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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诚公司起诉典型案例,要求返还保证金200万元

时间:2023-12-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达诚公司以其已经中标而中电公司拒发中标通知书为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违约并双倍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述款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负担。同时,建设工程合同是典型的要式合同,其成立标志是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招标人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的判决值得商榷。

达诚公司起诉典型案例,要求返还保证金200万元

【教学目的】 本案例为深圳市首例招标投标纠纷案件,曾经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通过本案例教学,主要实现如下教学目标:

(1)掌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程序,以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重要规定。

(2)理解中标通知书、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掌握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修改。

(3)掌握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概要】 2000年7月4日,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公司(下称中电公司)向深圳市建设局申请中电照明研发中心对外公开招标,并获得批准。8月11日,汕头市达诚建筑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达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于8月18日向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呈送《中电照明研发中心标书》。8月29日,中电公司在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第四会议室组织开标。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下称造价站)公开宣读中电照明研发中心的标底为人民币1 901.06万元,达诚公司的报价为人民币1 700.43万元,并同时公开了其他6家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9月20日,中电公司向造价站发函,以造价站的标底与其送审的预算数额有出入为由,要求标底按隐框玻璃幕墙进行调整并重新定标。造价站回函称,中电公司送交的资料没有任何说明铝合金固定框修改为隐框玻璃幕墙的证据,仅同意工程量清单中第143项铝合金固定窗用同一工程量按隐框玻璃幕墙单价进行调整。9月30日,中电公司以修改后的标底召开定标会,重新确定标底为1 991.74万元,并宣布深圳市第三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深圳三建)得分最高为中标单位。

达诚公司以其已经中标而中电公司拒发中标通知书为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违约并双倍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

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造价站于8月29日公开的标底是按照被告中电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招标书》和《答疑会书面答复书》进行核算,根据《招标书》中规定的评审方法,原告达诚公司应为中标单位。被告拒绝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施工合同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开标底前,被告没有向造价站和投标人书面说明修改《工程量清单》第143项,应承担标底公开后改动工程量的责任。故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据《招标投标法》第5条、《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第18条第2款和第30条、《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逾期则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 010元由被告承担。

中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经二审法院主持,原告、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了结本案纠纷,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其他纠纷双方不再追究。被告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述款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负担。

【法理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3个方面:招标人在开标后是否修改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投标保证是不是定金

(1)招标人在开标后不得修改招标文件

《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这是法律有关招标人修改和澄清招标文件的时间、程序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若不遵守此强制性规定,则招标人的修改和澄清行为是无效的,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招标书》注明“外墙装饰:玻璃墙和灰色涂料。门窗:铝合金和高级柚木门。《工程量清单》第143项为铝合金固定窗,第189项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所以,被告提供的《答疑会书面答复》“第5项外墙按隐框幕墙制作安装”,不能理解为将原招标文件中的“铝合金固定窗”修改为“隐框玻璃幕墙”。对此,原告无任何过错。

所以,被告在开标后,以标底错误为由中止招标投标程序,并修改招标文件及其标底,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非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www.xing528.com)

通常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工程建设合同,招标投标的目的是择优选择中标人,并与其订立工程合同。就法律性质而言,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分别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同时,建设工程合同是典型的要式合同,其成立标志是双方签订书面合同。

本案中,招标人以非正当理由拒绝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对此招标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招标人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的判决值得商榷。

(3)投标保证金不应等同于定金

本案争议的一个重要焦点是投标保证金是不是定金。原《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定标后,招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修改后的《条例》也保留了类似条款。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招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从二审法院的调解结果看,事实上没有采纳投标保证金按“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8条对投标保证金的性质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第3款规定:“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也未明确“双倍返还”。

因此,若双方未约定定金性质(双倍返还)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如前所述,招标投标过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

【案例启示】 (1)尽管招标采购方式具有公开、透明、程序严谨等优点,有利于保障投标人的合法利益。但是,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面临巨大的风险,谨慎投标的风险意识是非常必要的。

(2)迄今为止,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并不明确,并不当然适用定金罚则,主要取决于招标文件中是否将其约定为定金。事实上,出于利益考虑,招标人通常不会将其规定为定金。

(3)在保持投标总价不变并使其具有一定的价格优势的情况下,充分地考虑到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可能风险及其风险成本至关重要,这需要必要的投标技巧和风险管理技术。

(4)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除了发生时间不同外,前者是当事人违约了诚实信用原则,后者是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而且后者责任更重。

本章小结

作为国际惯例,招标投标是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和私人企业在大宗货物采购、建设工程承包和提供咨询服务时,广泛采用的一种竞争性公开交易方式。

现行《建筑法》确立了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制度,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招标投标法》标志着我国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实践和管理步入法制化轨道。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法规体系,其中,《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是调整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法,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则是现行招标投标法规的主要渊源。

《招标投标法》确立了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5项基本制度:①确立了建设工程强制招标制度;②明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③建立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体制;④明确了两种招标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⑤确立了两种招标组织方式——招标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

完整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和签约6个阶段。招标投标过程中,任何招标投标活动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以严格规范的“阳光采购”程序实现预定的招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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