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第27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根据《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函。
(2)投标报价。
(3)施工组织设计。
(4)商务和技术偏差表。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4.3.2 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是招标人设置的担保投标人谨慎投标的一种担保方式。为约束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保护招标人的利益,招标人通常会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当发生下列情形时,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
(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
(2)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签订合同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4.3.3 投标文件的提交
《招标投标法》第28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3.4 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
《招标投标法》第29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构成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0条的规定,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案例4-3】 甲、乙两家单位已经获得了某工程投标人资格。甲在提交了一份投标文件后发现该投标文件技术方案还有待优化,并认为投标报价缺乏吸引力,遂于投标截止日期前3分钟重新提交了一份投标文件。乙为防止其投标文件被泄露,决定暂时不提交投标文件,等到投标截止日才提交,结果晚于投标截止时间5分钟送达。招标人均受理了甲、乙的投标文件,同意其参加开标。其他投标人提出了异议。你认为招标人该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投标文件的递交、补充、修改、替代和撤回。《招标投标法》第28条规定,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投标法》第29条规定,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本案中,甲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重新提交投标文件,招标人受理其投标文件的决定合法;乙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投标文件,招标人受理其投标文件的决定不合法,应予拒收。
4.3.5 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投标是指某承包单位为了承揽不适于自己单独承包的工程项目而与其他单位联合,共同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参与投标活动的行为。
1)联合体的资质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以及联合体各方资质条件应符合如下要求:
(1)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www.xing528.com)
(2)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3)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2)共同投标协议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共同投标协议约定了组成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在联合体中所承担的各自的工作范围,这个范围的确定也为建设单位判断该成员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提供了依据。共同投标协议也约定了组成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在联合体中所承担的各自的责任,也为将来可能引发的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必要的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50条进一步规定,没有附有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联合体投标为废标。
3)联合体投标各方的责任
(1)履行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的责任。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了联合体中各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各成员单位必须要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对联合体其他成员构成违约。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责任也是各成员单位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式。
(2)就中标项目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合体中的一个成员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可以要求联合体中任何一个成员承担不超过总债务的任何比例的债务,该单位无权拒绝。该单位在对招标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成员追偿其超过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债务的部分。
(3)不得重复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4)不得随意改变联合体组成。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含有事先没有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5)必须指定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案例4-4】 甲、乙两家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参与某工程投标,双方在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双方各按50%的比例对招标人丙承担责任,投标联合体顺利中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甲公司的技术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给丙造成损失20万元。考虑到甲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不佳,丙决定向乙公司索赔20万元,结果遭到乙公司的拒绝。乙公司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是:①本次质量是由甲公司原因导致的;②共同投标协议规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使赔偿也只需赔偿10万元。请问丙的请求是否合理,乙的拒绝理由是否成立?
【案例分析】 投标联合体就中标工程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招标人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有权要求乙公司(或者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乙公司(或者甲公司)无权依据具有对内约束力的共同投标协议拒绝承担责任。因此,丙的请求合理,乙的理由不成立。
4.3.6 禁止投标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禁止投标人实施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
1)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6条规定了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包括: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降低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
2)投标人与招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7条规定了招标人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包括: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3)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法律后果是中标无效,有关责任人和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低于企业成本价竞标
《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这里的“成本”是根据投标人的企业定额测定的企业成本。如果投标人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时,将很难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和质量。
5)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8条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签字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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