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工程项目满足建设单位需要的,在使用过程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综合。它具有适用性、耐久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以及与环境的协调性等特征。
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等。1988年12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90年4月,建设部颁布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1年5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1992年12月,建设部颁布了《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1992年12月,建设部颁布了《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1993年11月,建设部颁布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1997年11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00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6月,建设部颁布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7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8月,建设部颁布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1年国家颁布了《房屋建筑工程制图统一标准》(GB/T 50001—2001)、《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 50068—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2002年8月,建设部颁布了《2002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房屋部分)》;2003年8月,建设部颁布了《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目前,我国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已基本建立。
6.6.2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职责,组织稽查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考核认定的独立法人,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并对委托部门负责。
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的一般原则:①抽查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②抽查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③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①施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开工报告)手续情况;②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③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工作情况;④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情况;⑤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⑥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情况。
监督机构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①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②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③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监督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①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②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③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④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置情况;⑤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⑥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⑦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⑧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监督机构应对监理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①监理单位资质、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②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内容的执行情况;③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④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⑤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⑥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⑦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⑧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⑨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①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②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③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④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2)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的一般原则:①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抽查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与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②重点检查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其中重点监督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③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④抽查结构混凝土及承重砌体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⑤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由监督人员根据结构部位的重要程度及施工现场质量情况进行随机抽检。
监督机构应对地基基础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①桩基、地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验收记录、验槽记录;②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③地基基础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
监督机构应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①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②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等重要部位及有特殊要求部位的质量及隐蔽验收;③混凝土、钢筋及砌体等工程关键部位,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测;④主体结构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资料。
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①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大型灯具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的监督抽查;②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③工程的观感质量;④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资料。
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工程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①有环保要求材料的检测资料;②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③绝缘电阻、防雷接地及工作接地电阻的检测资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测试;④屋面、外墙和厕所、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的记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抽查;⑤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验的检测资料。
监督机构可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实体质量或材料进行监督检测,检测记录应列入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检测的项目和数量应根据工程的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质量等因素确定。监督检测的项目宜包括:①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②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③现浇楼板厚度;④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⑤安装工程中涉及安全及功能的重要项目;⑥钢结构的重要连接部位;⑦其他需要检测的项目。
(3)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应对验收组成员组成及竣工验收方案进行监督,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检,对观感质量进行检查,对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审查。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审查的内容包括:①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包括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②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③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①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②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③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④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⑤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⑥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有资格的人员的不良记录内容;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⑧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6.6.3 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建筑法》规定,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在参与建筑工程的各企业中,应当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应当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质量体系,是指企业为保证其产品质量所采取的管理、技术等各项措施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即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的质量体系不仅包括企业质量管理的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等管理软件,还包括资源(含人才资源)、专业技能、设计技术、设备以及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通过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通过开展质量体系认证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在管理和技术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以保证产品质量;而对企业自身来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的认证,即意味着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获得了有关权威机构的认可,从而可以提高企业的质量信誉,扩大企业的知名度,增强企业竞争优势。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后,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而且,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诉。
6.6.4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建筑法》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在建筑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准备交付给建设单位投入使用时,由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是项目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工程质量实施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认真做好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对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条件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单位收到建设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暂行规定》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又作出了详细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3)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4)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5)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www.xing528.com)
(6)具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7)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8)具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9)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10)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1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2)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2)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3)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
(4)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②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③实地查验工程质量;④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当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3)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制度
国家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2000年4月7日,建设部颁发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5)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6.6.5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1)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对建筑工程在交付使用后的一定期限内发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企业承担修复责任的制度。因此,有些质量问题在竣工验收时未被发现,而在使用过程中的一定期限内逐渐暴露出来的,施工企业则应当负责无偿修复,以维护用户的利益。
2)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的范围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对使用中发现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如果能够通过加固等确保建筑物安全的技术措施予以修复的,施工企业应当负责修复,不能修复造成建筑物无法继续使用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屋面防水工程,对屋顶、墙壁出现漏水现象的,施工企业应当负责保修。
(3)其他土建工程,包括地面与楼面工程、门窗工程等。
(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包括电气线路、开关、电表的安装,电气照明器具的安装,给水管道、排水管道的安装等。
(5)供热、供冷系统工程,包括暖气设备、中央空调设备等的安装工程等。
(6)其他应当保修的项目范围,即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由施工企业承担保修责任的其他项目。
3)保修的期限
《建筑法》对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问题未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对最低保修期限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一般来讲,确定建筑物保修的具体期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①保证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内的正常使用,对危及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安全使用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负责保修;②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筑产品是以高额投资取得的长期使用的特殊产品,其保修期限,应当与建筑产品的特点相适应,不能过短。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最低保修期限作出规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4)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由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具体规定如下:
(1)因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而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2)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3)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4)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5)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2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1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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