坝的管理者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防止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但是,并没有规定水库管理者必须将水库库区用围墙或者采取其他方法合围起来,避免行人掉入水库造成人身伤亡后果。张星桥水库虽然是一座小型水库,但是水面非常大,周围又是山地地形及农村村民的庄稼地,要求其将整个水库库区用护栏围住极不现实,也无必要。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在水库大坝周围沿途设置导向牌及警示标志,一些危险地点设有护栏,已经履行了必要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大部分水库周围接近水面的农村村民庄稼地的田埂很多,根据目前的社会环境,要求水库管理单位一律设置危险标志或者禁止行人通行,既加重了管理单位的责任,要求过于苛刻,使不合理的管理成本陡增,又不现实,给村民带来不便,村民也不会接受,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在水库周围布满防护网及警示牌,以阻止有人掉进水库的要求显属客观不能,也不符合水库管理的特点。死者王海燕系成年人,且文化程度为职业高中,应对水库及山地环境可能存在的危险有足够的预见能力,且其失足地点距离水库大坝较远,系王海燕个人意愿远离正常行走路线而放任危险的发生。况且,王海燕跳水自杀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故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在王海燕遇难事件中不存在过错,遇害地点也超出了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的必要管理限度,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对王海燕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认为,张星桥供水站在事发时在利用张星桥水库的水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并获利,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继承了张星桥供水站的国有资产,理应承担其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不论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与张星桥供水站在法律上是否存在承继关系,作为供水企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其应当承担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仅因其从中取水而获得经济利益,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它不能证明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与张星桥供水站存在承继关系;从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它证明其在王海燕溺水死亡后才成立。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此类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下列构成要件:(1)行为人的共同性,即加害人应为二人以上;(2)过失的共同性,即加害人均具有过失;(3)结果的共同性,即加害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其损害结果具有“不可分”;(4)原因的共同性,即加害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为不可缺的原因,并且这些行为直接结合为一体,才能造成同一的损害结果,缺少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能造成这种结果;如果缺少这个行为仍然会造成这个损害结果,则不符合“必要条件规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对王海燕实施的医疗行为发生在2006年3月7日至4月10日间,王海燕于2008年2月6日在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管理的水库中溺水死亡,即使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即使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的行为也没有直接结合的条件,并必然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因此,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不构成共同侵权。而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只是从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管理的张星桥水库中取水而获得经济利益,对水库的安全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且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是在王海燕溺水死亡两个多月后才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并无证据证明其承继了张星桥供水站的国有资产,故被告梁平县张星桥供水有限公司不应当对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或者被告梁平县张星桥水库管理站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海燕于2008年2月6日死亡,原告王伟于2008年8月6日要求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复印病历、出具王海燕的疾病证明书,并于2009年1月1日邮寄索赔材料给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收到了原告王伟邮寄的材料。三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到本院要求立案,因缺少三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等资料,本院未予立案并要求三原告在7日内补充相关材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诉讼时效经过了两次中断,故应当从2009年2月6日起重新计算一年,故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深圳市康宁医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原告王伟与死者王海燕系兄妹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故不能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

综上,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德建、蒋福玉、王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2元,由原告王德建、蒋福玉、王伟负担。

七、上诉程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忠

人民陪审员 廖燕萍

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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