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1
【教学目的】 掌握施工许可证依法领取的必要性。
【案情概要】 2005年4月22日,某水泥厂与某建设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及《合同总纲》,双方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水泥厂第一条生产线主厂房及烧成车间配套工程的土建项目。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5日。建筑材料由水泥厂提供,建设公司垫资150万元人民币,在合同订立15日内汇入水泥厂账户。建设公司付给水泥厂10万元保证金,进场后再付10万元押图费,待图纸归还水泥厂后再予退还等。
合同订立后,建筑公司于同年5月前后付给水泥厂103万元,水泥厂退还13万元,实际占用90万元。其中10万元为押图费,80万元为垫资款,比约定的垫资款少付70万元。同年5月建筑公司进场施工。从5月24日至10月26日,建筑公司向水泥厂借款173 539元。后因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垫资款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建设公司于同年7月停止施工。已完成的工程为窑头基础混凝土、烟囱、窑尾、增温塔等。
水泥厂于同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已建工程进行鉴定。结论为:窑头基础混凝土和烟囱不合格,应予拆除。另查明,已建工程总造价为2 759 391元。窑头基础混凝土造价84 022元,烟囱造价20 667元,两项工程拆除费用为52 779元,水泥厂投入工程建设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折合人民币70 738元;合格工程定额利润为5 404元;砂石由建设公司提供。还查明:水泥厂与建设公司订立合同和工程施工时,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法理分析】 《建筑法》正式确立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建筑法》第8条的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是取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因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必须“三证”齐全,即必须同时具备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本案中,由于发包人水泥厂没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尽管法律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责任,但施工单位不经审查而签订了合同,也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案例启示】 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工程建设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如果违反了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将是无效的。
2)案例2
【教学目的】 了解违反《建筑法》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情概要】 2010年11月15日14时,上海余姚路胶州路发生火灾,已有58人遇难,原因是焊工违章操作引起脚手架起火。17日召开的国务院上海“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上获悉,发生火灾的大楼工程建设涉及的总包、分包、施工、监理等有关情况均已查明。事故调查组表示,将严格依法依规开展调查,严肃追究事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时任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的高伟忠,接受上海佳艺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理黄佩信的请求,违规决定静安区建设总公司承包静安胶州路教师公寓节能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佳艺公司,由时任静安建交委副主任的姚亚明等人以违规招投标等方式具体落实。此后,黄佩信与佳艺公司副经理马义镑又决定将工程拆分后再行分包。其中,脚手架搭设项目由没有资质的被告人支上邦、沈建丰经劳伟星同意,非法借用上海迪姆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承接。脚手架项目中的电焊作业又被交给不具备资质的沈建新承包,沈建新再委托马东启帮助招用无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吴国略和王永亮等人从事电焊作业。
同年9月下旬,高伟忠在该工程没有进行项目申报、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全部完成施工方案审批等情况下决定开工。静安建交委综合管理科周建民等积极执行该违规决定。同年10月中旬,为赶工期,教师公寓项目执行经理沈大同在没有制定新的施工方案的情况下,提出搭设脚手架和喷涂外墙保温材料实行交叉施工,马义镑和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张永新等人对此严重违规做法均未制止。施工期间,存在未经审批动火、电焊作业工人无有效特种作业证、电焊作业时未配备灭火器及接火盆等严重安全事故隐患。黄佩信等人没有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对工地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进行检查及督促整改;张永新等人作为监理方,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沈大同等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致使教师公寓节能改造项目施工组织管理混乱,施工安全监管缺失,施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排除。11月15日,支上邦在没有申请动火证的情况下,要求马东启完成胶州路728号10层脚手架增加斜撑的施工。经安排,电焊工吴国略及电焊辅助工王永亮在无灭火器及接火盆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电焊作业。电焊溅落的金属熔融物引燃下方9层脚手架防护平台上堆积的聚氨酯材料碎块、碎屑,引发火灾,造成58人死亡、71人受伤等特别严重后果。
法院同时查明,2004年至2010年期间,高伟忠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承接工程等,收受贿赂。其中,高伟忠受贿12.1万余元,周建民受贿12.5万元。黄佩信、马义镑利用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承接工程等,分别受贿62万余元和94万余元。此外,支上邦等5人为承接工程等还向他人行贿。
【法理分析】 法院认为:高伟忠、姚亚明等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造成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高伟忠、周建民等人还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黄佩信等人在生产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造成特大伤亡事故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黄佩信、马义镑还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均又构成受贿罪;支上邦、沈建丰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均又构成行贿罪,应当两罪并罚。对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应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惩处,对造成特大火灾后果负有重要责任的应依法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等情节的,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鉴于吴国略、王永亮有自首情节,且其违章作业与工程管理人员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未进行安全教育、没有配备足够的防火器材等有关,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案例启示】 本案件用惨重的代价警告世人,不按照相应法律法规执行,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无视法律,疏于管理,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3)案例3
【教学目的】 掌握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案情概要】 2008年4月,某大学为建设学生公寓,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主体工程和内外承重砖一律使用国家标准砌块,每层加水泥圈梁;某大学可预付工程款(合同价款的10%);工程的全部费用于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交付使用后,如果6个月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等。1年后,学生公寓如期完工,在某大学和某建筑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时,某大学发现工程3~5层的承重墙体裂缝较多,要求某建筑公司修复后再验收,某建筑公司认为不影响使用而拒绝修复。因为很多新生等待入住,某大学接收了宿舍楼。在使用了8个月之后,公寓楼5层的内承重墙倒塌,致使1人死亡,3人受伤,其中1人致残。受害者与某大学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并修复倒塌工程。某建筑公司以使用不当且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受害者与某大学诉至法院,请法院主持公道。
【法理分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www.xing528.com)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由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实际规定为终身保修。在本案中,某大学与某建筑公司虽然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6个月,但这一期限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尤其是承重墙属于主体结构,其最低保修期限依法应终身保修。双方的质量期限条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包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此外,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事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筑法》第74条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鉴于此,法院对某建筑公司以保修期已过为由拒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责修复倒塌的部分工程。
【案件启示】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条款仍将为无效条款。
4)案例4
【教学目的】 掌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和监理的义务范围。
【案情概要】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一住宅小区,与某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专用条件的监理职责条款中,双方约定:“乙方(监理公司)负责甲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宅小区工程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监理业务。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监理业务结束之日起5日内支付最后20%的监理费用。”工程竣工1周后,监理公司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剩余20%的监理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双方有口头约定,监理公司监理职责应履行至工程保修期满为由,拒绝支付。监理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双方口头商定的监理职责延至保修期满的内容不构成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房地产开发公司到期未支付最后一笔监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监理公司剩余20%的监理费及延期付款利息。
【法理分析】 依据《合同法》第276条和《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应与监理人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由监理人按合同内容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章的规定及《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第86号令)等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有5类:
(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2)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3)成片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住宅小区,属于需要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应当与监理人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监理公司监理义务范围。依书面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包括工程设计和施工两个阶段,而未包括工程的保修阶段,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还应包括保修阶段。依据《合同法》第267条规定,委托监理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形式约定不成立委托监理合同。因此,该委托监理合同关于监理义务的约定,只能包括工程设计和施工两个阶段,不应包括保修阶段。也就是说,监理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支付监理费用属违约行为,故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监理费及利息是正确的。
【案件启示】 建设工程领域的所有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本章小结
我国于1997年1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标志着我国建设领域开始走上法制轨道,具有重要意义。《建筑法》主要针对工程建设活动施工环节中的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承发包、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安全生产、质量监督与管理等环节作出了规定,确立了保障建筑业健康发展的秩序,为建设活动中错综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提供了公认的权威规则。对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筑活动的正常进行,公正有效地协调建筑活动中的经济关系,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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