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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时间:2023-12-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委托监理合同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6.4.1 建筑工程监理概念

建筑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

作为建筑工程的投资者的建设单位(业主),为了取得好的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工期,需要对施工企业的施工活动实施必要的监督。但多数建设单位并不擅长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和技术监督。而由具有工程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的专业化的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于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承包单位的关系,保证工程质量,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都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在国际上已有较长的发展历史,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工程监理制度,可以说,建筑工程监理已成为建筑领域中的一项国际惯例。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和发达国家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一般都要求对贷款建设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我国工程监理始于1983年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的鲁布革水电站引水工程,我国从1988年开始推行对建筑工程的监理制度,到1996年底,全国绝大多数的地方和行业已在不少的建设项目中不同程度地实施了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实践证明,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制度,不仅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节省工程投资、合理控制工期,而且还有利于帮助和支持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方便施工,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节省劳力,降低成本。

1988年7月25日,建设部印发了《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提出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建筑监理制度;1988年10月,制定印发了《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1989年7月28日,建设部颁布了《建设监理试行规定》;1992年1月18日,建设部发布了《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1992年6月4日,建设部颁发了《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实行办法》;1992年9月,建设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5年10月,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1995年12月1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布了《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建筑法》;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2月17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 2000—2002);2000年12月7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布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50319—2000);2001年1月17日,建设部颁布了《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1年8月29日,建设部发布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2年7月27日,建设部颁布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3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 2000—2002)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 2012—0202),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 2000—2002)同时废止。

1)工程监理单位

从事建筑工程监理活动,需要有较高的工程建设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使工程监理工作真正起到保证施工质量、合理控制建设资金和建设工期的作用。因此,建设单位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工作。

首先,实施建筑工程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是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承担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研及工程建设咨询的单位;其次,实施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有与其监理的建筑工程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即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条件;最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的监理业务。具体内容,详见本书第3章。

2)委托监理合同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委托方的名称、住址和受托方的名称、住址;委托事项;酬金或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有关事项。

实践中,委托监理合同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2012年3月27日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 2012—0202)。该示范文本包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专用条件和附录(附录A 相关服务的范围和内容;附录B 委托人派遣的人员和提供的房屋、资料、设备)四部分。

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就应当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能擅自违反合同的约定,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6.4.2 建筑工程强制监理的范围

《建筑法》第30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2000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必须实行监理。2001年1月,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则对强制监理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2)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 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建筑面积在5万m2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m2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范围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项目总投资额在3 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www.xing528.com)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此外,还包括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6.4.3 工程监理单位与工程监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1)工程监理的地位

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活动中处于建设单位代表的地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按照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对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如果发现承包单位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应当制止或向建设单位报告。

2)工程监理的主要任务

建筑工程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工程监理单位在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为了提高建筑工程建设水平、保证施工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障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实施,应当力求使该工程在工程项目实体、功能和使用价值、工作质量等方面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建设单位的质量要求,力求使工程的实际进度符合整个工程进度计划的要求,同时,工程施工还应当在满足质量和进度要求的前提下,使工程的实际投资不超过计划投资。

3)实施工程监理任务的基本依据

工程监理单位执行监理任务应遵循的基本依据是:

(1)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

(2)与建筑工程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计图纸、工程说明书等文件。

(3)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

4)工程监理人员的基本权利

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了工程监理执业资格证书,按照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为了保证工程监理人员能够独立、公正地对工程建设实施有效监督,应当规定监理人员在监理活动中的基本权利,即工程监理人员对其所发现的工程问题,有权要求责任者予以改正或者提请建设单位要求责任者改正。

(1)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2)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实施监督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都应当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法》规定,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6.4.4 工程监理单位的执业准则

1)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建筑工程监理是一种具有较高专业技术要求的服务,因此对其人员素质、技术装备、专业技能、管理水平以及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都应有严格的要求。依照《建筑法》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国家对工程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监理单位应当在其经依法核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监理业务。

2)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是代表建设单位实施建筑工程监理的单位,一方面要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按照监理合同的规定监督承包单位的施工情况,另一方面作为独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对工程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必须做到客观和公正。所谓客观,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执行监理任务中,应以事实为根据,并运用科学的方法,在充分掌握监理对象及其外部环境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适时、妥帖、高效地处理有关问题,用事实说话,不能主观臆断;所谓公正,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在对建筑工程实施质量、投资和进度控制时,应当以独立、超脱的地位,做到公正廉洁,严格把关,不放过任何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清退不合格的材料、提出合理化建议、纠正不合理设计、严格审查预决算,达到节省投资、保证工程质量的目的,同时在处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的纠纷时要做到不偏不倚,“一碗水端平”。客观和公正是对工程监理活动最基本的要求,是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执业准则。应当说,不能做到客观和公正,就不具有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资格。

3)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所谓隶属关系,是指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属于行政上、下级的关系;所谓其他利害关系,是指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主要是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上进行监督,如果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很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影响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对建设单位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为了保证监理任务的顺利完成,监理单位不应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4)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所谓转让工程监理业务,是指监理单位将其承揽的监理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的行为。工程监理单位如果将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转让他人,不仅违背了建设单位的意志,损害了建设单位的利益,而且有可能因其将监理业务转让给不具备相适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不能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进行有效控制。因此,必须予以禁止。

5)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实施监理业务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项目施工实施监督管理。如果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的,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检查,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对监理合同中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履行检查义务;所谓不按照规定检查,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要求和检查办法进行检查。

6)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是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施工实施监督管理的。监理单位在监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执行监理业务,遵守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不得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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