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正步入一个新时代,这是一个平等的时代。在这个时代,让人们受到同等的尊重和关照,让人人平等分享发展的成果,让更多的人获享平等的公民权利,日益成为人们的共识。
塔克曾指出,12世纪以前欧洲不存在权利概念,但是,到14世纪末,完整的自然权利理论已经出现。20世纪的人权理论直接继承了关于自然权利的自由主义理论,设想人们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然而,从历史的实践来看,权利不是天赋的,也不是历史留给我们的遗产,对权利的要求从来就是弱者的呼声和无权者的呐喊。近代资产阶级提出“天赋人权”的口号,其目标也是反对王权、等级特权和神权,向封建专制争权;工人阶级提出“革命”和“解放”的口号来反抗资本的剥削;现代社会中的妇女、少数民族及一些社会弱势群体也以“平等”和“人权”为旗帜来争取自身的权益。人们的权利是通过跟出生的偶然性和世世代代继承下来的特权的斗争争得的。
如果说权利的获得源于人们的努力争取,那么,个人的权利意识则是权利的起点。这不仅是个人对自己作为独立主体的利益和自由的认识、主张和要求,也包括对他人同样的认识、主张和要求的社会评价。一个对自身权利毫无意识的人不可能珍惜权利的价值,也不可能真正尊重他人的权利。也正因如此,权利,也只是那些意识到的人们才真正享用。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强化。基于自然、人性、道德、利益以及资格等等理由,人们赋予公民平等的权利以正常性,损害和违背平等权利原则的社会被视为是不正义的。然而,迄今为止,人们对于什么是公民权以及公民应享有哪些权利并没有一致的看法。人们大都同意这样一种说法:“权利是一种观念(Idea),也是一种制度(Institution)。当我们说某人享有权利时,是说他享有或拥有某种资格(entitlement)、利益(interest)、能力(power)或主张(claim),别人负有不得侵夺、不得妨碍的义务。”[15]不过,此种解释也为人们留下了巨大的想象的空间和制度的空隙,因为享有权利的人们究竟享有哪些“资格”“利益”“能力”以及“主张”并不清楚,在何种情况下人们才能享有相应的“资格”“利益”“能力”及“主张”也是众说纷纭。然而,这并不影响人们为争取权利和自由进行斗争。
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近现代革命的历史就是中国人民争取自由和权利的历史。中国共产党诞生之日起,就以争取工农大众的权利为旗帜。早在1922年,中国共产党在其发表的《第一次对时局的主张》中,便鲜明地提出了取消列强在华特权、消灭军阀统治的反帝反封建主张和实行无限制的普选制度,保障人民结社、集会、言论、出版自由权,废止肉刑,承认妇女平等权利等要求。党的第二次代表大会进一步提出“推翻国际帝国主义的压迫,达到中华民族完全独立”和打倒军阀,统一中国为真正民主共和国的政治纲领;指出保障人民享有无限制的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罢工的自由权等等,是党的奋斗目标和中国人民从内外压迫下解放出来的“必要条件”;号召全国人民“为自由而战,为独立而战”。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大力开展工人运动和农民运动,积极促成国共合作,进行反对封建军阀的北伐战争,为争取和保障人民权利从实践上进行了艰苦的斗争。1922年,党领导的安源煤矿工人罢工喊出了“从前是牛马,现在要做人”的口号。1923年,党领导的著名的“二七”大罢工进一步明确地举起了“争自由,争人权”的旗帜。1934年,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就宣布: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一切劳苦大众,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和其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维护妇女和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等等。抗日战争时期,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而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这些保障民主、自由、人权的原则随着新中国的成立最终成为新中国的立法原则。它明确规定,中国人民享有广泛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在过去的一个多世纪中,人们关于权利的观念大大拓展了,权利的内容也日益丰富了。公民权利已经从公民的政治权利扩大到社会生活、从个人权利扩大至集体人权、从国内保护扩展到国际保护。1945年《联合国宪章》将“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之信念”作为主要宗旨之一,并载入了7条保护人权的条款。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比较系统、全面地提出了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具体内容,是第一个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12月10日也由此成为国际人权日,全世界许多国家和人民都会在这一天欢庆国际人权日。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再次肯定了人权包含公民的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联合国还通过了一系列专门权利的文件,欧洲、美洲和非洲大陆也制定有区域性人权条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起组成《国际人权公约》,它与《世界人权宣言》一起组成国际人权宪章。1997年和1998年,中国政府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不仅是中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庄严承诺,也是对本国人民的庄严承诺。迄今,《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内容已经成为各国宪法的基本内容。
无论是《国际人权公约》还是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均赋予国民以广泛的权利。根据《国际人权公约》,人们拥有生命权:“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人身自由与安全权:“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自由迁徙权:“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平等保护和公正审判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思想、宗教与信仰自由权:“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主张和表达自由权:“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和平集会权:“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结社自由权:“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财产权:“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参政权与选举权:“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社会保障权:“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劳动权:“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受教育权:“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我国宪法和法律也规定了大致相同的内容。依照宪法规定,中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等。同时,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依照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进行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权,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以及其他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的权利;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残疾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等。显然,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和内容是一致的。
上述国内宪法和国际条约规定公民权利大致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参政权、保障权、受教育权等等权利。这些权利可分为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地位是相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言的。需要指明的是,一方面,许多权利具有两重性,即有的权利既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同时又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比如结社权、婚姻家庭权、就业权等。另一方面,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需要国家的积极行为,从而被称为积极的权利,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则需要国家的不作为,从而被称为消极的权利。从权利享有者来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主体大多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则没有这样的主体特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和实现充分公民权的基本政治保证。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公民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基础条件。这两大类权利都属于公民权的基本内容,并受到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www.xing528.com)
在我们国家,农民无疑是我国公民中最庞大的群体。农民权利的状况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我国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和发展水平。从法律角度看,上述宪法和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公民权利无疑也是农民应得的公民权。
然而,从历史的经验与现实来看,人们应得的权利并不等于实际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未必就是应得的权利。虽然宪法和法律已经赋予了广大农民广泛的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但是,迄今的农民依然处于权利失衡与贫困之中,依然是社会的弱势群体。
在现代文明社会,平等即是一种基本的权利,也是权利的本质要求。《国际人权条约》首先就强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在马克思主义看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是资产阶级革命的口号,但只有无产阶级才能真正将其变为现实。“从法国资产阶级自大革命开始把公民的平等提到重要以来,法国无产阶级就针锋相对地提出社会的、经济的平等的要求,这种平等成了法国无产阶级所特有的战斗口号。”[16]早在革命根据地时,中国共产党也确定了平等原则。1934年江西瑞金革命根据地实施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四条规定:劳动人民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1946年陕甘宁边区实施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1949年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也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取消了这一原则,1982年宪法第三十三条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然而,不幸的是,虽然中国革命及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在法律上赋予了农民及其他社会阶层以平等的公民权,但是,农民平等的公民权仍然受到制度上或事实上诸多的限制。建国以后我们实行“一国两策”“城乡分离”的“二元结构”,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在户籍、身份、待遇、权利、义务等方面被人为分割,一些制度性的歧视使“户口在农村的公民”的农民成为事实上的“二等公民”。迄今为止,农民在户口转移、劳动就业、接受教育、社会保障,乃至选举代表等诸多方面存在着与城市市民较大的差别。
列宁曾经说过:“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他还特别强调“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工农之间还有阶级差别的社会,既不是共产主义社会,也不是社会主义社会。”[17]
为此,人们将消灭阶级及阶级差别视为社会主义的基本任务。针对城乡之间、工农之间的权利失衡的状况,不少人提出“农民市民化”或“赋予农民平等国民待遇”的口号和主张。从现实来看,赋予农民与市民平等的公民权,让农民享有平等国民待遇,是必须实现的目标。
不过,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权利是不断丰富和发展的,对于一个发展中的国家来说,法律赋予市民的权利并不是完善无缺的,现行的国民待遇与完善和全面的公民权仍有相当的距离。当今的市民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和医疗以及政治参与等方面同样处于不全面和不平等的状态,在民主选举、自由表达及自由结社上仍存在局限。人们常常引用马克思的见解,“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8]这虽然可以为现实权利的不足以合理的解释,但是,这决不能成为对现实权利不当的自我辩解。其实,它也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们的公民权利也将不断丰富和发展。由此,我们可以有把握地说,赋权农民的目标不仅仅是与让农民享有与市民同等的权利,或者是“国民待遇”,其最终目标应是赋予农民和市民全面的公民权。如果说从“农民”到“市民”是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的第一步的话,从“市民”到“公民”则是发展和努力的方向。
事实上,当前农民权利保障不仅要求实现平等,同时也要求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及受损者的补偿。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迄今城乡之间在收入水平、公共服务及生活质量上存在较大的差距,不少农民依然处于贫困之中。其实,特定制度下的贫困并不完全是个人能力及道德的失败,而是一种制度的结果。农民作为一个阶层或群体出现如此大面积的贫困只能从制度上才能解释。经济的贫困在相当程度上是权力贫困的后果,而权力的贫困也加深经济的贫困。从几十年的中国历史来看,在城乡二元结构及严重的制度歧视下,乡村社会及农民的生活充满了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所有的人都是潜在的脆弱者和失败者。农民及其子女不仅面临初始资源禀赋的不平等,也受后天不平等的制度的歧视。为此,要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不仅要求消除不合理的制度因素,也必须对农民给予一定的补偿、特别保护和支持,以尽可能提供初始平等的资源、条件和机会。对农民的支持并不是救济,慈善之心和道德良知,也并非利他主义的善良和同情心,而是对历史的一种补偿,制度的一种救济,是一种社会义务、一种责任,也是弱者应得的权力,全社会的道德责任。
我们是一个相互依存的社会。个人的民主、自由和平等权利也是他人民主、自由和平等权利的条件。增进、尊重和享受某些权利和基本自由不能成为剥夺其他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理由,占人口多数的农民的平等权利不会削弱和损害社会其他群体的权利,而是进一步丰富和发展社会的公民权,促进社会的共同进步。在俄国革命之时,列宁就指出:“占俄国人口十分之九的农民的无权地位一天也不能再继续下去了。整个工人阶级和整个国家也都深受这种无权地位之苦;整个俄国生活中的亚洲式野蛮现象都是靠这种无权地位而存在的。”[19]这是历史的声音,也是历史的经验。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权利的承认,乃是人类社会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只有一个让大家平等享有公民权,共同分享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成果,才可能使我们的社会成为一个民主、文明和和谐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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